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晓鹏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汀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鹏,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焱、邱媛媛(实习),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伏川(别名李伏庄),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秉强,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鹏及其辩护人黄家焱、邱媛媛、被告人李伏川及其辩护人李秉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戴某某(绰号“花花”,另案处理)以生产催化剂为名雇请被告人王晓鹏到广东省茂名市租用厂房。同月底,被告人王晓鹏伙同被告人李伏川一起到广东茂名化州市,以被告人李伏川的名义租用化州市下一厂房,随后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雇请工人安装厂房水电。期间戴某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人王晓鹏在网上购买“酒石酸”、“溴”等化学用品及支付厂房租金、购买日常用品等。由被告人王晓鹏委托李伏川雇请林某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二名霞浦老乡(身份待查)一起到化州工厂上班,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广东本地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到工厂上班。6月初,戴某某将提炼麻黄素的设备运至工厂并雇请师傅教被告人李伏川等人提炼麻黄素。6月中旬,被告人王晓鹏从戴某某处得知工厂生产的产品是麻黄素并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李伏川。期间,被告人王晓鹏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及工厂日常管理,被告人李伏川负责将“酒石酸”、“溴”加水在玻璃器皿中熬制。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晓鹏受戴某某指使,伙同被告人李伏川驾驶A商务车从化州出发,将工厂生产的8袋麻黄素共计204.06公斤运回长汀。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驾车途经长汀县苍玉洞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设卡检查当场查获。其中,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检材中检出麻黄素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笔记本记录情况、提炼麻黄素流程复印件、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住宿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称重说明、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两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仍然帮助生产及运输制毒物品麻黄碱204.06千克,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晓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晓鹏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晓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晓鹏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父母是残疾人,被告人王晓鹏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晓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人王晓鹏的父母是残疾人,家庭困难。

  被告人李伏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伏川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伏川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不知情所实施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李伏川应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伏川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伏川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父亲是残疾人、母亲患有精神病,被告人李伏川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伏川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霞浦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温某某产前检查记录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人李伏川父亲是残疾人、母亲患有精神病、妻子待产,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戴某某(绰号“花花”,另案处理)以自己要在广东省茂名市办厂生产催化剂为名,雇请被告人王晓鹏到广东厂里帮忙日常管理,并许诺包吃包住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5月中旬,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接受戴某某的雇请一起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并根据戴某某的委托在网上查找欲出租的厂房。同月20日,以被告人李伏川的名义租用广东省化州市一厂房,随后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雇请工人安装水电。6月初,戴某某将提炼麻黄素的设备运至工厂并雇请师傅教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等人提炼麻黄素。6月9日,戴某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交由被告人王晓鹏在农业银行以被告人王晓鹏名义新开一农行卡(卡号为622843155900105****),并让被告人王晓鹏在网上购买“酒石酸”、“溴”等化学用品及支付厂房租金、工人工资、购买日常用品和生产日常管理。被告人李伏川受被告人王晓鹏的委托雇请林某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二名霞浦老乡(身份待查)一起到化州的工厂上班,并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广东本地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到工厂上班。期间,被告人李伏川负责将“酒石酸”、“溴”加水在玻璃器皿中熬制。6月中旬,被告人王晓鹏从戴某某处得知工厂生产的产品是麻黄素并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李伏川。但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仍继续在该厂房内为戴某某生产麻黄素提供组织生产、日常管理或生产劳动,并分别从中获得非法“报酬”人民币5000元。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晓鹏受戴某某指使,伙同被告人李伏川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化州出发,将工厂生产的8袋共204.06公斤麻黄素成品运回长汀。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驾车途经长汀县苍玉洞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局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对所送检样品鉴定:检出麻黄素成份。

  另查明:1、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广州市盛广运输有限公司扣押了被告人王晓鹏购买的用于提炼麻黄素的原料溴代苯丙酮四桶。2、被告人王晓鹏被查获时,公安人员查扣其携带的四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4315590010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存款余额人民币98524.68元。经查,被告人王晓鹏之妻李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将其筹集到的购廉租住房款人民币10万元与被告人王晓鹏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一起存入该账户,因被告人王晓鹏被抓,银行卡被扣押,该购房款尚未转出。3、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陶某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分别通过家属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2日22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汀县苍玉洞路段设卡盘查时,发现一辆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排有八袋蛇皮袋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即立案侦查,并将车上人员王晓鹏、李伏川抓获归案的事实。

