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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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毒品辩护律师解读
在非法生产麻黄碱制毒物品案中,对查获的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成品及半成品液体的数量认定,是否应当根据含量进行折算,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对制毒物品是否也适用该规定,争议较大。对此,毒品案件专业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总结如下:
1、在制毒物品案件中,制毒物品的数量和加重情节是决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因此,辩护律师对制毒物品的数量认定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2、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把握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官对查获的制毒物品进行含量折算的机会,如在本案中,起诉书以折算后的麻黄碱数量进行指控,辩护律师自然不会提出异议,法院按照起诉书指控判决就顺理成章了,这是一种默契,但一旦错过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含量折算指控的机会,要想在审判阶段再去说服法官进行含量折算,这种难度就太大了;
3、《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尽管该条文是针对麻黄碱复方制剂作出的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该条款进行辩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制毒物品不以纯度折算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入认定!
4、本案例是周向阳律师通过法律专业检索到的唯一案例,应当收藏备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刑事判决书
(2018)宁042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宜福(绰号泥湖、矮门),男,197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长汀县。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荣(绰号累肚,烧火的),男,198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长汀县,2018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5月19日经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7日、6月7日以彭检公诉刑诉(2018)22号、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辉立、刘粘余、刘炘余、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刘鑫和被告人刘宜福、刘文荣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宜福及其辩护人曾杨明、被告人刘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宜福与刘粘余、刘金荣(在逃)、郑海林(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等人在福建省长汀县合谋外出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同年2月22日,受刘金荣指使,被告人刘炘余引领刘粘余到达彭阳县古城镇马某甲家,刘粘余以华辉立名义与马某甲商谈继续租用厂房问题,马某甲提出先处理2016年8月4日钟荣生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搞好污水排放、提高租金等条件,才能开工生产,刘粘余表示可以考虑。之后,二人返回福建省长汀县。2017年3月5日后,刘金荣纠集郑海林、刘炘余、廖广东、廖宏贵、刘鑫、刘文荣、廖鸿明、郑荣木(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9人从福建省乘坐客车到达西安市,刘金荣在安排刘炘余带廖广东、廖宏贵、刘鑫、刘文荣5人先到彭阳县古城镇马某甲家厂房打扫卫生,刘金荣带郑海林、廖鸿明、郑荣木4人在西安购买塑料桶、油桶、塑料管、防水服、水鞋、手套等生产用品后到达马某甲家厂房。2017年3月11日,刘宜福到达后与马某甲协商以26万元处理2016年钟荣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刘粘余委托他人向马某甲提供帐号汇款2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017年3月14日,刘金荣、刘宜福、郑海林与马某甲商定租赁马某乙名下的×××号”夏利”牌小轿车,作为生产中出行、购买生产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交通工具,租车合同由刘金荣以假名”吴天木”签署并捺印。同年3月17日,刘粘余带领郑经林(由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到达彭阳县马某甲厂房,刘粘余以假名”吴'亲+风'海”名义与马某甲签订租赁场地合同,商定以每年20万元租金继续使用华辉立建好的厂房,被告人刘宜福向马某甲支付10万元租金,刘粘余返回福建。之后,刘宜福、刘金荣、郑海林等人组织刘炘余、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刘鑫、刘文荣、郑荣木、郑经林开始生产麻黄碱。
2017年4月11日,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海口村警务室民警到厂房检查时,刘宜福、刘文荣等11人逃离现场。经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并扣押疑似麻黄碱成品343.38千克、疑似麻黄碱半成品1622.35千克,以及其他生产原料和设备若干。经鉴定,从扣押物品中检出麻黄碱、甲卡西酮、溴代苯丙酮等成份,其中麻黄碱含量折算为761.20千克。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刘文荣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宜福在湖北省××路附近被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宜福、刘文荣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761.20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宜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文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建议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对被告人刘宜福判处7-9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文荣判处5-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宜福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不是主犯,是刘粘余安排其来彭阳县”干活”,主要负责买菜、做饭、望风等工作,没有具体参与生产麻黄碱。
