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熟麻黄碱产生的氯*麻黄碱是否属于冰毒半成品?—俞登勇、范贵福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登勇,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荣仁,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贵福,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豪,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春章,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铨荣,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芳,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金坑乡。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颖勤,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海应,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良生,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俞海应、俞良生、黄芳、曹荣仁、钟春章、钟铨荣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俞海应、俞良生、黄芳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登勇及其辩护人宫一兵、被告人范贵福及其辩护人郭文豪、被告人俞海应及其辩护人熊喜春、被告人黄芳及其辩护人曾颖勤、被告人曹荣仁及其辩护人陈晓英、被告人钟春章及其辩护人钟煜、被告人钟铨荣及其陈国荣、被告人俞良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4年2月份,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曹荣仁、钟春章、钟铨荣、钟火木(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合伙生产麻黄碱,并约定由钟铨荣和钟春章负责寻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和工人、购买相关原料和设备,由俞登勇负责销售生产好的麻黄碱。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曹荣仁等人租用了被告人黄芳所经营的位于邵武市的养猪场。其后,被告人钟铨荣、钟春章等人陆续将生产麻黄碱的原料、设备及人员运到该养猪场。之后,钟铨荣、钟春章两人留在养猪场负责监督工人生产,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至同年4月3日,相关人员共生产出了875千克的麻黄碱。被告人俞登勇将生产出来的其中475千克麻黄碱运走,并以每千克24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熊哥”(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14万元,剩余的400千克麻黄碱被运回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人黄芳在明知相关人员在其养猪场生产麻黄碱的情况下,仍帮助做饭、望风及观察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臭味飘到村中,并最终获得报酬3万元人民币。

  2014年4月8日,俞登勇欲将麻黄碱进一步加工成熟麻黄碱谋利,就向被告人曹荣仁提出要以每千克23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被运回长汀县的400千克麻黄碱,曹荣仁在征求了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就将该400千克麻黄碱卖给俞登勇。

  2014年4月14日,为加工熟麻黄碱,被告人俞登勇又提出向被告人曹荣仁购买400至500千克的麻黄碱。曹荣仁、钟春章和钟火木便以每千克2000元的价格购买到405千克的麻黄碱,而后以每千克2100元的价格卖给俞登勇,赚得的差价由三人平分。

  二、制造毒品罪

  2014年3月底,被告人俞登勇从“熊哥”处得知熟麻黄碱的价格为每千克3200元,便产生了收购麻黄碱加工成熟麻黄碱谋利的想法。随后,俞登勇经“熊哥”介绍向他人学习到了制作熟麻黄碱的方法、向“熊哥”购买到了配料并且又再次租用了被告人黄芳经营的位于邵武市的养猪场。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俞登勇纠集了被告人范贵福、俞良生、俞海应、涂某某(另案处理),俞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养猪场生产熟麻黄碱。除上述两次向被告人曹荣仁等人购买了共计805千克麻黄碱之外,俞登勇还伙同涂某某、黄芳等人从福建省泰宁县运回600千克麻黄碱用于加工熟麻黄碱。

  2014年4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俞登勇等人将购得的共计1405千克的麻黄碱全部加工成熟麻黄碱。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黄芳帮助俞登勇等人做饭、望风及观察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臭味飘到村里。期间,俞登勇将生产好的200千克熟麻黄碱运走卖出得赃款64万元人民币。4月19日,剩余的25袋熟麻黄碱共计633.95千克在养猪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熟麻黄碱中含有麻黄碱和  氯麻黄碱  ,其中氯麻黄碱的含量分别为69.5%至74.6%不等。根据公安部的相关书证证实,将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合成冰毒时必不可缺的步骤,且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应当将氯麻黄碱认定为制造冰毒的半成品。

