溴带苯丙酮生产麻黄碱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产物的定性问题—胡如松、谢马水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23 来源:无讼案例

 

  【关 键 词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硼氢化钾 酒石酸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1刑初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7-09-06

  合 议 庭 : 李俊文李成李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胡如松 谢马水 施冠辉 黄国宾

  被告代理律师: 陈良明 [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

                 廖先传 [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

                 蔡方友 [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

                 熊志伟 [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

                 毛剑平 [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如松,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移送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同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先传,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马水,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0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湖坑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晓峰,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施冠辉,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3年9月18日因参与赌博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志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国宾,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0年7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寄押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至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洪某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宾犯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如松、谢马水、施冠辉犯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先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赣刑终1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渊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如松及其辩护人陈良明、廖先传,被告人谢马水及其指定辩护人熊晓峰,被告人施冠辉及其辩护人蔡方友,被告人黄国宾及其辩护人毛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起,为牟取暴利,胡如松采购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苯甲酸等化学物质为原料,雇佣他人在江西省进贤县非法制造麻黄碱。同年9月,被告人黄国宾接受胡如松的雇请,用“李佳才”的假身份证承租了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腐竹厂作为制造麻黄碱的场所。同年12月初,为扩大生产,黄国宾承租了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九梅山茶园鸡舍。同年9月至同年12月13日,黄国宾在上述两个工厂内负责日常管理,包括采购仪器、设备、生活用品等。2013年12月13日,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上述两厂当场查扣盐酸3771.4千克、甲苯2167.5千克、麻黄碱727.2千克、甲卡西酮2069.4千克。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宾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与兴港路红绿灯处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宾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卡西酮2069.4千克,并为了非法买卖用于可制造毒品的原料,购买盐酸3771.4千克、甲苯2167.5千克,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碱727.2千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后以洪某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2013年9月起,为牟取暴利,胡如松采购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苯甲酸等化学物质为原料,雇佣他人在江西省进贤县非法制造甲卡西酮、麻黄碱。当月,被告人黄国宾接受胡如松的雇佣,用“李佳才”的假身份证承租了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腐竹厂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初,为扩大生产,又协助胡如松承租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九梅山茶园鸡舍。同年9月至同年12月13日,黄国宾在上述两工厂内负责日常管理,包括采购仪器、设备、生活用品等。2013年12月13日,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上述两厂当场查扣大量化学物品。经鉴定,送检的物质中检出盐酸、甲苯、麻黄碱、甲卡西酮成份。经称重,含盐酸成份的物质3771.4千克、含甲苯成份的物质2167.5千克、含麻黄碱成份的物质762.4千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2054.4千克。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黄国宾协助他人制造甲卡西酮2054.4千克,并为了非法买卖用于可制造毒品的原料,购买盐酸3771.4千克、甲苯2167.5千克,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碱762.4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又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1、2013年9月,被告人胡如松为牟取暴利,采购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苯甲酸等化学物质为原料,雇佣被告人谢马水、施冠辉等人非法制造甲卡西酮、麻黄碱。当月,胡如松指使黄国宾用“李佳才”的假身份证承租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腐竹厂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初,为扩大生产,胡如松承租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九梅山茶园鸡舍。期间,谢马水、施冠辉等人在上述两个工厂内进行生产,胡如松是总负责人。2013年12月13日,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上述两厂当场查扣大量化学物品。经鉴定,送检的物质中检出盐酸、甲苯、麻黄碱、甲卡西酮成份。经称重,含盐酸成份的物质3771.4千克、含甲苯成份的物质2167.5千克、含麻黄碱成份的物质762.4千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2054.4千克。2、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胡如松利用“胡某”的假身份租用九江市瑞昌市南义镇一养猪场,并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谢马水等人利用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等化学物质生产甲卡西酮及麻黄碱,同年3月离开。经鉴定,在该工厂内的残留物质中含有甲卡西酮、麻黄碱成份。3、2014年3月,被告人胡如松承租了吉安市泰和县冠朝镇大冈村小组的一处偏僻场地用于生产麻黄碱,在生产了十余天后撤离。4、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如松伙同丘荣树(已列为网上逃犯)、吴某1(已刑拘)、丘开涛(已刑拘)等人共同出资89万元,在福建省长汀县连城、河田两地租用养殖场提炼麻黄碱合计440千克。胡如松负责购买化学原料丙酮、三氯甲烷、乙醚、氯化亚枫,生产设备由胡如松、吴某1、丘荣树、丘开涛四人共同购买。2014年9月10日,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马兰岭一厂房内当场查获大量化学原料,其中丙酮839.99千克,并在福建省长汀县大同东街村将被告人胡如松抓获。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马水通过朋友打电话给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称在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南寨村一居民家中等待投案,侦查人员随即到达该地将其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施冠辉主动到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如松雇用他人制造甲卡西酮2054.4千克、熟麻黄碱440千克;购买制毒物品盐酸3771.4千克、甲苯2167.5千克、丙酮839.99千克,雇用他人制造麻黄碱762.4千克。被告人谢马水、施冠辉明知胡如松为谋取非法利益,还协助其生产毒品甲卡西酮2054.4千克、制毒物品麻黄碱762.4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如松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是制造麻黄素。其也不是主犯,不是老板,老板是“小辣椒”。

  其第一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如松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1)胡如松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胡如松供述其购买化学原料的目的是用于提炼麻黄素贩卖,并非用于制造毒品甲卡西酮,麻黄素非毒品,胡如松对于加工提炼过程中是否会产生甲卡西酮一无所知。(2)客观上没有制造出毒品。现场查获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中分别检测出含有麻黄碱、甲卡西酮成份,但含有该成份的物品仅仅是原材料或混合物,尚未形成所谓的甲卡西酮毒品,不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胡如松为了非法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素)而实施的预备行为。(3)毒品检验报告检测出甲卡西酮成份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胡如松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依据。在送检的物品中,不管是原材料还是混合物,不仅检测出甲卡西酮成份,还检测出大量麻黄素及其他多种类的化学物质成份,原材料还需要进一步使用,含有甲卡西酮成份的混合物也不是被告人所要的结果。(4)采用溴代苯丙酮为主要原料合成麻黄素产生的甲卡西酮为化学反应的中间附属物,被告人所追求的目标产物是麻黄素,而不是中间附属物,他们也不知道中间附属物具有毒品成份,不能以中间体的成份认定犯罪性质。(5)熟麻黄碱(又称氯麻黄碱)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毒品,只是制造冰毒的化工原料之一,属于易制毒物品范畴。(6)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制造熟麻黄碱是提供给他人制造毒品使用,只能证明被告人制造熟麻黄碱出售谋利。(7)指控被告人制造熟麻黄碱440千克缺乏客观证据,既没有查获实物,也没有相应的技术鉴定依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认定是否为熟麻黄碱。(8)公安部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文件,不能将制造氯麻黄碱推定并按制造毒品论处。2、被告人在江西的案件属于犯罪预备。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应当适用犯罪时的法律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且本案被告人尚处于生产、加工、提炼麻黄素的环节,还未进入买卖环节,属于为买卖麻黄素的预备阶段,按预备犯论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胡如松在江西的犯罪不能认定为主犯。胡如松并非该起犯罪的组织、谋划者,也未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参股,而是受雇于“小辣椒”协助其完成犯罪活动的,领取相对较高的报酬。真正主犯应为“小辣椒”,胡如松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按从犯论处。4、本案未对麻黄碱的数量进行定量检验,无法折算麻黄碱的数量,不能把所有化工原料的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数量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判处较轻刑罚。