辩护人曾杨明辩护要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被告人刘宜福主从犯的划分有异议,由于本案犯意提起、出资情况、原材料的来源、现场分工等情况事实不清,根据各同案犯及刘宜福的供述,其在犯罪活动中只参与望风、做饭、租车等事项,不足以证实其在现场是负责人,也不足以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刘宜福在公安局临检时期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被告人刘文荣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存在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宜福与同案犯刘粘余、刘金荣(在逃)、郑海林(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在福建省长汀县合谋外出生产麻黄碱。同年2月22日,受刘金荣指使,同案犯刘炘余与刘粘余到达彭阳县古城镇马某甲家,刘粘余以华辉立名义与马某甲商谈继续租用厂房问题,马某甲提出先处理2016年8月4日钟荣生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搞好污水排放、提高租金等条件,才能开工生产,刘粘余表示可以考虑。之后,二人返回福建省长汀县。2017年3月5日后,刘金荣纠集郑海林、同案犯刘炘余、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刘鑫、被告人刘文荣、郑荣木(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9人从福建省乘坐客车到达西安市,刘金荣指派刘炘余带领廖广东、廖宏贵、刘鑫、刘文荣先到彭阳县古城镇马某甲家厂房打扫卫生、购买床被等生活用品,刘金荣带领郑海林、廖鸿明、郑荣木在西安市购买塑料桶、油桶、塑料管、防水服、水鞋、手套等生产用品后到达马某甲家厂房。2017年3月11日,刘宜福到达后与马某甲协商以26万元处理2016年钟荣生的交通事故。3月13日,刘粘余委托他人向马某甲提供的帐号汇款26万元。3月14日,刘金荣、刘宜福、郑海林与马某甲商定租赁马某乙名下的×××号”夏利”牌小轿车,作为生产中出行、购买原料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交通工具,租车合同由刘金荣以假名”吴天木”签署并捺印。3月17日,刘粘余带领郑经林(由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到达厂房,刘粘余以假名”吴'亲+风'海”名义与马某甲签订租赁场地合同,商定以每年20万元租金继续使用华辉立建好的厂房后返回福建。之后,刘宜福、刘金荣、郑海林等人组织刘炘余、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刘鑫、刘文荣、郑荣木、郑经林生产麻黄碱。
2017年4月11日,彭阳县公安局民警到厂房检查时,刘宜福、郑海林、刘金荣等11人逃离现场。经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并扣押疑似麻黄碱成品343.38千克、疑似麻黄碱半成品1622.35千克,以及其他生产原料和设备若干。经鉴定,从扣押物品中检出麻黄碱、甲卡西酮、溴代苯丙酮等成份,其中麻黄碱含量折算为761.20千克。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刘文荣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宜福在湖北省××路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土地租赁合同、租车合同各1份,由马某甲提供,证实与马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签名为”吴亲+风(自造字)海”,身份证号为”×××”(与刘粘余身份证号×××只差一个数字),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14”。租用马某乙宁D.H3113号夏利牌汽车”租车合同”承租方签名为”吴天木”,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14”的事实。
2.公安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马某甲提供的租房合同上签署的身份证号未查询到任何结果的事实。
3.彭阳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中山支行、朋口支行处调取的向×××帐户存入10万和16万元客户信息及相关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3月13日9时22分43秒,黄金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朋口支行向马克×××帐户现金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3月13日14时50分36秒,赖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中山支行向马克×××帐户现金存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4.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马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3月13日,马克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现金收款10万、16万元。3月14日现支25万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行车轨迹,证实2017年3月15日11时23分与17时01分,豫R.A6809号大型汽车两次经过彭青公路16KM+320M卡口。马某甲的宁D.H3113号夏利车2017年3月16日至17日多次在固原活动的事实。
6.同案犯刘粘余住宿信息,证实2017年3月16日21时31分刘粘余登记入住固原市原州区桃园宾馆113房间的事实。
7.同案犯刘粘余、刘炘余、郑经林(云南省会泽县司法机关办理)及被告人刘宜福活动轨迹,证实2017年2月21日,同案犯刘粘余、刘炘余同乘D6853次列车从长汀南至厦门。当日17时55分,刘粘余、刘炘余同乘JD5106次航班由厦门至咸阳。2月23日9时50分,二人乘坐ZH9251次航班由咸阳至厦门。印证二人从福建到彭阳县找马某甲商谈租用场地及返回的事实。2017年3月11日8时05分,刘宜福乘坐MF8217次航班从厦门至咸阳。3月16日7时25分,刘粘余、郑经林同乘SC4879次航班由厦门至咸阳(同为3月15日订票)。3月18日17时50分,刘粘余、刘宜福同乘MF8234次航班由咸阳至厦门的事实。
8.通话记录手机截图,证实马某丙使用139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号码归属地为江苏无锡的170XXXXXXXX于2017年4月4日联系3次,4月5日联系2次,4月7日、8日、12日3次均未接通的事实。
9.陈建生提供广州市纳鑫化工有限公司提货单、钠鑫化工公司陈建生与定货人微信聊天记录、超力公司货物出库单,证实2017年4月5日,史恒为粤A.AS367货车从广州超力仓库提货丙醇165千克的事实。
10.林书南提供广州市和发仓储公司货物出库单、提货单资料、广州市三尚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证实王某某于2017年4月5日驾驶粤A.AQ009号车辆从广州合发仓储有限公司提出”珠碱(又名火碱,苛性碱,化学名氢氧化钠)”280袋,共7吨的事实。
11.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7月6日10时39分15秒,签名和出示身份证为”刘某甲”(廖广东外甥)的男子向吴金花农业银行×××账号现存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2.吴金花(廖广东妻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金花农业银行×××账号于2017年7月6日现存4万元人民币。7月16日至7月18日先后四次通过”支付宝”给廖某某转账15015元的事实。
