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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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添、吴x明、李x军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803刑初298号
案 由: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0日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80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军,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08年11月因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汉聪,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长泰县。2015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有茂,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添,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x明,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军、张汉聪、郭x添、吴x明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中旬,一名陌生长汀籍男子找到郭某1(已判刑),要求帮忙寻找一处100多平米、有三相电而且偏僻的闲置场地。郭某1想到这种特殊要求的场地在培丰镇应该会有,便想到家住培丰镇的被告人郭x添,于是带着这名陌生男子找到被告人郭x添,要求郭x添帮忙寻找这种特殊要求的场地。郭x添通过查找附近的场地,最后找到位于振东村樟坑组一处符合条件的闲置猪场,该猪场所有人为黄某1(已判刑)。同时,一名长汀籍男子找赖某辉(已判刑),委赖某辉替其出面寻找闲置猪场赖某辉前培丰镇村寻找场地。郭某1忠、被告人郭x添的从中牵线介绍黄某1春赖某辉相互认识后,几个人一起去查看黄某1春的闲置猪场,认为符合条件。2016年3月28日赖某辉黄某1春在另一名陌生男子的见证下签订了租黄某1春位培丰镇组闲置猪场的《租赁合同》。4月1日赖某辉帮助陌生男子江某团签订了《个人租车协议》,租用闽F×××××9厢式货车;当赖某辉黄某1春又签订闽F×××××Q越野车的《租车合同》。从2016年4月2日起黄某1春与被告人郭x添两人为获得好处费,同赖某辉这伙人在樟坑闲置猪场内非法提炼麻黄素时,负责在周围放哨,直到2016年4月7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处为止。
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x明和一名永定区高坎抚片口音的男子一起开着一辆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x军和三名工人去到培丰镇樟坑的闲置猪场。随后,被告人吴x明、李x军、张汉聪和其余工人便一直在樟坑黄某1的猪场内非法生产麻黄素。
2016年4月7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该猪场进行冲击,现场查获大量疑似麻黄素成品及提炼机器等,并在该猪场内和周边竹林地面提取到矿泉水瓶等生物检材。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鉴定,扣押的成品麻黄碱和含有麻黄碱液体折算总计661.4036千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猪舍内提取的标致牌矿泉水瓶、现场竹林地面提取标致牌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现场竹林地面提取七匹狼牌烟蒂(六)、(七)为吴x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37×1018倍;现场猪舍内提取的老鹰山牌矿泉水瓶(一)瓶口擦拭物、猪舍南侧泥坪提取标致牌矿泉水瓶(一)瓶口擦拭物、现场竹林地面提取七匹狼烟蒂(八)、(十)为李x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84×1017,现场竹林地面提取老鹰山牌矿泉水瓶(二)瓶口擦拭物为李x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87×1016倍;现场猪舍内提取的老鹰山牌矿泉水瓶(二)瓶口擦拭物、现场竹林地面提取七匹狼牌烟蒂(二)、现场南侧帐篷地面提取七匹狼牌烟蒂(二)、现场停留闽F×××××货车上提取标致牌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为张汉聪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8×1018倍。
被告人郭x添、吴x明、李x军、张汉聪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7月4日、7月21日、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郭x添、吴x明、李x军、张汉聪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成品总计661.4036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及其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麻黄素,只是负责搬东西,其他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汉聪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就仅仅去帮忙搬东西,没有参与生产麻黄碱及做其他事情。