  其第二辩护人补充:1、公安机关制作的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均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理由:六次现场勘验均没有被告人在场,在对付某养猪场进行第一、二次勘验时均由付某作为见证人,在对吕某养鸡场进行上次勘验时,均由吕某作为见证人,上述二人均与本案有关。2、胡如松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胡如松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谢马水辩称,他们生产的是麻黄素,不是甲卡西酮。其是投案后才知道在进贤工厂是生产麻黄素,对制造麻黄素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谢马水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是制造毒品罪。理由:谢马水供述其受雇是生产麻黄素,其对于哪一道程序会生产何种物质不清楚,对于加工提炼过程中会产生甲卡西酮不知情。2、本案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谢马水受雇佣、根据他人指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谢马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谢马水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施冠辉辩称,其在工厂着火后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对于制造麻黄碱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施冠辉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施冠辉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其他理由同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2、本案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预备。3、施冠辉受雇佣、根据他人指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施冠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国宾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对制造麻黄碱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黄国宾不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不能成立。对于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没有异议。2、黄国宾从事买菜、打杂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麻黄素,其所起作用是从属的、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黄国宾归案后始终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被告人胡如松与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村民付某联系,要求租赁付某位于捉牛岗村腐竹厂内的养猪场,谎称用于生产“胶水”、“涂料”,并称此前租赁养猪场的福建籍胡姓男子为其“叔叔”,同意转租。付某联系胡姓男子,印证胡所说情况后,同意将养猪场转租给胡如松。胡如松将购买来的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甲胺、硼氢化钾等化学原料和设备运至养猪场,并从福建省长汀县先后雇来被告人黄国宾、谢马水、施冠辉和吴昌(另案处理)等人制造麻黄碱。胡如松指使黄国宾用“李某1”的假身份与付某签定租赁养猪场合同、负责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在其外出期间全权负责管理;谢马水负责操作化学原料的配比、搅拌、反应等制造技术和搬卸货物等;施冠辉负责按胡如松传教的方法配制化学原料等制造技术,胡如松自己则频繁往返福建、江西两地,负责化学原料的购进和麻黄碱的出售。至11月底,因制造过程中产生废水污染附近水质,胡如松决定转移场地。12月初,胡如松通过付某与吕某谈好租赁吕某位于附近九梅山茶园的鸡舍,由黄国宾支付租金,转移部分化学原料、设备和人员至该处,继续制造麻黄碱。12月13日,养猪场突然起火,黄国宾驾车搭乘谢马水、施冠辉等人逃回福建省长汀县。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查获含麻黄碱成份的物质762.4千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2054.4千克(经鉴定,甲卡西酮含量为0.03%-36.9%)、含盐酸成份的物质3771.4千克、含甲苯成份的物质2167.5千克和溴代苯丙酮、甲醇、乙醇、甲胺、苯甲酸、氢氧化钠、4-羟基-2-丁酮、硼氢化钾等一批化学原料及设备。

  2014年3月4日,黄国宾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谢马水向福建省长汀县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8日,施冠辉向福建省长汀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在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腐竹厂养猪场查获大量化学原材料盐酸、甲苯等及含有麻黄碱生产物品,同年12月24日以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3日又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查获盐酸3771.4千克、甲苯2167.5千克和麻黄碱762.4千克、甲卡西酮2054.4千克。溴代苯丙酮、甲醇、乙醇、甲胺、苯甲酸、氢氧化钠、4-羟基-2-丁酮、硼氢化钾一批,查获玻璃反应釜、塑料脸盆、抽虑瓶、圆柱形纸筒、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脱水机、各种类型桶、瓷缸、蜂窝煤炉、防毒面具、煤气灶、煤气罐、电子秤、小型搅拌机、装氢氧化钠空蛇皮袋、落地电风扇、化学瓷漏斗等工具。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佳才于2013年11月15日与付某签定租赁捉牛岗村腐竹厂养猪场全部房屋,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3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进出账明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往来账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4日、11月3日,有人从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支行金沙分理处通过ATM机分别存入1万元(合计2万元)现金到付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11月17日,有人在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通过柜台存入1万元到捉牛岗分社付某账户上。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胡如松、黄国宾在南昌期间的通话情况。

  6、高速出入口记录,证实胡如松驾驶的闽F×××××车在案发期间频繁往来于福建、进贤,黄国宾驾驶的闽F×××××车于2013年11月14日到过福建。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接红色预警指令:在逃人员黄国宾居住在其辖区石塘村南片151号。民警迅速出警,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与兴港路红绿灯处将乘车的黄国宾抓获。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进贤县公安局对胡如松、谢马水、施冠辉制造毒品上网追逃。

  9、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谢马水叫朋友打电话给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称要投案自首。该局民警组织人员到谢马水指定地点长汀县汀州镇南寨村一居民家将谢马水带回派出所。

  2014年8月起,长汀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四都镇政府、村干部多次到施冠辉家做其父亲思想工作,其父终于同意劝其儿子投案,12月18日上午,施冠辉在父亲陪同下到四都派出所投案,当天上午,该所将施冠辉移交长汀县公安局。次日,该局将施冠辉移交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处理。

  10、同案人处理情况,证实吴昌被长汀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

  11、户籍证明,证实胡如松、谢马水、施冠辉、黄国宾的身份情况。

  12、劣迹材料,证实黄国宾于2012年7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行政处罚,谢马水于2010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湖坑派出所行政处罚。施冠辉于2013年9月18日因参与赌博被大同派出所治安拘留。

  1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进贤县捉牛岗腐竹厂养猪场一瓷锅内查获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份。提取的透明液体状物中检出盐酸成份、甲醇成份、甲胺成份;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甲苯酸成份;白色小颗粒状物中检出氢氧化钠成份;透明液体中检出乙醇成份;无色液体状物中检出甲苯成份;无色液体状物中检出4-羟基-2-丁酮成份;无色液体状物中检出甲醇成份;透明结晶状物中检出氢氧化钠成份;透明液体中检出氢氧化钠成份。

  棕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及乙醇成份;灰白色糊状物、黄色糊状物、白色固体状物、白色糊状物、灰白色固体状物,棕色、透明色、乳白色、粉红色的液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份;粉红色糊状物、棕色糊状物、白色粉末状物、红色粉末状物、灰白色糊状物中,棕色物,棕色固体,棕色液体、乳白色、黄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

  在捉牛岗九梅山吕某鸡舍中提取的透明液体状物中检出甲苯成份;透明液体状物中检出4-羟基-2-丁酮成份;透明液体状物中检出甲醇成份;透明液体状物中检出甲胺成份;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苯甲酸成份;透明液体中检出盐酸成份;透明结晶状物中、白色小颗粒状物中、透明液体状物中均检出氢氧化钠成份;透明液体状物中检出乙醇成份;液体状物、绿色液体状物中均检出溴代苯丙酮成份。

  棕色液体状物中、淡黄色糊状物中、棕色物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苯甲酸成份。

  上述检出甲卡西酮成份中甲卡西酮含量为0.03%-36.9%

  1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主要成份为硼氢化钾。

  15、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原腐竹厂内疑似制毒工厂厂房内遗留的矿泉水瓶上提取的手印为施冠辉右手中指所留。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腐竹厂和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委会九梅山茶园鸡舍内。