1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2016年来过的一个工人刘炘余带自称”吴亲+风海”(刘粘余)的男子找到马某甲,以钟荣生和”小曹”的名义谈继续租用厂房问题,马东去提出处理钟荣生交通事故、提高租金等条件,”吴亲+风海”答应后离开。3月7日左右,刘炘余带四个工人又来到马某甲家住下,并告诉马某甲老板会过来处理交通事故和租金的问题。3月10日(3月11日到达西安)左右,自称”刘小春”(音)(刘宜福、白头老汉)和”吴天木”(刘金荣)的男子和马某甲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26万元,3月13日赔偿款打到马某甲姐夫马克的农行账号。3月14日,马某甲将其父亲马某乙名下的一辆牌号为宁D.H3113号夏利车租给刘金荣、郑海林、刘宜福,刘金荣签了”吴天木”名字,并盖了自己的指印。3月17日上午9时许,刘宜福驾驶马某甲家小车载”吴亲+风海”来到厂子,之后自称”吴亲+风海”(刘粘余)的男子和马某甲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租金是刘宜福支付。3月15日车牌号为×××的红色货车拉东西进厂。4月7日下午,有三辆广东牌照的箱式货车送过货。他们”干活”期间不让人靠近,有人望风,在”干活”期间厂子散发出刺鼻味道的事实。
1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2016年干活的工人又来了两个,称处理”小胡”的交通事故,几天后又来了五六个工人,4月7日拉来两大车原料,马某甲将马某乙名下的一辆车租给工人使用了一个月。4月11日下午,民警检查时对方不开门,白头老汉给马某乙一沓钱让送给民警,民警老刘拒绝后马某乙将钱返还给白头老汉,后白头老汉及工人乘机全部逃跑的事实。
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刘某乙(公安干警)在马某甲家牛棚南侧彩钢瓦房检查时,因气味难闻,要求进入检查时被几个南方口音的男人拒绝检查,后其砸门进入现场的事实。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2月22日),家里又来了两个人,其中去年来过的一人(刘炘余)称另外一人(刘粘余)是老板,二人要继续租用厂房,马某甲提出要把去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好,这个老板和马某甲签了合同。过了几天马某甲收到了26万元事故处理款,马某甲说今年和他签合同的是”吴新海”,租费是20万元。又过几天,马某甲拿着一份租车合同,说是和经常来其家门市部买烟的瘦高个”吴天木”签的。其他人3月中旬就来了,生产期间产生过刺鼻的气味,马某甲想着给南方人打工,但他们不让干的事实。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前后,来了八个左右南方人,其中两人去年来过,带头的是一个头发花白的中年男人。几天后又来了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和一辆半挂货车往彩钢厂房里卸货,货物有蓝色塑料圆桶和袋装原料。之后南方人就开始生产,产生的气味比去年还浓。4月初,南方人还用马某甲的三轮车往厂房里运冰块,有一个穿紫衣服的中年男人经常开马某甲的红色夏利车外出。两次生产过程中,张某乙的鸡出现过大量死亡现象的事实。
18.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12时许,有两个开红色夏利车的南方男子到固原新月公司要订3、4吨冰块。4月2日至4月3日分三次拉走2吨到彭阳县,后管某某又联系平凉的业务员马某丙让再冻冰块的事实。
1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至3日,杨某甲在固原新月公司为两个驾驶红色夏利车的南方男子分三次拉了约2吨冰块到××县一牛棚跟前的事实。
20.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马某丙是固原新月公司驻平凉市的业务员。2017年4月3日,管某某给马某丙打电话要求冻3吨冰块,马某丙于4月5日联系对方往彭阳县古城镇送冰块2千斤的事实。
2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某日,杨某乙往彭阳县古城镇公路边一不知名村子铁丝网围成的彩钢瓦房运送过一吨多冰块的事实。
2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上午,经王某某联系,何某某(×××)和史恒驾驶大货车在广州市××区超力仓库拉载约50个圆桶货物往宁夏固原方向运送,装货期间史恒补办了三桶货,每桶160公斤,在路上碰到张某丙(红色乘龙)驾驶自己的货车,三人于4月7下午运到彭阳县古城镇,张某丙先到卸货的地方,何某某和王某某在古城镇下高速后有一宁夏牌照小汽车将二人带到一蓝色铁皮房前卸货,七八个工人把三人车上的货全部卸到了铁皮房里。何某某的1万元运费是王某某支付,8000元是史恒支付的事实。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上午,王某某、何某某、张某丙三人驾驶各自货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停车场揽生意。9时许一中年男子到货场称要往宁夏固原运货,商量好价钱后,王某某到黄浦区合发仓库装货,装的是蓝色铁桶和蛇皮袋装货物,三人在高速路上相遇。4月7日下午到达古城镇,张某丙先到目的地,王某某和何某某在后面,后将货卸在一个养牛场旁边的厂房里,卸完货一个工人给王某某支付2万元运费的事实。
2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上午,王某某、张某丙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停车场揽生意。9时许一中年男子到货场说有30多吨货要往宁夏固原运送,后何某某也来了,商量好价钱后,王某某先去装货,中年男子让张某丙到帽峰山门口,到时有人接应,到达后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张某丙领到一条小路上,路边停一蓝色货车,五六个人将蓝色货车上的货过到张某丙车上,货有三种,一种是蛇皮袋装有”碱”字物品;一种是用纸箱装的没有字;另一种是黄色袋装没有字。一个男子告诉张某丙直接拉到宁夏××县,下高速有人接应,之后张某丙便上了高速,三人在高速路上相遇。4月7日下午到达古城镇,张某丙下了高速有一人在路边等候,最后到达一个牛场旁边的厂房卸了货。之后何某某和王某某也到目的地,卸完货一个工人给张某丙支付1.8万元运费的事实。
25.证人黄金火证言,证实黄金火系刘粘余邻居。2017年3月13日上午,刘粘余和其亲戚开车叫黄金火去连城县玩。到连城县后刘粘余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北方出了交通事故需要用钱,但自己没有带身份证打不了钱,要求黄金火帮助打一下款,黄金火便以自己的身份在农行给刘粘余提供的账号上打款10万元。当日下午,刘粘余让其另外一个亲戚给相同的账号上打款十五六万元的事实。
26.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10时许,”海洋子”和一不认识的男子来到赖某某家,”海洋子”以其朋友出事为由,要求赖某某为其提供的账号存款16万元。14时许,赖某某到农业银行连城县中山支行向”海洋子”提供的账号上存款16万元的事实。
27.证人马克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马某甲说要用一下马克的农业银行卡,让租用牛场的外地人打26万元交通事故处理费,马克同意后,当天两次收到10万、16万元,之后马克取了25万和马某甲、马某乙及事故受害方3人到古城街道将交通事故处理的事实。
28.证人吴某某(刘粘余妻子)证言,证实2017年春天的一天,刘粘余家里来了四个本地男子向刘粘余要钱,刘粘余就让吴某某取了2万元给了他们的事实。
29.证人廖某某(廖宏贵父亲、廖广东哥哥)证言,证实2017年农历五、六月份,廖某某和廖鸿明夫妇先后两次到××县”海洋子”家,向”海洋子”讨要廖宏贵、廖广东和廖鸿明帮”海洋子”干活的工资。后廖某某收到廖广东打来廖宏贵1万余元工资的事实。
