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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行为方式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2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按照这个定义,似乎很明确地将本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强迫”,而强迫的具体表现就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用语不能充分表达立法意图,法律用语与法律精神不尽一致的现象,在任何法律中都不可避免,这并非法律的原因,而是语言的原因或对语言有不同理解的原因。{1}而且,语言本身的复杂性,也必然导致人们对同一个法律用语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强迫”一词本身在刑法学中就是一个外延非常宽泛的概念,因为不同的强迫程度,可能造成不同的结果,直至影响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在日本刑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即因为行为主体采用暴力的程度不同,行为可能分别符合强迫罪、强盗罪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影响行为的性质。同样地,在我们国家刑法中,强迫的限度也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确地理解强迫他人吸毒罪中强迫的概念及强度,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基础。

  一般来讲,作为本罪客观方面的“强迫”,有以下几个问题需探究:强迫的方式、手段以及强迫的强度等。

  (一)强迫的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强迫都是表现为逼迫被害人自己吸毒,这可以称之为间接强迫;在少数情况下,强迫亦可表现为行为人自己动手,把毒品送进被害人体内。比如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吗啡等毒品,或者在锡箔上点燃海洛因以后,强行让被害人嗅吸,等等,这可以称之为直接强迫。从二者的表现方式来看,直接强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充分的注意。

  (二)关于强迫的手段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犯罪均涉及强迫,其中一类犯罪是直接用强迫的措辞,比如刑法第226条的强迫交易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还有353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另一类犯罪是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强迫的行为方式,但是罪名的成立却必须要有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否则就可能直接影响罪名的成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可见,刑法中涉及强迫的行为方式的罪名还是比较多的。一般而言,构成强迫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手段: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

  一是暴力。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进行强制和打击,如捆绑、殴打、伤害、拘禁等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制手段,使他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迫使其吸毒;暴力手段一般会造成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导致其不能反抗。暴力手段也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导致其不敢反抗。在所有涉及强迫的犯罪中,对暴力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暴力的程度和后果的要求则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以抢劫罪为代表的一类犯罪,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对暴力的程度和后果是不加限制的,甚至连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也包括在内,不需要另外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该类犯罪的法定刑足以实现对该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处罚;而其余的强迫犯罪,则由于没有法条的明文规定,而且其法定刑的配置明显不足以处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所以暴力就只能以轻微伤害为限。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就需要另外再定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即在此情况下暴力不能涵盖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可见,以强迫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行为,其主体犯罪的性质及后果(刑罚的配置)等直接决定了暴力的强度。

  二是胁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等进行损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迫使其吸毒;对于胁迫的对象、内容、强度等,存在各种争议,有论者将胁迫的程度进行了相当宽泛的认定,如“所谓胁迫,是指足以使一般人恐惧的危害相通告,对方要认识到有这种通告存在,但不以其实际上产生恐惧为必要。判断是胁迫还是未达到胁迫程度而只不过是使人讨厌的行为,应当考虑通告的内容、对方的性别、年龄、周围的状况等因素。根据判例的解释,尖锐对立的双方中的一方给另一方邮寄明信片,尽管对方没有遭受火灾却写上‘对您遭遇火灾深表同情’,这就属于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的胁迫行为。”{2}这一论断认为,胁迫的成立并不要求对方实际上产生恐惧为必要,而且对于恶害的内容、社会危害的相当性等,均未提出明确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里的胁迫应当有其特定的内涵,即行为人所提出的加害内容应限定于特定种类的胁迫,或者是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实施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只有达到这个程度,才能称之为本罪客观方面的“胁迫行为”。而且就胁迫的范围而言,其范围亦必须限定为对方本人以及与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对与被胁迫人无特定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胁迫的对象内容。

  胁迫中所通告的恶害必须是行为人可以左右的,即行为人可以决定是否实现恶害的内容。因为只有这样,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如果行为人所提出的害恶内容是行为人根本无法控制的,而且恶害内容无法实现的事实是一个正常的社会普遍人均可认识的,则不能认定为胁迫。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是由第三者实现时,并使被害人知道行为人居于对第三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的地位,就应当认为是胁迫,至于行为人实际上能否居于这种地位则不影响胁迫的成立(间接胁迫)。如果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并不是行为人可以左右的,则不构成胁迫,只能认为是警告。例如,说对方将遭遇雷击等,就不能算是胁迫。{3}

  胁迫中所通告的恶害必须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为必要。是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而应当根据通告的内容与周围的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足以致对方产生恐惧心理:(1)行为既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事实上也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2)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没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胁迫,但是,如果被害人不是因为该胁迫,而是出于同情等而履行一定的行为的,则不宜认定为胁迫对其产生心理影响,而否认胁迫的成立;(3)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对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胁迫,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对被害人的个人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了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并针对这一特点而专门提出该恶害的,则应当认为该恶害足以使行为人产生心理影响,承认胁迫的成立。

  通告恶害的方法没有特别的限制。通常是语言与文字方法,但还包括以动作表示的方法以及其他使被害人能认识到告知内容的方法。通告不要求是明示的,默示方法也不妨害胁迫的成立。既可以是直接通告,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通告。以文字方法通告时,既可以是署真名,也可以是署假名或者不署名。

  三是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胁迫手段以外的,性质与暴力、胁迫手段相当,足以导致被害人不知反抗的一切手段。如利用或致使他人酒醉、昏迷、病重等状态,而使他人吸毒等。但是,这里的其他方法造成的结果,也必须限定在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以外。

  (三)强迫的强度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强迫强度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否则可能造成量刑上的明显不均衡。如行为人通过强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行为的手段却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如果单纯按照强迫他人吸毒罪来定罪处罚,明显不协调。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最高的法定刑也仅为十年有期徒刑,这对于那些主观恶性非常大的,造成他人吸毒死亡人员的处理明显畸轻,因为从强迫他人吸毒罪客观的社会效果看,类似于慢性杀人行为,而其行为方式造成他人死亡则属于直接的杀人行为,即其手段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社会后果,如果不对强迫的强度进行限制,则可能会轻纵一部分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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