  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重情况及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7月13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八袋外用蛇皮袋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质,同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晓鹏携带的通行费发票十二张、房屋租赁合同一张、林某某身份证一张及复印件一张、银行卡业务回单七张、笔记本一本、写有提炼麻黄素流程的记录纸、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的事实,以及被查获八袋白色晶体物质总重量为204.06公斤的事实。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9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在广州市盛广运输有限公司扣押了被告人王晓鹏购买的四桶溴代苯丙酮及该四桶溴代苯丙酮的概况。

  4、广东茂名至瑞金东站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晓鹏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茂名经沙贝、机场北、梅关站、瑞金站等地回长汀的事实。

  5、被告人王晓鹏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单、本院(2013)汀刑初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晓鹏被查扣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其中卡号为622843155900105****的农行卡在2013年7月15日余额为98359.48元。2014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该卡中的存款人民币98524.68元的事实。

  6、从被告人王晓鹏处查扣的笔记本,证明被告人王晓鹏经手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工厂日常费用等的情况。

  7、从被告人王晓鹏处查扣的记录纸,证明了被告人王晓鹏等人提炼麻黄素的流程及用料情况。

  8、厂房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晓鹏等人以李伏川的名义向蔡某某租用提炼麻黄素的厂房及于2013年5月19日向冯培伟租房使用的事实。

  9、茂名市化州拍卖行飞龙大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3、24日、6月16日被告人王晓鹏等人入住该酒店的事实。

  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亿泰车城新车交车确认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A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证明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陶某某的事实以及该车的状况。

  1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伏川、王晓鹏及一个姓王的老板驾驶一辆别克君威的小汽车与其一起去看位于广东省化州市欲租赁的厂房,看后商定了该厂房出租的价格等事项。次日,其和其姐夫的父亲蔡某某就到出租的厂房与被告人李伏川、王晓鹏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以李伏川的名义签订的,订合同时那个姓王的老板没有去的事实。

  1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于2013年5月30日购买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晓鹏妻子)的证言、银行卡存款凭条、长汀县2012年度廉租住房配售确认书、长汀县廉租住房配售合同、互助会人员名单,证明其于2013年7月8日将筹集到的购廉租住房款10万元与被告人王晓鹏存放于家中的现金15万余元一起存入被告人王晓鹏的622843155900105****号农行卡中,因被告人王晓鹏被抓、银行卡被扣押,该购房款尚未转出的事实。

  15、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帮“花花”购买溴及帮“花花”请了其堂弟林某某即叫“阿风”的工人到工厂干活的事实。

  16、被告人王晓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3年5月初,“花花”以包吃包住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雇请其帮他管理做催化剂的工厂。5月下旬,“花花”叫其带个伴到广东茂名一带租个厂,准备生产催化剂。其就邀妻舅李伏川到广东帮忙,每个月包吃住4000元的工资,李伏川答应后来长汀与其到了化州。其在宾馆电脑上网查询租赁厂房的信息后,联系了一个厂房,并打电话让“花花”过来看厂房。后来“花花”开了一辆别克小汽车来看过厂房后觉得满意,并讲好每个月2000元租金,押金1万元,期限一年。第二天其就以李伏川的名字与对方签了合同。因为所租的厂房是刚盖好尚未安装水电,其按“花花”的交待从当地请工人安装了厂房里的水电。后来“花花”让其雇请几个生产的工人,其让李伏川找工人,李伏川就叫了他姐夫林某某,后来林某某还带了二个霞浦的人一起到了厂里,王某某还叫了一个本地人林某某到厂里干活。6月初的时候,“花花”把提炼麻素的工具运到了厂里,主要有大塑料桶和玻璃容器等。“花花”后来还带了一个提炼麻黄素的师傅到厂里,教了我们两天如何提炼麻黄素。师傅走后“花花”给了其一张生产流程(已被查扣),我们在厂里生产了十多天,一共生产出200余公斤的麻黄素,也就是7月12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8袋麻黄素。7月12日是“花花”叫其与李伏川将这批货运回长汀,将车开到长汀县黄屋加油站旁,将车锁后走人就行了。后来当其与李伏川驾驶载有上述8袋麻黄素的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汀县苍玉洞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卡号是622843155900105****的农行卡是6月9日其从化州回长汀后,“花花”拿了40万现金让其开户,主要是用来买材料、发工资和其他一切开销。其主要是负责管理,负责发工资,买菜,买一些日常用品。后来其妻子李某某有将她自己筹借到的购廉租住房款10万元与其存放于家中的现金15万余元(戴某某所给)一起存入到农行卡中。提炼麻黄素的工人有李伏川、林某某、和林某某叫来的二个霞浦人,还有林某某及一个做饭的本地人。

