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ssic Drug Cases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有关情况以及参加了本案庭审后,现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所查获的“大麻叶”不能依法认定为毒品
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大麻可疑物鉴定书》的内容反映,根本不能认定本案所查获的“大麻叶”为毒品,毒品类的大麻,其主要应含有大麻二酚、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鉴定是否为毒品大麻,也是对这三种有效成分进行定性和定量测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四氢大麻酚(THC)的检测,四氢大麻酚属精神类滥用成瘾性药物,按目前我国规定的THC>3克/千克才能认定为毒品大麻,而THC<3克/千克的大麻是工业大麻,不属于法律层面的毒品类物质,实践中毒品类大麻指的是原产于印度的“印度大麻”和墨西哥、中美洲的“美洲大麻”以及“非洲的大麻”,这些大麻中都含有四氢大麻酚(THC)且THC>3克/千克。明显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对以上三种物质,特别未对其中的四氢大麻酚(THC)进行定性及定量鉴定,故依法不能认定本案所查获的“大麻叶”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根据唐××的供述,其实本案所查获的“大麻叶”是他在云南楚雄境内采摘的野生大麻,该大麻也并不具有毒品类大麻的地域性特点。
根据两被告在当庭所供述的该批“大麻叶”质量很差,达不到之前他们吸过的大麻的效果,唐××还说“后来他根本不吸食他采摘来的这些大麻叶,是请朋友吸食的”,可见本案的“大麻叶”客观反映达不到毒品给人精神方面基本依赖的效果,并不是毒品,而是一般的植物叶子。
鉴于本案中明显缺乏所查获的255.2克可疑特为“毒品”的有效指控证据,属指控证据链严重脱节的状态。
二、本案中毒品品种被控方认为“大麻叶”,退一步说,结合本案所查获的数量及相关司法解释,客观上本案的可罚性很低,达不到刑法处罚的数量标准
根据起诉书及鉴定结论,本案唐××涉案毒品为“大麻叶”,数量为255.2克,“大麻叶”在刑法条款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 以其他毒品形式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认定,并进行定罪与量刑,根据最高院2000年6月10日施行的法释[20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规定,大麻叶150千克以上为“其他毒品数量大”,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以及结合最高院审理毒品的工作会议纪要及司法解释,“其他毒品数量”都是要折算成海洛因数量的,“按1克海洛因=3000克大麻叶”折算,具体结合本案,255.2克“大麻叶”约为0.085克海洛因的数量,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实际零星贩卖毒品少于1克的,都不进行刑事处罚,而以教育及行政处罚为主。因此,本案中,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达不到刑法处罚的程度,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我国刑罚原则,本案定罪缺乏法律依据,属错捕、错诉情况。
三、本案明显存在特干介入、特干贴靠的情形,其中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事实客观存在,导致本案并无可罚性
根据本案卷宗反映,在交易“大麻叶”的现场“买家”亦为公安侦查人员(特干),同时,在QQ群里主动联系何××购买“大麻叶”也属于公安侦查人员所为,要购买50克“大麻叶”实际也是公安侦查人员提出来的,明显,本案存在公安特干人员介入,特干贴靠、并控制事态的事实存在,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已是不争的事实,联系全案情况综合评价,这也是本案存在数量较小、无可罚性的又一重要事实。
四、两被告人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应从有利于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的刑法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两被告均为在校学生,出于社会经验、阅历等方面不足,以及年幼贪玩等特性而吸食“大麻叶”,并被公安引诱出售“大麻叶”,无论从证据(退一步,即使从查获的大麻叶中检测出了THC成分且THC含量>3克/千克)、数量等方面进行考量及评价,实际本案被告人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客观上对被告人重教育,不进行刑事处罚较为合法、合理、合适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综上所述,本案对唐××贩卖毒品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特别是本案中查获的可疑物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无合法依据确定,同时本案查获的“大麻叶”数量很少,如从数量上考量也远远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数量标准,以及两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的原因,应依法宣告唐××无罪并立即释放。
以上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此致
呈: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惠君琦
二O一六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