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ssic Drug Cases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控方关于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现仅就对被告人吴xx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帮助犯)
1、根据控方《起诉书》及俩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xx系受被告人刘x的指使,帮助被告人刘x送摇头丸到天缘大酒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帮助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二)项之规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意贩卖、出资人、毒品所有人均是被告人刘x,而不是被告人吴xx;而且该《纪要》明确指出,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故,本案被告人刘x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xx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被告人吴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轮辩论,公诉人已认同本案应区分主、从犯)
二、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司法界俗称“警察圈套”。因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与国际上某些国家对比有很大的差异,故我国法院基本对“警察圈套”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而几乎没有宣告无罪的,故本辩护人也对此点作罪轻辩护。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xx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涉案毒品“摇头丸”数量极小
“摇头丸”是安非他明类衍生物,是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片剂(MDMA),属中枢神经兴奋剂,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其他毒品”。本案涉案“摇头丸”仅0.865克,数量极其微小。而毒品犯罪又是以涉案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的,故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吴xx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涉案“摇头丸”的数量。
四、本案属犯罪未遂
本辩护人十分赞同控方关于本案俩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依刑法理论,本案俩被告人犯罪未遂属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故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吴xx系偶犯、初犯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吴xx的犯罪,而且被告人吴xx也是第一次帮被告人刘x送“摇头丸”就涉案,并构成犯罪,被告人吴xx系偶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xx既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故本辩护人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xx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谢。
被告人吴xx辩护人:lbf1999 律师
xxxx律师事务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