  1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左右,一对自称是夫妻的人说租养猪场半年,生产外墙涂料,男子自称姓胡。租了一个月左右,胡如松打电话给其说想接手继续租2年,其打电话问姓胡男子,该男子说可以租给他,他是胡如松叔叔。其只答应租1年,租金3万元。过了几天,胡如松带李某1(即黄国宾)来与其签订了为期1年的合同。胡如松告诉其平常这里黄国宾管事,全权负责。租房时,他们告诉其是做外墙涂料及胶水,其看到厂房里堆了好多大铁桶、玻璃壶等物,黄国宾带来的6个福建人在做事。胡如松分3次将3万元租金打到其提供的账号上。胡如松是老板,黄国宾是下属,胡如松至少一星期来一次。11月底,胡如松问其附近是否还有这样的房子,他想扩大生产。其说附近吕某有,胡如松通过黄国宾把吕某房子租下来。他们有2部汽车,胡如松开别克小轿车,黄国宾开商务车。其见过黄国宾开车到县城采购生活必需品。12月13日上午10点,其得知养猪场着火。

  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为租其腐竹厂的“胡老板”。

  1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左右,胡如松找其租鸡舍。12月4日,黄国宾支付其28000元一年的租金;6日,黄国宾到鸡舍拿钥匙后,陆续搬进设备、材料;9日,带了6个工人来;13日下午,人全不见了。黄国宾是被胡如松指派在厂里管事,胡如松叫其有事找黄国宾。

  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国宾为租其鸡舍的李姓老板,胡如松就是带李老板(付某)来进贤的胡老板。

  19、证人吁龙娇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付某租房给外地人,外地人用大货车拖1车东西来,7、8人卸货。这伙人进养猪场要敲门,进去后马上关门。白天休息,晚上工作。其家水井被污染,不能喝。

  20、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付某把厂房租给福建人。这些人白天见不到,傍晚后才有车进出,进出厂房要立即锁好门,白天休息。他们好几次开大货车装桶桶罐罐进厂房。

  21、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证实其被胡如松叫去江西一工厂做麻黄素,约一星期,工厂起火,他们逃跑了。有8、9人在这工厂生产、提炼麻黄素,用多种化学原料做麻黄素。2013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其、胡如松、“眼镜仔”和两个不太熟的人共5人开白色别克轿车到进贤县养猪场,晚上,一辆银灰色越野车载了3、4个人来,一辆大货车运来了很多原料,胡如松指挥大家搬运20多个铁桶、纸箱下来,搬完后,胡如松开车回长汀,他们留在厂里生产。生产时所有人要带防毒面具。其知道生产麻黄素,长汀县人都知道这些原料和设备是生产麻黄素的。生产出来的麻黄素由胡如松处理。胡如松请来一专门技师负责,叫他们都听他的。他们在进贤生产几个月,中途因没原材料回长汀县。其负责从铁桶里把液体倒出来给其他人用。最后一步加工在猪栏里,用甩干机把生产出来的白色物体用白布袋装着甩干水后放瓷锅里面用火烤干成白色晶体,再用蛇皮袋装好,由胡如松把麻黄素运走,他每隔一段时间来一次,每次来都从猪栏里带走麻黄素。其听胡如松说这些麻黄素都拿去卖掉。着火前,其还看到黄国宾和胡如松用车运走铁桶和纸盒箱。其和施冠辉及他朋友、“眼镜子”都是胡如松请来,其每天1000元。原材料是胡如松买来的。养猪场生产出来多少麻黄素其不知道。

  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谢马水、施冠辉、黄国宾是参与在进贤制造麻黄素的人。

  22、被告人胡如松的供述,供认2013年8、9月,其和谢马水、黄国宾、施冠辉、“小辣椒”及“小辣椒”带来的几人开黄国宾的白色别克小轿车和一辆越野车一起去进贤县城外3、4公里乡下制造麻黄素。其负责管理这些人,其不在时,黄国宾负责管理和买菜。“小辣椒”负责出资和买原材料。除其之外,其他所有人都是技术员。生产了十几天,因厂房起火,才逃走。还没生产出成品,也没来得及销售。第一个厂房是其、小辣椒和黄国宾去看的,其和黄国宾用一张假身份证和付某签合同。第二个厂房是付某介绍的,其和新厂房东谈好后其把原料等物品先搬进去。2013年10月左右,“小辣椒”带其到进贤看生产麻黄素的工厂,“小辣椒”打电话告诉房东付某,以后这厂房由其管理,有什么事和其联系。其告诉付某“小辣椒”是其叔叔,“小辣椒”是这个厂老板、出资人。过了一两星期,其带工人到这厂房来。过了一两天,大货车装来溴代苯丙酮、盐酸、乙酸乙酯、硼氢化钾、酒石酸、甲胺水、氢氧化钠、工业酒精、甲苯九种物质后,开始生产。参与生产的有其请来的施冠辉、谢马水、吴某1和“小辣椒”叫来的两个人(叫不上名字的,均为技术指导),黄国宾主要负责买生活必需品和生产中需要的电线、塑料桶等。其安排完就回长汀,并嘱咐要买东西找黄国宾。过了一段时间,因“小辣椒”租厂房期限到了,付某找其续签合同,其叫黄国宾用假身份证跟付某签合同,谎称生产胶水。签完合同其离开进贤。黄国宾的假身份证是“小辣椒”找人做好后给其的。其负责管理,工资15000元/月,其请来的黄国宾其给他200元/天,其他生产的人1000元/天。黄国宾买东西,其每次给他四五千元。生产货源都是“小辣椒”联系好,从广州买好打电话给其,其在进贤县高速路口接货。“小辣椒”给了其30000元左右买菜、工具及生活用品,工资“小辣椒”付现金,其拿了21000元,给了6000元黄国宾。

  第一次到进贤,其看到猪圈里有煤炉、煤气灶、塑料脸盆,生产车间有反应釜3、4台、氢氧化钠、酒石酸等。其叫来的黄国宾、谢马水、吴某1、施冠辉开始不知道做什么,后来第二次回来他们都知道了。第一次生产时由于少了酒石酸,生产没多久停了,然后回长汀。一个月左右后,小辣椒说酒石酸到了,其和黄国宾、谢马水、吴某1、施冠辉回厂里继续生产。厂内生产出来的物质都是其接手后生产出来的,是为了做麻黄碱。

  其是“小辣椒”叫来进贤的,他留两人在工厂做事和记谢马水、吴某1、黄国宾出工情况,他姓黄。九江瑞昌建的加工厂的老板也是他。房租定金不是其打给房东的。其参与制造麻黄碱是为了钱,“小辣椒”叫其请谢马水等人来是为了制造麻黄碱,做出来的麻黄碱由“小辣椒”请来的两个人通知他拿去卖掉,说是有广东人来收购,麻黄碱的市场价格是每公斤2000元。其工资也是“小辣椒”给的,其在进贤捉牛岗没有做甲卡西酮,只是参与了做麻黄碱。