30.涂梅梅(廖鸿明妻子)证言,证实2017年廖鸿明”打工”回家后,涂梅梅和廖鸿明、廖宏贵父亲廖某某两次到”海洋子”家讨要廖鸿明、廖广东和廖宏贵给”海洋子”打工的工资。第一次要的过程中廖某某对”海洋子”说他们帮你们生产的东西你卖了,应该给工资。”海洋子”说没有卖掉,那边出事了,没有钱付工资,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半个月后涂梅梅又和廖某某找”海洋子”要钱,过程中涂梅梅录了音,回家后把录音给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廖某某听了,廖鸿明才知道涂梅梅和廖某某找”海洋子”要工资,廖鸿明很生气,涂梅梅就将录音删除。后来廖鸿明从”海洋子”处要到工资的事实。
31.证人刘某甲(廖广东外甥)证言,证实刘粘余和刘某甲是同村村民。17年7月5日下午,刘粘余来到长汀县刘某甲的住处,称其欠廖广东和廖宏贵每人2万元,要求刘某甲给二人转过去,接受请求后刘某甲给廖广东打电话询问,廖广东将其妻子吴金花账户发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到农业银行长汀县金沙支行将4万存上去的事实。
32.证人刘某丙(刘鑫表哥,刘粘余同村)证言,证实2017年天热的某天中午,刘某丙在××县遇见刘粘余,刘粘余让刘某丙给刘鑫代领2万元帮其干活的工资,收到钱后,刘鑫就向刘某丙打电话询问要钱,并称其暂时要不了那么多,让刘某丙先转1千元,其余刘某丙先拿着,后刘某丙通过微信给刘鑫转了1千元,剩余1.9万元由刘某丙保存期间花销的事实。
3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海洋子及另外2个男子在其家里找过刘宜福,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后来刘粘余给其2万现金,说是刘文荣工钱的事实。
34.证人马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甲辨认,确认华辉立为”小曹”;刘金荣为”吴天木”,钟荣生为”胡荣发”;刘粘余为”吴新海”;刘宜福为”刘小春(音)”或”刘小峰(音)”;刘炘余为2016年参与生产的工人,是2017年2月下旬介绍吴新海谈租厂房的人,也是今年在该厂房内参与生产的工人;廖宏贵、廖广东、廖鸿明为2016年与2017年均来厂子的工人;郑海林为2017年工人的事实。
35.同案犯刘炘余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彭阳县古城镇海口村老庄洼队马某甲住房东南侧40米处彩钢房是其生产加工麻黄碱的场所,厂房大间中间区域是刘炘余和”舅史”生产负责区域,大间东侧区域是其他工人生产负责区域,北角小房间是其他工人负责生产区域,南侧小房间为廖宏贵(红毛)和”大炮”负责区域,南侧中间为”木角”生产负责区域,大厂房东南角离心机处是”烧火的”和”舅史”负责区域,大厂房北侧小房间是”狗子”生产负责区域。郑海林是”大炮”,刘文荣是”烧火的”,刘宜福是2017年生产麻黄碱的负责人,华辉立是2016年的负责人”老三”,钟荣生是”光头”。郑经林2017年参与生产,廖宏贵是”红毛”,廖广东是”舅史”,廖鸿明是”文古”,钟久平是”小鬼”,刘粘余是”海洋子”,刘鑫是”狗子、猴子”,廖宏贵、廖广东、廖鸿明、刘鑫2016年、2017年均参与生产,钟久平2016年参与生产,刘粘余2017年参与生产的事实。
36.同案犯廖宏贵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宜福是”泥湖”,是2017年的老板之一;刘粘余是”海洋子”,是2017年的老板之一;刘金荣是”兔子”,2016年与2017年均参与生产,是大师傅;刘文荣是”嘞嘟(音)”,2017年参与生产的事实。
37.同案犯廖广东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炘余是”土火”,刘粘余是”海洋子”,郑经林是”小明”,华辉立是”老三”,刘文荣是刘宜福亲弟弟的事实。
38.同案犯廖鸿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郑经林是”小明”,刘粘余是老板”海洋子”,刘金荣是”兔子”,刘文荣是”累肚(音)”,刘宜福是2017年在彭阳县古城镇参与生产麻黄碱的事实。
39.同案犯刘鑫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华辉立系”老三”,钟荣生为”光头”,刘粘余为”海洋子”,郑经林为”小明”,刘炘余为”土火”,郑荣木为”木哥”,马某甲为房东小马,马某乙为房东老马,以及廖广东、廖鸿明、廖宏贵、刘金荣、刘宜福、刘文荣等人身份的事实。
40.同案犯刘粘余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廖鸿明是2017年在××县生产黄麻碱,并辨认出刘宜福和刘炘余的事实。
41.同案犯郑海林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粘余系到过厂房的”海洋子”,廖广东系参与生产的”舅史”、刘炘余系参与生产的”土火”、廖宏贵系参与生产的”红毛”、廖鸿明系参与生产的”胡子”、郑经林系参与生产的”小明”,刘金荣系生产负责人的事实。
42.同案犯郑经林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定刘金荣是负责生产的”兔子”,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胡子)是参与生产工人的事实。
43.同案犯郑荣木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定刘宜福是在厂房外负责的”矮们”,刘炘余(土火)、廖广东(舅史)、廖宏贵(红毛)、廖鸿明(胡子)、刘文荣(累肚)、刘鑫(猴子)是2017年在彭阳县参与生产工人的事实。
44.证人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赖某某辨认,确定刘粘余是其堂兄”海洋子”,黄金火是同”海洋子”一起来的男子的事实。
45.证人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粘余系其替廖宏贵讨要工资的”海洋子”的事实。
46.固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4张、现场及提取物照片163张,证实2017年4月12日13时30分至2017年4月13日18时50分,经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县民马某甲家向东40米处的山沟旁,中心现场为该山沟口处南北建的一小一大两个蓝色彩钢瓦房,彩钢瓦房西、北两侧空地边缘用绿色铁网围堵形成独立封闭区域,南侧土台上有一黑色铁水罐,彩钢房周围有浓烈刺鼻气味。勘验时将大彩钢瓦房内由西向东以10m为间隔划分为1号区、2号区、3号区、4号区,大彩钢瓦房内偏东北的小彩钢瓦房编号为5号区,大彩钢瓦房南侧的小彩钢瓦房编为6号区的事实。
具体提取痕迹、物证如下:2-3号红色液体;2-6号白色方塑料盆内粉色晶体;2-8号牛皮纸袋内白色粉末;2-11号红色液体;3-1号粉色液体;3-4号无色液体;3-9号纸桶内白色粉末;3-12号白色方盒内褐色块状物;3-14号白色塑料桶内无色液体;3-15号白色塑料桶内黄色液体;3-21号为塑料袋内粉色颗粒晶体;4-2号塑料桶内灰色液体;4-5号塑料桶内褐色液体;4-6号塑料桶内灰色晶体;4-7号塑料桶内黄色液体;4-11号白色塑料桶内均黄色结晶状物体;4-12号蓝色塑料桶内有无色液体;4-14号白色塑料桶内褐色液体;4-20号纸桶内白色粉末状物质;4-21号白色塑料桶内淡黄色液体;4-23号彩色布条上褐色颗粒物;4-25号白色塑料桶内黄色液体;4-27-号塑料桶内深褐色粘稠液体;5-4号白色塑料桶内灰色晶体;5-5号瓷盆内灰色结晶体;5-6号方塑料盒内褐色液体;5-7-1号、5-7号瓷盆内灰色块状物;5-8号白色塑料桶内无色液体;5-9号白色塑料桶内褐色液体;5-12号塑料袋内白色块状物;6-8号蓝色塑料桶内无色液体;6-11号白色塑料桶内有褐色液体;6-14号、6-15号反应釜内黑色液体;6-18号蓝色塑料桶内墨绿色液体;6-21号塑料盆内无色浑浊液体;6-23号塑料盆内无色液体。
47.固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复勘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现场及提取物照片9张,证实2017年4月14日9时30分至2017年4月14日12时50分,经固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复勘,1-4号区、6号区未发现其他痕迹,5号区提取烟蒂8只,烟盒2个的事实。
