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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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炯、陈某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681刑初3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4日
贵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6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炯,外号:老九,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3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英,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琦,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颂,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三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元,外号:该该,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陆某颂、段某元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故意伤害一案,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4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并以贵溪检察公诉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炯、被告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黄涛、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王玉琦、被告人陆某颂、被告人段某元及其辩护人余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陆某颂、和“财哥”、“黄牛”(二人身份无法查实)等人经商量,决定到江西鹰潭租用场地生产麻黄素,后被告人陈某英联系家在鹰潭的被告人黄某华,通过被告人黄某华联系租用被告人段某元家位于江西省贵溪市龙某1镇水北段家的养猪场,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陆某颂与被告人段某元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人潘某炯、陆某颂负责整理猪场、购买工具等前期工作。2017年2月24日晚,“黄牛”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有货车运输物品到养猪场,之后被告人陈某英、黄某华从鹰潭南高速出口将两辆装有制作毒品原料的货车带至租用的养猪场,被告人潘某炯按照安排打开猪场大门,装载制毒原料的两辆货车先后驶入段养猪场,从货车卸下199瓶装有白色液体塑料瓶、4个装有黄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4个装有无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等物品,经鉴定:装有白色液体塑料壶内含有盐酸,净重为703.6kg;装有黄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内含溴代苯丙酮,净重为1030.7kg;装有无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内含甲胺,净重为695.6kg。
在货车前往段某元家猪场途中,被被害人吴某1、毛某1发现。次日,吴某1、毛某1怀疑货车运输物品系制毒物品,遂前往段某元家猪场查看,被告人黄某华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告诉段某元称有人到猪场找麻烦,被告人段某元接到电话后便开车载着朱某一起赶往养猪场,驶至其家猪场岔路口时,看见黄某华和吴某1、毛某1,便将车停下,责问吴某1、毛某1为什么到他家猪场闹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黄某华、段某元将吴某1打伤,致其六处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元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炯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英、黄某华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陆某颂主动到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元主动投案。
诉讼期间,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2017年1月,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陆某颂、和“财哥”、“黄牛”(二人身份无法查实)等人经商量,决定到江西鹰潭租用场地生产麻黄素,后被告人陈某英联系家在鹰潭的被告人黄某华,通过被告人黄某华联系租用被告人段某元家位于江西省贵溪市龙某1镇水北段家的养猪场,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陆某颂与被告人段某元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人潘某炯、陆某颂负责整理猪场、购买工具等前期工作。