被告人张汉聪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全案的辩护意见。本案公诉方的证据存在十二个方面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已经指出并书面提交,请法庭予以查实。涉毒品犯罪,鉴定意见往往是关键证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进行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特别强调“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要相符,检材要充足、可靠”。本案没有遵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取样及制作取样笔录的规定,在送检之前没有进行合法取样,并对取样制作取样笔录。缺少取样笔录的情况下,两个鉴定机构鉴定的检材不能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具有合法性、代表性、无污染性。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身也存在明显的矛盾,公诉机关采信正中司法鉴定推定出易制毒物品的含量没有充分的理由。严格说本案的鉴定意见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或部分排除。公诉机关对辩护人综合质证的十二点意见,应提交材料补充并重新作出解释和说明,对不能够补充的或者补充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不合格证据后,对本案制毒物品的数量应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主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同吴x明辩护人杨律师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及理由。本案的主犯应是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以及技术支撑的陌生男子等。作为临时被叫去干活,只干些简单的活,只是赚点工资的犯罪参与人都不可能,也不应当是主犯。根据参与生产干活的不同以及时间的长短,取得报酬数额的多少等,要进一步区分从犯参与犯罪的情节。对只干些简单的搬运,干活的时间又短,又没有领取报酬的被告,如本案的张汉聪,应给予最轻的处罚。
(三)关于张汉聪的辩护意见
张汉聪在法庭上虽然已经认罪,承认到过现场并参与过搬运物品,但辩护人仍然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张汉聪虽然有搬运物品,但并不知道搬运的什么物品,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主观上并不知情。按推算,张汉聪应是4月5日晚上12点多到达现场。他是搭车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下车后即参与卸货及搬运。张汉聪并不知道卸的什么货,也不知道这些货用来干什么。卸完货后,时间很迟了,他休息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即离开了现场。这个过程很短暂,不了解是什么物品,是用来干什么的,这个情况是完全可能的。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对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进行了保密和隔离,一般的人短时间内难以觉察。2、张汉聪在现场停留的时间很短,对制毒物品的生产没有起作用。时间短完成不了复杂的非法生产行为,实际上做不了什么事,也起不了什么作用。3、没有同案犯明确指证张汉聪犯罪。目前涉案的嫌疑人或者已决的罪犯,包括赖某、郭某1、郭x添、黄某1、吴x明、李x军等等,没有一人指证张汉聪涉本案犯罪。李x军似乎对张汉聪有印象,但他明确说把握不大。李x军对张汉聪的辨认笔录不符合证据特征,应予以排除。本案的其他证人也没有指证张汉聪犯罪。4、DNA的鉴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指向的可能。这些都是开放领域留下的,不能唯一指向就是现场干活时留下的。这些DNA鉴定最多只能证明张汉聪有到过现场,到过现场这类证据只能作为本案间接证据。事实上也存在这种可能,张汉聪受人诱惑认为这边好赚钱,于是前来探看,到现场后发现这活不能干,于是又撤走了。这种到过现场,什么都没有干,直接撤走的情况,因为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没有关联,也不能认定为犯罪。5、本案对张汉聪犯罪方面的指控证据,从目前公诉机关的证据来看,证明张汉聪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那就是DNA的鉴定,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唯一推导出犯罪,还存在其他可能。本案指控张汉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在证据上至少要有支付报酬或者约定支付报酬的证据以及明知犯罪还具体实施了生产行为的证据。6、是否从事生产行为还必须有指纹等更直接的证据。如果张汉聪有参与生产行为,那么一定会在接触的物质上,特别是李x军交代的“搅拌工具”等物品上留下指纹等痕迹。这个指纹痕迹是证明张汉聪有没有直接参与生产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少这个关键证据,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实不宜认定张汉聪有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
(四)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通过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查询查阅,发现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这一类犯罪的量刑普遍偏重,罚金也未充分考虑嫌疑人交纳的能力等也判决偏重,建议考虑本案件的事实情况考虑张汉聪孩子年幼,是家庭的主心骨等实际情况,考虑公诉证据存在的问题,考虑嫌疑人交纳罚金的能力,平衡各地法院刑期和罚金的判决,适当降低本案的判罚。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指证其犯罪成立,如果司法机关有不同的意见,也请考虑控诉证据不足、不充分的问题,最大限度对张汉聪从轻处罚,缓刑内处罚。