48.彭阳县公安局生活区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3张、现场及提取物照片68张,证实2017年4月14日16时56分至2017年4月14日18时55分,案发现场为被告人生活区域,分别为生活一区、生活二区的事实。
49.彭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彭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将中心现场彩钢房及现场内的用于生产麻黄碱的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及工具、成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0.2017年5月9日21时03分至2017年5月9日21时30分称量笔录、彭阳县公安局《关于对2017年5月9日在彭阳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称量结果修正的情况说明》、《关于将彭阳县古城镇海口村现场发现的麻黄碱疑似物带回彭阳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称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首次勘验现场时因现场环境复杂,现场存在爆炸危险,遂经彭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彦文批准将现场发现的10袋毒品疑似物和一堆毒品疑似物现场封装并带回彭阳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保管,2017年5月9日在物证保管室进行称量的事实。
51.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5月9日9时40分至2017年5月9日19时19分对现场扣押生产原料称量方法及过程的事实。
52.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4月12日13时30分至2017年4月13日18时50分对中心现场扣押的部分疑似制毒物品、半成品、原料取样36份的事实。
53.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6月6日10时55分至2017年6月6日17时45分在对中心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对扣押的部分疑似制毒物品、半成品、原料取样146份的事实。
54.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6月6日19时05分至2017年6月6日19时42分将扣押编号为3-21的10袋麻黄碱疑似物开封,在每袋内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每袋中抽取的检材质量不少于3克,并对这10份检材分别称量封装,依次编号并记录称量结果:3-21-1(5.72g)、3-21-2(6.70g)、3-21-3(8.96g)、3-21-4(9.89g)、3-21-5(12.56g)、3-21-6(9.90g)、3-21-7(7.61g)、3-21-8(9.64g)、3-21-9(9.62g)、3-21-10(11.31g)。将编号为3-22的扣押物品开封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抽取的检材质量为8.61g,并对该检材记录称量结果并封装,编号为3-22。
55.固原市市场监管检验检测中心电子称检定证书3份,证实华鹰衡器有限公司电子称(号规格:TCS-100;厂编号:495)检定结果为合格;梅特勒-托利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电子称(号规格:PL4002;厂编号:B141325990)检定结果为合格;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电子称(号规格:TCS-300;厂编号:341153)检定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56.彭阳县公安局-彭公扣字[2017]第2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刘炘余随身携带的5部手机、2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现金2千元及充电器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7.扣押刘炘余手机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检查,扣押刘炘余第一部手机GHAONHOMC,型号为588彩蝶,通话记录中2017年4月21日用卡1给171XXXXXXXX拨打过10次电话。经过讯问,被告人刘炘余称这是其打给被告人刘粘余讨要2017年在宁夏××县生产麻黄碱的工资,但是均未打通。已发信息中第一条为2017年4月19日21时43分发送给171XXXXXXXX,内容为”什么意思?”,第二条为2017年4月20日09时08分发送给171XXXXXXXX,内容是”中国邮政:唐*文,×××”,被告人刘炘余称是其向被告人刘粘余的,目的是要2017年在宁夏××县生产麻黄碱的工资,但是未获对方回应。
第二部手机型号为SM-J3119,在视频记录中发现2017年2月22日13时01分59秒拍摄的时常为03分09秒的视频,视频内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刘炘余称是其2017年第一次和被告人刘粘余在大客车上进入宁夏境内拍摄的风景视频;在图片中发现2017年2月21日16时40分09秒拍摄的一张照片,照片内容是一张机票,乘机人为刘炘余,登记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17时25分,出发地是:厦门,到达地是:西安,刘炘余称是2017年第一次和被告人刘粘余来宁夏××县时所购买的机票的事实。
58.刘炘余保管廖广东VIVOX9手机检查笔录,证实经廖广东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刘炘余处扣押一部VIVOX9(粉色)手机为2017年来彭阳县时在厦门交给刘炘余统一保管的手机,该手机设置解锁密码和指纹密码,廖广东通过上述密码均能解开手机,通过检查发现最后一条通话记录为2017年3月5日向171XXXXXXXX拨出,3月4日接到×××(廖鸿明)电话的事实。
59.刘炘余保管廖鸿明VIVOX9手机检查笔录,证实经廖鸿明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刘炘余处扣押一部VIVOX9(金色)手机为2017年来彭阳县时在厦门交给刘炘余统一保管的手机,该手机设置解锁密码为96666,通过上述密码解开手机,通过检查发现最后一条通话记录为2017年3月4日23时向廖广东(152XXXXXXXX,”东广”)拨出。支付宝帐号为×××,实名为廖鸿明的事实。
6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37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20170324-001号检材(2-3号红色液体)中检出1-苯基-1-丙酮成分,20170324-002号检材(2-6号粉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4-003号检材(2-8号白色粉末)中检出苯甲酸成分,20170324-004号检材(2-11号红色悬浊液)中检出1-苯基-1-丙酮、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4-007号检材(3-9号白色粉末)中检出苯甲酸成分,20170324-008号检材(3-12号褐色块状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4-011号检材(3-21号粉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4-005号(3-1号粉色悬浊液)、20170324-006号(3-4号无色液体)、20170324-009号(3-14号无色液体)、20170324-010号(3-15号黄色液体)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事实。