  2014年4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芳经营的养猪场附近将黄芳抓获归案;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长汀县将被告人俞登勇、曹荣仁、钟铨荣、钟春章、范贵福抓获归案;4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高速邵武朱洋服务区将被告人俞海应、俞良生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曹荣仁、钟铨荣、钟春章、黄芳非法买卖麻黄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俞海应、俞良生、黄芳非法制造毒品半成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俞登勇辩解称,其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7日其伙同涂某某、黄芳等人从泰宁运回的是600千克烧碱,不是麻黄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登勇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犯意,其始终认为自己是违法制作麻黄碱赚取利润。本案查获的设备,只能生产麻黄碱,制造不出冰毒。俞登勇是卖方,不具备制造冰毒的企图;2、控方将氯麻黄碱作为制造冰毒的半成品追究俞登勇制造毒品罪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氯麻黄碱列为毒品,如果仅凭公安机关内部通知,就给俞登勇定制造毒品罪有失公平,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起诉书指控俞登勇从泰宁运回600千克麻黄碱的证据不足;4、俞登勇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人曹荣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8日所涉400千克麻黄碱的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014年4月14日所涉405千克麻黄碱的事实应属于居间介绍,而非直接买卖。曹荣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铨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运回长汀的400公斤麻黄碱,因该麻黄碱是俞登勇自行进行加工熟麻黄碱,不是直接进行交易,买卖关系没有成立,不能计算为钟铨荣的犯罪数量。且被告人钟铨荣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春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钟春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主犯,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对钟春章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贵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范贵福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购置生产冰毒的设备,也未购买直接生产冰毒的原材料。2、将范贵福定性为制毒者目前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俞海应辩解称,其只是打工,并不知道这些东西是制毒物品,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海应无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受雇于俞登勇生产的氯麻黄碱不能定性为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被告人俞海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3、被告人俞海应涉及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即麻黄碱的数量应按含量予以折算,尤其是指控俞登勇从泰宁运回600千克麻黄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俞海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芳辩解称,其只是租场地给俞登勇等人,租用时他们有讲是生产麻黄素,但其并不知道是什么。其虽有去泰宁,但没看到有运回东西。另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芳在本案中有别于其他被告人,其行为仅能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首先其没有非法生产、买卖麻黄碱的主观故意;其次公诉机关将黄芳的行为定为制造毒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芳被俞登勇等人以带路为由骗至泰宁,并不知道是去运麻黄碱,回来途中也不知道车上是什么,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的故意。黄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极小,应被认定为轻微从犯。请求法庭给予黄芳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良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曹荣仁、钟春章、钟铨荣、钟火木(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并共同出资合伙生产麻黄碱,约定由钟铨荣和钟春章负责寻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和工人、购买相关原料和设备,由被告人俞登勇负责生产、销售麻黄碱。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曹荣仁等人租用了被告人黄芳所经营的位于邵武市的养猪场。之后,被告人钟铨荣、钟春章等人陆续将生产麻黄碱的原料、设备及人员运到该养猪场。由钟铨荣、钟春章两人留在养猪场负责监督工人生产。自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共生产出了875千克的麻黄碱。被告人俞登勇将其中475千克麻黄碱运走,并以每千克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熊哥”(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14万元,与曹荣仁、钟春章等合伙人共同分赃。俞登勇、曹荣仁等人后将剩余的400千克麻黄碱运回福建省长汀县。

  2014年3月底,被告人俞登勇从“熊哥”处得知熟麻黄碱的价格为每千克3200元,为获取更高利润,产生了收购麻黄碱加工成熟麻黄碱的想法。随后,俞登勇经“熊哥”介绍向他人学习到了制作熟麻黄碱的方法,购买了配料并且又再次租用了被告人黄芳经营的养猪场。同年4月8日,被告人俞登勇向被告人曹荣仁等人提出要以每千克23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被运回长汀县的400千克麻黄碱,曹荣仁在征求了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将该400千克麻黄碱卖给俞登勇。期间,被告人俞登勇为加工熟麻黄碱,又向被告人曹荣仁要求购买麻黄碱。曹荣仁、钟春章和钟火木便以每千克2000元的价格购买到405千克的麻黄碱,以每千克2100元的价格卖给俞登勇,获得赃款85万元,赚得的差价由三人平分,曹荣仁、钟春章各分得1万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俞登勇又纠集了被告人范贵福、俞良生、俞海应、涂某某(另案处理)、俞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养猪场生产熟麻黄碱。除上述两次向被告人曹荣仁等人购买了共计805千克麻黄碱之外,于同年4月17日,被告人俞登勇伙同涂某某、黄芳等人从福建省泰宁县运回600千克麻黄碱用于加工熟麻黄碱。自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被告人俞登勇等人将购得的共计1405千克的麻黄碱全部加工成熟麻黄碱。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黄芳明知相关人员在其养猪场生产麻黄碱的情况下,仍帮助俞登勇等人做饭、望风及观察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臭味飘到村中,并获报酬3万元。同时被告人俞登勇将生产好的200千克熟麻黄碱运出,卖出得赃款64万元。同年4月19日,剩余的25袋共计633.95千克熟麻黄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熟麻黄碱中含有麻黄碱和氯麻黄碱,其中氯麻黄碱的含量分别为69.5%至74.6%不等。

