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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绍禹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主从犯被完全颠倒的经典案例
作者: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 王绍涛律师 时间:2012-09-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前言】一审法院认定施绍禹是主犯,判处施绍禹死刑立即执行,另一被告被认定为从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宣判以后,王绍涛律师在看守所连夜会见施绍禹,并根据施绍禹的供述整理出了一系列的线索资料,并向省高院承办法官进行了直接陈述,请求对本案重新调查。省高院法官采纳了律师意见。
     本案被发回昭通中院重审,中院又将本案发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又将该案退回缉毒大队补充侦查。缉毒大队根据律师提供的线索,补充侦查以后,中院进行再审。再审中,杨元玉被认定为主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施绍禹被认定为从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是一个主从犯完全大翻盘的经典案例。
下面是王绍涛律师就施绍禹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再审辩护词。

                                               施绍禹涉嫌贩卖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施绍禹的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我出席法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根据本案收集在卷的材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杨元玉,而不是施绍禹。
据施绍禹供述:一九九三年六月下旬,被告人施绍禹通过昭通军分区的黄跃忠认识了被告人杨元玉。九三年九月,杨元玉谎称要做苹果生意,分两次给施绍禹借了2500元,其中的1500元是施绍禹之母李华芬借出来的。此外,杨元玉还给黄跃忠借了1000元。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杨元玉邀约施绍禹前往昆明买海洛因。二十四日到昆明,二十五日到云南工学院教师刘启勇处吃饭。而后,因施绍禹无边境通行证,独自返回昭通。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被告人杨元玉到施绍禹家,未找着施绍禹;
     十月二十四日晚杨元玉又到施绍禹家,叫施绍禹联系卖海洛因。
     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杨元玉与其姘妇王朝会到施绍禹家,吃完饭后,被告人杨元玉给了施绍禹两包样品;
     十月三十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杨元玉用一棕色提包将海洛因拿到施绍禹家。
对以上供述,有以下旁证材料印证:
     其一,对于认识过程,被告人杨元玉供认不讳,证人王朝会P72本人作了证实;
     其二,对于被告人杨元玉借钱的情节,被告人杨元玉本人供述,证人王朝会P74页作了证实,证人李华芬P87页作了证实;
     其三,对于被告人杨元玉与施绍禹前往昆明这一情节,证人刘启勇P65页作了证实;
     其四,对于被告人杨元玉十月二十四日到施绍禹家,有证人赵升梅P91页的证实,十月二十八日,杨元玉、王朝会到施绍禹家吃饭,杨元玉给施绍禹海洛因样品,有证人王朝会P74、李华芬P87、赵升梅P91证实,她们均证实到:吃完晚饭,杨元玉与施绍禹就进入房圈密谈了十来分钟,施绍禹送杨元玉出门又单独谈了十来分钟,证人王朝会、李华芬当时就意识到杨元玉、施绍禹二人在做毒品生意,所以李华芬还进房圈翻施绍禹的东西,但未翻着;十月三十日晚,被告人杨元玉用棕色提包将海洛因拿到施绍禹家,有证人赵升梅P91页的证实,赵升梅还证实第二天早上看到一棕色提包在写字台上,问施绍禹是谁的,施绍禹说是杨元玉的。
     其五,对于棕色提包的归属,有证人赵升梅P91页的证实,这是杨元玉的,被告人杨元玉身上所带的两把钥匙均能打开棕色提包上的锁。
     由此可见,被告人施绍禹的供述是完全真实的,他供述的每一情节都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相反,被告人杨元玉对最基本的的情节都百般抵赖,例如:被告人杨元玉称没有与施绍禹外出到过任何地方,但证人刘启勇证实他们一起到过昆明,而且还在刘启勇处吃过饭;被告人杨元玉称刚到仙客来旅社到过施绍禹家一次,后来就是十一月三日这天。但据证人李华芬、赵升梅、王朝会证实,杨元玉在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都到过施绍禹家,就连杨元玉的姘妇王朝会都证实二十八日晚饭是在施绍禹家吃的,就连这点被告杨元玉都矢口否认;被告人杨元玉称棕色皮包不是他的,但经他确认的自己身上的两把小钥匙又能够打开皮包上的锁。被告人杨元玉对上述完全能够认定的基本情节的矢口否认,恰恰说明了被告人杨元玉供述的虚假性,也恰恰反衬出被告人施绍禹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
     据上所述,有大量旁证材料印证的,被告人杨元玉的狡辩反证出来的能够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首先提出买海洛因的,不是施绍禹;从外地买进海洛因的,不是施绍禹;真正的海洛因的主人,不是施绍禹。由此也可以看出,在里面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施绍禹。施绍禹不过是因为被告人杨元玉欠他的钱而被一步步引诱下水的,被人利用的走卒。
