制造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数量标准,但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唐xx制造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2-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唐x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唐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唐xx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

  1、文书卷p1,《受案登记表》:“2017年3月29日22时许,我分局民警刘xx、黄x、马xx在都江堰彩虹大道327号幸福家园9栋楼下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xx抓获,后唐xx交代其在都江堰xx街道xx村1组1号制造毒品,民警立即对都江堰xx街道xx村1组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出疑是制造毒品工具及冰毒成品”。

  2、证据卷一,p02,办案民警黄xx出具的《到案经过》:“2017年3月29日22时许我与分局民警刘xx、黄x、马xx在都江堰彩虹大道327号幸福家园9栋楼下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xx抓获,后唐xx交代其在都xx街道xx村1组1号制造毒品,民警立即对都江堰xx街道xx村1组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出疑是制造毒品工具及冰毒成品”。

  《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反映出唐xx不是在制毒现场抓获的,而是在其住家楼下挡获的,在抓获唐xx时并没有现场查获毒品,公安机关是根据唐xx的交代,在xx街道xx村1组1号唐xx岳父家中的制毒现场查获3912克冰毒成品及半成品,对此,应当认定唐xx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

  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了在补充卷有一份由天府新区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在2017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和《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内容有较大出入,该说明否定了唐xx如实交代制毒窝点的坦白情节,对此,应当如何评判?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4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和优势证明标准即自由证明标准。刑事审判参考(第1035号)【刘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确定了这样的裁判原则。侦查机关2017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内容和《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出现矛盾,而侦查机关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制毒窝点是唐xx如实供述的。

  3、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稳定,公诉人提出了唐xx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对此,辩护人表示完全赞同。

  二、唐xx具有争取立功的情节

  唐xx是2017年3月29日22时在其住家楼下被挡获的,辩护人注意到在证据卷二p74,唐xx所使用的1309630333在2017年3月30日13:13:41至13:28:19有两次被叫通话记录,一次是7分55秒,一次是4分12秒,主叫号码为13751061967,根据唐xx的供述(证据卷一p16),13751061967号码为其购买麻黄碱上家“陈小清”的手机号,这两次通话的由来是:唐xx当时正在天府新区分局集中办案区接受讯问,其所使用的手机放在旁边,恰巧“陈小清”的13751061967打进来了,唐xx没有隐瞒,立马告诉办案警官此电话系其购买麻黄碱上家的手机号,在办案警官的安排下,唐xx再次在电话中向“陈小清”提出购买麻黄碱的要求以便伺机抓捕“陈小清”,只因为当时临近清明节(四月4日,假期为4月2-4日),而“陈小清”当时又没货,所以没能抓捕到“陈小清”,但整个通话过程,办案警官用手机摄像记录了这个通话过程,因此,尽管没能成功抓捕到上家,也应当认定唐xx有协助公安机关争取立功的行为。

  唐xx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非毒品犯罪中严厉打击的累犯和毒品再犯。

  三、本案毒品数量虽然超过了法院掌握的死刑数量数量,但本案不适用死刑

  (一)从死刑证明标准看,侦查机关在扣押、提取、送检环节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证据链的断裂或者减弱,无法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没有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1、针对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分检验报告

  时间:2017年4月18日,文书卷p12-16

  内容:现场编号1烧杯、现场编号2塑料盆、现场编号3烧杯、现场编号4铁制盆、现场编号5烧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辩护意见:

  (1)、无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的鉴定无合法依据,应当进行证据补强;

  (2)检材数量不明,对检材的数量描述为“1”,无计量单位,是1克还是1毫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取样数量规定;

  (3))提取检材的时间是3月30日,受理日期是4月10日,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7日最长送检时限;

  (4)、GB/T29635-2013(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29637-2013(疑似毒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适用范围是“毒品案件固体样品中”中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而该鉴定中,除1号检材为晶体为,其余2、3、4、5号检材都是液体,检验方法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

  相关规定:

  2016年版《司法鉴定通则》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甲基苯丙胺的气象色谱-质谱(GC-MS)定性分析和气相色谱(GC)、高效液相色谱(HPLC)定量分析。

  本标准适用于毒品案件固体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

  2、针对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补充卷,送检时间:2017年5月23日,检验方法:GC法检测(气相色谱法)

  辩护人意见:

  (1)本案只有鉴定聘请书,还应当有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签订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鉴定协议书》、《协议书附件》及送检材料(附页)(在该送检材料(附页)中记载编号、检材名称、数量、包装、是否签封等重要信息),侦查机关没有将这些材料附卷。

  (2)、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报告中记录的检材连包装(样品杯)重量为:8.707g、18.137g、34.389g、35.728g、22.989g,但《提取笔录》(证据卷一p78)并没有记载有检材的提取数量,这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取样数量规定,更无法如何确保检材和扣押毒品的关联性。侦查人员出庭质证接受辩护人询问时称,取样时分别提取了两组检材用于成分鉴定和含量鉴定,但该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提取笔录》也没有相应记录,因此检材来源受到高度合理性怀疑!

  (3)、检材提取没有经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签封, 不能保证检材没有受到污染和调换。

  综上所述,在毒品案件中,扣押、提取、封存、送检等环节是扣押毒品和毒品鉴定报告建立联系的纽带,如果扣押、提取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将无法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势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从毒品案件死刑适用条件看,唐xx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适用死刑的情况

  《大连会议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综上所述,唐xx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超过了法院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无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相反,具有有坦白的法定处罚情节及争取立功、无犯罪前科等酌定情节,因此,本案不适用死刑,建议对唐xx判处无期徒刑。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 施 细 则

  第十一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2、指导性案例:(第1035号)【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相关链接:

 

  【制造毒品成功案例】都江堰唐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3912克,被判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