6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3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20170325-001号检材(4-2号灰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5-002号检材(4-5号褐色浑浊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03号检材(4-6号灰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麻黄碱,20170325-005号(4-11号黄色结晶状物质)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09号检材(4-21号淡黄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10号检材(4-23号褐色颗粒物)中检出麻黄碱、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5-011号检材(4-25号黄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12号检材(4-27号深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5-013号检材(5-4号灰色颗粒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14号检材(5-5号灰色结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16号检材(5-7号灰色块状物)中检出麻黄碱、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5-017号检材(5-8号无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0170325-018号检材(5-9号深褐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5-019号检材(5-12号乳白色块状物)中检出麻黄碱、苯甲酸成分,20170325-021号检材(6-11号橙色液体)中检出1-苯基-1-丙酮、甲卡西酮成分,20170325-022号检材(6-18号墨绿色液体)中检出1-苯基-1-丙酮、溴代苯丙酮成分,20170325-023号检材(6-21号无色浑浊液体)中检出1-苯基-1-丙酮、溴代苯丙酮成分,20170325-024号检材(6-23号无色液体)中检出1-苯基-1-丙酮成分,20170325-004号(4-7号黄色液体)、20170325-006号(4-12号白色浑浊液体)、20170325-007号(4-14号褐色液体)、20170325-008号(4-20号白色粉末)、20170325-015号(5-6号深褐色液体)、20170325-020号(6-8号无色液体)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事实。
62.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7)22号鉴定报告,证实从2号检材(2-11号红色悬浊液)、3号检材(2-11号棕红色固体)、8号检材(4-2号棕色固液混合物)、9号检材(4-23号褐色固体)、10号检材(4-27号褐色液体)、14号检材(5-7号棕色固液混合物)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从7号检材(4-14号淡黄色固液混合物)、8号检材(4-2号棕色固液混合物)、12号检材(5-4号灰色固体)、14号检材(5-7号棕色固液混合物)、15号检材(5-9号深褐色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17号检材(6-18-1号墨绿色液体)、18号检材(6-18-2号墨绿色液体)、19号检材(6-18-3号墨绿色液体)、20号检材(6-18-4号墨绿色液体)、21号检材(6-21号无色浑浊液体)、24号检材(6-14号墨绿色液体)、25号检材(6-15号墨绿色液体)中均检出1-苯基-2-溴-1-丙酮(又名溴代苯丙酮)成分的事实。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2494号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取样编号1-3号疑似盐酸的液体)稀释1000倍后ph值为2.06,检出氯离子和钠离子成分;检材2(取样编号4-9号疑似氢氧化钠白色粉末)中检出氢氧化钠和水合氢氧化钠成分;检材3(取样编号4-20-5号白色粉末)和检材4(取样编号4-20-1号疑似酒石酸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硼氢化钾成分的事实。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247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1号检材(原编号为7-1的透明液体)中检出甲胺成分;从2号检材(原编号为2-9-1的透明液体)、4号检材(原编号2-7-1的透明液体)、从5号检材(原编号为1-11-1的透明液体)、从6号检材(原编号为1-15-1的红色液体)中均检出乙酸乙酯成分;从3号检材(原编号为2-9-3的透明液体)中检出甲醇成分;从7号检材(原编号为2-5的透明液体)中检出丙酮成分的事实。
65.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7)33号鉴定报告,证实检材1至8号(3-12-1至3-12-8号褐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卡西酮、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均为痕量、1至8号检材中麻黄碱定量依次为54.1%、44.7%、49.1%、62.6%、54.3%、54.1%、45.8%、48.8%;检材9至18号(3-21-1至3-21-10号粉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9至18号检材中麻黄碱成分依次为80.0%、79.8%、80.5%、80.4%、81.1%、82.1%、79.3%、78.7%、80.6%、82.3%、79.3%;19号检材(3-22粉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份,含量为79.3%;检材20至29号(4-6-1至4-6-10号灰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卡西酮、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卡西酮成分均为痕量,20至29号检材中麻黄碱定量依次为51.2%、57.2%、54.6%、51.6%、49.5%、52.5%、48.6%、40.6%、51.5%、51.0%;检材30号(4-23号褐色固体)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定量为13.37%;检材31号(5-4号灰色颗粒)中检出甲卡西酮、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定量2.46%,麻黄碱定量66.5%;检材32至33号(5-7-1至5-7-2号褐色固体)中检出甲卡西酮、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均为痕量,32至33号检材中麻黄碱定量依次为70.4%、69.6%;检材34至35号(6-14、6-15号墨绿色液体)中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均为痕量;检材36至38号(6-17-1、6-17-2、6-17-4号棕红色液体)中均未检出甲卡西酮、麻黄碱、溴代苯丙酮成分;检材39至42号(6-18-1至6-18-4号墨绿色液体)中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其中40、41号检材中均为痕量、39号中定量为2.1%、42号中定量为2.6%。