  胡如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国宾、谢马水、施冠辉、吴某1。

  23、被告人谢马水供述,供认其是2013年11月和胡如松、黄国宾一起到进贤,当晚就有一辆货车来,其和几个工人下货,其在工厂内负责化学物质反应、配比和搅拌,把反应出的物质用滤纸过滤拿到猪栏里加工。猪栏里的工序是黄某请来的两个人负责。工厂着火,其到里面拿过灭火器,看到猪栏里有加工麻黄碱的工具和没有加工完的麻黄碱在盆子里。黄某请来的两个人一个叫“辣椒”,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其是胡如松请来的,每天1000元。胡如松负责管接货,黄国宾负责后勤,其和吴某1负责化学物质反应。其在厂里的工资,由“黄某”请来的“辣椒”记工,记完后,由“辣椒”给钱胡如松,胡如松再给其、吴某1和黄国宾,但钱还没拿到手就出事了。其到进贤后,这个厂应该生产出了麻黄碱。其一共在该厂做了20多天,中途由于没有原料回长汀,共回去过两次,在厂里做事就4天。其和吴某1做晚班,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另外一组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其和吴某1在广东梅州学的做麻黄碱,懂技术,所以胡如松请他们来。那里表面上是化工厂,实际上里面是左麻黄碱。他们只生产麻黄碱,不知道生产出甲卡西酮物质。在进贤做事的人有其、黄国宾、吴某1、胡如松,还有五个其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叫“辣椒”。“辣椒”是黄某请来的,除了在猪圈里面做事,还要登记其和吴某1工分,他一个人在里面做事,负责生产麻黄碱成品最后一步。工厂着火后,其和黄国宾一起坐车回长汀。三个月后,被通缉才知道胡如松带其去是做麻黄素。其在被网上通缉后,胡如松找到其给了其3000元至5000元伙食费。

  24、被告人施冠辉的供述,供认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胡如松,胡如松问其要不要跟他去江西做事,做蚊香,比较苦,工资高,其答应了。2013年12月初,胡如松开越野车带其和吴某1来进贤做事,其见厂房里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和谢马水,夜里2点多,胡如松带来一辆大货车,叫他们下货。第二天,其被胡如松安排在操作车间做事,车间里主要做事的有其、吴某1、谢马水。其主要负责往玻璃反应容器里添加化学原材料,胡如松先在反应釜操作一组,后一步步教其怎么做,教了其三天,其就一个人做,做出来的东西,谢马水和吴某1会拉到车间门口处理,再把东西拿到猪栏里,和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猪圈里做事,吴某1有时也在猪圈里做事。其在进贤工厂5、6天已经做出了麻黄碱。麻黄碱都是在猪栏里做出来的。胡如松每隔3、4天会来一趟,生产出来麻黄碱后他会用蛇皮袋从猪栏里带走。其认为生产麻黄碱的技师是胡如松,因为其具体怎么操作是胡如松教的。黄国宾负责买菜。2013年12月,其在养猪场睡觉,突然有人叫着火了,他们先灭火,没灭掉,其和黄国宾、吴某1三人开黄国宾越野车逃回长汀县。其开始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被通缉后才知道。其还没有获得报酬,出事后,就找不到胡如松。

  施冠辉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黄国宾、谢马水、吴某1。

  25、被告人黄国宾的供述,供认在进贤县制造的不是成品毒品,是叫麻黄素的毒品原料。2013年10月左右,其用李某1的假身份证与房东签合同,其负责买菜,没有参与毒品制造。2013年夏天,其在福建省长汀县老家KTV时碰到“胖子”(胡如松),胡如松说准备在江西办厂,问其去不去做事,做的事情有犯法行为,不会亏待其,其答应了。胡如松叫其拿张照片给他办假身份证以便在江西使用。过了两三天,胡如松和谢马水找到其,谢马水给了其一张用和其照片制作的“李某1”的假身份证及一部手机。胡如松驾驶其白色FX5820别克车到进贤县农村一养猪场,看到吴某1、高个子、眼镜子、阿姨在,胡如松叫其用厢式车子买菜,其车他开走。胡如松约了房东付某到厂里来,交代如果他本人不在,可以直接和其联系。过了一两天,其从进贤县城回厂里,听说来货了,其问胡如松怎么这么多瓶瓶罐罐,味道也很重,他说是生产麻黄素,让其不能告诉付某。其用“李某1”的假身份证和付某签了一年合同,签合同时厂子已生产了一个月左右。签完合同后,付某说租金还欠1万元,过了两天,其回长汀通过银行ATM机存了1万元到付某给的帐号上。制毒厂生产两个多月,共有7人工作,其、胡如松、谢马水、“眼睛”、吴某1、“小个子”、“阿姨”。生产有时一班,有时两班倒,白天和晚上都生产,每次生产需要1至2人,有时生产原料供应不上,回长汀等。其看到胡如松找付某帮忙再找一新工厂,说要扩大生产,实际上他们目的是这地方不能再用了,要换个地方生产。10多天内,其多次打电话问付某找到了新厂没有,付某说旁边有,其和付某开越野车去一茶场山上,其告诉了胡如松。第二天,胡如松开车到进贤,其也去看了,他们与吕某谈好价钱。制毒工厂着火那天10点左右,其开车从进贤县城买菜回来,起火原因是抽水泵抽污水的电线短路,其赶紧到新厂拿灭火器,但灭不了火,所以其开车回长汀县,晚上10点多,所有生产人员回来了,其告诉了胡如松。其不清楚制造麻黄碱工程,也不知道麻黄碱去向。谢马水在进贤两个工厂都去过,在老厂车间做事、搬原材料。其工钱一天200元,其他人都是1000元。厂里做事的人里没有叫“辣椒”或“小辣椒”的,但其听胡如松说过“辣椒”这个人,因为有次其找胡如松拿钱,他说漏嘴,说是找“辣椒”拿,其认为“辣椒”是股东之一。

  黄国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谢马水、吴某1。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胡如松通过互联网得知江西省瑞昌市南义镇村民田某要出租养猪场,便以“胡某”的假身份与田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之后,胡如松纠集被告人谢马水、吴某1等人,将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等化学原料和设备运至田某位于南义镇幸福水库的养猪场制造麻黄碱。至3月中旬,因制造过程中产生废水污染附近鱼塘,村民找来索要赔偿,胡如松等人便带着化学原料等逃离。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的残留物质中鉴定含有盐酸、甲卡西酮、麻黄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19日18时许,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南义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瑞昌市南义镇幸福水库猪场内疑似有人用不明化学原料制造毒品。该局于同年3月25日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并于10月15日将案件移送进贤县公安局管辖。

  2、厂房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胡如松以“胡某”之名于2014年2月21日与田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3、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19日,胡如松在农行长汀县支行营业部汇给田某5000元租金。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废弃铁桶内褐色液体样本检出甲卡西酮成份;白色塑料桶内液体样本检出盐酸成份;白色塑料桶边缘褐色粘稠物样本中检出麻黄素成份;白色塑料桶内白色晶体样本检出苯甲酸成份;褐色粘稠物样本中检出苯甲酸、甲卡西酮及麻黄素成份。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西省瑞昌市南义镇新(幸)福新顺达生猪养殖场内生产车间、宿舍楼、猪圈,现场见30桶乙酯乙酸,大量塑料桶、木桶、铁桶,桶内有白色晶体或液体。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在互联网上发布出租养猪场信息。2014年2月17、18日16时左右,一福建人打电话要租厂房生产胶水。2月19日,其妻刘林带福建人胡某(即胡如松)看厂房后,谈好一年租金4万元。当天下午,胡如松往刘林农行卡打了5000元定金,晚上,又打电话让其找人挖池子。2月20日上午,胡如松的司机带了6、7个工人来修建沼气池。2月21日14时,胡如松和司机二人来其家签合同,付了35000元余款,打了一张欠押金10000元条子给其。两三天后,其来养猪场发现胡如松等八九人,一辆白色集装箱小卡货车拖了10、20个白色塑料桶和生活用品来。过了五、六天,胡如松打电话对其说生产的废水污染了人家鱼塘。其把胡如松和鱼塘老板约在一起谈赔偿。此后,其再也没见过胡如松。5P10-13其把养猪场厂房租给胡如松共十多天。