  2014年4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芳经营的养猪场附近将黄芳抓获归案;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长汀县将被告人俞登勇、曹荣仁、钟铨荣、钟春章、范贵福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高速某服务区将被告人俞海应、俞良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儿子黄芳说打算把猪厂租给几个外地人做假药。第二天几个外地人就开始生产了。2014年一天晚上8时许,其坐在猪场大概100米处的路边望风时,闻到非常臭的味道从猪场飘过来,其又问黄芳,他们在做什么东西,味道很臭,黄芳说是在做毒品。后来几天其就在外面帮忙望风。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俞登勇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送点东西到泰宁,并说一部车不够,要两部车,有25袋东西,其就同意了。当时有问他运的是什么东西,俞登勇说好像是说烧碱。当天晚上9至10点左右,根据俞登勇的要求,其安排自己的马自达小车去新泉装货,一辆黑色现代车去长汀装货。现代车在长汀下高速后,其就把车牌号和自己停的大概位置电话告知俞登勇,与俞登勇的朋友联系上后装上货。车快到泰宁的时候,其打电话给俞登勇说快到了,俞登勇开了一部面包车过来,其就上了俞登勇的面包车。过了两个小时,俞登勇的朋友才把车开回来。经辨认出被告人俞登勇。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概况。经勘查,养猪场盖有四间平房,分别为一号房宿舍;二、三号房养猪房和四号房制毒生产房。公安机关勘查一号宿舍房,从现场提取现金、U盘、牙刷、矿泉水瓶等物;勘查二号养猪房,发现东侧大门口及门内侧过道堆放多个装有物体饮料编织袋清点共21个,检查发现装有粉末物体。拍照后提取该21袋粉末状物体,编号为P1-P21粉末,并分别重为11.6KG至30.7KG不等;在第二个间隔内靠北墙及圈内叠放多盒未开封纸箱,发现装有茶、蓝色玻璃瓶,瓶身无标识,内装液体,拍照提取一瓶,编号为Q。在二、三号养猪房之间的空地上,有22个大铁桶,7个为白色,其余为蓝色。另有14个标有“4”的白色塑料桶。从白色铁桶和蓝色铁桶提取标号1-2液体;从标有“4”的白色塑料桶标提取液体标号3。并从纸箱提取有乙醚字样液体;勘查四号房,发现大塑料空桶22个、小塑料空桶7个,四台脱水机,编号G1至G4.从G1-G2桶壁内提取适量白色粉末送检。从入口大门边里侧地面由东往西摆放4袋用装饲料编织袋物品,打开检查发现里面为白色粉末,提取编号为J重(14.45)、K重(24.95)、L重(26.65)、M重(38.70KG),拍照后提取。从四袋粉末西侧放六个铁制平底漏斗拍照固定后提取,并编号为D1-D6,分别提取D1、2、4三个漏斗内壁粉末送检;还提取了D3、5、6这三个漏斗底盘滤纸送检;并在车间发现一箱10瓶的茶、蓝色瓶盖装有液体的玻璃瓶提取了一瓶,编号为R送检。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324号检验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4月19日,在对邵武市金坑乡养猪场勘查后,随即抽取并称重了二号房东侧大门口21袋塑料袋内粉末,提取编号为P1、P10两袋粉末送检。检出麻黄碱成分,质量百分比含量分别为4.5%和2.5%。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375号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编号D1至D6、G一1、G-2、P-1粉末送检,并编号为1至9号,检验结果:送检的1号至6号、9号检出氯代麻黄碱成份,7号8号检出麻黄碱成份。

  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329号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地东侧大门口提取的19袋塑料袋内编号为P2-9、P11-P21和4号房内编号为JKLM四袋粉末取样送检,并编号为1至23号。检验结果:1号到23号均检出麻黄碱成份,其质量百分含量为2.1%至8.5%不等。

  7、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DNA)字(2014)第033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宿舍内提取牙刷头、现场周边新挖埋藏废料坑旁矿泉水瓶口擦拭物为俞良生所留的可能性为5.9063273×1018倍

