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律师|利用麻黄草非法提炼麻黄碱含量折算数量认定案例-李某1、唐某1、朱某1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4-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李某1、唐某1、朱某1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1403刑初134号

  案  由: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川14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强,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1,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管莎,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唐某1、朱某1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强、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陈兰,被告人朱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管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1购买制毒设备、麻黄草在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2组133号朱某家中尝试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素。之后被告人李某1伙同唐某1、朱某1正式开始在朱某家里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素,李某1负责生产及安排、指导唐某1、朱某1麻黄素的生产。2019年3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员将正在参与制造麻黄素的被告人李某1、唐某1、朱某1抓获,并查获生产麻黄碱的设备以及生产麻黄碱所需的原材料。扣押了各种材质盛装的不明液体,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22号,扣押一个装有白色潮湿晶体的搪瓷桶(编号为24号),分别净重1.5kg、39kg、39.8kg、1.35kg、14kg、44.5kg、11.5kg。经对所送检材进行鉴定,1号至5号和22号、24号麻黄碱含量鉴定分别为3.2%、4.5%、4.7%、29.6%、17.2%、18.3%、27.4%。根据含量鉴定及各桶中含麻黄素质量折算出麻黄碱的总重量为17.7312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唐某1、朱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麻黄碱约17.73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1、朱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以支持指控。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从2019年1月开始用麻黄草试制麻黄素至被抓获,并没有制成成品,半成品也没有流入社会,认为其不属情节严重,与被告人朱某1还有一个六岁的女儿,希望能够对二人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李某1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李某1系初犯,未制成麻黄素成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又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社会危害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人唐某1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唐某1系受李某1雇佣,同时还具有初犯、从犯、坦白、当庭认罪、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朱某1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朱某1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没有生产出成品,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坦白,又自愿认罪,应从宽处罚;系初犯,家中还有未成年小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麻黄碱别名麻黄素。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朱某1系夫妻。

  再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扣押了相关制毒工具、原料、液体等,扣押了用于运送废水废料的五菱面包车(川A×××××)一辆,扣押了李某1的长安越野车一辆,扣押了唐某1的SWM越野车一辆。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将从李某1汽车上搜出的5000元现金作为涉案款存入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6月11日将长安越野汽车发还给朱某1的父亲朱某;于6月12日将SWM越野车发还给唐某1的妻子刘中秀。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嫌疑人李某1、唐某1、朱某1等人在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2组一民房内非法使用麻黄草制作麻黄素,于2019年3月2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说明

  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3月24日在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2组133号将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唐某1、朱某1、朱某、曾某抓获。

  3.前科证明、户籍信息

  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经查询均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4日12时15分至16时15分,对案发现场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二组133号进行了勘验(含制图2张,照片107张)。

  现场为砖混结构两层自建楼房。大门进入为堂屋,堂屋北侧西向东依次为卧室、楼梯间;堂屋东侧为院坝,院坝西侧有一杂物间;院坝东侧北向南依次为厨房、操作间1和2。

  堂屋内中部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面包车,面包车后排改装后装有一椭圆形容器桶;堂屋靠东墙堆放有未使用的原料56袋;从堂屋内摆放的一台电冰箱里发现一个装有白色潮湿晶体的搪瓷桶并编为24号;院坝中央放有6个白色塑料桶(分别编为16、17、18、19、20、21号),其中18号桶内装有淡黄色液体,其余桶内装有褐色液体;一个彩色塑料桶(编号23号);院坝内西侧地面堆有一堆使用过的原料;南侧摆放一铁质长方体箱子,编为25号;箱子南侧地面有一堆使用过的原料;院坝东侧地面有一个电动抽水泵;电动机上有4只黄色胶手套和2只黑色胶手套;院坝东侧靠厨房外墙处摆放有一个甩干机(上有2只黑色手套)和一个装有褐色液体的塑料桶(编号22号),院坝中央有一悬挂的铁丝,上挂有一油布。

  厨房内地面上摆放有两个装有黄色液体的搪瓷桶(正在加热中,编为2号、3号);一个白色塑料桶,桶上放置带有过滤纸的竹制筲箕,纸内有黑色液体(编号1-1),桶内有无色液体(编号1-2);厨房靠灶台上摆放有装有褐色液体2个搪瓷桶(编号4号和5号)和一个装有玻璃棒的搪瓷桶(编号6号)。

  操作间1内靠北墙摆有四个装有褐色液体的塑料桶(均含电动搅拌机,编号为7、8、9、10号);中部摆放有三个装满褐色液体的塑料桶(编号为11、12、13号);南侧靠墙摆放装有褐色液体的两个塑料桶(含电动搅拌器,编号为14、15号);墙壁上挂的塑料袋内发现两盒PH试纸。

  操作间2内靠南墙摆放有一堆机器;杂物间发现有片状氢氧化钠和活性炭;二楼卧室发现手机、电脑、挎包等物。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扣押照片