  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是自称胡某的男子。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幸福水库管理处聂副主任儿子找其到幸福水库管理处附近一养猪场挖池,其看到有八九十个铁桶,我把三四十个铁桶掩埋在其挖的池子里。

  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于2011年3月左右承租南义幸福水库管理处一块地办养猪场。2014年3月16日,其到幸福水库巡查发现养猪场里挖掘机正把装满类似药水的铁桶往挖好的土坑里放。工程监理说铁桶里可能有毒。其跟田某说这事,田某说福建老板过两天会跟其说清楚,但等了好几天没见踪影,其就到南义镇政府汇报了此事。

  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其发现胡某(即胡如松)加工厂有水流到其鱼塘,其找工厂自称姓吴的人说。过了一二天,胡如松、田某主动联系其商量赔偿的事,当日给了其3000元。3月8日下午,胡如松给了其20000元赔偿其鱼塘损失。之后,胡如松就从福建带过来八九个人在田某的养猪场里生产起来,他们从外面拉进原料利用类似搅拌机的东西提炼,提炼出来装到铁桶里,废水处理掉。生产出来的东西让其请车子拉到朝阳村砖瓦厂,提炼出30桶,化学用品铁桶装的,有白色、黑色、蓝色的,也是液体。他们在养猪场附近挖池子存废水,后来雨塌方了,就用铁桶装废水,装了一百桶左右。3月15、16日,胡如松给了2000元让其找挖机师傅将这些废水埋掉。

  聂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谢马水、吴某1。

  10、被告人胡如松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中旬,其老板“小辣椒”安排其和吴某1来江西九江瑞昌市南义镇联系一场地生产麻黄素,其和吴某1驾驶其闽F×××××凯美瑞车来瑞昌。第二天早上,与南义镇养猪厂老板田某联系,该养猪场在村子水库脚下,谈好一年租金40000元,押金10000元。当天下午,老板打了定金过来。过了两天,其用“小辣椒”给的“胡某”假身份证,与田某签定合同,付了40000元租金,并以胡某名义打了一张10000元押金的欠条。签合同这天,其带了吴某1、谢马水、其余由“小辣椒”叫来的工人开始生产。“小辣椒”叫胡如锋的厢式货车运来了铁桶等工具。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是从广东运来的,都是老板联系的。后来黄国宾被抓,其被进贤县网上通缉,养猪场边上的鱼塘被污染厉害又来找其,其老板说不在这养猪场干了,剩下几十桶乙酸、乙酯原料设备运走,他们换手机号,不再和田某联系了。他们运了溴代苯丙酮4桶(每桶约180到200公斤)、酒石酸25桶(每桶20或25公斤)、盐酸约20件或25件(1件6瓶,1瓶1.8公斤)、乙酸乙酯40到50桶(每桶180公斤)、烧碱25到30包(每包25公斤)、酒精4桶(每桶20公斤)、硼氢化钾4桶(每桶20公斤)、甲氨水2桶(每桶180公斤)、甲苯2桶(每桶180公斤)。其负责接货、租场地,接货是在高速路口带路,将运原材料的货车带到制造麻黄素工厂去,给其一天500元。这里没有生产出麻黄素,中途没做了,半成品被老板运走了。

  老板是“辣椒”,男,长汀县南山镇人,40多岁。其负责管事,工资500元/天。

  11、被告人谢马水的供述,供认其去过九江瑞昌生产麻黄碱,但没有生产出来,因排污水污染了鱼塘,村民找来,他们离开了。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底,被告人胡如松租赁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冠朝镇大冈村小组一偏僻场地,以5万元雇请当地村民郭某搭建简易厂房用于制造麻黄碱。之后,胡如松运来化学原料和设备,组织丘开涛(另案处理)等人制造麻黄碱,十余天后撤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巡查中了解到一些不明身份的人经常出入泰和县冠朝镇大冈村一偏僻农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是一些外地人用车辆运送疑似制毒化学品进入该农场,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嫌疑。同月21日,该局决定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4年4月21日,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省厅及瑞昌市公安局转来线索称,瑞昌市公安局正在查处一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该案涉案嫌疑人胡如松等人已逃脱,经工作发现,可能在江西省泰和县冠朝镇的一偏僻农场再次从事非法活动,要求该队进一步侦查。即日该队派员秘密前往调查,很快确定那伙人已在冠朝镇大冈村的“翁斌农场”的水塘边建好了铁皮简易工棚和安装好了水电设施,工棚前的空地上有很多不同规格的塑料桶,未见到其他机械设备。

  3、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证实胡如松于2014年3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分五次合计汇款50000元给郭某,减去手续费250元,实际支付49750元。

  4、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搭好的工棚。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自称福建人吴某2(即胡如松)问其能否在当地找到一块偏僻的场地建厂房做金铜粉,其向翁斌农场主人翁斌讲了,翁斌同意租。胡如松讲好其在他们化工厂负责买菜、搭建厂房的管理工作,每月给其5000元。他们承诺会付3万元一年的租金,但要生产走上轨之后才会签协议。胡如松叫其开一张农业银行卡,他好打钱过来由其帮购买材料搭建厂房。胡如松打了5万元到其农业银行卡上,其在4月初用这些钱在泰和请人用水管、铁皮等物按胡如松口述要求搭建了一简易厂房,并接好水电。4月中旬,胡如松有6、7人过来,装了2台蒸馏机和2台离心机,还有很多大大小小桶子,共生产10天左右。4月中下旬,胡如松对其讲,他们要先将生产的产品拿去化验,且机器现在用坏了,要送去修理,要其将厂房再完善好,做好围墙,等他们把设备修好后回来正式生产再签协议,后他们人和设备全搬走了。

  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就是来找他租用农场的“吴某2”。

  5、丘开涛供述,供认2012年,其通过丘荣树认识胡如松。2014年春节后,胡如松说带其去赚钱。2014年3月,胡如松接其和吴某1到江西一深山内,和在现场的5个人一起做麻黄素,做了四天,回长汀后,胡如松通过吴某1拿了4000元工资给其。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被告人胡如松与丘荣树(在逃)商量共同出资将麻黄碱(麻黄素)加工提炼成熟麻黄碱(即“氯麻黄碱”)出售,并邀请吴某1、丘开涛入股,参与其中。四人商定出资份额和分工:胡如松出资10万元,负责购买加工提炼麻黄碱的化学原料、租赁仓库等;丘荣树出资62万元,负责购买待加工提炼的麻黄碱、设备,出售加工提炼出来的熟麻黄碱等;丘开涛出资10万元、吴某1出资7万元,负责加工提炼麻黄碱技术等。之后,胡如松指使吴昌租赁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马兰岭一汽修厂厂房为仓库,从互联网上寻找和购买了丙酮、三氯甲烷、乙醚和氯化亚枫化学原料,从丘荣树介绍的人处买来需加工提炼的麻黄碱。8月中旬,胡如松、丘荣树组织吴昌、丘开涛和雇请来的丁冬生、吴生有将仓库中的麻黄碱、化学原料、设备运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罗坊乡上罗村一野外山丘中,连夜加工提炼麻黄碱,至凌晨,由丘荣树将提炼出来的熟麻黄碱运走出售。8月18日,胡如松、丘荣树又组织上述人员将仓库中的麻黄碱、化学原料、设备运至龙岩市长汀县河田镇南段村深渡王某养殖场内一山坳,连夜加工提炼麻黄碱,至凌晨,由丘荣树将提炼出来的熟麻黄碱运走出售。上述两处提炼出熟麻黄碱共计440公斤。9月10日下午,当胡如松指使吴某1、丘开涛、丁某到上述仓库将化学原料装卸至李某2车上时,公安人员当场将吴某1、丘开涛、丁某、李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丙酮839.99千克、乙醚833千克等易制毒化学品,二氯甲烷、氯化亚砜、氢氧化钠等一批化学原料和设备,随后,公安人员在汀南加油站抓获吴某3有,在大同镇东街村抓获胡如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发现长汀县大同镇新庄村一厂房内吴某1等人在装卸制造毒品原料。当天,对吴某1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计量说明及称重照片,证实在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马兰岭一厂房内查获制毒化学原料丙酮839.99千克、二氯甲烷1471.66千克、氯化亚砜896千克、乙醚833千克、氢氧化钠175千克和旋片式真空泵、发电机、塑料大脸盘、玻璃抽滤瓶、大塑料桶、大型金属漏斗、电子秤、轻型厢式货车等。