2017年2月24日晚,“黄牛”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有货车运输物品到养猪场,之后被告人陈某英、黄某华从鹰潭南高速出口将两辆装有制作毒品原料的货车带至租用的养猪场,被告人潘某炯按照安排打开猪场大门,装载制毒原料的两辆货车先后驶入段养猪场,从货车卸下150个装有白色液体塑料壶、4个装有黄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9个装有液体的蓝色塑料桶及玻璃反应釜、漏斗等物品。150个塑料壶内白色液体净重439.6kg,经鉴定为盐酸;4个蓝色塑料桶内的黄色液体总重1032.9kg,经鉴定为溴代苯丙酮;9个蓝色塑料桶内的液体净重1519.9kg,经鉴定为盐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3、段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陆某颂、段某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陆某颂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华、段某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潘某炯、陆某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陆某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段某元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对本案犯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罪名不恰当,公安机关所出示的鉴定报告中送检的期限不合法,被告人陆某颂的讯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这两天三晚的时间有可能发生别的事情,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英犯非法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成立。公诉人指控这一点的犯罪事实不足、证据欠缺;被告人陈某英明知黄牛、财哥等人租用场地是生产麻黄素还继续帮他们联系租用场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英是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某英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英在本案中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辩解其不知道那些是毒品,其没有打吴某1,其只是拉了一下吴某1。
被告人黄某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提出异议,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黄某华不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在主观方面,所有的被告人跟当事人没有跟黄某华说过租用场地是制毒,只是雇佣跟受雇的关系。运毒的车进来或者是不进来,黄某华都不知道,装车卸车,也不知道,只是打电话叫黄某华去接陈某英,黄某华去接陈某英是出于朋友也是出于受雇关系;对故意伤害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的行为,而是在不知的情况下,帮助陈某英,不存在主观上的实施和客观上的无知,疑罪从无,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华参与制毒。
被告人陆某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什么都不知道,其只是去帮他们租场地的。
被告人段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段某元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段某元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某元积极主动的帮助了被害人治疗,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元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元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段某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陆某颂、和“财哥”、“黄牛”(二人身份无法查实)等人经商量,决定到江西鹰潭租用场地生产麻黄素,后被告人陈某英联系家在鹰潭的被告人黄某华,通过被告人黄某华联系租用被告人段某元家位于江西省贵溪市龙某1镇水北段家的养猪场,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陆某颂与被告人段某元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人潘某炯、陆某颂负责整理猪场、购买工具等前期工作。2017年2月24日晚,“黄牛”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有货车运输物品到养猪场,之后被告人陈某英、黄某华从鹰潭南高速出口将两辆装有制作毒品原料的货车带至租用的养猪场,被告人潘某炯按照安排打开猪场大门,装载制毒原料的两辆货车先后驶入段养猪场,从货车卸下150个装有白色液体塑料壶、4个装有黄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9个装有液体的蓝色塑料桶及玻璃反应釜、漏斗等物品。150个塑料壶内白色液体总重439.6kg,经鉴定为盐酸;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随机抽取5瓶液体,经检测,重新编号的用液体均定性为盐酸。浓度分别为36.4%、36.72%、36.4%、36.8%、36.7%。4个蓝色塑料桶内的黄色液体总重1032.9kg,经鉴定为溴代苯丙酮;9个蓝色塑料桶内的液体总重1519.9kg,经鉴定为盐酸,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随机抽取2瓶无色透明液体,经检测,浓度19.29%、19.45%。