被告人郭x添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意见,其没有帮他们寻找生产场地,这个生产场地是黄某1帮陌生男子去找的,其只是把郭某1介绍给黄某1认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他们在做什么其也不知道,其没有帮他们放哨,就是帮他们买菜,其他什么都没有做。
被告人吴x明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去年4月2日,赖某找到其,叫其去给他开车,上车后车上已经有几个人在那里等着了。之后我开车到培丰,一直到猪场。其就是开车拉货到现场,没有在现场参与生产麻黄碱。
被告人吴x明辩护人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明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定性是没有异议的。
(二)关于本起涉案共同犯罪的所有参与者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工等问题。首先,被告人吴x明所参与的该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属于各涉案人员(即包括已经判决的被告人郭某1、赖某、黄某1,未抓获归案且身份尚未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现庭审指控的被告人郭x添、吴x明、李x军、张汉聪)等人共同犯罪所为。那么对于涉案人员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工及地位必须进行客观地认定,才能做到对各被告人量刑时能充分贯彻和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依据涉案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吴x明系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涉案人员郭某1、郭x添、黄某1、赖某等人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未能查明真实身份且未抓获的长汀籍的男子为了生产麻黄素的需要,以赖某的名义与黄某1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后为了运输制毒物品原材料的需要赖某又帮助陌生男子与江某、黄某1签订《租车合同》,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本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主谋是陌生的长汀籍男子及已判决的被告人赖某两人,因此他们是该起共同犯罪的主犯;2、从本案被告人吴x明、李x军、张汉聪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吴x明也是受赖某的指使为了赚取每趟500元的运费到其指定的地点开着载有生产制毒物品原材料的车辆伙同被告人李x军、张汉聪及其余三名工人一起到达赖某租赁的用于生产麻黄素的场地;3、被告人吴x明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到第七次讯问笔录及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均是供述其只是按赖某的指使到指定的地点将厢式货车开到其要求的指定地点,其本人到了现场后并没实际参与生产麻黄素的具体工作,被告人张汉聪在以往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今天庭审中的供述,亦没有指认被告人吴x明将车开到现场后有实际参与生产麻黄素,至于被告人李x军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虽有指认被告人吴x明有实际参与生产麻黄素,但是辩护人认为,李x军与吴x明在案发前并不认识,而且在庭审中,李x军供述无法确认本起起诉书指控的其余被告人是否在场,他的供述前后矛盾,在生产麻黄素现场的人员还有尚未归案的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军的指认在证据链中无法与其他有效的证据互相印证,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足以认定被告人吴x明有实际参与生产麻黄素;5、公诉机关所提交的一系列的DNA鉴定书证证据,所涉及的鉴定物品中的烟蒂、矿泉水瓶等虽鉴定为被告人吴x明所遗留的可能性为极大,但是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吴x明有开车到现场并参与卸货,在现场逗留期间有抽烟因此将烟蒂是遗落在生产麻黄素场地之外的竹林里的合理性也是极为正常的,至于丢弃在生产麻黄素现场的矿泉水瓶,因被告人吴x明亦供述其有到过现场,那么也有可能在现场喝矿泉水时丢弃在现场的。因此烟蒂、矿泉水瓶等擦拭物的生物检材与被告人吴x明的DNA对比结果高度接近,也不足以认定吴x明有实际参与了生产麻黄素。因此就本案而言,就目前所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关于认定涉案的麻黄素的重量为661.4036公斤的问题,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张汉聪的辩护的质证意见,关于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恳请法庭公正客观地认定。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吴x明的个人情况。被告人吴x明的此次犯罪是因其个人法律观念淡薄,其没有前科记录,此次犯罪既是偶犯也是初犯,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有悔罪之意,被告人现有三个未成年的年幼子女,对被告人吴x明判处较轻的刑罚,可以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重新做人。