  3、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1日,林某将位于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雪地坝的建筑物租给修永金。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在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南禅寺附近一厂房内抓获正在装卸制毒原料的丁某、吴某1、丘开涛、李某2,在汀南加油站抓获吴某3有,在大同东街村胡如松家中抓获胡如松。

  5、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吴某1、丘开涛、丁某、吴某3有、李某2、王某均另案处理。文燕真名系李某3,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1日被起诉。

  6、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侦查人员带吴生有、吴昌、丘开涛等人到大同镇罗坊村马兰岭存放制造麻黄素设备原料的仓库(原林某汽修厂房)、制造提炼麻黄素的地点及长汀县河田镇南段村制造提炼麻黄素地点进行指认。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马兰岭原林某汽修厂内,在厂内查获塑料桶、编织袋、防毒面具、纸箱、漏斗、真空泵、化学试剂、手套、电子秤等物品。

  第二现场位于连城县罗坊乡上罗村往山场去的路边空地,该地位于野外山丘中,现场见二处焚烧过的痕迹,见管状金属丝和未燃尽的管状物,空地还散落许多包装物、纸箱、玻璃瓶、防毒面具、迷彩服、胶鞋等物品。

  第三现场位于长汀县河田镇南段村深渡一养殖场,场内有一条土路通往东北山坳,该山坳是中心现场,见许多空纸箱、玻璃瓶及碎片、一处焚烧痕迹,灰烬中有金属丝、毛巾、防毒面具、矿泉水瓶等物品。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无色液体中检出丙酮、二氯甲烷、氯化亚砜和甲缩醛成份。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上旬,吴某1与其联系,其将长汀县大同镇马兰岭一仓库租给修永金,并签了合同。

  10、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一天晚上,“文燕”(李某3)来看其养殖场后,说租一晚给其租金10000元,其答应了。8月18日晚,其在路口看到一白色小车,有李某3、驾驶员,李某3给了其6000元场地费和一部手机,告诉其等下有开货车的人打其电话。过了20多分钟,其接到电话,丘开涛坐上其摩托车,其带一货车进养殖场。第二天凌晨6点多,其到养殖场看到4、5个男子上了一黑色越野车走了,其带进来的货车也开走,一个叫上官的男子叫其把场地上的玻璃瓶、纸箱、白色塑料桶等物品卖掉、烧掉,其照做了。过了一两天,在长汀县李某3给了其另外4000元场租费。其怀疑他们做麻黄素。

  11、同案人丘开涛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初,吴某1打电话叫其去加工麻黄素,其和吴某1、丁某等人坐车到一处深山内工地,见有5人及很多化学原料、离心机等,他们干了4天后回长汀。第二天,吴某1拿了4000元报酬给其。8月十多号凌晨2点,吴某1打电话叫其到大同镇南禅寺附近一仓库卸了一两百件纸箱装固体、透明塑料桶装液体等化学原料。过了三四天,其、丁某、吴某1将卸下来的化学原料100多件搬到车上。过了三四天,其、吴某1、丁某又卸了化学原料到仓库。

  2014年8月9日前,其和胡如松、吴某1、丁某在长汀县吃晚饭间,胡如松邀其参股提炼麻黄素。其向朋友借了10万元给胡如松,胡如松叫其问吴某1是否入股,吴某1说会想办法借10万元入股。胡如松答应将提炼的麻黄素卖了,按盈利及入股比例分红。过了三四天,吴某1开车带其和丁某、吴某3有、小邓到南禅寺附近仓库,将提炼麻黄素的设备及原材料搬到厢式货车上,在路上吴某1还接了2人,其开车在前探路,吴某1货车在后跟着。下午5、6点,到罗坊乡上罗村一偏僻山路旁,他们将设备及原料放下车。晚9、10点,吴某1他们将另一部分原材料拉到上罗某,然后其与他们开始用这些原料(麻黄素、三氯甲烷、氯化亚枫、乙醚、丙酮等)提炼麻黄素。9月10日下午4点多,胡如松打电话叫其到朝斗岩把一部货车开到仓库,有人要把仓库内化学原料拉走,其骑摩托到路口,见李某2开货车在那等,其将货车开到仓库,吴某1开了载有化学原料货车到仓库,其与丁某、吴某1、李某2将仓库内和货车上的化学原料搬到李某2货车上,搬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50公斤麻黄素可以加工提炼成200多公斤的(熟)麻黄素,由胡如松或丘荣树出售。8月一天下午6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吴某1、吴某3有、丁某、丘荣树、胡如松、上官及他本人叫来的4人在长汀河田加工250公斤麻黄素。

  丘开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吴某1、丁某。2P62-70

  12、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是丘开涛邀其去运输制作麻黄素原材料的。

  13、同案人丁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吴某1共叫其帮他搬了5次货:第一次是3月,在长汀高速收费站前往四都路口进去,其和吴某1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从一厢式货车上将和被查获一样的物品搬到白色厢式货车上。第二次是4月,在长汀往古城牛岭隧道319国道路边,其和吴某1从对方货车上把物品搬到他们车上。第三次是6、7月,在第一次搬货地方,其和吴某1从一货车上把物品搬到他们车上。第四次是8月上旬,其和吴某1等3人从他们的白色厢式货车上把物品搬到仓库里。第五次是9月10日,其和丘开涛及不认识的人到朝斗岩,吴某1也开白色厢式货车来,他们4人把物品搬到另一辆车上。2014年8月中旬左右,其同丘开涛、吴某1、吴某3有在长汀厂房搬运做麻黄素设备和化学原料到连城山上场地,现场还有3、4名男子一起生产麻黄素,共生产出麻黄素10袋多,每袋25.2公斤。半个月后,其和丘开涛、吴某1、吴某3有4人将长汀厂房做麻黄碱设备、工具、化学原料运到河田蔡坊村山上场地加工,生产出10袋多麻黄素,丘荣树运出去出售。