  工厂一开始提炼麻黄素的时候是王某某联系买的溴,因为提炼麻黄素的质量不好,产量也不多,其陪王某某一起将溴退掉。后来“花花”在网上联系好购买溴的事情后,让其和对方联系购买一吨的溴,其是用“花花”给其钱开户的尾号为****的农行卡上的钱转帐给对方15.3万元的,但尚未收到货就案发了。

  被告人王晓鹏供认6月30日其与李伏川各领了5000元的工资。A号小型普通客车首付是“花花”让其拿5.8万元支付的,并登记在其嫂子的哥哥陶某某名下,车都是其一直在使用。

  被告人王晓鹏并辨认戴某某即是雇请其及李伏川管理工厂及做工的老板“花花”,王某某为另一老板以及指认出一起提炼麻黄素的林某某、林某某(“阿风”)。

  17、被告人李伏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3年5月初,其姐夫王晓鹏打电话邀其为他的朋友在广东开的厂里帮忙,每个月包吃住4000元的工资。其答应后过了几天就从霞浦坐车到长汀,与王晓鹏一起坐车到了广东茂名住进了宾馆。后来王某某过来看到其住的宾馆,就说住宾馆开支太大,让王晓鹏租一个套房大家一起住,然后通过贴在墙上的信息找到了房子,当时是以其的名义跟房东签的合同,价钱是王晓鹏去讲的,租好房子后王某某也在那边住过几天。后来王晓鹏通过电脑查询到租工厂的信息,他联系好后,“花花”就开车过来载其和王晓鹏一起去看工厂,到了那边工厂后,“花花”看了满意,“花花”就与对方谈租厂房的价钱,后来是以其的名义和对方签订的合同。工厂租好后,其和王晓鹏就住进了厂房,并叫了当地的工人把工厂内的水电装好。6月初的时候,“花花”叫一小货车载了提炼麻黄素的工具过来,有大的塑料桶、大的玻璃容器等工具。王晓鹏就让其叫几个工人过来,其就打电话给其姐夫林某某,让他叫几个工人到广东化州帮人做添加剂,后来他带了一个老乡(其不知道名字)过厂里,到厂里后过了几天,他又叫了一个霞浦人到厂里干活,开始提炼麻黄的时候,“花花”叫了一个师傅过来教我们,教了二天时间师傅就走了,走的时候他拿了一张提炼麻黄素的流程给王晓鹏,王某某还叫了一个当地人叫“阿风”(林某某)在厂里提炼麻黄素,其主要是看机台,把化学用品倒入机台和水一起搅拌熬制。我们在厂里干了大约一个月左右,一共提炼了8袋麻黄素。7月12日,王晓鹏说要把提炼好的8袋麻黄素运回长汀,叫其一起去,其就答应了,王晓鹏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把8袋麻黄素运回长汀,到长汀后过一个红绿灯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

  其只知道“花花”是老板。王晓鹏没有股份,他只是帮朋友管理、发工资、购买日常用品等。提炼麻黄素的工人有其、林某某和他的二个老乡、林某某、还有一个做饭的当地人,王晓鹏没有直接提炼麻黄素,他主要是管理。因为提炼麻黄素的味道很重,生产几天后,其因觉得皮肤有问题,就问王晓鹏做的是什么,他跟其讲是提炼麻黄素,当时其还有点生气。其一共领了5000元的工资,当时讲的是4000元,后来我们干得比较好,老板就多拿了1000元工资。这次与王晓鹏运8袋麻黄素回长汀,没有说多少工资,只说运回了长汀不会亏待其。

  被告人李伏川并辨认戴某某就是雇请其做工的老板“花花”,并指认出王某某以及和其一起提炼麻黄素的王晓鹏、林某某、林某某(“阿风”)。

  18、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3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王晓鹏驾驶的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的8袋白色晶体所分别抽取的1-8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素成份的事实。

  1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为贩卖牟利而未经许可提炼属于易制毒物品的麻黄素,仍然为其提供寻租生产场地、招聘人员和生产管理或劳务,以及运输帮助,应当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涉案麻黄素(麻黄碱)达204.06千克,数量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将提炼成的麻黄素运回长汀县准备出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鹏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者的生产行为负责日常管理、财务结算支付等主要事务,并纠集他人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伏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非法所得,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的家庭成员中均有残疾人,生活困难,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系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活动,虽两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但此情并不足以成为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鹏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伏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晓鹏、李伏川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的八袋麻黄素计二百零四点零六公斤、四桶化学药剂(溴代苯丙酮),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复亮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

  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