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无罪辩护—宜宾罗xx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喹酮、安眠酮)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3-12-1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前言:认定毒品犯罪,不仅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犯罪行为的证据(如贩卖行为、运输行为、制造毒品行为等),更要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侦查机关一般注重客观犯罪行为证据的收集,而忽略对主观明知证据的收集 ,毒品辩护律师充分利用主观明知证据的瑕疵做无罪辩护,通常能达到扭转乾坤的辩护效果,运输毒品罪的经典案例为莫卫奇运输毒品案阿力xx运输毒品案贩卖毒品罪的经典案例为赵xx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罪的经典案例为肖xx制造毒品案(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  

 



     罗xx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罗x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罗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罗xx,今天又经过开庭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没有客观全面对罗x本、龚x、x忠等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如此指控,降低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加重给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对被蒙蔽参与犯罪的罗xx不公,而且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本和罗xx起主要作用,明显不当。
 

  1.关于起诉书犯罪事实的指控

  起诉书指控:罗x本相继到四川省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吉林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以向对方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的方式,委托两公司生产1-苯基-2-丙酮共计6吨;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x本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委托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生产1-苯基-2-丙酮共计25.5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x本、罗xx以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出资购买原材料的方式,以7万元人民币每吨的价格,委托江西省樟树市正合原料有限公司生产安眠酮共计10.525吨......;2012年4月,同案犯“x忠”在龚x的联系下......后二罗又以同样的方式,以6.5万元没吨的价格,委托宜宾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安眠酮3.65吨......按照起诉书指控,宜宾xx药业等生产厂家无疑构成制造毒品罪。

  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起诉书指控那样,罗x本分别以四川xx药业公司的名义和江西省樟树市正x医疗原料公司、宜宾xx药业签订生产“6羟基喹诺酮和“3-羟基吲哚(6羟基喹诺酮)”医药中间体合同,以四川xx细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五卷p122)、四川医药xx公司的名义(第五卷p123)和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生产a-氰基苯丙酸(滞香剂)合同。公诉方首先要证明罗x本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其次,公诉方要证明江西省樟树市正x医疗原料公司、宜宾xx药业合同要求生产的“3-羟基吲哚(6羟基喹诺酮)”如何变成了实际生产出来的却是安眠酮?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生产a-氰基苯丙酸(滞香剂)如何又变成了实际生产出来的却是1-苯基2-丙酮?这些医药生产厂家主观上是否明知还是被蒙蔽?第三、公诉方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x本、x忠和罗xx、龚x有生产安眠酮共同犯罪故意,罗xx主观上是明知所改造的设备是用于生产安眠酮。

  2、关于对犯罪主从的指控

  暂且抛开罗xx主观明知的问题,就罗xx实际参与犯罪的行为看,罗xx在本案中不可能是主犯,起诉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本、罗xx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龚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指控不当。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

  针对本案,罗x本利用其在南x药业总经理的身份,以生产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a-氰基苯丙酸的名义委托厂家为x忠生产安眠酮和1-苯基-2丙酮,工艺流程是罗x本提供的,对外加工合同也是罗x本去签订的,2号料保密条款也是罗x本要求添加的,2号料邻甲苯胺也是罗x本去上海采购的,所生产的涉毒产品也是罗x本以本人名义及他人名义收货,以他自己名义发货,罗x本在本案中是组织策划者,对危害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认定其是主犯是恰当的。但罗xx只是参与茶楼和x忠、龚x的接触及根据罗x本提供的工艺改造设备部分犯罪环节,罗xx只是一个帮助犯,其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怎么可能和罗x本同日而语?即使认定罗xx的行为构成犯罪,罗xx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起诉书指控罗xx罗xx伙同他人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安眠酮)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
 

  毒品犯罪是指以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为犯罪对象,触犯禁毒法律法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不仅要求有毒品犯罪的行为,还要求具备主观故意,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关键内容是主观明知 。在构成毒品犯罪主观故意明知中最关键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是行为人要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二是行为人要明知其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罗xx“根据罗x本提供的生产工艺对生产厂家的设备进行整改,尽量使设备能够生产出罗x本要求的产品”(15卷,罗xx2013年2月5日供述”),罗xx整改设备的行为客观上对他人制造毒品安眠酮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以此认定罗xx构成毒品犯罪却是客观归罪,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主观是否明知。如果不明知生产的药品或者化工产品是安眠酮(甲喹酮)并且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xx在主观上明知江西省樟树市正x原料有限公司和宜宾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六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为国家管制类精神药物安眠酮。