  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1、丘开涛、李某2。2P71-78

  14、同案人吴某3有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初,“邱胖子”(丘荣树)打电话叫其到大同南禅寺仓库拆了3、4台机子,其还帮他修过机子,共给其500-600元。有一次,其、“邱某”(丘开涛)、“黑车”(吴某1)、丁某、丘荣树分坐二部车载了白色塑料桶装的液体、纸箱装的东西、真空泵机子、玻璃瓶等物品到连城一山场制造麻黄素,因车装不下那么多仪器设备,当天又载了一趟。过了几天,丘荣树载了两编织袋四五十公斤麻黄素到了该山场,加工了两编织袋成品后,由丘荣树运回去负责销售。其、“黑车”、丁某坐厢式货车,丘荣树、丘开涛开越野车,还一起运了化学原料到河田制造麻黄素。过了十来天,他们带了2编织袋约40、50公斤麻黄素去了连城山场,经一晚上加工提炼,第二天把成品载走,设备载回长汀放南禅寺下仓库内。过了二十多天,他们将制造提炼麻黄素设备和原料用卡车载到河田镇南段一养鸡场,丘荣树用车载了40、50公斤麻黄素,按以前步骤提炼,做了一晚上,提炼成功后用卡车载回南禅寺附近的仓库里。其带民警指认了两场所。老板是胡如松、丘荣树。

  吴某3有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如松、吴某1,王某是房东。

  15、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10日,丘开涛打电话叫其把货车开回长汀县大同镇新庄村租用铁皮搭盖厂房里,有人要车上货。当其、丘开涛、丁某把车上做麻黄素的化学原料搬运到李某2接货车上时被抓获。厂房是2014年8月初胡如松叫其租的,用来存放做麻黄素的化学原料。厂内机器设备、装有液体白色塑料桶等是老板胡如松的。运了二次化学原料到连城,一次运到河田蔡坊。其和丘开涛、吴某3有、丁某在长汀装货后,丘开涛开车探路,到连城培田村古村部落地名后一山上空坪,他们4人、对方3人一起把化学原料搬下来,又返回长汀厂房继续搬运一次。胖子也去了。这次运原料到连城是老板胡如松联系、交代的。胡如松给了其一部专用手机,只能与丘开涛、胖子、胡如松联系。胡如松、胖子、丘开涛、其出资买这些化学原料出售,其实际出资6万元,丘开涛出资10万元,一起交给了胡如松。其伙同他们在连城、河田两地利用麻黄素及相应的化学原料进行进一步加工出更好的麻黄素出售获利。2014年8月中旬后,在河田蔡坊村进去的山场做麻黄素有其、丁某、吴某3有、丘开涛、上官男人等,事后听说做完麻黄素没几天场主被抓获。他们用麻黄素及乙醚、丙酮、三氯甲烷、亚砜四种化学原料进行加工提炼麻黄素。胖子负责买麻黄素,买了250公斤麻黄素,胡如松负责买化学原料。连城用了250公斤麻黄素加工出220公斤左右的(熟)麻黄素;河田用了250公斤麻黄素加工出220至230公斤(熟)麻黄素,同时要用三氯甲烷20桶、亚砜20箱、乙醚40箱、丙酮13至15桶。加工出来当天凌晨5、6点,胖子过来把做好的麻黄素载去出售。在河田做麻黄素起没有出资,算工资一晚3000元,丁某、吴某3有、丘开涛、上官等都是3000元一晚结算。厂房被查获的化学原料是胡如松买的,设备等是其、胖子、胡如松、丘开涛分别去买的。其带公安指认了长汀河田、连城罗坊生产提炼麻黄素现场。

  16、被告人胡如松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底,其和丘荣树商量用三氯甲烷、乙醚、丙酮、氯化亚枫将麻黄素深加工,其上网查找到买这4种原料渠道,以55000元买三氯甲烷、氯化亚枫、丙酮各17桶,乙醚34桶。其给吴某125000元在南禅寺往新庄路边租了一仓库放原料,钥匙吴某1保管。吴某1还帮其开车、搬东西。吴某3有、丁某负责搬东西。仓库里的设备是其卖三氯甲烷、氯化亚枫、丙酮、乙醚给连城的人时,对方载回来放其仓库的。8月一天,其和吴某1、丘开涛谈论出资利用麻黄素深加工做熟麻,其找丘荣树出资做熟麻,丘荣树答应。商量其负责购买加工熟麻配料、租仓库,丘荣树负责买麻黄素、卖熟麻,吴某1、丘开涛负责提炼技术,还有当工人等。之后,吴某1出了7万元、丘开涛拿了10万元、其出10万元,丘荣树说钱不要给他,让其送到龙岩区给卖麻黄素的人,其将27万元给卖麻黄素的人就离开了。回长汀后,其和丘荣树商量接下来要做的事情,原料种类和配比是丘荣树和他卖麻黄素朋友告诉其的。其从网上搜索到买三氯甲烷、丙酮、乙醚、氯化亚枫电话号码,其报数量,对方报价56000元,运输费5000元,其同意。货到长汀,其到长汀高速路口等,将现金给了驾驶员,让吴某1带对方的车到仓库。丘荣树出资62万,四人共投入89万,合作两次,分别在连城、河田提炼了熟麻。丁某、吴某3有不是股东,付工资。8月原料到了几天后,丘荣树说要准备在连城提炼熟麻,让他们将原料和设备拉到连城。中午,丘荣树让吴某1等人用货车把设备、原料拉到连城,其和丘荣树开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前面探路,吴某1一人开货车在后,到连城培田村,吴某1、丘开涛、丁某、吴某3有提炼熟麻,其和丘荣树回长汀。提炼熟麻的麻黄素有一次是从龙岩购买,是其和吴某1送钱给的那人。在连城提炼麻黄素125公斤,提炼熟麻110公斤左右。在河田一猪场提炼麻黄素125公斤,提炼出熟麻110多公斤。其没有到过提炼麻黄素地方,只听丘荣树说提炼麻黄素共250公斤,提炼出熟麻220多公斤。在河田、连城两地加工好的(熟)麻黄素是丘荣树负责出售的。其投资10万元,丘荣树连本带利给了其114000元。

  胡如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丘荣树、丘开涛、丁某、吴某1。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的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行为构成二罪:一是制造毒品罪,即胡如松制造甲卡西酮、熟麻黄碱,黄国宾、谢马水、施冠辉制造甲卡西酮的行为;二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即胡如松购买制毒物品麻黄碱、盐酸、甲苯、丙酮等和雇佣他人制造麻黄碱,黄国宾、谢马水、施冠辉制造麻黄碱的行为。

  被告人辩解,他们生产的是麻黄素,没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

  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而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胡如松雇佣被告人谢马水、施冠辉、黄国宾在江西省进贤县制造麻黄碱,因制造过程中起火,四被告人逃离。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2054.4千克、含麻黄碱成份的物质762.4千克、含盐酸成份的物质3771.4千克、含甲苯成份的物质2167.5千克,另查获溴代苯丙酮、甲醇、乙醇、甲胺、苯甲酸、氢氧化钠、4-羟基-2-丁酮、硼氢化钾一批。胡如松伙同谢马水、吴某1等人在江西省瑞昌市制造麻黄碱,因制造过程中废水污染鱼塘遭村民索赔,胡如松等人逃离。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残留物质中鉴定含有盐酸、甲卡西酮、麻黄素成份。胡如松在江西省泰和县组织丘开涛、谢某等人制造麻黄碱,十余天后撤离。胡如松伙同丘荣树、吴某1、丘开涛共同出资在福建省长汀县连城、河池两地非法生产熟麻黄碱共计440千克左右。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当场查获丙酮839.99千克、乙醚833千克等易制毒化学品,二氯甲烷、氯化亚砜、氢氧化钠等一批化学原料。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制造含甲卡西酮成份物质的行为定性