在货车前往段某元家猪场途中,被被害人吴某1、毛某1发现。次日,吴某1、毛某1怀疑货车运输物品系制毒物品,遂前往段某元家猪场查看,被告人黄某华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告诉段某元称有人到猪场找麻烦,被告人段某元接到电话后便开车载着朱某一起赶往养猪场,驶至其家猪场岔路口时,看见黄某华和吴某1、毛某1,便将车停下,责问吴某1、毛某1为什么到他家猪场闹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黄某华、段某元将吴某1打伤,致其六处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元与被害人吴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1收到段某元赔偿款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段某元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吴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1收到黄某华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黄某华表示谅解。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段某元和毛某1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元赔偿毛某17450.9元。
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炯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英在龙岩市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至3月19日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华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至3月19日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陆某颂主动到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1日至17日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元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溪市公安局龙某1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实本起故意伤害案由毛某1于2017年2月25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本起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案是公安机关2017年2月25日在龙虎山镇水北村段家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发现,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潘某炯(外号:老九)的供述: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廖某(外号财哥),通过朋友知道廖某是做麻黄碱的。和廖某认识没多久,廖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物色一个靠得住的老乡帮他做事(指做麻黄碱),然后我就想到了陆某颂,陆某颂身体有点残疾,作为老乡我想带他赚点钱,所以我带陆某颂与廖某见了面,见面时,廖某说找到场地就由陆某颂签合同。2017年正月初七的时候,廖某在喝茶的时候说在江西鹰潭谈好了一个猪场,叫我和陆某颂到那边签合同,给我和陆某颂一天300元工资。第二天中午,我和廖某、陆某颂、陈某英、“黄牛”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又在一起商量去江西的事,廖某叫我听从“黄牛”的安排。廖某给了他三万元钱,二万元用来付租金,另一万元用来买日常用品和工具。2017年2月7日下午,按照廖某的安排,我和陆某颂、陈某英、“黄牛”四个人一起去了江西余某,到了余某后,陈某英打了黄某华的电话;2月9日,黄某华带着我和陆某颂、“黄牛”看了猪场。在猪场,“黄牛”交代我和陆某颂把猪场的围墙砌起来、把猪圈的猪栏敲掉、把窗户用遮光布订起来等工作,之后他们一起离开猪场回到宾馆,然后陈某英和“黄牛”离开了江西。大概是2月13日、14日,猪场老板打黄某华的电话,叫我们去签合同,黄某华开车带我和陆某颂到洪湖水库旁边的一个屋子里签合同。当时我把廖某给他的2万元给陆某颂去付猪场的租金,我坐在黄某华的车上没有下去,签好合同后他们直接回宾馆了。2月16日至2月24日中午,我和陆某颂、两个民工一起在猪场做事。
2月24日晚上,“黄牛”打电话给我说等下有部车子要过来,叫我到鹰南高速路口接车,后来我又接到“黄牛”的电话,说不用我接车,叫我去把猪场门打开,在我去猪场的门上碰到了辆大货车,然后我和大货车一起去了猪场。到了猪场,我看见从货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从车下卸下很多桶装的、蛇皮袋装的物品,他们把这些物品搬进整理好的猪场里面。大货车走后一小时左右,又来了一辆龙马车,从车上卸下好多塑料桶等物品,这些物品也搬到了猪场内,卸完所有物品后,“黄牛”、黄某华他们走了,只留下7、8个工人。那天晚上,我接到黄牛电话后先回猪场准备打开猪场大门准备迎接车子进来,陈某英和黄某华负责带路指引去猪场,陆某颂一直在猪场内,货车进来时陆某颂都是躺在床上玩。