  1、本案(制造安眠酮案)具有很大的隐蔽和欺骗性

  首先,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表面上具有合法性。合同主体是四川xx药业公司、樟树市正x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宜宾xx药业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的医药企业,为适格的合同主体,生产的合同标的物为“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医药中间体也属于合法的医药产品。不明真相的参与人或者生产厂家很容易被蒙蔽误以为生产的就是“6羟基喹诺酮”或者“3羟基吲哚”。

  其次,用2号料称呼替代关键生产原料--邻甲苯胺,使得安眠酮的生产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安眠酮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畴,由于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涉及易制毒化学物品,通过正常程序是无法生产出x忠需要安眠酮产品。生产厂家尤其是和普药业都有大批具有化工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他们对生产中涉及易制毒物品都是非常谨慎的。在本案中必须要搞清楚谁在偷梁换柱、狸猫换太子的手法骗取生产厂家的信任生产违禁物品?罗xx是否参与共谋?是否知道2#料就是邻甲苯胺?是否知道委托厂方生产的就是安眠酮或者是甲喹酮,而不是6羟基喹诺酮或者3羟基吲哚?

  第三、罗x本、罗xx和x忠、龚x在茶楼的多次接触中,对将要生产的药品名称是用“老甲”来称呼的,而不是用甲喹酮或者安眠酮称呼,罗xx和龚x都向罗x本询问过“老甲”是什么。正是这种“老甲”称呼让罗xx以为生产的是6羟基喹诺酮医药中间体。

  1、龚x第一次供述(第四卷p113):“通过我翻译,我才知道x忠就叫罗x本帮他制造一种叫“老甲”的药品,罗x本说这个药品现在生产不了,需要找到厂家生产才行,但是他们搞的定这个事,x忠就叫罗x本去找,找到后就给我打电话......他们说到“老甲”的时候,我还问他们“老甲”是什么,他们说是“甲喹酮”(律师质疑:他们是谁?是罗x本和x忠?说到“老甲”是甲喹酮和安眠酮时,罗xx在不在现场?龚x供述过于简单,不能以此供述就认定罗xx明知)。

  2、第四卷龚xp142供述:他们大多数时候称呼甲喹酮为“老甲”,我是听罗x本给我解释过老甲就是甲喹酮,也就是安眠酮。(辩护律师注:他们是谁?结合当时的情景分析应该是罗x本和x忠,但包括罗xx不?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是龚x和罗x本单独解释的,还是当着x忠、罗xx、龚x的面解释的?可惜公安机关对“主观明知”的这一关键细节没有追问下去!从字面理解应该是私下单独对龚x解释的)。

  3、罗xx15卷p59供述:”通过龚x翻译对罗x本提出问罗x本是否能找到一种叫“老甲”的东西,我记得当时x忠拿出了张写有英文的纸条给罗x本,说就是生产这个东西,罗x本当时说我再去翻一下资料,看能不能找到,再给x忠答复,因为我对药品不是很懂,我后头下来单独问罗x本“老甲”是什么东西,罗x本给我说是6羟基喹诺酮,是一种化工中间体,隔了一段时间,罗x本给了我一份生产工艺,说这就是x忠龚x他们要的那个生产工艺。”

  “老甲”不是化学名称和通用名称,在互联网上搜索不到化工产品“老甲”的资料,“老甲”应该只是一种代号,公诉机关负有将“老甲”和甲喹酮或者安眠酮发生关联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是通过龚x的供述来建立这种联系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如对龚x口供的收集,公安机关都是用安眠酮或者甲喹酮取代“老甲”讯问,然后龚x顺着公安人员的提问回答甲喹酮怎样,这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诱导式讯问方式,相反对罗xx口供的收集大部分是以“老甲”称呼所生产的药品的,但也有办案警察李伟收集的证据是诱导式问话。