  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624号鉴定检验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提取的Q等4液体送检并编号1至4号,检验结果:送检的1号检出乙醚成份,2号和3号检出丙酮成份,4号检出甲缩醛成份。

  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834号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查获已经加工好的麻黄碱25袋分别编号1-21号及J、K、L、M。原闽公(2014)324号、329号、375号检验报告已对麻黄碱进行定性定量。对加工好的麻黄碱进行送检,并编号为1至12号。检验结果,送检的1号至12号检材中均检出氯麻黄碱成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5)12号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将检材1号到13号,送至国家毒品实验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至13号检材均检出氯代麻黄碱成份,含量为69.5%至76.4%不等。

  11、高速通行记录、车辆卡口平台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信息、俞登勇及辨认生产和加工麻黄碱的地点和辨认车辆相关照片证实,闽H×××××、福银闽赣×××、闽F×××××、闽F×××××、闽F×××××五车于2014年4月17日入口长汀、新泉往返泰宁行动轨迹,并证实闽F×××××所有人为张某某、闽F×××××所有人为石某某、闽F×××××所有人为陈某某。

  12、被告人俞登勇、钟春章、黄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俞登勇辨认出2014年4月9日范贵福开车将俞良生、俞海应带到制毒工厂,同日俞登勇从广东购买加工麻黄碱原料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运送400公斤麻黄碱等原材料到金坑制毒工厂驾驶员为钟春章,副驾驶为俞登勇本人。钟春章辨认出2014年3月20日钟火木等人开车回的长汀照片、2014年4月4日钟春章等人制作完875公斤麻黄碱后钟火木等人开车来接回的长汀照片、2014年4月14日帮助俞登勇运送405公斤麻黄碱原材料到金坑制毒工厂所驾驶的车辆照片、2014年4月15日帮助俞登勇运送405公斤麻黄碱等原材料到金坑制毒工厂后返回长汀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黄芳辨认出2014年4月17日凌晨,俞登勇叫其与涂某某一起到泰宁帮助俞运送麻黄碱及接涂某某到泰宁的车辆和生产、加工麻黄碱的地点。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长汀县将被告人俞登勇、曹荣仁、钟铨荣、范贵福抓获,当日下午17时许,邵武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在邵武市一养猪场将被告人黄芳抓获;当月20日,邵武市桂林派出所接市公安局通知,在G70高速某服务区将被告人俞海应、俞良生抓获。

  14、被告人俞登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其听曹荣仁说准备和两个姓钟的去生产麻黄碱,提出掺股,曹荣仁同意后去找范贵福,范也同意,于是拿了25万元给曹荣仁,其中5万是范贵福的。几天后,曹荣仁带其到邵武金坑一个养猪场,与黄芳以2.5万元谈妥场地。约二十多天,麻黄碱生产出来,其打电话给曹荣仁说以2400元/公斤,把麻黄碱拿去卖,经曹荣仁征求各股东同意后,开车从龙岩到金坑,拿了475公斤的麻黄碱到广东惠来县高速路口与事先联系的买主交易后回到龙岩,共卖了114万元。

  过了四五天其又到了广东惠来县找到买主,买主问其有没有熟麻黄碱,并对其说,熟麻黄碱可以3200元每公斤收购。其问买主怎么生产,买主就叫师傅将配方给了其。之后其从买主手中拿到了现金人民币114万元,其拿到钱之后回到长汀就将其中100万给了曹荣仁,其留下14万元。

  第一次生产出了475公斤,第二次生产出了400公斤生麻黄碱。由曹荣仁等人将该400公斤麻黄碱运回了长汀。后与黄芳电话联系要再租场地,黄芳说可以。其就找了俞良生、俞海应及范贵福,还有其舅舅涂某某、堂弟俞某某,要他们去做麻黄碱,每天1000元左右的工资。其还从广东买主手中购买270箱的甲烷、亚酚酸、丙酮、乙醚等,用来生产熟麻黄碱。还和曹荣仁说剩下的400公斤,以每公斤2300元给其去卖。曹荣仁与人商量同意后,便与曹一起将这400公斤麻黄碱装上小货车和范贵福等人一起运到邵武市金坑养猪场,并对黄芳说这次租用5、6天,付2万元租金。