2月25日下午2、3点钟,我买菜刚回到猪场,来了5个男的敲门,我打电话给黄某华,黄某华到了现场和他们谈了半个小时,黄某华跟我说这几个人过来要几包烟钱。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5个人中有2个人又返回来,爬上围墙说只求财不求气,只要几包烟钱,后来他们接了几个电话就走了。2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廖某打电话给我,说外面打架了,有人报了警。接电话后,我就骑摩托车带着陆某颂离开猪场到了余某,在余某县城呆了一个晚上,第二天陈某英联系我,之后,陈某英开了一辆江西牌照的车子接了我,当时车上有2个人,一个是陈某英,另外一个我不认识,下午1、2点钟我们从鹰南上的高速离开鹰潭。回龙岩后,廖某联系他们,说黄某华等人打人了,江西警方可能要抓我,有什么事情等以后再说,陆某颂说回贵州老家看病,我和陆某颂分开以后廖某就联系不上了。
3、被告人陈某英的供述:2016年11月份,我接到潘某炯的电话说有赚钱的事叫我过去谈一下,我赶到茶座时,潘某炯、“黄牛”、“财哥”已经在那里,到了后财哥跟我说叫我去帮他找个场地生产麻黄素,找到场地后给我五万元钱,并交代找到合适的场地后叫“黄牛”去看下,“黄牛”说场地要离村庄远点、偏僻点,地方要大,要有水。我就想到在江西认识黄某华,见面后我对黄某华说找个地方做麻黄素,具体的我也不懂,黄某华说场地有的是。我打电话给“黄牛”说这边有场地,黄某华带着我们在他村庄附近找,看了现在这个场地,“黄牛”和“财哥”说这个场地适合。年后,黄某华找电话给我问我什么时候去签合同。财哥叫我打电话给潘某炯,我联系了潘某炯,后来我和潘某炯、陆某颂、“黄牛”四个人来到余某,签合同时我和“黄牛”没有去,我们直接回龙岩了,合同是黄某华带着潘某炯和陆某颂去签的。潘某炯和陆某颂留在猪场做前期工作。
2月24日,“黄牛”打电话给我要去余某并说过来接我,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们到了鹰潭南高速路口,然后我们就在高速路口等运送货物的车子,大概晚上8、9点的样子来了一部深红色的集装箱货车,货车来了之后,潘某炯和“黄牛”带来的4个技术人员一起上了深红色的集装箱货车,我就上了黄某华的车,“黄牛”叫我和黄某华带着货车先去养猪场,他说还要等一部货车过来。在去猪场的路上,在一个村庄小店铺旁边有根电线横在马路上,我就和黄某华怕货车过不了就下车在哪里看着。货车过去了,潘某炯直接带着货车去猪场卸货,我和黄某华到鹰南高速路口找“黄牛”,过了2、3小时,来了一部白色的货车,然后“黄牛”就开货车进去卸货,“黄牛”交代我和黄某华在附近看着,注意是不是有什么可疑的车辆,怕有人跟踪货车。
2017年2月25日,有人到猪场里找麻烦,他叫黄某华去解决,第一次黄某华的叔叔出面把找麻烦的人赶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又有人去找麻烦,他再打黄某华的电话,黄某华说他叔叔把人打了。当天晚上,他再打黄某华的电话,黄把电话关了,过了两三天,他联系上黄某华,黄某华说打架的事情比较严重,他便把黄某华带到了龙岩他自己家里。到龙岩之后,他问过黄某华有没有动手打人,黄某华说刚开始是劝架,后来劝不住,便也动手打了人,具体怎么打,打了谁,黄某华没有跟他说。
4、被告人黄某华(外号“羊毛”)的供述:2017年春节前,陈某英打电话给提出让我帮他找个偏僻一点的养猪场,说带我做一些事、赚点钱,并交待我说找猪场是养兔子。于是我就在我家这边到处打听哪里有养猪场,我听说水北段家段某元家有养猪场,于是我便找到段某元谈租用他家养猪场的事情,并按陈某英交待的和段某元说租养猪场是为他养兔子,和段某元谈好租用事宜后,我便电话告诉了陈某英。于是在今年2月10日左右的样子,陈某英带着“老九”、陆某颂、“黄牛”来余某和我见面,我带陈某英等人看过猪场后,陈某英叫我带陆某颂去签租赁猪场合同,合同是由陆某颂和段某元签订的,先后共付给段某元3万元。签完合同后,我和陈某英、“老九”、陆某颂、“黄牛”碰了面,陈某英说他要去福建有事情,这边有什么事叫我直接找陆某颂。之后,他和“黄牛”二人便离开了余某,陆某颂交代我帮忙买了水、日用品、铁锹、遮阳的黑色网布等,买了工具以后,陆某颂就叫了两个工人在猪场干活,并把猪场周围装上了黑色的遮阳网。陈某英跟我说过租用场地做什么,但是说得很快,我记得中间一个字是黄字,我知道这是做违法的事情。我跟段某元说是外地人租养猪场搞养殖用的。2月24日晚上9点左右,陈某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猪场,在去猪场的路上我碰到一辆红色的集装箱货车,在超车的时候看到陈某英在那货车上我就停车,他从那货车下来,上了我的车,然后叫我开车带着货车进猪场,到了猪场后,陈某英下车叫猪场里的人开门,让大货车开进猪场,过了两三个小时,又有一辆白色的货车往猪场方向去,陈某英叫我开车跟着那车子,跟了一段路就叫我不要跟,然后他叫我开车在马路上到处转转。2月25日下午,“华某”带了一个朋友到段某元的养猪场敲诈陆某颂20万元。我那时刚好到猪场送水,便上前劝“华某”,说拿几条烟抽抽算了,我还打了段某元的电话,段某元来了之后,就骂“华某”还敢到他的猪场闹事,并且动手打“华某”和他的朋友吴某1,我看到双方打架便上前劝架,后来“华某”和他的朋友吴某1被打的头破血流,段某元便没再打人了。我后来听说这个事情比较严重,便躲到龙岩陈某英家里去了。
2月25日下午4点多,他得知猪场里有人敲诈钱财,便打了段某元的电话,叫段某元赶到猪场。他自己当时在刘家站,开车赶到猪场的路口看见猪场里开出一辆车子,他下车招呼那辆车子停车,刚好段某元的车子也到了现场,段某元直接开车将车头堵住那辆车子的车头,段某元和那辆车子的司机“华某”打了起来,他们各自的车上都坐了一个人,两个人都下了车对打起来,他过去拉段某元,在拉架过程中被“华某”他们打到了,他一生气就把“华某”一起的那个小个子推到一边,抱住“华某”让段某元打,过了一会儿段某元打电话给“五百”叫“五百”过来,挂完电话,段某元就朝“华某”脸上打了拳头,当时“华某”就流了鼻血。“五百”到现场后,双方没有再打架了。“华某”当时被打的流鼻血,是段某元打的,小个子怎么受伤他没注意。
5、被告人陆某颂的供述:今年正月初七,老乡潘某炯到我家来找我,说和我一起到江西这边来做养殖业,他讲我有残疾证,税收可以少交点,于是我就跟他从家里乘车到了福建龙岩,在龙岩呆了十多天,我和潘某炯、小陈坐一辆轿车到了江西余某,到了余某后,潘某炯告诉我,其实到余某来我们是要做麻黄素,他还跟我说做这个事违法,但不犯罪,叫我不用担心。在余某潘某炯带我见了当地的一个叫“羊毛”的,说是一起租用“羊毛”叔叔的养猪场做麻黄素,后来我们三个人见到了“羊毛”的叔叔,谈好后,潘某炯拿了二万元钱给我讲以我的名义和“羊毛”的叔叔签订租用猪场合同,二万元是一年的租金,合同上写租场地用来养兔子、鸡鸭,我和“羊毛”的叔叔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好后,我和潘某炯等人一起打扫、整理了猪场,一个星期后的一个晚上,我在猪场,看见陆续有两辆货车进入猪场内,先是一辆箱式货车,我看到从货车上卸下铁皮油桶、一袋袋的蛇皮袋,箱式货车卸完出猪场没几分钟,又进来了一辆龙马货车,从这辆车上卸下的是塑料桶、手推车等物品,卸货的人是随车一起来的,一共六、七个人,都是福建口音。那些制作麻黄素的原料都是那个懂得麻黄素的师傅带进来的,我没有参与。卸货的第二天,我躺在床上,听见有当地的人开了车到猪场,说我们在猪场做什么他们知道,要我们这边给他们二十万元才让我们生产,后来“羊毛”还和他们发生了吵架、打架,之后就有人报了警,潘某炯当天就把我带离开余某。小陈和“羊毛”肯定知道租用养猪场是用来做麻黄素,他俩和潘某炯是一起的。“羊华”叔叔应该不知道,因为合同上我们写的是用来养兔子、养鸡,况且签订合同后,他也没到过猪场。