  2、罗xx不具有参与制造安眠酮的主观故意,他是被人利用充当了犯罪工具

  首先,罗xx不是化工专业出身,他并不了解化工产品,他只是熟悉机械(包括化工机械),在本案中他能做的只是根据生产工艺整改设备。他也不会上网,不会利用网络查询“六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安眠酮”(甲喹酮)等化工产品的属性,他只能从熟悉医药产品的罗x本口中了解相关知识。互联网是查询资料的重要渠道,公安机关扣押了在罗xx家中收缴的一台电脑,从这台电脑的使用痕迹和硬盘中可以查看是否有化工和毒品方面的资料。实际上,罗xx连电脑开关机都不知道,更不要说操作电脑了,该电脑为罗xx女儿结婚前使用的,他女儿结婚后就将电脑放在娘家,罗xx从没有动过这台电脑。为了了解罗xx的知识结构,辩护人专门到过罗xx的家中查看其书柜的书籍收藏情况,了解到的情况是罗xx的书籍主要包括武侠小说、书法、机械设备、化工设备方面的书籍,没有有机化学方面的书籍,机械、化工设备方面的书籍基本上都是五、六十年代的陈旧书籍。

  其次,如果罗xx知道樟树市正x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宜宾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实际上是毒品安眠酮,他是肯定不会参与的。

  1、罗xx第四卷p38供述:在第二次交“老甲”给x忠和龚x的时候,x忠和龚x提过,我问罗x本“小油”是什么,罗x本说过有点粘毒品了。我听之后,就喊他不要做了。至于他做没有做我就不清楚了”。

  2、罗xx供述第四卷p42供述:2011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的了,是一个下午,我、罗x本、龚x以及x忠在成都完成第二次“老甲”交货及付款后在“盛天茶楼”喝茶,闲谈中x忠就通过龚x翻译,给我和罗x本提出做“小油”的事,当时我们四人都在包间内,罗x本就说“这个有点麻烦,不好整”。后来我趁上洗手间的时机,在洗手间的门口单独问罗x本“这个小油是啥子哦?罗x本就回答我说”这个有点涉及毒品了”。我当时就说“这个咋个行呢,你千万不要做这个事情”。他当时跟我说“不得做,不得做,只是提一哈”之后我们四人在包间就没说这个事情了。隔了一段时间后,罗x本又跟我说,龚x他们还是想做“小油”,我就说“这个坚决不能做,你也不要做”。

  3、龚x供述(第四卷p144):具体是怎么聊到“小油”的我记不清楚了,反正x忠当时就问罗x本能不能买到“小油”,罗x本说没得问题,但是罗xx听后就坚决反对,说不敢买卖“小油”,并说“小油”比安眠酮控制的还凶,后来我们看到罗xx那么反对大家就没怎么谈了”,我们暂且不谈龚x供述细节的真伪(律师质疑:首先,“小油”本身不是一个化学名称或者毒品名称,就如同“老甲”一样,只是一个代号,罗xx根本就不知道“小油”是易制毒化学品1-苯基-2-丙酮,否则他就不可能向罗x本询问“小油”是什么,怎么可能知道比安眠酮控制得还凶?其次,罗xx是经过私下向罗x本了解小油涉及毒品后反对,还是听说要交易“小油”后就立即反对?公安机关对这一细节并没有查清楚。第三、谈到“小油”,龚x或者罗xx是否上过卫生间?是否期间有人单独向罗x本询问“小油”的事情?),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罗xx在向罗x本了解到“小油”涉及到易制毒物品后是明确反对罗x本参与和x忠的交易。

  安眠酮(甲喹酮)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畴,而1-苯基-2丙酮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如果站在法律的角度来评价,生产安眠酮显然要比生产1-苯基-2丙酮后果要严重得多,生产安眠酮属于制造毒品罪,最高刑期为死刑,而生产1-苯基-2-丙酮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最高刑期为10年。罗xx连“小油”交易都不敢参与,难道敢参与比“小油”严重得多的毒品安眠酮?唯一能解释就是他不知道生产的医药中间体“老甲”就是国家管制的甲喹酮或者安眠酮,他认为生产的只是一种医药中间体,罗xx不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他被人利用了,就如同宜宾xx药业被人利用生产安眠酮一样。

  第四、本案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证据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

  通过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主观特征。当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时,可通过证据4,即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判定“明知”。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

