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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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唐某某与眭某某(在逃)协商从福建省龙岩市购买“素”(即麻黄碱)到宁夏进行贩卖,眭某某与卖家联系好后,唐某某前往福建省购买。2016年5月27日,唐某某到达福建省龙岩市和田镇与福建卖家取得联系,并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素”,同年5月30日,唐某某携带购买的“素”通过换乘班车的方式返回宁夏。同年5月31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灵武市崇兴镇新华桥老政府东侧路边,将准备乘坐出租车返回灵武市的唐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称量净重2585.80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白色粉末状物品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氯麻黄碱成分。经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氯代甲基苯丙胺(俗称氯代麻黄碱)含量为81.2%。
二、处理结果
唐某某非法购买制毒物品共计2585.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三、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理由是: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认定,氯麻黄碱为毒品半成品,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氯麻黄碱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意见》中载明建议将将氯麻黄碱作为认定由麻黄碱合成冰毒过程中的半成品处理。另外,公安部禁毒局在给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关于对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载明,经询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毒品案家的刑五庭,该庭认可认定氯麻黄碱为冰毒半成品,综上应当认定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意见》及《通知》中虽然载明定氯麻黄碱为半成品,但半成品非毒品,《通知》中载明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合成冰毒时必不可缺的步骤,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应当将氯麻黄碱认定为制毒物品,故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四、笔者主张
应认定唐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法规未将氯麻黄碱、氯代麻黄碱列入毒品范畴,仅依据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且毒品半成品非毒品,认定非法贩卖毒品罪,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指出,将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合成冰毒时必不可缺的步骤,且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应当将氯麻黄碱认定为制造冰毒的半成品,因此氯麻黄碱属于其他制毒原料;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八)其他数量相当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登斌购买了2.58580千克,另外,麻黄碱经过加工,提炼成氯麻黄碱,以此证明,氯麻黄碱比麻黄碱纯度更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以达到上述构罪标准;
(4)犯罪嫌疑人唐登斌主观上明知。犯罪嫌疑人唐登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知道其购买的“素”为国家违禁品,并且其在返回宁夏时采用乘坐班车,住小旅馆等不需要检查、提供身份证件的隐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唐登斌主观上明知是制毒物品而予以购买。
本文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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