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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委制造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 周谢东律师 时间:2012-09-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张松委制造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松委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松委二审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等二人在被告人家中制造毒品四次、重量为75克、毒品类型均为海洛因,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在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等二人在被告人家中制造毒品四次、制造毒品 75克,仅有被告人张松委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张松委虽然有史永林二人在其家中制毒四次的供述,但是也有史永林在其家中制毒三次的供述(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的供述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侦查机关并未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获取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证人高玲的证言仅能证实她看到的一次制毒事实存在,证人张世钦的证言也只证明有一次两个年青人在其家中制毒。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印证制毒四次的事实。直接实施制毒行为的史永林2006年2月22日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另案处理,但本案中却没有出现史永林关于本起制毒行为的讯问笔录,张松委“制毒四次”的供述也得不到同案犯供述的印证。显然原审判决认定四次制毒的事实,依据的仅是被告人张松委供述这一孤证, 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确立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被告人未参与毒品的制造过程,也未对毒品的重量进行称重,他所供述的毒品重量是听史永林告诉他的,关于毒品的重量,被告人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单独存在是没有证据价值的,只有得到原始证据的印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史永林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已被抓获,在同案犯的审判过程中却没有调取他的讯问笔录,这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是不多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链条显然是不完整的。原审认定毒品重量的依据仅有属于传来证据的被告人张松委的供述。张所知的毒品重量是由史永林转述的,从制毒到被抓获中间有一个时间段,其记忆是否准确不得而知,因此,被告人供述的准确性是没有任何保证的,其证明的有关毒品重量的事实也是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佐证的。原审判决关于毒品重量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二人四次制造毒品的类型均是“海洛因”,证据不足。

  1、张松委没有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他不知史永林制造的是什么毒品,即使听史永林说过是“海洛因”,但他并没有供述听史永林说四次均是“海洛因”,而且张松委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为据。

  2、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物证中鉴定出两种毒品,一种是“海洛因”,一种是“吗啡”,这就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史永林同时制造了两种毒品,另一种可能是史永林仅制造了一种毒品,另一种毒品是制造这种毒品的原料。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仅制造了海洛因这一种毒品,是以吗啡为原料,排除了同时制造两种毒品的可能性,排除其中一种可能性是需要有相关证据的,显然原审是在没有这方面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推断,是不严谨的,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更重要的是,这些物证是最后一次制毒的残留物(包括高玲从地面上收集的洒落物),残留物的成份只能反映最后一次制毒的类型,不能反映以前制造了什么毒品,原审判决依据最后一次制毒的残留物以及属于传来证据的张松委的供述,认定数次制毒的类型均是“海洛因”,是一种没有充分根据的推断。

  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张松委不是制造毒品犯罪的实行犯,而属于帮助犯,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他自己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制造毒品之前没有预谋,史永林总是自行带来制毒原料、工具到张家,攀谈过后提出在张家中熬制点毒品,张松委法律意识淡薄又碍于朋友情面不便拒绝,张松委完全是被动地参与。从客观方面来看,制造毒品这种犯罪行为最主要的方面是原料的取得、制造工艺的掌握、制造的操作经验,这些方面才是制造毒品罪是否达到即遂状态的关键,张松委对这些方面显然一无所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张松委所起作用都是较小的。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中张松委所起作用,对其减轻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

  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不足。

  张松委与史永林属于共同犯罪,史永林虽然是2006年2月22日被抓获,但张松委案是2006年3月7日才移送审查起诉的,两个人完全有条件并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属于不可分之诉,除共同犯罪人未抓获,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否则先接受审判者的判决对后接受审判者是有预决的效力的,便造成未审先判的情况。而且本案中张松委不是实行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情节不甚知情,只有与史永林共同审判才有可能查明案情 ,将两个共同犯罪人分开审理,显然不当。因此建议合议庭将本案发回重审,与史永林案合并审理。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周谢东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