  证实:公安民警将从案发现场搜查的编号为1-1、1-2以及2至25号计26件物品予以扣押;对1袋氢氧化钠予以扣押;对活性炭6袋予以扣押;对56袋未使用的麻黄草及76袋已使用的麻黄草予以扣押;对现场的三辆汽车(长安越野车、SWM越野车、五菱面包车)和从长安越野车内发现的现金5000元予以扣押。

  7.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将李某1汽车上发现的5000元现金作为涉案款存入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6月11日将扣押的长安越野车发还给朱某1的父亲朱某;于6月12日将SWM越野车发还给唐某1的妻子刘中秀。

  8.提取笔录、定性送检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在2019年3月24日对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2组133号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对发现装有液体的若干搪瓷桶、塑料桶、铁质箱子、甩干机等分别予以编号,并当着李某1的面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取样,每个样品提取两支20ml针管作为检材进行送检。

  9.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封存笔录

  证实: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向李某1说明了拟称量的方式,李某1表示无异议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2组133号内发现的麻黄草的原料、搪瓷桶、塑料桶、甩干机、铁质箱子内盛装的液体进行称量。其中麻黄草约重1546kg,编号为2号的净重39kg;3号净重39.8kg,1-2号净重1.5kg,4号净重9.35kg,5号净重14kg,7号净重15.15kg,8号净重17kg,9号净重12.8kg,10号净重60.3kg,11号净重210.1kg,12号净重235.4kg,13号净重229.6kg;14号净重7.15kg,15号净重5.65kg,16号净重586.9kg,17号690.9kg,19号净重293.5kg,20号净重8.9kg,22号净重44.5kg,24号净重11.5kg。

  公安民警完成称量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李某1的面对上述称量物品进行了封存。

  10.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过送检的编号为1-1、1-2和编号为2-25的检材进行检验,结果显示编号为1-1,1-2和编号为2、3、4、5、22、24的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素成分;其余编号的检材未检出麻黄素成分。

  公安民警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全部涉案人员。

  11.定量送检检材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检材1(取样编号为1-1)、检材2(取样编号2号)、检材3(取样编号3号)、检材4(取样编号4号)、检材5(取样编号5号)、检材6(取样编号6号)、检材7(取样编号24号)中麻黄碱成分的含量进行鉴定,从检材1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3.2%;从检材2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4.5%;从检材3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4.7%;从检材4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29.6%;从检材5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17.2%;从检材6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18.3%;从检材7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为27.4%。

  上述含量鉴定结果已告知涉案人员。

  1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对李某1、唐某1、朱某1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证实:案侦阶段李某1、唐某1、朱某1在认罪认罚处理告知书上签字,并签字承诺认罪认罚。

  14.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未调取到李某1所供的“志东”使用的电话清单,嫌疑人“志东”由成都市禁毒支队侦办。

  1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8年春节前,认识了“志东”,“志东”说想租房子做保健品,然后到他家看了院子,说一个月2000元租他的房子。后来“志东”又让他帮到做,并说若他做不会“志东”就将东西拉回去。之后他就喊了老丈人、老婆朱某1和以前的同事唐某1来帮忙。

  “志东”给了他几次钱,他去买了设备并拉回安装好,志东让人拉来了草,之后开始生产。往锅炉里加草后烧水熬,然后加碱、油并进行搅拌,加活性炭后再过滤,再煮水,水蒸发后结晶出来就是麻黄素。是“志东”教他怎么做的,他不会就打电话问“志东”。“志东”怎么说,他就让唐某1、朱某1、朱某怎么弄。“志东”让他将生产出来的“水水”拿到冰箱里去看能不能结晶时,他通过网上搜索,才知道他们是在用麻黄草生产麻黄素。

  大概2019年1月29日“志东”给了他5.2万元作为工资,他给了唐某12万元。

  第一次生产出的样品拿到成都去说要不得,第二次生产出的麻黄素放在白色搪瓷桶里存在堂屋的冰箱里(里面还有水,还没有干)。

  面包车是“志东”拿钱让他买的,他往面包车里面装了一个大的塑料桶,主要装生产麻黄素产生的废水,晚上拖出去倒。

  16.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其从2018年12月底开始在李某1家里熬制麻黄素(之前有帮忙下过货),将麻黄草放到锅炉里煮、然后添加“碱片”、“油”、“酸”后进行搅拌、过滤,之后倒药渣等。李某1负责安装设备、指导他熬麻黄水,朱某1负责抽“油”、搅拌、加水,朱某打下手搬东西,曾某做饭。见过几次做出来的东西,黄色和白色之间的那种颜色,有时是一坨一坨的,有时像稀泥,李某1用洗衣机甩干。帮李某1下过三四次麻黄草,大概有五六吨的样子。李某1在2019年2月底或3月初告诉过他是在熬制麻黄素。李某1让他来帮忙时,他说要挣2万元回家过年,2019年春节前,李某1给了他2万元回家过年。之前说过200元-300元一天,但还没有给过他工资,还帮李某1跑过几天门的业务。