66.彭阳县公安局关于涉案麻黄碱含量折算表,证实现场扣押刘粘余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净重1243.65千克,纯度折算为761.20千克的事实。
67.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马某甲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第一页、第六页”吴新海”字迹、”×××”字迹为刘粘余书写形成的事实。
68.视频光盘1张,证实案发情况的事实。
69.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宜福在高速公路被抓获的经过的事实
7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文荣投案自首的事实;
71.被告人刘宜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年底,海洋子、兔子及猴子到刘宜福家叫其出门做原料,后在宁夏××县与马某甲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刘宜福在高速路口接了三车原料他们开始生产麻黄碱,海洋子是生产麻黄碱的负责人,刘宜福负责望风、做饭及采购,兔子负责生产麻黄碱技术指导,工人分工和生产流程都是兔子安排的事实。
72.被告人刘文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宜福是刘文荣的哥哥。2017年3月份刘文荣叫刘宜福出门做事,其知道是做麻黄碱,后和大炮、胡子等9人来到彭阳县古城海口村的厂房,海洋子来到古城后没有参与生产,生产期间有三辆车给厂子送过原料,刘宜福和兔子是生产麻黄碱负责人的事实。
73.同案犯刘粘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粘余(海洋子)自称与刘炘余在”小张”(红毛)的指使下,于2017年2月份前往宁夏固原市××县”小马”家查看厂房情况并向”小张”汇报,二十几天后小张(红毛)联系刘粘余去彭阳县古城镇,刘粘余到固原后,刘宜福驾驶小马的车接刘粘余,二人于2017年3月16日21时36分入住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宾馆。3月17日上午刘粘余到的厂房,厂房里大概有七八人,其中有刘宜福、刘宜福弟弟(刘文荣)、刘炘余,厂房里烟很大,味道很臭,特别刺鼻。之后刘粘余便和刘宜福回到福建。刘粘余在福建通过黄金火和赖某某向马某甲提供的马克账号为×××的账号共计打入2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017年廖某某到刘粘余家找过刘粘余的事实。
74.同案犯刘炘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份(2月22日),因刘炘余2016年来彭阳县生产过麻黄碱,刘金荣便要求刘炘余带刘粘余(海洋子)到彭阳县古城镇找房东谈继续租用厂房生产麻黄碱问题。之后二人便乘坐高铁、飞机到彭阳,到彭阳商议过程中,房东马某甲提出处理交通事故、提高租金、搞好排污等三个条件,刘粘余表示可以考虑后二人乘坐飞机返回福建,期间费用全部由刘粘余支付。3月上旬的一天,刘金荣通知刘炘余到彭阳县生产麻黄碱,一起去的有廖宏贵(红毛)、”舅史”,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红毛”2016年和刘炘余一起在彭阳县古城镇生产过麻黄碱。生产的一共有11个人,包括刘炘余、刘宜福、”红毛”、”舅史””文古”、刘金荣、刘文荣(烧火的)、”大炮”、”木角”以及叫不上名字的人。刘粘余(海洋子)生产期间来过一回。2017年3月底开始生产,刘粘余、刘宜福、”大炮”、刘金荣是合作关系。生产过程中刘宜福是负责人,刘金荣负责技术指导,刘炘余按照指使负责将三种原料称量、配比、混合后倒进搅拌机里,有人专门负责搅拌,”红毛”、大炮和另外一个人负责在小房子里工作,”舅史”、”木角”和一个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人负责圆形机台和搅拌,刘鑫(猴子)负责厂房左边的小房子,生产时味道特别臭而且很刺眼。刘炘余和”大炮”到固原一货运站接过八个反应釜,刘金荣、刘宜福、”大炮”三人带有老式手机,三人经常更换手机卡,4月11日因警察检查所有人员逃跑,过程中,”大炮”从一沓一万元中抽了一部分给刘炘余。逃回福建后,刘炘余、廖广东、廖鸿明、廖宏贵到刘粘余家讨要生产麻黄碱的工资,刘粘余给四人每人5000元。4月20日,刘炘余给刘粘余手机发了一条”唐*文”的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信息,用以继续讨要工资的事实。
75.同案犯廖广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上半年,刘金荣叫廖广东到彭阳生产麻黄碱。几天后,刘金荣、刘宜福弟弟(刘文荣)、刘鑫、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郑海林、”土火”、”木哥”9人一起到彭阳县生产麻黄碱,一共生产出了两批麻黄碱。第一批被刘宜福用一辆白色挂陕西牌号集装箱货车拉走,第二批被查扣。生产开始后”海洋子”才到厂子,并因为出资问题和刘宜福发生了争吵。2017年生产麻黄碱的老板是”海洋子”(负责进原料和设备)和刘宜福,刘金荣(兔子)负责组织和技术指导,其余人负责制造麻黄碱的具体工作。刘金荣租了房东的车,并签了合同,合同用的是假名,但按的指印是刘金荣本人的。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廖广东、廖鸿明、廖宏贵和”土火”四人跑回福建,到”海洋子”家要工资,”海洋子”说出事了躲一躲,不要乱讲,乱讲没有好处等话,之后拿出2万给四人,每人分了5千。过了一段时间,”海洋子”通过刘某甲(廖广东外甥)给廖广东(老婆吴金花农行账号)打了四万元廖广东和廖宏贵的工资的事实。
76.同案犯廖宏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3月份,刘金荣(兔子)带着廖宏贵(红毛)、廖广东(舅史)、廖鸿明、刘鑫(猴子)、刘文荣(嘞嘟)、”土火”以及二名郑姓男子(郑海林、郑荣木)到彭阳生产麻黄碱,从厦门坐大巴到西安后,刘金荣安排”土火”、廖广东、廖宏贵等人先到彭阳工厂打扫卫生,其他四人留在西安采购生产生活设备,之后就分别到了厂房,三四天后,就来了机器设备,大家一起安装机器、拉来原料后刘金荣与”大炮”、”土火”廖广东等人试生产,试验成功第二天正式生产,之后”泥湖”(刘宜福)和刘粘余也来了,一共干了七八天原料就用完了,之后又来了一车原料,干了三四天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大家都逃跑了。跑到江西九江,刘金荣、刘鑫、”木哥”、”小明”没有回福建,廖广东、廖宏贵、廖鸿明、刘炘余回了福建长汀,回去后四人到刘粘余家,把彭阳发生的事告诉了刘粘余,刘粘余说他早知道,并让大家都不要回家先到外面躲一下。之后刘粘余让老婆拿了两万块钱给四人,”土火”、廖宏贵、廖鸿明、廖广东各拿了5000元就回了长汀,”土火”去了厦门。之后,廖宏贵父亲廖某某找刘粘余给廖宏贵要了2万元工资。
2017年生产麻黄碱的大老板是刘粘余(海洋子),生产期间刘粘余来过工地两次,不久又回福建了。”泥湖”(刘宜福)是工厂的老板之一,主要负责工厂日常运营,购买机器配件及维修工厂易损东西、采购生产生活用品、做饭,”大炮”(郑海林)入股26万元,主要负责原料供应以及技术指导,刘金荣(兔子)负责后面几道工序指导,木哥、小明是大师,负责技术指导,廖广东、廖鸿明、廖宏贵、刘鑫直接参与生产麻黄碱,是小工。2017年生产麻黄碱约30包,大概1200斤,全部放在库房里的事实。