综上几点,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充分考虑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添、吴x明、李x军、张汉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在案物品及作案工具,本院已在对同案人赖某、黄某1、郭某1作出的(2017)闽08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扣押了深蓝色空铁桶26个、黄色蛇皮袋装白色不明固体1袋、白色塑料桶装白色不明固体1桶、白色塑料桶装褐色不明固体1桶、白色塑料桶装黄色浑浊液体16桶、白色塑料桶装黑褐色不明物质2桶、白色瓷盆装黑褐色不明结晶体12盆、白色塑料桶装黑褐色不明物质1桶、白色塑料桶装深褐色不明液体12桶、白色塑料桶装深褐色不明沉淀物质2桶、白色塑料桶装黑褐色不明液体2桶、白色塑料桶装黑褐色不明液体41桶、白色瓷盆装黑褐色不明结晶体15盆、白色瓷盆装土黄色不明结晶体3盆、离心机1台、电动搅拌机2个、深蓝色铁桶装不明液体1桶、纸箱装不明液体35箱、防毒面具1个、水勺4把、脸盆2个、木勺2把、猛火炉3个、电子称2台、白色空瓷盆8个、白色塑料空桶68个、深蓝色空塑料桶15个、闽F×××××白色奇瑞轿车一辆、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上物品均未移送本院)。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郭x添、吴x明、张汉聪、李x军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郭x添、吴x明、张汉聪、李x军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4)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x军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x添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吴x明2013年11月因故意伤害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李x军于2008年因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汉聪2015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
(5)到案经过。证实郭x添于2017年6月22日抓获归案,吴x明于2017年7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李x军于2017年7月21日在厦门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归案,次日张汉聪在长泰县被抓获归案。
(6)个人租车协议书。证实赖某向江某租用闽F×××××箱式货车,每日租金500元,租期2016年4月1日至10日。
(7)租赁合同。证实赖某向黄某1租用猪圈,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每年租金15000元。
(8)租车合同。证实赖某2016年4月1日向黄某1租用闽F×××××小车,每日租金300元,租期10日。
(9)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扣押的物品进行现场称重,其中A至P不明液体或固体现场称重为5463.95千克。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制毒现场查获的不明液体、不明物质等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1)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后期调查才发现涉案猪场为黄顺林于2013年上半年转让给其哥哥黄某4,后又转卖给黄某1所有,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生物检材送检时间均在黄某1到案前,因此鉴定文书的案发现场均描述为“永定培丰镇樟坑黄某4的闲置猪场(或猪舍)”,该地点实际与涉案地点系同一地点。
(12)黄某1与郭x添的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前即2016年3月以及案发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有过多次通话,通话地点均为涉案地点附近。可以佐证黄某1与郭x添帮助放哨的情节。
(13)本院(2017)闽08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人赖某、黄某1、郭某1作出的裁判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具体时间其忘记了),郭x添找到其,问其要不要把其在培丰镇的猪场租给人家?他们两人每人可以在七、八天内轻轻松松分到大概一万元。其想到利润这么高,其说是什么人租去做什么?郭x添说他自己也不懂,让其不该问的别问,反正没什么大不了的事,其说其考虑一下?到了第二天,郭x添带着郭某1和另外两名男子(后来知道其中一名就是赖某)来到了培丰镇开发区路边的培丰公园山脚下找到其,郭x添对郭某1说其是他家里的人,他知道哪里有地方可以租,并让郭某1和另外两名男子和其谈。于是,大家就坐在公园下的电线杆上一起谈,起初,其用普通话问,老板要租来做什么。另外两个男子就用客家话交流,说你不要管那么多,租地方会签合同给其。其就问郭某1你们要租地方做什么,七、八天就可以赚到大概2万元的好处,郭某1说没事,你们谈,郭某1就走到旁边和郭x添在旁边听,其就和赖某两人商谈,商谈了一会,赖某两人都说反正租七八天,到时会给其一点钱。其就回过头去问郭x添,租七八天,他们说会给一点钱,到底要按什么价格租给他们。郭x添跟其商量大概的价钱,其和郭x添商量15000元租金,其就又跟赖某两个人说,要15000元的租金,赖某、郭某1及另外一个人考虑了一下说行,他们三人还说,你的猪场,你更熟悉,到时候在他们使用猪场的时候,让他们在猪场附近帮看一下,不要让陌生人进猪场,如果有人来,就通知一下,就看七、八天的时间,到时再给你们5000元。他们说要他们用了猪场离开之后才会给其租金和另外5000元,其又觉得不放心,问郭x添,他们用了猪场之后,走了,不给钱怎么办,郭x添说,郭某1有在,认识他们。郭某1又说,其是本地人,走不了,怕什么。于是其们商量完后,其的电话(手机号码139××××4530)就留给他们,他们没有留电话给其,他们就都离开了。