  1、罗xx供述中没有他明知生产的药品是安眠酮或者家喹酮的有罪供述。交谈中涉及到的都是一种叫“老甲”的东西,如第四卷p34罗xx供述:我在房边听他们谈话,好像是要罗x本他们生产一种叫“老甲”的东西,当时x忠还给了两张纸给罗x本,上面写有英文,罗x本看了之后说,这个东西不生产了,需要去联系厂家生产,但应该可以生产。第四卷罗xxp38供述“问:你知道“老甲”是什么东西吗?答:我不知道,只是听罗x本他们说是一种医药中间体,x忠他们是卖到非洲去的,还要经过几次加工。”罗xx在其供述中还多次提到“老甲”,但“老甲”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化工概念,“老甲”不能必然和甲喹酮发生等同。

  2、罗x本供述 罗x本没有有罪供述,其辩解生产的是医药中间体,不是毒品安眠酮和易制毒化学品1-苯基-2-丙酮。

  3、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的工艺流程图及合同 这是罗xx一方的辩护证据,罗xx是按照合同和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的工艺要求整改设备,他知道的是要生产的是6羟基喹诺酮和3羟基吲哚而不是甲喹酮或者安眠酮。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的生产工艺虽然是罗xx的书写笔迹,但罗xx辩解是罗x本提供的,他仅仅是抄写了工艺流程,结合罗xx只是熟悉机械设备而不熟悉化工的知识结构背景,其辩解是可信的。

  4、2号料 这是控方的指控证据,用2号料称呼邻甲苯胺,以保密为借口欺骗生产厂家,达到瞒天过海生产违禁品的目的。但罗xx没有参与原材料的采购和生产工艺的设计,他只是根据罗x本提供的工艺流程来整改设备。第七卷有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罗x本购买邻甲苯胺3T的收条和邻甲苯胺的检验合格证。从合同的签订(主要是2号料的保密条款)、工艺流程的提供、2号料的采购分析,2号料都是罗x本在一手策划和购买,罗xx并没有参与其中,他是被蒙蔽了。

  5、龚x供述。龚x的供述作为公诉方的主要指控证据。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极易存在虚假的内容,同时侦查人员多次讯问所获取的供述和辩解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变化。为有效审查供述与辩解内容的真实性,既要客观全面的收集供述与辩解,又要仔细甄别供述与辩解的真伪。 龚x的供述和罗xx的供述有出入,龚x的供述和在法庭上陈述也存在自相矛盾。如:1、在潘x货场提取“小油”样品供述的矛盾。龚x第四卷p145供述是罗xx用塑料瓶提取的“小油”样品,罗xx供述是罗x本去取的样品并将手指划伤,但在法庭上,在本律师的询问下,他又说记不清楚到底是不是罗xx去取的样品;2、罗xx去泰国供述的矛盾:龚x15卷p117,“牵涉到他就办个护照到泰国去”,而罗xx供述的是(15卷p60)“龚x又打电话说忠先生让我办好护照去泰国,我当时跟龚x说我不去” 。

  龚x的供述中有关于生产的药品是“老甲”、大多数时候是以“老甲”称呼的辩解(第四卷p142龚x供述),也有生产的药品是甲喹酮、安眠酮的控方证据。但应该注意到龚x的供述只是证据当中的一部分,有关有罪供述是孤证,没 有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主观明知这一关键问题,主观明知的问题得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

  6、周工 起诉书指控罗xx化名为周工企图隐瞒真实身份,并作为主观明知推断的依据。但主观明知的推断,允许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释。罗x本为南x药业的总经理,其在对外交往中,他不想让人知道罗xx是其兄长,避免“用人为亲”,隐瞒罗xx真实姓名对外称呼罗xx为“周工”也是合情合理的。

  7、罗xx所获得的每吨5.5万港币的提成报酬 。从2011年至2012年12月,罗xx按照每吨5.5万元港币共获得了大约70万港币的报酬,公诉方想以此证明罗xx获得的是不等额的劳动报酬从而推断其主观明知。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罗xx并没有在南x药业领取固定的工资,罗xx作为技术人员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领取的70元港币(折合成人民币只有50余万元)提成费并不过份,而且这50万元人民币还包括罗xx多次到江西和宜宾出差的差旅费(住宿和交通费)。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罗xx明知生产的“六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就是安眠酮。
 