6、被告人段某元的供述:自2017年1月份开始,隔壁村的黄某华便打我电话问我家猪场是否出租,因为当时我的猪场已出租,我就说等租期到了再说。2017年正月初,黄某华又和我联系租用猪场的事情,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黄某华就带了福建老板陆某颂和我签订了租用猪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带黄某华和陆某颂看了猪场,之后我就没再去过猪场了。直到2017年2月25日下午3点多钟,我喝了酒在家睡觉,醒来后发现黄某华打了我十多个电话,我打给黄某华问他有什么事,黄某华叫我到猪场去,说有人到猪场找麻烦,然后我就开车到我的猪场,黄某华当时在猪场,在猪场门口,我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车上有段某2、段某1、吴某1和毛某1四个人。他们都坐在车上没下来,我问他们来我的猪场做什么。段某2等人说不关我的事,他们找的是租用猪场的老板,然后他们就走了,我也离开了猪场。当天下午4点多钟,我又接到黄某华的电话,说又有两个人到猪场找麻烦闹事。因为当时我正准备和朱某一起去外面吃饭,于是我开车带着朱某前往猪场,到了猪场路口时,看到毛某1、吴某1和黄某华在吵架,我和朱某下了车,下车后我问毛某1为什么要找我猪场的麻烦,毛某1说这个事跟我不搭架。也是因为当天实在喝多了酒,我走过去便朝毛某1打了一拳头,毛某1也转身打我,我们两个人就手打手打了起来,黄某华看见我和毛某1打架,就过去抓住吴某1打,吴某1个子瘦小,黄某华用拳头往吴某1身上打,期间,我还打了段某2的电话,段某2和段某1没几分钟就到了现场,二人来后,我还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吴某1几脚。
2017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钟,他又接到黄某华的电话,说有两个人到猪场找麻烦,他问黄某华在猪场里面到底干什么,黄某华不肯说。于是他开车带着朱某到猪场,到了猪场路口时,看到黄某华和吴某1、毛某1在吵架,他下车问毛某1和吴某1为什么要找他的猪场麻烦,毛某1说这个事跟他不搭架,觉得毛某1没拿他当回事,便过去朝毛某1后背打了一拳头,毛某1也转身打他,两个人就手打手打了起来,黄某华看见他和毛某1打了起来,就过去抓住吴某1打,吴某1个子瘦小,黄某华用拳头往吴某1身上打,打他就像打沙包一样,期间,他打了段某2的电话,段某2和段某1没几分钟就到了现场,之后,他踢了吴某1几脚,都是踢在吴某1的腿和屁股上。
7、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月24日晚上,我和姓段的朋友等4人一起上段家附近的山上抓野鸡,到晚上2点多一点,我和“华某”送郑家的仔仂回家,在郑家里面,我们的车被一辆红色单桥集装箱拦住了路,当时我们看那辆车车箱挂到了电线,一时动不了,那个郑家年轻人家就在前面,我们就让他自己走回去,我们准备掉头,“华某”下车看了下地型,下车他说闻到那辆车传来一股像油漆的清香味,之后我们倒车回去,然后各自回家。2月25日上午我和“华某”“五百”、郑家仔力在“五百”家聊天,期间就说到前天晚上,我们碰到的那辆集装箱货车。“五百”说是不是拉猪的车,“华某”就骂了他,“华某”说谁家会用集装箱装猪,猪不热死闷死才怪,然后华某说那是一辆粤开头的广东牌照车,还有那种油漆味,很有可能和制毒品有关,之后我们5个人商量找一找这个地方,找到了有烟抽,我们5个人坐“华某”车出去找了几圈,没有找到,之后我们就去吃饭了。吃完饭之后,我们一起到“五百”家,“五百”和另一个段家还有郑家仔力三个人开车出去找地方,过一段时间,他们回来说找到了地方,我就上车跟他们去了他们找到的地方,后来知道是段家“该该”的猪场,另一个段家人去门口叫门,当时大门是上锁的,叫了好久,一个说普通话的人回话说“老板不在”,不给我们开门,之后我们就在猪场门口等,后来一个开红色小车的男的,是土背黄家喊“羊毛”的,他到猪场门口,没跟我们说什么,过了一会“该该”开车过来,他来了之后,直接叫“五百”走。
到5点多,“华某”跟我说,让我带他去那个猪场看看,我们两就开车去了,我们两到了猪场门口,我们敲门,没有人应,我从门缝里看到一个人,但是看不清样子,我们在门口呆了一段时间,就开车离开了,开到水泥路上时,“该该”和另一个年轻的男子开一辆黑色大众车堵在我们车前,把我们逼停,我们下车,马上另外一辆红色车下下来黄家的“羊毛”手上拿了一把很长的刀,年轻的男的手上拿了一把尖刀,“该该”下车什么都没说,捡起一块石头就朝“华某”背上砸,然后一直打“华某”,我冲上去拦了一下,另外两个人也冲上来打我们,对我们拳打脚踢,我双手护着头,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只记得那个年轻人跳起来朝我左背上踢了一脚,我直接倒在地上,那个年轻人又跳起来朝我左背上踢了一脚,我双手护着头,背上很痛、头很晕,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了。后来我被人扶上车,送到了医院。
8、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2017年2月25日下午四时许,我和吴某1从段某元的猪场出来,车开到岔路口时,被一辆红色的轿车和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拦住了,段某元和一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从大众车下下来,黄某华从红色小轿车下来,三个人下车后就对我和吴某1拳打脚踢,吴某1被打跌到路边的沟里,接着我也被段某元一拳打退跌倒了路边的沟里,我和吴某1倒在沟里之后,三人又用脚踢踹他们。在打的过程中,段某元打了电话给段某2,段某2来后,将双方劝开,并把我和吴某1扶上车,在开车回家路上,我打电话报了警。我的头部受伤,嘴里、鼻子被打出了血,身上多处被打肿了,是黄某华三个人打的。我和吴某1的伤就是“该该”、黄某华、还有“该该”带来的男子一起打的,三个人都下了狠手。吴某1肋骨骨折,身上多处被打肿,吴某1肋骨的伤是段家小伙子用脚踢的,吴某1的伤段某元和黄某华肯定有份,他们三个人都朝吴某1的身上打过。