过了几天(2016年3月28日),他们(具体是谁联系其的忘记了)打电话(170开头或是171开头号码)给其,约好在培丰镇樟坑路口碰面一起去看猪场,其和郭x添在路口等,一会赖某带了两个陌生男子开着红色北京现代小轿车来,其和郭x添就带他们到了其的猪场,他们三个人看过猪场之后,觉得满意,就说可以,要租其的猪场,于是其就和赖某签订了合同,赖某跟其说过几天会联系其,他们就开车离开了。到了2016年4月1日,赖某打电话给其,说晚上要开始用猪场了,叫其到时候要去猪场附近看哨,不要让陌生人靠近猪场。其说好,4月1日傍晚4点多,其开小车载着郭x添,去了猪场,车停在进猪场的路口,这时候,跟赖某一起来租猪场的那个男子就从猪场走上来,跟其和郭x添说,他们要开始了,叫其的小车停在路口,因为其的车是本地人的车,更好,不显眼,让其的小车租给他们用,每天给其300元,其答应了。其就把小车钥匙给了那个男子,其和郭x添就在猪场附近的农田待,放哨了一个多小时,到了晚上七八点时候,其和郭x添就离开各自回家了。2016年4月2日开始,其和郭x添电话上联系,两个人都有空的时候就一起去猪场给他们放哨,每天其和郭x添时不时都会在猪场附近放哨,有时候一两个小时,有时候就逛一下,五分钟就离开,五天加起来的放哨时间不会超过五个小时,直到出事前一天晚上为止。2016年4月7日中午,其听说其的小车被拖到了派出所,并听村里人说公安要来找其,其一听就怕了,因为是其租猪场给他们,所以就跑路了。
赖某和郭某1等人答应其和郭x添,租其的猪场租金是15000元,放哨给5000元,再加上他们租用其的车,车的租金是每天300元,这些好处其和郭x添俩人至今都没得到过。其只知道赖某和郭某1等人租用其的猪场是做违法的事,但不知道他们做违法事的确切事实。赖某和郭某1等人租用其的猪场时没对其说用来做什么,但他们给其那么高的利润,其就知道他们是做违法的事,具体是做什么违法的事,其不好问也不想知道。
为了赚钱,因为他们答应租用七、八天的时间,就会给15000元,另外还会给5000元的放哨钱,加上他们说没事,其想也就几天的时间,应该也不会出什么事情,于是就把猪场租给赖某和郭某1他们了。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今年过完年的时候,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一个60岁左右的外地人独自一人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到猪场找到其,问其是否能找到100平方左右、有三相电,要不能淋雨,还要比较偏僻的场地,其想了一下说,其住的这田地这里没有这种场地。这人又说让其帮他好好找找,看附近的村子是否有这种场地,叫其帮他多留意一下,说完后他就走了。过了三、五天,这60岁左右的男子又来田地其的猪场找到其,问其帮他找到这种场地了吗?其说田地这个地没有这场地,但附近的樟坑、郭某2等地应该有这样的地方。这60岁左右的男子说其能不能找找家住樟坑、郭某2的当地人问问,要不介绍一名当地人给他也行?其想了一下后,说其有一本家叫郭x添住在樟坑,去找这本家郭x添问问看。这60岁左右的外地人说让其现在就坐他的车去樟坑,说完他拿了1条灰狼烟给其,于是其带着这60岁左右的男子,坐着他的红色轿车去樟坑找到郭x添,在樟坑郭x添的猪场那找到郭x添,其把这60岁左右的男子要找这种100平方左右、有三相电,要不能淋雨,还要比较偏僻的场地的事跟郭x添说了,让郭x添在樟坑帮忙找找看,这60岁左右的外地人跟郭x添说,只要找到符合这条件的场地,事成之后,到时候包场地在内会给15000元好处,同时,这这60岁左右的外地人也对其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其。见郭x添答应帮忙找以后,其和这个60岁左右的外地人就一起离开了樟坑。
又过了几天,郭x添打电话给其说在大排那找到一块场地,同时他也约了上次那老板,到时候大家一起去大排看那场地,其说好。于是其就骑着摩托车从猪场去大排,去到半路碰到这60岁左右的外地人老板,其就坐这老板的车去培丰大排的三叉路口见到郭x添,郭x添也上了老板开的红色轿车,然后三人朝培丰东洋方向去,去到半路,其说其不懂这事,你们自己去看,其就一人下车,在路边等他们两人看完回来。过了二十多分钟,老板和郭x添看完场地回来了,老板说场地不合适,然后其们三人又去到大排市场路边坐着谈,这时来了一名戴眼镜的年青人,是郭x添认识的人,郭x添说这戴眼镜的年青人是跟他同樟坑村的人,其们四人就在路边谈,这戴眼镜的年青人说老板给的15000元价格太低了,这种场地不好找,他们三人就在谈场地价格的事,其一人在旁边坐着,没再管他们谈什么。谈了一会,就各自走了,老板就又开车送其回之前其上他车的地方,以便其骑摩托车回猪场。从那以后,其就不清楚他们之后是怎么联系的,也没人再跟其说租场地的事。
虽然对方没有明说是做什么,但大家心里都明白是干什么用,也就是为了做毒品之类的,但不知道是具体做什么毒品。到目前为止,就只得了这60岁左右的外地老板给的一条灰狼烟,另外这60岁左右的外地老板曾许诺说不会亏待其,到现在也没再给其什么好处。
60岁左右的外地老板共找过其3次,让其帮他找场地,郭x添找场地的事跟其联系过2次。第一次是其带这60岁左右的外地人老板去樟坑找郭x添,其联系过他;第二次就是说他找到了培丰东洋那的一块场地,并约其跟老板一起去看。
(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左右,这名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来到永定区龙凤花园商业街上其的皮具店上找到其。在买包的过程中,他问其附近有没有闲置猪场出租,其说其要打听后才知道。他说如果帮他找到可以出租的闲置猪场,到时候他可以给其2000元的好处,于是其就开始帮他留意找闲置猪场的事。平时经常会有许多来其皮具店闲聊,其就把想找闲置的猪场跟他们说了,后来听一朋友(具体是哪位朋友,其现在想不起来了)对其说,在培丰镇樟坑那比较多人养猪,应该会有闲置猪场出租。于是其3月25日左右,其一人开着其自己的灰色现代小车(车牌:闽F×××××)去到振东村樟坑路口塌方处,见到有几名男子在那看路,其就上前问这些看路男子这附近有没闲置猪场出租,其中一名戴眼镜男子(经辨认系黄某1)对其说,他自己有一处闲置的猪场,问其想不想租?若想租,可以现在就带其去看。于是其就跟这名戴眼镜男子一起去到樟坑一处闲置猪,然后这名戴眼镜男子对其说,想租他的这处猪场,年租金最少要1.5万元,其说其回去跟老板商量后再决定,双方互相留下联系电话后,其就回永定区凤城镇了。到了3月28日晚上,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又来到其的皮具店,其对他说其在培丰镇振东村樟坑找到一处闲置猪场,但对方说年租金最少要1.5万元,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说可以,让其带他去猪场看看再决定。于是当晚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让其跟他一起来的一名男子坐这钟姓长汀籍男子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去培丰镇看猪场。其去时就打了这戴眼镜男子(即指黄某1)手机,告诉他其带着老板来看猪场,他说他在猪场那等其。其跟钟姓长汀籍男子一起来的这人来到樟坑猪场,见到黄某1,三人又一起看了一下猪场,和钟姓长汀籍男子一起来的这人看了猪场后说可以租这猪场。其就对黄某1说老板已同意租用他的猪场,让他拟用一份猪场租赁合同。其们三人来到培丰镇家打印店,现拟了一份猪场租凭合同,双方要签字时,黄某1说其是本地人,要其来签字他才放心,于是其在猪场《租赁合同》上签了其的名字和联系电话,跟其一起来的那男子拿了1.5万元给其,其又转手拿给黄某1。双方签完合同后,那男子开车送其回永定区凤城其的店里,并给了其2000元,算是其帮他们租猪场的好处费,然后他就开车走了。