  17.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8年11、12月底左右,丈夫李某1叫她回家(彭山区观音镇爸爸朱某家)帮忙做稀料(油漆原料),唐某1没多久就来帮忙熬水、抽水、搅拌、倒渣子等。父亲朱某帮过忙倒渣子,母亲曾某帮忙做饭带娃娃。

  制作过程是将草放在方锅里面加水熬制,熬好褐色的水后加油搅拌。最后由李某1将经过几次分层的液体再进行熬制过滤,冷了之后就变成家里冰箱放的猪油一样的东西。设备是李某1买的,李某1负责安装,唐某1参与帮忙。李某1给她父母和邻居都是说的做油漆稀料。面包车是李某1开回来的,主要用来拉生产后的废渣和废水。熬水后的整个过程都是李某1说怎么弄,他们照做。

  她回家后发现有工具,刚开始以为是生产稀料,后来发现李某1在网上查制毒的方法,有次还拿着手机对她说“他们应该有什么地方没有弄好”。她才晓得是在生产毒品。

  18.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实:李某1是他女婿,2018年11月左右回到彭山,用小货车带了一吨东西回来说是要熬水做油漆原料,之后又拉来编织口袋装的料,还有其他工具。十多天后,又来了一个叫唐某1的帮忙。12月中旬左右开始熬水。李某1的一辆面包车用于晚上出去处理废水废料。他们忙不过来时,让他帮忙把药渣装到纺织口袋,也帮过将自来水放到熬水的箱子里。一个月给一千元或给三千元,用于了买菜等日常消费。

  熬水时有异味,邻居问起时,李某1说是做的油漆稀料。李某1他们共拉了估计5吨左右的料草。大概有生产出10斤猪油一样的东西,用搪瓷桶盛装放在冰箱里。

  19.证人曾某的证言

  证实:大概2018年11月、12月,女婿李某1开车载回来一些机器放在院坝里安装好。她问做什么,女婿说是他上班用的东西。后来叫“小龙”的来了,每天和李某1一起弄机器。过后搬回来几个大的桶放在院坝里,放水到桶里,有时白天生产,有时晚上生产,有时没有生产。她主要给他们做饭,带孙女上下学,也有过几次帮他们扶口袋装草。“小龙”弄机器、放水、铲草,女儿朱某1帮他们抽水、看机器、有时装草,朱某也帮忙铲过草和装过草渣。生产出来棕色的水,有药的味道。生产出猪油一样的东西,放在了冰箱里。放出来的水和废料用一辆面包车拉出去了。

  从他们平时说话来看,能听出来是李某1在指挥,因为所有的过程他都在弄。

  20.证人吴某的证言

  其陈述:其从李某1处学习制造麻黄素时,记得有一个叫“小龙”的男的在场。2018年10月、11月的一天晚上,他坐李某1的车,听到李某1打电话和一个人联系说过2.4万元还是2.5万元一公斤的话,那个时候李某1还在买前期的工具。帮李某1拉过麻黄草,向李某1学习制麻黄素时,李某1没告诉他最后一个步骤需要加什么东西。

  21.证人汪某1的证言

  证实:其和朱某是邻居,朱某家有两个卷帘门,平时都关着的。大概2019年春节前,朱某的女婿李某1回来后,时常飘出刺鼻的异味,有点像中药。2019年春节后有一个男的基本都在朱某家里。朱某和曾某都是老实农民,但他们女儿朱某1和女婿的情况不清楚。

  22.证人汪某2的证言

  证实:认识朱某一家人,平常朱某夫妻二人带两个孙女住在里面,女儿女婿常年在外,2018年10月份左右才回来。大概2019年春节后,经过他家都会闻到一股异味,他家门每天都关着,门口停着两辆汽车,还有一个陌生男子每天都会去他家。

  23.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其和朱某住得不远。2019年过年后,天天闻到朱某家有很刺鼻的味道,因门关着,看不到里面在做什么。朱某的女儿女婿平时很少在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唐某1、朱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麻黄碱17.73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1、朱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1、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是帮名叫“志东”的人制作麻黄素,虽“志东”的身份未能查实,但李某1对自己拉运、安装机器设备、购买生产原料、以及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熬煮麻黄草用于提取麻黄素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故认为其具有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1认为其并未掌握生产麻黄素的技术,以及生产时间不长,不应认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李某1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制成了含麻黄素成份的液体和晶体,麻黄素的质量经折算达17.73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未生产出麻黄素成品,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已着手生产制毒物品,并已生产出含有麻黄素成份的物品,其行为依法属犯罪既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均有坦白、自愿认罪以及非法生产的制毒物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1、朱某1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1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含毒液体、晶体及制毒设备、物品,均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供犯罪使用的五菱面包车(川A×××××)一辆,予以没收;对扣押的五千元现金,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黄惠敏

  审判员 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 李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