  三、起诉书指控罗x本、罗xx、龚x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
 

  1、罗x本委托四川省川x生化有限公司、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1-苯基-2-丙酮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涉嫌的罪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我国对制毒化学物品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2005年11月1日生效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1-苯基2-丙酮排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一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辩护人认为,对1-苯基-2丙酮的交易应当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起诉,起诉书以非法经营罪起诉不当。

  2、罗xx没有参与1苯基2丙酮即“小油”的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参与其中6.8吨1-苯基-2丙酮的交易,其中包括在新都物流仓库用元明粉混装的3吨和罗x本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的3.8吨。辩护人认为,罗xx在罗x本、龚x涉嫌1-苯基-2丙酮的犯罪中,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无任何犯罪行为。罗xx是否参与1-苯基-2-丙酮犯罪,应该综合考虑其涉案的过程,不能简单地因罗xx到过物流现场和给潘x、龚x有过通话联系询问过3.8吨“精油”就认为其参与了犯罪,而应该从是否犯罪共谋、是否提供技术指导整改设备、是否从中获利、是否参与收货发货等方面综合考察。

  首先,罗xx是到过新都潘x物流现场,但物流现场不是“小油”1苯基2丙酮的交易现场,罗xx没有参与过“小油”交易的商谈,罗xx去潘x物流现场是被蒙蔽的。第四卷p138龚x供述,2012年5月在重庆大世界酒店茶楼罗xx、罗x本、x忠、龚x四人谈到“小油”交易时,由于罗xx的坚决反对大家不欢而散,x忠私下约罗x本第二天到成都商谈“小油”交易。第四卷p44龚x供述:“过了二十多天,时间大概就是2012年6月左右,罗x本给我打电话说小油已经发到成都了......于是我和x忠就先后到了成都,并约了罗x本在见素茶楼见面,我们在茶楼里x忠就把3吨小油的全款3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240万元)给了罗x本,并约好第二天一起到成都新都传话物流中心看货”。第四卷p43罗xx供述:“我和罗x本在江西樟树正x医药原料厂委托生产的第三批“老甲”到成都后,罗x本又打电话给我让我一起去看货。我、罗x本、龚x还有x忠四人开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车,到了成都新都的一个物流园里面的一个仓库,当时见到了正在装货的小潘。就在那个仓库里,我看到一大堆元明粉......罗x本才对我说“这些是按照x忠他们的要求,混着这第三批货运的”。龚x第四卷供述p146“由于上次我们做小油的时候罗xx就很不高兴,所以这次我们就单独约了罗x本在见素茶楼和他谈第二批小油生意”。辩护律师根据上述供述得出的结论是:罗x本邀请罗xx去潘x物流现场,罗xx去之前是不清楚发运“小油”1-苯基-2丙酮,如果事先就知道去做什么也不可能“很不高兴”而且还会继续参与第二次、第三次交易“小油”,结合之前在茶楼罗xx得知“小油”涉毒时明确反对交易“小油”,罗xx在法庭上供述去新都物流现场是受罗x本的邀请去看货,说人手不够帮助发40多吨元明粉,是真实的。

  第三次“小油”交易,罗xx只是打了电话给潘x询问洗涤剂的情况,他不知道是洗涤剂是“小油”。罗x本被抓后,龚x打电话给罗xx询问潘x的物流货场是否有一批洗涤剂到了,罗xx没有潘x的电话,通过罗x本的老婆柴计在罗x本的本子上查到潘x的电话,罗xx打电话向潘x询问是否有19桶蓝颜色的塑料桶装的洗涤剂到了,公诉人认为罗xx打电话的行为也是交易行为是错误的,罗xx打电话是基于他和龚x认识,而且货是他弟弟罗x本的,罗x本被抓后他打电话询问是情有可原。

  其次,由于罗xx明确反对交易“小油”(1-苯基-2丙酮),因此“小油”生产工艺是由李x坦、柴xx等人在指导,罗xx根本就没有去过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xx生物有限公司,罗xx没有参与过生产“小油”的设备改造。龚x第四卷p144供述“x忠就问罗x本能不能搞到‘小油’,罗x本就说他有两个朋友是南京那边一个教授,能够生产‘小油’,并且以前就生产过‘小油’,而且质量还不错”能够证实上述观点。