为租猪场共去过培丰镇2次。第一次是2016年3月25日左右,其自己一人开着其的闽F×××××现代小车去的,去到培丰镇樟坑路口时碰到黄某1,并跟黄某1一起去樟坑看了他的猪场。第二次是2016年3月28日晚上,其跟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一起来的那男子,坐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的现代越野车去培丰镇樟坑,跟带这男子去看黄某1的猪场,并跟黄某1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
2016年4月1日上午,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又来其在凤城镇的皮具店,他问其在永定能否租到箱式货车?其说在永定租不到这种箱式货车,要去龙岩才能租到,他就让其帮他去租一辆箱式货车。于是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又让上次跟其一起去租猪场的那男子开车带其去龙岩租箱式货车。其跟这男子去到红坊陆地港时,见到路边有一辆箱式货车在出租,其就打箱式货车上留的联系电话,跟车主联系上后,其说想租这箱式货车,车主问其要租多久?其说要租一星期左右,车主说可以,租金是每天500元,并要求其先交5000元的定金,到时候多退少补。过不久,车主就一人来到红坊陆地港他的车前,双方见面又谈了关于租车的事。车主说要签租车协议,要用其的身份证,其把身份证给车主,车主拿去复印,并拟了一份租车协议,其在租车协议书上签了其的名字,并给了车主5000元现金,车主就把车钥匙给其,双方就分开了。其跟与其一起来的男子回永定凤城,在永定县城见到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其把租车的事跟他讲了,并把箱式货车的车钥匙拿给他,同时也把车主的电话留给他,他取了6000元给其,其中的5000元是租车款,另外1000元算是给其的好处费,之后就分开了,其就回其的皮具店。双方租箱式货车时,车主跟其签订了一份《个人租车协议书》,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车主把车钥匙拿给其,其付给车主5000元定金,车主没把车的行驶证拿给其,只对其说车就停放在这,你们自己把车开车,要还车时电话联系,其它就没再说什么。其跟这姓江的车主说其们租用他的车是用来拉饲料,他也没再多问,就把车租给其们了。
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曾跟其说过帮他租猪场,他会给其好处。况且现生意也不好做,为了赚钱,其也就没想对方租猪场和箱式货车的真实目的,并且在其帮他租到黄某1的猪场后,他也给了其2000元的好处;在2016年4月1日那天,其又帮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去租了一辆箱式货车,他又给了其1000元的好处。也就是说,其帮这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做事,共得了3000元的好处。
其所知道参与在培丰镇樟坑闲置猪场内提炼麻黄素的人有四十岁左右的钟姓长汀籍男子、以前跟钟姓男子一起来的那名男子(也就是跟其一起去租猪场和箱式货车的人),还有就是猪场主人黄某1,别的人其就不知道了。
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其不知道对方租用一辆箱式货车和一处闲置猪场的真实目的,直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才知道对方是用于非法提炼麻黄素。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记得在2016年4月4日晚上7点多,黄某1和郭x添两人有到其家猪场喝茶闲聊过,4月7日前的一段时间,黄某1和郭x添开车经过其家猪场时也有一、二次下车来其家猪场喝茶,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其中有一次除黄某1、郭x添外,还有一位二十左右的东中村的年轻人也在。4月6日晚黄某1和郭x添两人也有来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x添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跟黄某1都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郭某1和其是亲房关系,都是一个族的,直到2015年春节前他来其家吃饭时才认识的;其跟赖某不认识也没联系过。2016年4月7日,在培丰镇振东村樟坑组那制造提炼麻黄素被公安机关查处的猪场是是黄某1的。2016年4月7日之前一周的时间,其有跟黄某1联系,都是联系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没有做过别的事。平时有乘坐黄某1的车,仅仅是搭搭便车而已,但其从来没有驾驶过黄某1的车。其回家是要经过黄某1猪场后面的那条水泥路,但仅仅是开车经过而已,不会将车停留在猪场周围。在2015年年底时,郭某1来其家闲聊时,说起过他想租猪场的事,其和家人都说没有闲置猪场后,郭某1之后就没再说过想租猪场的事。在2016年4月7日之前几天,在早晚的时候,其有时会闻到一股很刺鼻的臭味,但不确定这臭味跟养猪场是否有关系。