  2014年4月9日傍晚生产熟麻黄碱,第一次用50公斤生麻黄碱生产了40公斤熟麻黄碱,第二次拿了150公斤生麻黄碱制成了135公斤熟麻黄碱。第三次拿了100公斤生麻黄碱生产了90多公斤熟麻黄碱。其见生麻黄碱不多了,于是其就将生产好的200公斤熟麻黄碱,运到广东惠来县找到买主,得款64万元。又从曹荣仁等人手中买了405公斤生麻黄碱用于生产。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生麻黄碱都加工成了熟麻黄碱后就带着范贵福、其舅舅和堂弟一起回到长汀。金坑养猪场内就留下了俞良良、俞海燕两人。2014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其在长汀曹荣仁家中被抓获。并辨认出了俞海应就是“俞海燕”、俞良生就是“俞良良”、钟铨荣就是“老钟”、钟春章就是“小钟”、曹荣仁就是“小曹”、范贵福就是和其一起制造熟麻黄碱的人,黄芳就是小黄。涂某某、俞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制作熟麻黄碱的人。

  15、被告人曹荣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俞登勇打电话说现在麻黄碱的价格比之前要高,有场地就一起去制作点麻黄碱卖。其投了15万元,俞登勇投了25万元,老李投了9万元,何木投了6-8万元,石石投了13万元,俞登勇负责出售麻黄碱,何木、石石监工生产麻黄素和购买原料、设备,其负责接送制作原料师傅。2014年3月份,何木打电话对其说设备和材料准备好了,叫其把制作麻黄碱的师傅接过来。从3月19日到4月4日麻黄碱生产完的时候,俞登勇、钟春章、钟铨荣都给其通报麻黄碱生产进度,钟春章有对其说生产了475公斤麻黄碱,被俞登勇拉走卖了114万元,但钱没有全部到位后与钟春章一起到俞登勇家拿了70万元。4月3日钟铨荣打电话说金坑已经将原料生产完了,除了之前被俞登勇卖掉的475公斤,大约还有400公斤麻黄碱。钟火木叫了一个叫兵之的人去邵武把麻黄碱拉回来放在兵之的车库里。4月9日中午钟春章、钟火木到其家,俞登勇打电话问剩下400公斤麻黄碱有没有处理掉,俞登勇说可以拿去以每公斤2300元卖出,其和钟春章、钟铨荣都同意卖给俞登勇。并辨认出:俞登勇就是小余、钟春章就是何木、钟铨荣就是石石、曹金山有帮助他一起生产麻黄碱。

  16、被告人钟春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其和钟铨荣到曹荣仁家里,听说俞登勇有麻黄碱销路,就想一起做麻黄碱来卖。其出了8万元,钟铨荣想出18万,但只出了13万,钟火木出了15万,俞登勇出了25万,曹荣仁11万,曹金山投了4万,“兵之”出了6万元。同时联系制作麻黄碱的原料和制作麻黄碱的师傅,购买由钟铨荣负责。之后曹荣仁联系了江西的老李,曹荣仁和曹金山、老李一起到邵武金坑找了一个养猪场,做场地,租金3万元。19号晚上,曹荣仁和老李把制作麻黄碱的师傅接到黎川。卸完原料和设备后,曹金山、钟火木和老李回黎川。第一批麻黄碱大约300公斤,被俞登勇拉走,第二批175公斤麻黄碱,还是由俞登勇开车拉走。曹荣仁说475公斤麻黄碱卖给俞登勇以2300元1公斤,卖了差不多109万,后与曹荣仁到俞登勇家拿了70万元。剩下的在4月3日又生产出了大约400公斤的麻黄碱。过了几天,俞登勇要买剩下的400公斤麻黄碱,讲好2200元一公斤,由“兵之”、曹荣仁和钟火木先将麻黄碱从车库里拉出来,然后其开车和俞登勇一起运到金坑养猪场。4月14日,曹荣仁说俞登勇还要买麻黄碱,其和钟火木到曹荣仁家,由钟火木联系了一个麻黄碱卖家,说好2000元一公斤,买405公斤,然后卖给俞登勇以2100元一公斤,共85万元,付给卖家81万元,其和钟火木、曹荣仁每个人得了1万元现金,剩下的1万元是运费。并辨认出了租车押金的收条、辨认出了钟铨荣、俞登勇、曹荣仁、钟火木、曹金山一起制造麻黄碱、黄芳(在养猪场见过)、范贵福(一起被抓)。