  经查,本案中查获的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是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的中间产物,溴代苯丙酮、甲苯、甲胺水合成的第一步就是产生甲卡西酮,甲卡西酮再加还原剂硼氢化钾便生成麻黄碱。本案查获的大量化学品中有上述四种化学品,也查获了大量含甲卡西酮、麻黄碱和硼氢化钾成份的物质。被告人及同案人均供述,他们的主观故意是制造麻黄碱,而不是制造甲卡西酮,也不知道制造麻黄碱过程中会产生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四被告人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以制造甲卡西酮的制造毒品罪处罚,而应当按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制造氯麻黄碱的行为定性

  经查,根据上级机关的会议精神,氯代麻黄碱认定为制毒物品,而不是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半成品。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四被告人是以制造毒品冰毒为目的,或者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忙,故不能以制造毒品罪处罚,而应当按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3)被告人非法购买乙醚、甲苯、丙酮、盐酸、溴代苯丙酮等化学品,非法制造麻黄碱的行为定性

  经查,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本案涉案的麻黄碱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乙醚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丙酮、盐酸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非法购买乙醚、甲苯、丙酮、盐酸,非法合成麻黄素以出售的行为,应当按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因被告人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的行为发生在国家将溴代苯丙酮列为第一类易制毒物品(2014年5月12日)之前,故不将溴代苯丙酮的数量认定为被告人制毒物品犯罪的数量。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出台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效力原则,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为宜。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宜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2、本案的犯罪形态

  经查,本案被告人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生产、销售制毒物品乙醚、甲苯、丙酮、盐酸,非法合成麻黄素、氯麻黄素,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成,对国家关于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已造成实质侵害,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胡如松、谢马水、施冠辉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江西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被告人胡如松辩称其不是主犯,老板是“小辣椒”。

  胡如松的辩护人提出,胡如松在江西的犯罪中非组织、谋划者,也未出资、参股,而是受雇于“小辣椒”协助其完成犯罪活动的,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谢马水的辩护人提出,谢马水受雇佣、根据他人指示实施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

  施冠辉的辩护人提出,施冠辉受雇佣、根据他人指示实施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黄国宾的辩护人提出,黄国宾从事买菜、打杂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麻黄素,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

  经查,胡如松多次供述,其是受老板“小辣椒”(姓黄,长汀县南山镇人)派来负责管理的,其和雇来人的工资,购买日常用品的费用均由“小辣椒”出,购买的化学原料也是由“小辣椒”联系好,其在高速路上接应进制毒场地。谢马水供述,其是胡如松请来的,工资由黄某请来的“辣椒”记工,记完后给钱胡如松,胡如松给钱其和吴某1、黄国宾。施冠辉供述,其受雇于胡如松,被胡如松安排在车间做事,所有的技术操作都是胡如松教其的,其不会的时候也会问谢马水和吴某1。其不知道有外号叫“小辣椒”的男子,也没有听厂里人说过。黄国宾供述,其受雇于胡如松,胡如松让其用假身份证租房生产麻黄素,其负责买菜,没有参与生产麻黄素。其听胡如松说过“辣椒”这人,有次其找胡如松拿钱,胡如松说是找“辣椒”拿,其认为“辣椒”是股东之一。付某的证言证实,在胡如松租养猪场前有一胡姓男子租赁了其养猪场,称是胡如松叔叔,同意转租给胡如松。进贤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吴某1所说的“眼镜子”、“四都镇人”,经多次讯问胡如松、黄国宾、吴某1,无法查明这两人的身份”。

  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无充分证据证实胡如松受人指派和雇请,胡如松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胡如松负责买卖制毒物品和化学原料、设备,雇请、指使他人制造制毒物品,并安排他人租赁房屋、负责后勤,支付报酬,管理制造制毒物品的整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多地流窜作案,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谢马水虽受雇佣,但提供技术,对于制造制毒物品起了主要作用,且先后在江西境内的三个地方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积极,系主犯,不属从犯、初犯,但其所起作用次于胡如松。被告人施冠辉虽受雇佣,但积极参与制造制毒物品的生产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作案时间长短,其所起作用轻于谢马水。故胡如松的辩解及胡如松、谢马水、施冠辉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黄国宾受雇佣,协助胡如松管理制造制毒物品过程,负责后勤,不参与具体制造过程,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4、谢马水、施冠辉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谢马水、施冠辉提出二人案发后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胡如松当庭供述,其明确跟谢马水说了是找他过来做麻黄素。其在侦查机关也供述,着火后,其问他们有没有做出麻黄碱来,他们说还没。谢马水供述,其和吴某1在广东梅州学的做麻黄碱,懂技术,所以胡如松请他们来。其和吴某1在工厂里负责化学物质的反应。他们只是生产麻黄碱。施冠辉供述,其被胡如松安排在操作车间做事,主要往玻璃反应容器里添加化学原材料。胡如松先自己操作,后一步步教其怎么做。车间里做事的还有吴某1、谢马水。其不会的时候就问吴某1和谢马水。做了5、6天,就做出了麻黄碱。吴某1供述,生产时所有人都要带防毒面具,长汀县人都知道这些原料和设备是生产麻黄素的。胡如松、黄国宾、谢马水均供述,胡如松给生产工人每人每天1000元。

  被告人等工作场所隐蔽,每天1000元的工资也超出了正常打工的合理报酬。根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谢马水、施冠辉主观上明知是在制造麻黄碱。故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谢马水叫朋友打电话给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称要投案自首。该局民警组织人员到谢马水指定地点长汀县汀州镇南寨村一居民家将谢马水带回派出所。2014年8月起,长汀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四都镇政府、村干部多次到施冠辉家做其父亲思想工作,其父终于同意劝其儿子投案,12月18日上午,施冠辉在父亲陪同下到四都派出所投案,当天上午,该所将施冠辉移交长汀县公安局。次日,该局将施冠辉移交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处理。

  据此,谢马水、施冠辉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二人当庭辩解对于制造麻黄碱事先并不知情,属于对犯罪故意、主要犯罪情节的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5、相关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胡如松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进贤县民和镇捉牛岗村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均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经查,案发后,为及时固定证据,公安机关案依照法定程序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对相关物品进行提取、称重、取样和送检,整个过程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并有见证人在场。因被告人案发后均在逃,故无法带领被告人到场。但相关笔录均已告知了被告人,胡如松亦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不属于非法证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如松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甲苯2167.5千克、盐酸3771.4千克等,雇请被告人谢马水、施冠辉、黄国宾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碱762.4千克,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生产含有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2054.4千克,胡如松另非法购买制毒物品丙酮839.99千克、乙醚833千克等,伙同他人制造氯麻黄碱440千克,因实施于《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预备,并据此提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人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或者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指控四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胡如松系主犯,且在多地作案,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谢马水受雇佣实施犯罪,但提供技术,行为积极,系主犯,其所起作用次于胡如松;被告人施冠辉受雇佣实施犯罪,但积极参与制造制毒物品生产过程,系主犯,其作用轻于谢马水;被告人黄国宾受雇佣,协助胡如松管理,不参与具体制造过程,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系从犯。胡如松、谢马水、施冠辉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黄国宾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马水、施冠辉虽自动投案,但庭审中辩解案发后才知道是制造麻黄碱,属于对犯罪故意和主要犯罪情节的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此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国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如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马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施冠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国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易制毒物品、化学原料及制造工具、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李俊文

  审判员李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