77.同案犯廖鸿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刘金荣(兔子)、廖广东(舅史)、廖宏贵(红毛)、廖鸿明(胡子)、”土火”、木哥、郑海林、”猴子”(刘鑫)、”累肚(音,刘文荣)”等9人从厦门到西安,刘金荣安排”土火”带领廖广东、廖宏贵等5人先到厂子打扫卫生,其余4人在西安采购生产、生活设备。之后到达彭阳厂子,后刘宜福、刘粘余、”小明”到达,刘金荣带领廖鸿明、刘炘余、廖广东等人试生产,接着就开始生产。老板是”海洋子”,负责进原料,刘金荣(兔子)负责组织和指挥生产,刘宜福负责安保和做饭,刘金荣和郑海林也有入股,其余人参与生产麻黄碱的具体程序。刘金荣租了房东的红色轿车,并签了合同,合同按的指印是刘金荣本人的。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所有人员逃跑,”土火”、廖广东、廖鸿明、廖宏贵四人跑回福建找到”海洋子”要工资,”海洋子”给每人5000元让先躲一躲。5月份,廖鸿明和刘金荣在长汀县城西门找到”海洋子”要工资,”海洋子”称没钱过段时间再给。过了一段时间,廖鸿明和妻子、廖宏贵父亲廖某某三人找”海洋子”讨要廖鸿明、廖宏贵的工资,开始”海洋子”以出事了货没有卖出去为由推脱,后来,海洋子提出每人给2万块钱,此事以后不要再提,海洋子就给廖鸿明2万元现金,对廖某某说廖广东和廖宏贵的工资会通过转账给的,后三人就离开海洋子家的事实。
78.同案犯刘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某日,刘金荣开车到刘鑫家叫刘鑫跟其出门”做事”,刘鑫便和刘金荣到刘宜福家,当时”海洋子”(刘粘余)也在刘宜福家,之后刘金荣、刘粘余、刘宜福三人便在二楼谈事情。之后,刘金荣又到刘鑫家叫刘鑫、廖广东、廖宏贵出门”做事情”。后刘鑫便与郑海林(绰号大炮)、”木哥”(郑荣木)、廖广东、廖宏贵、刘金荣、廖鸿明、刘炘余、刘文荣一行9人从福建到西安市,刘金荣安排刘炘余、刘鑫、廖宏贵、廖广东、刘文荣5人先到××县厂房打扫卫生,其余4人在西安买东西。后也陆续到达海口村厂房,之后生产设备和原料也到了,刘金荣指挥大家安装设备,试生产成功后便开始生产,生产期间刘宜福和”海洋子”(刘粘余)也到了厂子,但刘粘余呆了几天就走了。生产期间,刘宜福是总负责、放哨、监督生产,刘金荣和郑海林负责技术指导,刘粘余是老板,其他人具体生产,共生产了2批麻黄碱成品。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所有人员逃跑。2017年7月份,刘鑫通过刘某丙向刘粘余索要了2万块钱工资,刘某丙给刘鑫付了1000元,其余刘某丙拿着的事实。
79.同案犯郑海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某日,刘金荣叫郑海林到彭阳县干活。之后,刘金荣、郑海林、”胡子”(廖鸿明)、”木高”(郑荣木)、”土火”(刘炘余)、”猴子”(刘鑫)、”舅史”(廖广东)、”红毛”(廖宏贵)、”累嘟”等9人从厦门到西安,刘金荣安排刘炘余、刘鑫、廖广东、廖宏贵、”累嘟”五人先到彭阳县古城镇厂房,其余几人留在西安购买塑料桶、工作服、水鞋、水管等生产生活用品,刘金荣付钱,四五天后几人买好东西便到彭阳县古城镇厂房。之后”二福”(刘宜福)也到了厂子,几天后,”小明”(郑经林)和”海洋子”(刘粘余)一起到达厂子。生产之前共来了四车设备和原料,第一车是郑海林、刘金荣等四人在西安购买的塑料桶等生产设备;第二车是郑海林和刘炘余在固原货运站接的一车八只”锅头”(反应釜);第三车和第四车是一起来的两辆大货车,由郑海林到古城镇高速路口接到厂子,装的有铁桶和塑料桶装的液体、白色蛇皮袋装固体、纸箱装的塑料瓶,瓶内装透明液体及纸桶装的物品。生产期间,刘金荣指挥几个工人进行了试验,当天就试验成功,第二日正式生产,共生产十多天。刘金荣负责安排工人生产,”二福”(刘宜福)负责放哨和做饭,郑海林负责采购生产工具,”海洋子”(刘粘余)来厂里呆了几天便离开。2017年4月某日,厂里来了两个警察检查,刘宜福便通知郑海林赶紧逃跑,逃跑前郑海林将身上的1万元现金分了一沓给刘炘余,之后所有人便逃回福建长汀。八九日后郑海林被其堂哥郑石水和郑七林叫到云南会泽县生产麻黄碱,2017年5月8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80.同案犯郑荣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郑荣木和郑海林、”兔子”(刘金荣)三人在郑海林家喝酒时,”兔子”提出几人要一起外出”化泥巴”。之后,”兔子”叫郑荣木到宁夏生产”化肥”,后郑荣木便和刘金荣、郑海林、”胡子”(廖鸿明)、”土火”(刘炘余)、”舅史”(廖广东)、”红毛”(廖宏贵)、”猴子”(刘鑫)、”累肚”(刘文荣)9人从厦门到西安,刘金荣安排刘炘余、廖广东、廖宏贵、刘鑫、刘文荣先到宁夏的厂房,并让刘炘余和房东谈房租的事,并给刘炘余一些现金五人就先走了,其他四人在刘金荣的带领下在西安采购200个塑料桶、工作服20件、水鞋等生产物品,刘金荣联系货车送到宁夏厂子。之后四人租车到达。后郑经林、”矮们”(刘宜福)和一个中年男子(刘粘余)到厂,刘金荣说中年男子是老板,过了两三天中年男子就离开了。次日,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送来了在西安采购的物品,老板来后第二天,有一辆厢式货车拉来八只木箱,每个木箱装着一个玻璃罐,三四日后,又来了两辆大型货车,拉的塑料桶、铁桶、蛇皮袋装的固体、纸箱装的塑料瓶等物品。刘金荣指导工人生产,最后生产出一种白色晶体状的物品。”矮们”负责做饭、望风,还给刘金荣安排工作,也是老板之一。刘金荣主要负责教授工人生产方法、管理工人,郑海林在”矮门”不在的时候也负责买菜做饭、在各个流程指导干活,其他人都是普通工人。刘金荣租用过房东的小车,郑海林开着买过东西。4月中旬某日,由于来了警察检查,刘金荣就通知大家全部逃跑了,郑荣木逃回福建后约十余日被郑七林叫到云南省会泽县继续生产麻黄碱被当地警察抓获的事实。
81.同案犯郑经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某日,郑经林在郑海林家和郑海林、”兔子”(刘金荣)及一个不认识的人(长汀口音)一起喝酒,期间几人商量要去外地生产”进口化肥”,叫郑经林同去帮忙。几日后,刘金荣便电话通知郑经林动身,在其家附近国道旁边,在郑海林家喝酒的不认识的人开车将郑经林接上,并收走了郑经林的手机,两人便驾车到宁夏的厂子,厂子里有八九个人,郑经林认识的有郑海林、刘金荣、”木哥”(郑荣木)以及后来认识的”红毛”(廖宏贵)、”胡子”(廖鸿明)等人。郑经林到厂时已经开始生产了,刘金荣安排郑经林做饭,同时参与生产,刘金荣主要负责指导其他工人操作,郑海林主要开车购买生产生活用品,郑荣木和其他几个人在厂房里操作。期间来过两辆大货车运来一些铁桶、塑料桶等原料用于生产麻黄碱。某日警察来后所有人员都逃跑。八九日后,郑经林被郑七林叫到云南省会泽县生产麻黄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宜福、刘文荣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达761.20千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宜福、刘文荣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宜福负责后勤保障,现场负责生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文荣受雇于刘粘余,为其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系从犯;对于被告人刘宜福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宜福不构成主犯,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宜福在犯罪活动中负责日常生活及生产采购,望风、做饭,虽没有具体参与生产麻黄碱,但在生产活动中内外串联,现场进行指挥,在案发检查时与警察周旋,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其案发逃跑后在警察临检时已无法脱离现场,不存在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被告人刘宜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文荣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宜福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荣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占川
审判员喇睿
人民陪审员姬治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海春莲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