(2)被告人吴x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6年4月7日前几天(具体哪一天其现在记不清了)赖某来到抚市镇明德农家乐找到其,让其去帮他开下货车,其说其开饭店不能离开时间太长,赖某说很快的,于是其就答应去帮他开货车。又过了几天,赖某又来到抚市镇明德农家乐找到其,让其现在就去帮他开货车,并说货车停放龙岩红碳山路口那。于是其自己就坐车去那龙岩红碳山路口那,见到赖某他一人在路口那,赖某指了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厢式货车,对其说车钥匙在车上,让其去帮他把这辆厢式货车开到培丰镇樟坑,并说在车上放有一部手机,到时候会有人打电话告诉其怎么走,到那后会有人带其去具体的位置。于是其就一人驾驶这辆厢式货车从龙岩红碳山那出发,开到培丰镇叉路口那时,放在厢式货车上的一部直板按键的手机响了,其拿起来接,听到一名陌生男子对其说,让其开着这厢式货车跟着前面的一辆白色轿车走,于是其就跟着这辆白色的轿车来到一处闲置的猪场。到猪场那后,有工人从这厢式货车上卸货,其就去到车旁边去抽烟,看他们卸货。见工人从这辆厢式货车上卸下大铁桶、蓝色塑料桶,其他还有什么,其就没再注意了。等工人把货卸完后,其就又开着这辆厢式货车回到赖某之前跟其说过的,开到龙岩红碳山路口那,钥匙还是放在车上,到时候会有人来开。其把车停放在那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二天,赖某又来到抚市明德农家乐找到其,让其再去帮他开次那厢式货车,还是上次龙岩红碳山路口那位置。于是其又自己一人坐车去到龙岩红碳山路口,见到之前那辆厢式货车停放在路口那,其就上车把这厢式货车开到了上次去的那培丰某东闲置猪场那。见到工人们从其开来的这厢式货车卸货,这次卸的东西有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物品,另外还有什么东西其就没再注意了。等工人们卸完货后,其就又把这厢式货车开到龙岩红碳山路口那,并打电话跟赖某说车停放在那龙岩红碳山路口那了,然后其就走了。赖某没对其说过货车是载有什么物品,仅是让其去帮他开下货车,每次给500元的好处。
(3)被告人李x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6年4月2号下午,其在龙岩东肖开发区那的一家不知名的食杂店内打麻将时,其中一位永定区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男子,在打麻将过程中,这男子对其说,明天让其去帮他卸货,每天给500元的工资,其觉得待遇不错,于是其就答应去帮他干活了,并把其157××××0836的手机号用纸写了留给这男子。到了2016年4月3日下午,其接到这男子用座机打来的电话,叫其现在就去东肖经济开发区的路口那等他,他会来接其去卸货,并交代其不要带手机。其接完电话后,便把手机留在其租住在东肖的出租房里,然后其一人走路去到那开发区的路口(因其租住处离那路口走路也就4、5分钟的路程),见到离那路口不远处也有三名陌生男子在那等。其在那路口等了5、6分钟,来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停在其身边,叫其去帮他卸货的永定区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男子在驾驶仓的后排位置上招呼其上车,于是其坐上厢式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驾驶员开着货车来到离路口不远处的那三名男子前,见到那三名男子上了货车的货仓,然后其们就坐着厢车往永定区培丰镇方向开去,来到山边的一处闲置养猪场。下车后,见到另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停放猪场旁边,接着猪场那边的男子就叫其们从那辆停放猪场旁边的厢式货车上搬东西下来。于是其就从那天开始在猪场那干活,有时是帮他们卸货,再把卸下来的货搬进猪场,有时会有人安排其去白色塑料桶内用木棍搅拌。接连几天都是吃住在猪场旁边临时搭建的帐蓬里,一起在那干活有工人有六、七个,吃住都是在那,直到2016年4月7日凌晨5、6钟时,其听到有人在喊快跑,于是其也就起床往山下跑,然后跑到路上坐中巴车去了龙岩。
其跟叫其去干活的永定区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男子、厢式货车驾驶员、还有在东肖开发区上车的另外三名男子到培丰那家猪场后,猪场那有一名40多岁、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男子就安排其们六人干活,但其不认识之前也没见过这名40多岁、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的男子。叫其去帮他干活的永定区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男子跟其说过,每天会有500元的工资,干完活后一起结算,但2016年4月7日凌晨,警察就来猪场冲击,其们都跑走了,其到现在也没拿到一分钱的好处。在2016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吃晚饭时,其听工人们聊天说他们是在猪场内做麻黄素,其当时不知道麻黄素是什么东西,只是感觉到来了两三天后,猪场内散发出难闻、呛鼻、刺鼻的味道。在4月7日凌晨其从猪场逃走后,去到龙岩其用手机上网查了麻黄素后,才知道麻黄素是违禁物品,也才明白其在猪场那是帮别人做麻黄素。跟其一起在培丰猪场内做麻黄素的人,因为毕竟吃住在一起几天的时间,若有他们的照片,其应该都能辨认出来。昨天晚上,其就辨认出了在2016年4月3日下午开车从东肖开发区路口带其们去培丰猪场的那厢式货车驾驶员,那驾驶员带其们去到猪场后,他也在猪场内干活做麻黄素,那几天吃住都是和其们在一起。听他口音应该是高坎抚片客家口音的人,但他叫什么名字家住哪,其就不清楚了。
(4)被告人张汉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7日之前,其一直在厦门,给其侄儿干活,从来没有去过培丰镇樟坑。其知道吴x明是永定区抚市镇里兴村人,因为在抚市镇只有里兴村的那里人姓吴。知道吴x明曾办过一个坐私家车从厦门到抚市的调度群,要坐私家车从厦门往返抚市,可以找吴x明联系车辆。其老婆张桂英要从厦门回抚市,曾跟吴x明联系过,坐过吴x明联系过的私家车从厦门往返抚市。也就是说其知道吴x明这么个人,但没什么来往和联系。
5、鉴定意见
(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六中均检出麻黄素成分(含量略),检材十七液体为盐酸。
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材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六中均检出麻黄素成分,根据含量制作的定量分析表:A至P不明液体或固体现场称重为5463.95千克,换算后折算出麻黄碱含量为661.4036千克。
(2)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岩公鉴【2017】416号)。证实送检的现场猪舍内提取标致牌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现场竹林地面提取标致牌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现场竹林地面提取七匹狼牌烟蒂(六)、(七)为吴x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37×1018倍。
