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律师|利用麻黄草非法提炼麻黄碱含量折算的数量认定案例—尹x洪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3-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洪,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致昆,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伟,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绍林,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洪、周x伟、李x平、周x刚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肖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洪及其辩护人杨致昆、被告人李x平及其辩护人谢建军、被告人周x伟及其指定辩护人葛绍林、被告人周x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左右,周军(另案处理)租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建安5组63号村民杨某某的民房。当月下旬,周军组织安排被告人尹x洪、李x平、周x伟、周x刚到该处,采用熬煮麻黄草的方式提炼麻黄碱、并将熬煮后的废水直接倒在民房中的水池内,装满后通过该池下方排口排放到民房外土地上

  当月26日16时许,民警接情报线索后在上述民房内抓获四被告人,查获炉灶、甩干机、金属或塑料桶等生产设备及片状氢氧化钠、草酸等配剂,并查获净重1766.90千克的褐色液体、大量熬煮后的麻黄草等。经鉴定:上述褐色液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其中含麻黄碱7.59千克

  次日,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在上述民房水池内采集废水1份,水池排口外临近处采集土壤2份。经鉴定,上述废水、土壤中均检测出苯、甲苯、二甲苯。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尹x洪、周x伟、李x平、周x刚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洪、周x伟、李x平、周x刚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伟、李x平、周x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尹x洪、李x平、周x伟、周x刚在庭审中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尹x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尹x洪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平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x伟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x刚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左右,周军(另案处理)租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建安5组63号村民杨某2的民房。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尹x洪、李x平、周x伟、周x刚受周军组织安排来到该处,采用熬煮麻黄草的方式提炼麻黄碱,并将熬煮后的废水直接倒在民房中的水池内。水池装满废水后,被告人尹x洪、李x平、周x伟、周x刚通过该水池下方底部的排水管将水排放到民房外的水坑中,再通过水坑侧部出口向竹林中的地下渗透。

  当月26日16时许,民警接情报线索后在上述民房内抓获四被告人,查获炉灶、甩干机、金属或塑料桶等生产设备及片状氢氧化钠、草酸等配剂,并查获净重1766.90千克的褐色液体、大量熬煮后的麻黄草等。经鉴定,上述褐色液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其中含麻黄碱7.07千克。

  次日,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在上述民房水池内采集废水1份,水池外排口临近处采集土壤2份。经鉴定,上述废水、土壤中均检测出苯、甲苯、二甲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区环境保护局移送材料清单及案情介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称重清单,毒品抽样笔录、抽样清单,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认定证书,证人邓某、杨某1、杨某2、吴某、丁某、陈某、贺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周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验报告,称重抽样视频,被告人尹x洪、周x伟、周x刚、李x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洪、周x伟、李x平、周x刚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达7千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尹x洪、周x伟、李x平、周x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与其所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实行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本案各被告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伟、周x刚、李x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洪、周x伟、李x平、周x刚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x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x洪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尹x洪是从犯,当庭认罪,无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平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x平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x伟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x伟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x刚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x刚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洪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平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x伟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x刚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生产制毒物品的工具、原料及制毒物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黄 晖

  审 判 员 贺海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伍彬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