  第三,罗xx在罗x本和“x忠”、龚x的“小油”交易中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第四,从龚x、罗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罗xx从罗x本的口中得知“小油”可能涉及“易制毒物品”时,是坚决反对罗x本参与的,而且在罗x本和“x忠”、龚x在涉及“小油”的交易时是极力回避罗xx,不让其知晓。根据龚x第六次讯问笔录(第四卷p144)及罗xx的供述(具体见罗xx第四卷p38、p42)都可以看出,罗xx明确反对罗x本和龚x、x忠交易小油。

  第五、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宜市公直诉字[2013]第03097号)查明的事实也没有罗xx参与1-苯基2丙酮的描述。

  (1)、2012年2月,“x忠”在要求罗氏兄弟生产安眠酮不久,又要其生产列入国家一类管制的易制毒物品1-苯基2丙酮,价格为罗x本以70万/吨卖给龚x,龚x以80万/吨卖给“x忠”。通过调查发现,从2010年起,罗x本就委托吉林通化市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公司”王洪利、张广勤(已被吉林省警方立案另处)以生产“a-氰基苯丙酸”(称是一种“滞香剂”)名义生产1-苯基2- 丙酮,价格为每吨24万。由罗x本安排技术人员李x坦、柴xx等人指导生产工艺,并回收所有产品。该公司2010年生产了6吨左右,2012年生产了23吨左右,先后分十三次通过物流发至成都。

  (2)、至于1-苯基2丙酮的去向有证据表明:从2010年9月份起至2012年3月,罗x本就委托当时在成都市佳宇物流上班的贺苏锋先后托运了近9吨 1-苯基2丙酮到广州,收货人是罗x本;从2012年6月起潘x(因证据不足已取保候审)就通过其所在的“卡行天下”物流公司替罗x本发货......

  (3)、现有证据表明,其中2012年6月“x忠”付给罗x本3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240万)购买了3吨1-苯基2丙酮,其中龚x获利37万港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2012年9月“x忠”付给罗x本3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240万)购买了3吨1-苯基2丙酮,其中龚x获利37万港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1月“x忠”付给罗x本港币90万(折合人民币70万)定金准备购买1-苯基2-丙酮,结果在成都“卡行天下’’潘x所在的物流公司仓库被查,公安机关查获3.8吨卜苯基2-丙酮。

  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罗xx没有参与和x忠、龚x就1-本苯基2丙酮的交易协商、生产工艺的设备改造、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没有参与发货和收货,只是去过物流现场。

  第六、孟xx为滞香剂(”小油“或者1-苯基2-丙酮)的收货人之一,罗xx是否是孟xx,罗xx是否接过收过货物,是需要查清的事实。采用虚假的姓名或者用他人姓名及身份证收货是罗x本采用的手段。

  第五卷(吉林通化吉及鉴定)王x利供述p20:“问:你是怎样把生产出来的滞香剂卖到成都的?答:是通过物流发到成都的,接货人有时留的是孟xx,有时是柴xx,罗x本的名字也有过一两次。问:孟xx你认识吗?答:我不认识,是罗x本让我留的接货人名字,还有电话。问:孟xx的电话你知道吗?答:13067019654,好像是这个号。”第五卷(吉林通化及鉴定)王洪利供述p22:问:“你发的最后一批货的情况?答:我们最后一批货(滞香剂)有3.8吨是2012年11月25日那天罗x本打电话让发的,罗x本叫我随后到成都一趟好和我算一下帐......我要求潘x如果不是罗x本亲自来提的话,任何人都不准提走这批货”

  第五卷(吉林通化及鉴定)谢x秋p42:“收货人是孟xx先生,地址:四川成都人民南路四段12号,中科生物大楼,成都鹤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人13076019654”、“货物名称是精油的都是王x利让我们托运的,总共十二次,2010年有一次,收货人是柴教授(收货电话139807896x);2012年有十一次,其中两次收货人写的是罗x本(收货电话1339818534x),其余九次收货人全部写的是孟xx(收货电话1307601965x)”

  第七卷p100、p101有罗x本书写的收货人为孟xx的13076019654电话和地址(成都人民南路12号504室xx生物),第八卷p5有罗x本书写笔记的收货人:罗x本1307601965x;罗x本1878293633x。第八卷甘小林供述p40:“问:罗总的电话?答:1307601965x”、甘小林供述p41:“问:周工电话?答:1878293633x

