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案专业辩护律师情与法的辩护|侯xx云南孟连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4-09-2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侯x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侯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涉嫌的罪名和运输毒品次数问题

  在受案登记表中,公安机关是以侯xx涉嫌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孟连县检察院以侯xx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但根据侯xx自己的供述,他是在他人安排下从孟啊偷渡到缅甸邦康,在邦康“晟世佤”宾馆和人接头后被安排吞下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然后又偷渡返回孟啊,准备前往湖北武汉将毒品交予他人,同时,侯xx还供述这是他第五次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侯xx有携带毒品出入境的情况,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构成了走私、运输毒品罪,但在本案证据材料中,除了侯xx本人对此有供述外,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侯xx有出入境的证据,也没有抓获其他同案犯,侯xx关于偷渡到缅甸邦康后携带毒品入境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便成了孤证,同样,侯xx供述之前还曾经四次运输毒品到湖北武汉在没有抓获其他同案犯的情况下也是无法查证属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本案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对侯xx体内藏毒按照运输毒品罪起诉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侯xx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在刑事侦查卷(卷二)《抓获经过》材料中记载,侯xx因形迹可疑,边防检查员在对其询问中发现侯xx“说话吞吞吐吐,话语不符合逻辑,表情不自然”、“表情十分紧张”,但边防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却未发现可疑物品,在进一步询问中,侯xx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卷二,侯xx第三次讯问笔录),然后边防检查人员魏涛和罗朝卿才将侯xx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经x光检查后确认侯xx体内确有坨状不明可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这种“形迹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具体见<严格认定程序明确从宽幅度 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侯xx“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因为侯xx体内藏毒本身具有隐蔽性,侯xx是在边防检查人员没有查获可疑物品的前提下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侯xx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侯xx是运输毒品的实行犯,但他是受雇运输毒品,处于从犯的地位,侯xx不是毒品所有者或者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员

  侯xx供述,他是在2014年1月通过百信网招聘广告受聘于广州30多岁的陌生男子,在该男子的安排下,侯xx从广州出发只身前往缅甸邦康,在邦康又一名陌生男子安排侯xx体内藏毒后将毒品从邦康运输至武汉。显然,广州的陌生男子和邦康的陌生男子系同案犯,而且是本案的主犯和毒品所有者,结合侯x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侯xx的登机记录及侯xx不吸毒、年龄、经济状况,可以确定侯xx的供述是真实的。尽管该二人没有归案无法查实侯xx供述的真实性,但我们却又无法否认其供述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量刑上从轻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运毒毒品犯罪,重点打击的对象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该纪要还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对侯xx从轻处罚。

  四、侯xx运输的毒品类型分析。从运输的毒品种类上看,侯xx供述这些毒品是“摇头丸”,但从毒品是红色片剂外形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分析,这些毒品应该是毒品“麻古”,而“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一般都在10%左右,尽管毒品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麻古”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与相同数量的海洛因和冰毒相比,因此在量刑上是应当考虑不同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差异。

  五、侯xx犯罪动机分析

  侯xx接受过高等教育,2011年6月从广东省xx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获得大专学位。毕业后先后从事过担保公司销售代表、五金店营业员、磨具操作工、电话营销员、协警、加油站加油员等工作。这里面有持续2、3个月的零散工作,也有协警、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员等较为稳定的工作。侯xx从上初中开始,就一直很喜欢足球运动。因为喜欢足球运动,上大学后偶尔参与足彩竞猜,最终沾染到赌球,从此,侯xx的人生轨迹发生了偏移,赌球使他债台高筑,他不仅向亲戚、朋友、同学借钱,还透支信用卡。2013年11月份侯xx从中山市中石化加油站辞职后在家待业,在待业寻找工作期间因其无犯罪前科和吸毒史,他被毒品犯罪分子盯上,以高额报酬诱惑他从事毒品运输,而侯xx也因受到亲朋好友催还债务的压力,急于想还清债务,于是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纵观侯xx的犯罪经历,辩护人认为,赌球导致债台高筑、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肤浅是侯xx犯罪的内因,而毒品犯罪分子的利益引诱是其犯罪外因。量刑是以改造犯罪人为目的,因此必然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会影响到量刑裁判。辩护人对侯xx犯罪动机的分析,是想说明侯xx是一位涉世未深的大学生,他因受到毒品犯罪分子的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具有某种偶然性,希望法庭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罚。

  六、侯xx无犯罪前科,也不是吸毒人员,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反映出其认罪态度好、有现实的悔罪表现,而且他如实供述体内藏毒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为公安机关把握毒品犯罪的动向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辩护人上述意见,并希望对侯x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201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