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审判长、审判员:
李xx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对李xx的判决内容(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妻子陈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xx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死刑复核的辩护人,我曾经作为本案一审、二审的辩护人,现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特在死刑复核阶段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一审、二审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简阳市贾家镇9-93号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净重15.59千克褐色液体及在简阳市新市镇2-20号房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5%、净重为20.32千克的褐色液体是认定为废液还是应当认定为毒品。辩护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将这两部分液体认定为毒品受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刑事政策的局限所致,但二审判决仍然认定为毒品就值得商榷了。
1、辩护人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二审判决书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委托送达被告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辩护人签收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在2015年6月中旬之前,辩护人多次打电话询问二审法官什么时间宣判,承办法官的回答都是快了。显然二审判决书并不是在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而是在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颁布后作出的,二审法院为什么要更改二审判决书时间?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是在规避《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2015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是将制造毒品的废液、废料记入毒品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不区分情况将所有毒品废液、废料都记入毒品数量会导致认定事实的不清及量刑的不公,所以在《武汉会议纪要》中有了新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这两部分含量极低、不能再利用生产出毒品的废液不计入毒品数量。
2、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案件中废液、废料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辩护人对废液、废料的分析意见:
(1)、在本案中,两处废液、废料中为什么会含0.03%和0.05%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证据卷一彭xx对制毒工艺的供述(p118),各被告人所使用的制造工艺为:在容器中按一定比例放入麻黄素、碘、红磷后,再倒入水后,容器内物质将起化学反应开始“冒烟”,然后加入水和碱,调解PH到xx,就会出“冰油”,这些“冰油”是浮在水面上的,被告通过水瓢将水面上的“冰油”捞出来放在另外一个容器中,再加盐酸调解PH调到xx,然后结晶“冰油”,冰毒就产生了。制毒者在分离水和“冰油”的时候,不是通过溶剂分离,而是通过水瓢“舀”的传统方式,这势必会残留一部分“冰油”在水面上,而“冰油”就是冰毒的粗製品,这就是为什么在制毒的废液、废料中会残存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原因。
(2)废液、废料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极低的,根据被告人掌握的工艺及制毒所需的设备条件,这两部分无法再循环利用提炼毒品。这些废液、废料不具备毒品的成瘾性和毒害属性,也无法再加工再生产出成品,记入毒品数量与客观不符。至于李xx为什么没有将这些废液、废料处理掉,在卷宗材料中没有提及。
(3)制毒现场和结晶场所的分离也能说明被告人李xx追求的是用于结晶的“冰油”。被告人李xx为什么不把这些废液、废料带回新都的居住地?因为这些废液、废料对李xx来说没有什么使用价值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将遗留在制毒现场、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无法再利用的废液、废料记入毒品数量违背《武汉会议纪要》司法文件精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二、对被告人李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本案可对李xx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辩护人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及含量进行定量分析(不包括含量为0.03%净重为15.59千克及含量为0.05%净重为20.32千克两部分废液部分),目的是为了考察毒品社会危害性及毒品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1)2007年12月,“两高一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辩护人认为,对查获毒品中虽有毒品成分鉴定但无含量鉴定的毒品部分,不应当计入死刑考核数量。
(2)二江小区102房内查获的毒品情况:
0.92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无含量鉴定
粘稠液体114.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无含量鉴定;
褐色液体127.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无含量鉴定;
(淡)黄色晶体128.86克,其中淡黄色晶体49.11克(含量为38.3%)、黄色晶体50.33克(含量为40.4%)、黄色晶体29.42克(含量为38.7%);
褐色固液混合物381.02克 ,含量为37.99%;
以上毒品共计752.09克,扣除无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部分毒品数量,有毒品含量鉴定的毒品数量为509.88克。
(3)江陵路52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情况:
红色固体1121.07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
白色固体199.4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9%
以上毒品合计1320.49克。根据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含有咖啡因成分及毒品的外观颜色,可以认定这两部分毒品属于毒品麻古,依据《武汉会议纪要》“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的精神,上述毒品的死刑参考数量折算后只有660.245克。
综上所述,本案可作为李xx死刑依据的毒品数量为1170.125克(509.88克+660.245克),但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都不高,最高的也只有40.4%,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低,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2、三次制造毒品数量
辩护人作为李xx的一、二审辩护人,在辩护中提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李xx等人三次制造毒品的数量问题,辩护人认为,李xx等人三次制造毒品的数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一千克以上,理由不再赘述,具体见二审辩护词。李xx等人制造毒品“冰油”的数量,不管是辩护人认为的一千克以上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两千克以上,这都是在“冰油”灭失情况下的一种数量认定(推断),由于没有查获到毒品半成品“冰油”,所以更不可能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因此不能根据这种推断的数量就决定适用死刑,而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是否该适用死刑。
2、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制造三次“冰油”的关系
李xx等人最后一次制造毒品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查获毒品是2012年9月5日,二者时间间隔不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系李xx为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据此,可以推断查获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的制造毒品行为,李xx在二审中也承认上述情况。如果割裂李xx等人的制造毒品行为和查获毒品之间的内在联系,分别计算毒品数量再累计相加,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量刑的不当。
3、李xx供述反映“王x顺”、“樊xx”、“蒲xx”有制毒嫌疑,尽管公安机关因三人信息模糊无法查证,但并不代表李xx反应的情况不存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如果上述三人或者其中一人被抓获,证明李xx供述反映的情况属实,而李xx又被执行了死刑,岂不造成无法逆转的局面?对李xx判处死缓,既有利于今后对“王百顺”、“樊长春”、“蒲永强”指控证据的搜集,也更能体现国家“坦白从宽”、“戴罪立功”的刑事政策。
4、李xx生育有两个女儿,大的现年13岁,小的现年3岁,在对李xx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对李xx判处死缓有利于其改造和其子女的身心健康。李xx在小女儿11个月时就被刑事拘留,李xx的妻子陈xx现身患多种疾病,靠陈xx年迈父母和亲朋好友的资助艰难地抚养着两个小孩,她经常对小女儿苦要爸爸的基本要求无言以对,李xx全家只希望法院能给李xx一个活命的机会就行,哪怕几十年甚至是终身监禁,至少两个女儿以后还有再见到她们爸爸的机会。辩护人在会见李xx时,李xx后悔没有尽到作为子女、丈夫、父亲的职责,而他最大的愧疚是来自于两个年幼的女儿。
综上所述,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李xx制造毒品的数量的确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根据毒品含量、李xx争取立功的悔罪表现、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李xx非毒品再犯及我国“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本案可对李xx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辩护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李xx死刑复核时考虑上述意见,慎重适用死刑。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附件:
1、李xx二审辩护词;
2、李xx、陈xx结婚证复印件;
3、常住人口信息;
4、出生证;
5、陈xx住院费用清单;
6、陈xx病情证明书;
7、陈xx手术住院借款明细; 李xx制造毒品罪一案死刑复核律师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