9、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当时不清楚是谁打电话给我舅舅(指段某元),段某元也没有跟我讲什么事情,我就坐着段某元的车子往猪场方向走,到了猪场路口的时候,我看到有三个人在水泥地上争吵,事后我听我舅舅段某元讲才知道分别是黄某华、毛某1、吴某1。我们车子到他们跟前的时候,我舅舅段某元就下去同毛某1争吵、拉扯,质问毛某1和吴某1为何敢到村庄里闹事,吴某1又在边上谩骂,我舅舅段某元就用脚踹了吴某1几脚,我看情况不对就抱着毛某1并劝他们不要打架,这时候黄某华也跟毛某1、吴某1打起来,我实在劝不住,双方打架持续了十来分钟各自开车走掉了。我没有打架,我只是劝架,不过我有点拉偏架,就是抱着毛某1不让他们打我舅舅和黄某华。
10、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段某2到他家告诉他,当天中午和他们一起吃饭的毛某1和矮个子被段某元等人打伤,他和段某2开车到进猪场的路口,矮个子被打倒在,段某元还想打人,被他和段某2拉开了。
11、证人段某2的证言:2017年2月25日下午,他接到段某元的电话,段某元在电话里说在猪场那里的水泥路边与人打架,叫他过去,他当时喊了段某1一起去,到了猪场路边的时候,就看见段某元和他的车在路边,当时一共有五个人在那里,段某元带了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路边,和段某元打架的就是毛某1和一个马荃男子,双方当时都没有打架了,毛某1脸上有血,地上还有几部手机,他把手机捡起来,还给了他们,然后他叫毛某1回家治伤。
12、证人段某3(系段某元的父亲)的证言: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儿子段某元向我问起养猪场的事情,问我今年养猪场出租要多少租金一年,我就对他说要4万到5万一年。没过几天黄某华,提出要租赁我家养猪场,并叫我带他去养猪场看看,因为我当时在打麻将,我就告诉他养猪场的钥匙和位置在哪里,叫他自己去看。2017年2月10号上午我儿子带回一份养猪场合同,我随意看了一下,看到合同上租金是4200元一个月,我在合同上按了手印,租用猪场的人签名是姓陆。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他租用了段某元家的两栋猪舍,段某元家养猪场一共有六栋房子,他租用了两栋,一栋一万元租金。2016年10月份的时候他搬离了段某元的养猪场,2017年我本来还想租用段某元家养猪场,但段某元说他的养猪场被一个福建人承包了。
14、证人毛某1的证言:2月24日晚,我和吴某1以及段某2还有一个山背源郑家的小伙子四个人到段家周围的山上捉“杜鸡”,到晚上快十点的时候,我开车送郑家的小伙子回家的路上,被一辆红色货车堵住了路,那辆货车应该是挂到了电线,车上下来两个人用杆子撑起电线。我就掉头回去走另一条路,晚上路窄不好掉头,我就下车看了车周围路况,下车就闻到一股类似油漆的味道从货车车厢传过来。我把事情跟他们在车上说,就觉得事情不大对劲,大晚上山上没有工厂怎么会有集装厢的货车出现,郑家的那个小伙子就说会不会是拉制毒品的原料。我年前听我们村在福建那边打工的小年青说,福建很多人在外地制造毒品原料发了财,我们就更觉得事情好像是有点象毒品原料。从货车上下来撑电线的一个男子,我打听到他外号叫“羊毛”,真名好像是黄某华,另一个我没什么印象,当时货车前还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也停在那里,我开车回家的路上那辆红色小轿车还跟了我们很长一段路。第二天,也就是2月25日早上,我打了几个电话给段某2,他都没接电话,大概十点多钟我就开车带着吴某1到段某2家,见面后我就提议去附近山上转转,找找是不是有制造毒品原料的工厂,我们分析了一下,做那种事必须是偏僻的地方,还要有厂房,段家附近山上没新建的厂房,只有几家没开的养猪场,我们就商量好到那些不开的养猪场,上午转了两家猪场没找到。当时下午在第二家猪场门口,透过大门看见有一个人在打电话,说的是普通话,听着就是福建口音,打电话的男子有40来岁,圆脸,短发,之后我们就原路返回了,到了水泥路口被一辆红色车拦住了去路。
15、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2月25日吃完午饭,他和“五百”以及另外两个人开“华某”的车到段家附近的猪场里转,转到段某元家的猪场,“五百”和守门的人说了几句话,但是没有进到猪场里面,后来他们回了段家,回了家,一直到下午五点多钟,“五百”到他家找他,说“华某”和一个矮个子与“该该”打了架,并说“华某”和矮个子不知道从哪里得到消息,知道段家附近猪场里有制造毒品的地方,因此打了起来的事实。
16、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2月25日上午,毛某1带着吴某1到他家,说附近的猪场里有人在加工“原料”。中午吃完饭后,他和段某1带毛某1到附近的猪场找加工“原料”的猪场,到了段某元的猪场,叫里面的人开门,里面一个大概三十多岁的男子用普通话拒绝了他们,他们离开后,段某元打他的电话,说他的猪场没什么,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天河区化工城炒易制毒物品等,交易货物的程序是老板给他现金风华,他负责安排找货车及司机将老板需要的货物送到老板交代的指定地点,由老板那边的人与司机接对,一般指定的地点都是高速服务区附近。一般他都会打电话问货车司机是否将货送到。对方老板是在阿里巴巴网上向他购的货。2017年他安排柴某运送物品到过一次江西,记不清楚是什么地方,当时采购的有粗甲苯、乙酯、珠碱等。
18、证人张某(系周某的姨夫)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下旬,周某安排他和柴某一起开柴某的红色厢式货车送过一次货到江西省鹰潭市,并叫他收取17万元的贷款,当时周某给了他一张卡,途中他用这张卡和对方联系,约定在鹰潭南下高速,到了鹰潭南后,对方一辆小车过来,他和柴某跟这辆车子走,下高速左拐,行了约2-3公里后,对方下了一个人上了柴某的车子带着去卸货,而他上了对方的车子,上车后,有一个人给了他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他打开看了是17万元。之后车子把他放在一个宾馆,在这里等柴某。