  17、被告人钟铨荣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7、8日间,钟春章到其家问要不要跟他一起做麻黄碱,其说可以。10号钟春章带其去曹荣仁家,商量做麻黄碱的事情,其打电话给这个卖材料的王总,王总要其去漳州找他,并帮其找做麻黄碱的师傅。曹荣仁说他负责找场地。19号晚上,老李把其和钟春章送到养猪场,然后做麻黄碱的师傅也由曹荣仁和老李送到养猪场。大概24、25日生产出第一批货,28、29日生产出第二批货,总共475公斤,分了两趟由俞登勇拉走。4月3日晚,原材料都生产完了,这次生产出400公斤左右的麻黄碱。4月4日凌晨,由老李曹金山和兵之各开了一部车到养猪场将麻黄碱拉货到长汀。这400公斤麻黄碱是他们处理,钟春章有对其说价格大概是每公斤2200至2300元。19日晚上其在曹荣仁家被抓。并辨认出了钟春章、曹荣仁、曹金山及生产、加工麻黄碱的地点。

  18、被告人范贵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6日左右,其听俞登勇讲和几个朋友在做麻黄碱,其叫俞登勇分一点股份给其,俞就答应给其5万元的股份。3月下旬的时候,俞登勇把475公斤的麻黄碱卖了114万元。4月初的时候,生产结束,他们将剩下的400公斤麻黄碱拉回长汀。4月9日,俞登勇就开了一部车牌为闽H×××××号的起亚越野车到镇上接其,当时车上还坐有俞海应和俞良生。在长汀县城门口,俞登勇将车让其开到邵武市金坑乡,晚上11点多到了养猪场,当时厂里面有两个人一个是俞登勇舅舅涂某某,另外一个是他弟弟俞某某,卸完货后,与俞登勇到江西省黎川的金龙宾馆休息。第二天下午买了一些水管及塑料桶带到养猪场里。之后就开始把400公斤生麻黄碱制作成熟麻黄碱。4月14日左右,俞登勇又找曹荣仁购买了405公斤的生麻黄碱,是钟春章运过来的。4月16日,俞登勇叫姓蒋的男子又送了600公斤的生麻黄碱过来,是涂某某去泰宁接货,还让黄芳带路。这批生产出来在4月19日被查获了。并辨认出了俞登勇、黄芳,辨认出照片中是1、2014年4月9日范贵福开车将俞良生、俞海应带到制毒工厂时所拍。2、2014年4月18日晚加工好麻黄碱后俞登勇带其回长汀路上所拍。同时还辨认出生产、加工麻黄碱的地点。

  19、被告人俞海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俞登勇叫其去帮他做事情,每天工资1000元。第二天下午,范贵福就开越野车过来接其,俞登勇坐在副驾驶位置,俞良生坐在后座,当晚23时到养猪场。当时有涂某某、俞某某、“强哥”、“武大”四个人在那里。加上其和俞良生一共六人在生产加工麻黄碱。具体操作都听俞登勇和范贵福的指挥。4月12日0时许,被涂某某叫起来帮忙卸货。13日晚上,涂某某又叫起床卸货,这次卸了20几袋的麻黄碱。4月17日凌晨,黄芳、涂某某还开了2辆车运了25袋麻黄碱到养猪场里,每袋25公斤左右,18日晚上开始加工这批麻黄碱,到了19日才加工好,加工出来的麻黄碱被俞登勇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养猪场里被查获。并辨认出了涂某某、俞某某、俞登勇、范贵福及生产、加工麻黄碱的地点。

  20、被告人黄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江西黎川一姓李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来找其说要租养猪场,其问租去做什么,他们说是做假药,其就同意了。3月中旬,他们陆续运来了几车的原料和设备,还有一些工人。到了3月下旬,工人将这些设备安装好后,就开始生产,做事情时房子门都是锁上的,窗户都用塑料布封死。其看见房间里面都是瓶瓶罐罐和塑料桶,生产出来的东西像味精一样,用白色编织袋装着。后才知道他们是生产麻黄碱。俞登勇在3月底将工人生产出来的麻黄碱运走。4月8日,他们把东西基本都运走,并付给其3万元,说是给其的租金和望风的钱。4月9日晚,俞登勇又带了两个工人来,并运来一些原料,之后俞登勇说这次是他租的,会给其1-2万元,其答应了。第二天他们就开始生产,共生产十天左右。其除了把养猪场租给他们,还帮他们看有没有陌生人来,如果有人上来就要阻止,还有就是帮他们做饭。4月16日晚上,涂某某叫其骑摩托车带他去朱洋高速口。高速口等了一会,俞登勇开了面包车过来,涂某某要其一起去,其就上了俞登勇的面包车,在路上涂某某问其邵武和平高速口可不可以通到养猪场,其说可以。之后,到了泰宁高速口,其看到路边停了三部车,一部白色,二部黑色。其就在前面带路,涂某某开着另外一部车跟在后面,一直到天亮了才到养猪场。并辨认出了涂某某、钟火木、俞某某、俞登勇、曹荣仁、钟春章(哦木)、钟铨荣(胖子)、范贵福。