(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岩公鉴【2017】433号)。证实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烟蒂为李x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84×1017、3.87×1016倍,现场提取矿泉水瓶、烟蒂、现场停留的货车上提取的矿泉水瓶为张汉聪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8×1018倍。
6、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等:
(1)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证实培丰镇岭东村石科山丰顺机砖厂及培丰镇振东村樟坑组二个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现场扣押的物品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辨认黄某1、郭x添,并称辨认不出其他人,包括赖某。李x军辨认8号男子系吴x明,并称吴x明在2016年4月初开着厢式货车带其去培丰猪场干活,并称其见到吴x明在猪场内生产麻黄素。李x军辨认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有些印象,好像有在猪场见到过,但是否明确出现过把握不大,经核实该男子系张汉聪。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4月7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的黄某4(案发当时未知所有人系黄某1)闲置猪场进行勘验。现场查获制毒原材料及成品一批,在村道上查扣二辆疑似作案车辆。在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及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桶等物。在猪舍附近查获塑料手套、烟蒂、矿泉水瓶等物。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依法提取扣押相关物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同案人黄某1、郭某1及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物证均可证实被告人郭x添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帮助他人寻找制毒场地、望风放哨,主观上明显具有参与共同制造制毒物品的故意。被告人郭x添辩解其仅仅把郭某1介绍给黄某1认识,除了帮他们买菜外,其什么没有做,他们做什么事情其也不知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案人李x军证实吴x明系开车载其去涉案猪场的人,并证实吴x明有在猪场内搅拌桶里的东西,李x军还辨认对张汉聪有印象,好像有在猪场见到过,同时在涉案猪场附近提取了吴x明、张汉聪的生物检材,上述生物检材散落在猪场的附近,范围较大,结合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可以证实吴x明、张汉聪在案发时曾出现在涉案场地,并参与了生产麻黄碱的事实。被告人吴x明、张汉聪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直接参与猪场内具体生产麻黄碱活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打击毒品犯罪案件方面,当前本辖区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机关、基层组织已经开展了广泛的宣传活动,司法机关也依法查处判决了一批典型案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本案发生在边远偏僻特定地域的实际情况及目前对该类案件严打整治的氛围,应当认定被告人郭x添、吴x明、李x军、张汉聪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而参与了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活动。
关于被告人张汉聪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方的证据,存在十二个方面的问题,侦查机关已作出情况说明,经被告人张汉聪的辩护人质证对侦查机关作出情况说明亦无异议,不存在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及对本案制毒物品的数量应予以重新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军、张汉聪、郭x添、吴x明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成品总计661.4036千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聪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汉聪、吴x明的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汉聪、吴x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军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汉聪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郭x添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吴x明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游雪芳
人民陪审员 胡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