二、在此,我要提出的,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担任辩护人的每一位律师几乎都要提出但却都得不到采纳的意见。但是作为一名律师,为了配合法庭正确处理本案,更是为了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今天仍然要提出来,那就是本案仅有毒品定性鉴定,而没有定量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办理毒品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鉴于本案海洛因的数量、情节,毫不讳言地说,本案可能会有被判死刑的,但遗憾的是本案又仅仅只有定性的鉴定,而没有定量的鉴定。本案贩卖的毒品,是含百分之几十?百分之十几?还是百分之几的海洛因成分?无从知道!因此,请求补充进行定量鉴定。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即将审理结束了,对于怎样处理本案,大家的心都是沉重的。我们今天面对的两个被告人,一个是至始至终如实、完全坦白交代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从而乞求法庭从宽处理的一个偶犯、初犯。而且他的供述已经得到了大量的旁证材料所印证;而另一个,则是执意与我政法机关抗拒到底的累犯,他曾经用同样的手段坑害过自己的侄儿子而自己企图逃避打击而最终失败的老手,他虽然拒不交代,就正如他的姘妇所说的,他是到死都不会讲的,但大量的,成锁链的证据已将他的犯罪固定。作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是不愿意看到一个坦白交代、真诚悔过的偶犯、初犯被严惩,相反却让一个起主要作用的累犯因为拒不交代,抗拒到底而钻了法律的空子;作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我们都不愿看到监牢中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在自己的手中得到印证。
     最后,再一次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注意到本案中作主要作用的,是被告人杨元玉,而不是施绍禹!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绍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施绍禹涉嫌贩卖毒品发回重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再一次接受了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再次担任被告人施绍禹的辩护人。 在发表我具体的辩护意见之前,我向能对被告人施绍禹的供述引起重视,从而导致对其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证的法官们、检察官们、警官们表示深深的敬意!现在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给予尊重。
一、根据卷内原有的材料及补查的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的主从关系已经明确,即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杨元玉,施绍禹是本案的从犯,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
(一)、本案的毒资大部分是被告人杨元玉的。
      在总计10000元的毒资中,仅有2500元是被告人施绍禹的。虽然这2500元,被告人杨元玉、施绍禹供述,证人李华芬的证实、王朝会的证实都是杨元玉借去做苹果生意的,但是因这2500元最终毕竟买了毒品,我们只得承认这2500元也属于毒资。
      但毕竟杨元玉出了大部分资金,而且包括这2500元在内的10000元毒资,均是由杨元玉一手支配的。这有严自祥的证实,有岩湿火旺的证实。
(二)、在整过贩毒过程中,都是杨元玉在起主要作用。
      首先,筹集毒资的是杨元玉。杨元玉给王朝会、施绍禹、李华芬、黄跃忠都借过钱。
      其次,在昆明换钱的是杨元玉。张映辉、严自祥作了证实。
      最后,到西双版纳打洛镇,直接与岩湿火旺之妻王奶购买毒品的,是杨元玉。正如岩湿火旺证实:海洛因是我婆娘给杨元玉买的,钱是杨元玉出的。
(三),综合全案的一些间接材料,也可以看出杨元玉在其间所起的作用。
      杨元玉属累犯,在这次犯罪之前,曾有过两次因贩毒而判刑的经历,而被告施绍禹在这一次犯罪之前从学生到工人,从未有过这方面的劣迹;杨元玉在昆明严自祥家长期租房住,在西双版纳打洛镇,与岩湿火旺之姨妹结过婚,杨元玉与王奶一家相当熟悉,而施绍禹对这一切都是陌生的,正如岩湿火旺证实,他连施绍禹姓什么,叫什么都搞不清楚。此外,装毒品的棕色皮包一直是杨元玉带着的,这个皮包也是杨元玉提到施绍禹家的,经杨元玉确认的自己的钥匙能够打开这棕色皮包上的锁。
      综上所述,不论从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结合原卷材料和补查材料,已经能够明确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杨元玉是本案主犯,施绍禹是本案从犯。
二、被告人施绍禹有立功表现。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两个客观事实,其一,被告人杨元玉是施绍禹揭发出来的,并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捕归案的。
     施绍禹被现场抓获以后,就揭发是给杨元玉卖毒品,并供述三天以后即十一月三日,杨元玉就要到其家中拿钱。司法机关知道这一情况之后,就给施绍禹家属打了招呼。十一月三日这天,杨元玉如约到了施绍禹家,施绍禹家属稳住杨元玉后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后将杨元玉抓获。
    其二,被告人施绍禹在一审后提出了重要线索、证据,经过补查已得以印证。而对这些线索、证据的印证,就是对杨元玉贩毒事实的印证。
    在承认以上两个客观事实以后,被告人施绍禹的立功表现就不难看出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其它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元玉是施绍禹揭发出来的,杨元玉的犯罪事实是施绍禹提供重要线索才得以证实的,同时杨元玉也是施绍禹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捕的,因此被告人施绍禹具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施绍禹是从犯,恳请法庭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绍禹有立功表现,再一次恳请法庭从轻处处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绍涛
                                                                             一九九五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