19、证人柴某(系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11月购买了一辆东风货车,车牌号是粤A×××××,是一辆红色集装箱货车。主要承接广州附近的货物运输。2017年2月21日装货,从广州出发,他开着红色集装箱货车送到一次货到江西鹰潭,货是周某买的,他记得货物有白色包装袋的氢氧化钠(简称珠碱),还有一些铁桶,还有些纸箱里装了盐酸等物品。到鹰潭是2月22日晚上8-9点从鹰潭南下高速,周某的姨夫和他一起开车去的,下了高速后,周某的姨夫下了货车上了接应的车上,说去取钱,而接应的车上上了一个人到他的货车上给他带路,到快到猪场的时候有个电线比较矮,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上的人帮他用竹竿把电线撑起来,让他的货车过去。
20、贵溪市公安局龙某1分局出具的发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民警在龙虎山镇水北段家村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在段某元猪场内发现大量疑似制毒化学品原料及制毒设备的事实。
2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2月10日,陆某颂签订了鹰潭市龙某1水北段家段某3家猪场的事实。
22、残疾人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陆某颂系肢体残疾人。
2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7年4月2日,被告人段某元与被害人吴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1收到段某元赔偿款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段某元表示谅解。
24、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毛某1的伤情为鼻部、头皮等部挫伤。
25、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7年8月30日,段某元和毛某1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段某元赔偿毛某17450.9元。
2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潘某炯、陈某英等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关于黄某华、段某元归案情况说明一份、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到案经过二份、龙岩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收押证明二份、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陆某颂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炯在龙岩市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英在龙岩市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至3月19日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7年3月17日,黄某华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至3月19日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陆某颂主动投案到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1日至17日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元主动投案。
2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段某元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8、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华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9、天柱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龙新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03)龙新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龙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新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潘某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3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30、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英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1、三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陆某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32、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涉案白色塑料桶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盐酸成份;蓝色塑料桶成的黄色液体中检出溴代苯丙酮成份;红色铁桶盛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乙酸乙酯成份;黄色纸桶包装的白色粉末检出苯甲酸成份;蓝色塑料桶盛装的无色液体检出甲胺成份。