  21、被告人俞良生的供述证及辨认笔录实,2014年4月9日7时许,俞登勇叫其帮忙干活,说是做化工原料。下午,俞登勇带其和俞海应、范贵福四个人一起到长汀,在长汀俞登勇换范贵福开车到金坑一个养猪场,当时俞某某和养猪场场主黄芳也在场地里,还有俞登勇的舅舅涂某某。第二天其和俞海应、俞某某、涂某某、俞登勇、范贵福开始生产麻黄碱,大概50公斤的生麻黄碱能生产出35公斤的熟麻黄碱。4月10日晚上做了两桶,12日晚上做了三桶,两天一共加起来90公斤。13日做了五桶,130公斤。14号凌晨拉来了一车原料。当天晚上开始加工这批麻黄碱。一共加工了大约300公斤左右的熟麻黄碱,当天晚上俞登勇、范贵福开着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将这300公斤熟麻黄碱拉走。17号凌晨又进来了一批原料,是黄芳和涂某某各开一部车运来的。就是最后被你们没收的这一批货,这些麻黄碱都放在养猪场里面还没来得及运走就被查扣了。并辨认出了俞海应、黄芳、俞登勇涂某某。

  关于被告人俞登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海应的辩护人、被告人黄芳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4月17日俞登勇伙同黄芳等人从泰宁运回的600千克麻黄碱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登勇伙同涂某某、黄芳等人从福建省泰宁县运回600千克麻黄碱用于加工熟麻黄碱的事实,有同案人范贵福、俞海应、俞良生、黄芳于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印证,且有高速通行记录、车辆卡口平台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荣仁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8日所涉400千克麻黄碱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俞登勇为生产熟麻黄碱找到被告人曹荣仁,经曹荣仁与合伙人商议后决定卖给被告人俞登勇并完成交易,不存在犯罪未遂;另提出2014年4月14日所涉405克麻黄碱事实属于居间介绍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曹荣仁应被告人俞登勇要求与钟春章等人以较低的价格向他人购买405千克麻黄碱后转手卖给被告人俞登勇,从中赚取差价,该行为系直接交易的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登勇、曹荣仁、范贵福、俞海应、俞良生、黄芳、钟铨荣、钟春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麻黄碱,其中,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黄芳参与二次生产麻黄碱1880千克;被告人曹荣仁、钟春章投资并生产麻黄碱875千克,非法买卖405千克;被告人钟铨荣参与生产麻黄碱875千克;被告人俞海应、俞良生参与生产麻黄碱1405千克,均数量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曹荣仁、钟铨荣、钟春章、黄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俞海应、俞良生、黄芳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定性问题经查,上列被告人非法合成氯麻黄碱的行为,公诉机关仅以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为依据指控五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氯麻黄碱列入毒品范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俞海应、黄芳、俞良生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登勇、曹荣仁、范贵福、钟铨荣、钟春章组织人员生产麻黄碱,且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芳、俞海应、俞良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俞海应、黄芳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登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曹荣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钟铨荣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钟春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范贵福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俞海应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七、被告人黄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八、被告人俞良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俞登勇、曹荣仁、钟春章、范贵福、钟铨荣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14万元;另继续追缴被告人俞登勇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曹荣仁、钟春章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各1万元。

  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麻黄碱成品、原材料以及制造麻黄碱机器设备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仁清

  审判员  刘少峰

  审判员  刘新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危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归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6号

  被告人俞登勇、范贵福、曹荣仁、钟铨荣、钟春章、黄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因对被告人俞良生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错,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24页倒数第五行的”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现更正为: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审判长  罗仁清

  审判员  刘少峰

  审判员  刘新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