  第十八补充卷关宝占询问笔录:“问:运单收货人大都写的是孟xx,那实际收货人是谁?答:每次都是罗x本来签收的货,卡行天下的潘x来替罗x本签收三次”,关宝占并对罗x本做了辨认笔录。

  柴xx第九卷讯问笔录供述:“我就把身份证交给罗x本,然后我和他就进了一个停车场。罗x本就用我的身份证取了几个塑料桶,告诉我装的是香精滞香剂,因为他登记的收货人是用我的名字”、“我被他蒙蔽了,他给我说的是生产的香精滞香剂,但具体我不知道”

  19卷潘x讯问笔录:1、8吨LCD液晶显示液8吨是按照罗x本的要求发往广州叶x新收;2、19桶3.8吨精油是替罗x本签收的货;3、2012年9月26日发往厦门收货人为许x德、许x强的货(洗涤剂)23吨(包括15桶共3吨闽喻物流公司的洗涤剂和龙泉驿的100桶20吨洗涤剂)是替罗x本发的货; 4、2012年10月10日由闽喻物流发25吨玄明粉到厦门,有罗x本、罗xx、龚x、x忠在场,四人开黑色奥迪车,潘x指认:罗xx自称是孟xx,罗x本也介绍说是孟xx。罗xx好像来过三次,他没有单独收发过货。律师分析:有关精油的收发货,玄明粉、塑料桶、黄色牛皮纸桶的采购都是罗x本在一手操办,罗xx只是到过潘x物流现场,但并没有具体做过什么;公安机关在收集孟xx的问题上做了手脚,罗x本和潘x比较熟悉,罗xx和潘x是第一次接触,按照常理应该是罗x本给潘x介绍这位是孟xx,不可能罗xx自我介绍是孟xx,然后才是“罗x本也对我说他叫孟xx”,公安办案人员是故意将顺序颠倒。罗x本为什么要将罗xx介绍为孟xx,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因为有部分货物的收货人是孟xx,他必须要找一个人出面来冒充孟xx才能接收货物,将罗xx介绍为孟xx是罗x本精心安排的,罗xx并不清楚其中缘由。

  罗xx第四卷p26供述:我没有找个潘x,都是去年夏天,我陪罗x本运过东西。当时罗x本就把的号码留给了潘x,并称我叫“孟xx”。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罗x本是以罗x本及孟xx、柴xx的名义接收精油(1苯基-2丙酮)货物,而不是罗xx或者柴xx本人在收货。罗x本用他人的名字登记收货人,这是罗x本采用的惯用伎俩。

  第七、罗xx是否参与接受第一批“小油”240万元人民币货款,龚x的供述不详细,不能以此认定罗xx参与了第一次交易。龚x第四卷p146供述“我们四人回到成都后,罗x本他们就在一环路的部队宾馆见个客人去了,我和x忠就回到首座宾馆去拿钱给罗氏兄弟.....然后我们就拿着钱到了罗氏兄弟所在的部队宾馆找到罗x本他们,将3吨小油的全款将近3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240万)的现金给了罗氏兄弟, 我和x忠就走了。我独自回到自己住的宾馆后晚上就联系了罗x本,并相约在人民南路的路边,罗x本就将37万多港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给了我,第二天我就回广州了”。律师分析,这240万人民币货款不可能是同时交到两人的手中,到底是谁在接受这笔款,龚x供述语焉不详,结合龚x晚上联系罗x本拿37万元港币情况分析,这笔240万元应该在罗x本手中。罗xx和罗x本一同去部队宾馆会客,他们在一起很正常,可能存在的情况是龚x误以为罗xx参与了第一次“小油”交易,而实际上罗xx并没有参与。
 

  四、罗xx被扣押、冻结的财物除非法所得的5 0余万元人民币,其他物品如房产证、退休金银行卡、储蓄银行卡、现金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罗xx根据他人提供的工艺提出整改生产设备建议,客观上对制造安眠酮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毒品犯罪是主客观一致的行为,罗xx不具备主观明知的构成要件。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罗xx是被罗x本利用参与生产安眠酮设备的改造而其本人并不明知所生产的医药中间体就是安眠酮的情况,就如同和普药业尽管生产出安眠酮但因其是被蒙蔽仍然不构成犯罪一样。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罗xx也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求法院给与罗xx公正判决,判决无罪。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