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审判长、审判员:
王xx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和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xx赊销50.8克冰毒给周x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关于王xx通过何x贩卖冰毒5克给一绰号为“春春”的男子获利1000余元的指控,认为指控证据不足
首先,“春春”只是一个男子的绰号,这人的具体信息不详;其次,“春春”没有归案,何x供述“大约十多天前我卖过5克冰毒给‘春春’,‘春春’要求换的货是王xx昨天卖给他的”(卷二,何x第二次供述)孤证,而且何x贩卖这5克毒品给“春春”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其供述中没有任何提及;第三、王xx在其第二次供述中提到“2013年9月份的是否何x出去卖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她朋友打电话问他有冰毒没有,要买1000元钱(5克)冰毒,她就给我说她朋友要5克冰毒,我就给她称了5克,她出去给她朋友后就拿了1000元钱回来给我”,但这次何x具体将冰毒卖给谁的,王xx并不清楚。第四、尽管何x手机中有和“春春”的短消息联系,只能说明内容涉及毒品交易。
综上所述,对灭失毒品数量的认定,需要根据卖家和买家供述的一致性来印证,由于买家“春春”再逃,对这5克的毒品交易的认定还是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xx制造毒品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如下情节
1、关于制造毒品的次数
王xx是在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暂住地被挡获,在2013年11月5日1时45分至2时57分的第一次讯问中就如实交代了他共制造了三次毒品的犯罪事实,“第一次失败了,第二次就是制造成功350克冰毒的那次,最后这次是2013年11月2日晚上我花了28000元在‘兵娃’那里买了900克麻黄素,当天晚上我就和张x在双流彭镇柑梓树村租的农宅内生产了500毫升的‘冰油’,然后2013年11月3日就拿回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上霖东方小区1栋1单元2001号租住房屋内进行结晶冰毒,一共结晶出两百多克,我们一起吃了一些,其余的都还在冰箱里面,还有一百五十毫升‘冰油’还放在冰箱中没有结晶”。王xx在2013年12月11日有相同的稳定供述。
何x供述(卷二,第一次供述)“问:王xx从制造毒品开始到巷子一共制造了几次?答:两次”,何x说的两次是指成功制造出毒品的两次,这和王xx的供述基本一致。
张x在2012年11月5日5日当天的三次供述中都供述“问:‘东哥’一共在租房里做了几次?答:我知道的一同有三次,10月5、6号一次,10月下旬有一次,还有就是前两天弄了一次”,张x还供述“问:每次‘东哥’从租房带走多少油?答:我注意到是用1点几升的纯净水瓶装起来有三分之一瓶的样子”,由于张x只参与了制造“冰油”粗制品过程,没有参与“冰油”结晶的过程,所以他不清楚第一次制毒是否成功,他也无法证实王xx所说的第二次制造出了350克冰毒。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三被告的供述,可以认定王xx、张x共制造毒品三次,其中第一次为犯罪未遂,第二次和第三次为犯罪既遂,但第二次制造出来的350克冰毒由于只有王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而是不能确认的,第三次制造毒品的数量为323.94克(192.64克冰毒+13.53克冰毒+2.68冰毒+50.8克冰毒+127.29克冰油粗制品)。
2、起诉书指控查获的净重为15417.29克液体为“冰毒”液体不当,这容易让人误解这些液体是毒品冰毒,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又称甲基安非他明、去氧麻黄素,为纯白色晶体,晶莹剔透,因外观似冰,所以俗称“冰毒”,更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冰毒”液体之说,这实际上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
其次,这15417.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由五部分液体构成,包括扣押编号为10的淡黄色液体,净重为100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扣押编号为14的淡黄色液体,净重为22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01%;扣押编号为15的褐色液体,净重为28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8%(以上含量鉴定在卷一、2014-035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扣押编号为6的褐色液体,净重为127.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文书卷,13602号检验报告);扣押编号为12的淡黄色液体,净重为17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文书卷,13601号检测报告)。
3、如何对这些液体定性,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
辩护人认为,对扣押编号为6、容量为150毫升、净重为127.29液体,查获时存放的地点是在上霖小区王xx暂住地的冰箱烧杯内,这部分液体应该是尚在结晶的“冰油”,属于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范畴,对这部分毒品粗制品液体计入制造出的毒品范畴辩护人并无异议,但对含量仅仅只有0.01%甚至小于0.01%的扣押编号为10和14的淡黄色液体计算如毒品数量就值得商榷了,因为这两部分液体数量虽然多,但甲基苯丙胺含量却极低,制毒者在现有的工艺和设备条件下是无法进行进一步提炼的,所以这两部分液体是被遗弃在制毒第一现场的废液,这应当作为制毒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制毒的成果,因为这些废液不具备毒品的毒性和成瘾性,对制毒者来说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为了不偏不倚,辨认人建议对扣押编号为10、14、15的液体根据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进行折算,然后计入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中去,折算的数量分别为10.01克、22.60克、67.83克,合计为100.44克,《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这这里指的毒品是指常态的毒品,对那些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极低的液体可以按纯度折算量刑!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无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属于初犯;王xx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有罪供述稳定,在法庭上也当庭认罪;王xx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x,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