33、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扣押的白色玻璃瓶盛装的液体、白色粉末中检出钠离子、氯离子、甲苯、苯甲酸、甲醇、乙酯、溴代苯丙酮成份。
34、贵溪市公安局龙某1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五份、称重笔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玻璃反应釜、金属圆桶等物品。侦查机关从段某元处扣押人民币三万元。
35、贵溪市公安局龙某1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英辨认出被告人陆某颂、被告人潘某炯;被告人黄某华辨认被告人潘某炯、被告人陈某英;被告人段某元、被告人潘某炯、被告人黄某华指认签订租赁合同地点是鹰潭市余某县洪桥水库农庄,制毒窝点是江西省贵溪市龙虎山镇水北段家村小组段小明的猪场;被告人陆某颂辨认指出被告人黄某华、被告人陈某英,被告人陆某颂指认制毒场所:龙某1水北段家村段某3猪场、签订租赁合同地点,以及涉案物品及设备。
3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是龙某1镇水北段家村石岭背段某3家养猪场,以及现场情况、现场方位,在现场提取25箱总净重439.6KG白色壶装(疑是浓盐酸)、19桶有机溶剂、9桶白色塑料桶(盛有溶剂)总重1519.9kg、蓝色塑料桶4桶总重1032.9kg等物品的事实。
37、贵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伤者吴某1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部损伤属六处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38、被告人黄某华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华辨认指出2017月2月15日,段某元带来参与打伤毛某1与吴某1的男子是朱某的事实。
39、现场示意图,证实打架现场是段某元家养猪场附近的岔路口的事实。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2月28日贵溪市公安局龙某1分局出具的32张称重照片及同步光盘一张,证实黄色纸箱一共25箱,白色塑料桶150桶。疑似盐酸总净重439.6千克。编号分别是28-31、32(1-15)号、87(1-7)、白色塑料桶9桶,酸性溶剂总净重1519.9千克,编号分别是55至63,蓝色塑料桶4桶(黄色液体疑似溴代苯丙酮),总重1032.9,编号83、84、85、86。
2、取样笔录一份,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七份,证实2018年2月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舒某、毕嘉靖见证下,在扣押编号为28、29、30、31、32、(1-15)、87、(1-7),随机抽取5瓶液体,重新编号,编号为1-5号,经检测,重新编号的用液体均定性为盐酸。浓度分别为36.4%、36.72%、36.4%、36.8%、36.7%,对扣押现场编号为55号-63号的白色圆桶中的55号和57号2瓶无色透明液体,经检测,均定性为盐酸。浓度19.29%、19.45%。
3、贵溪市公安局龙某1分局出具的关于溴代苯丙酮含量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后经市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后2017年3月7日将现场涉嫌制毒原料搬至分局指定的仓库存放。经侦查机关咨询以及禁毒支队汇报,未能找到相关作出溴代苯丙酮的鉴定机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华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黄某华进行了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陆某颂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陆某颂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依据的是侦查机关扣押的盐酸重量1959.5kg以及溴代苯丙酮重量1032.9kg,根据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盐酸浓度的检测结果,用浓度的最高值计算出的盐酸净含量亦不满五百千克;且公诉机关未提交涉案溴代苯丙酮的含量检测结果,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查获的毒品系液态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炯、陈某英、黄某华、陆某颂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华、段某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炯、陆某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颂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颂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元系投案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炯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英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颂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段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制造毒品的原料及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