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案 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认定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被告人:赵某,女,27岁,汉族,缅甸人,农民,2002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5月11曰10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一编织袋从缅甸乘坐一辆拖拉机入我国境内,被告人行至河外乡干地方坝时,被河外边防工作站值勤人员拦住检查。边防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罂粟籽。经鉴定部门鉴定罂粟籽系未经灭活的罂粟籽,净重23千克。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辩解,其携带罂粟籽入境是准备拿罂粟籽换豌豆吃,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携带未经灭活的罂粟籽,于2002年5月11曰从缅甸乘坐一辆拖拉机入我国境内至河外乡干地方坝时,被河外边防工作站值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编织袋内查获未经灭活的罂粟籽净重23千克。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携带未经灭活的罂粟籽从缅甸入境内时,被河外边防工作站值勤人员查

  获,当场查获未经灭活的罂粟籽净重23千克。

  物证

  当场拍摄的照片。

  实物:罂粟籽23千克以及经过培育后的幼苗标本。

  勘验、检查笔录

  提取的公安机关毒品数量核定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02年5月11日从赵某处提取携带的物品是罂粟籽,净重23千克。

  鉴定结论

  经公安机关鉴定证实,被告人赵某携带的物品系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2002年5月11曰10时许,其携带罂粟籽从缅甸乘坐_辆拖拉机入我国境内,被河外边防工作站值勤人员查获。被告人还供述了被抓获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请求,法院也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352条及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六、法理解说
 

  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所谓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数量较大的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新增加的罪名,目的是为了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本罪的犯罪构成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这里的"未经灭活",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方法,进行消灭植物繁殖和生长机能的处理。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之一。本罪为数额犯,只有行为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属"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龄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时期,且没有精神疾病的,犯本罪所规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运输的是刑法所禁止的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仍然希望或放任行为实施的主观心理态度。

  对于本案例,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在本案例中,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由缅甸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是我国刑法第352条规定的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是数额犯。云南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联发的《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中指出,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15千克以上的为"数量较大",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2.被告人赵某非法运输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主观上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符合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主观方面。虽然本案例中,被告人辩解说是为了换豌豆吃,但其说法根本无法成立。因为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无论在任何国家都是明令禁止种植的,而且被告人不辞辛苦从缅甸进境,而且运送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之大,如果仅仅为了换豌豆是不符合实际的。3.被告人赵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境内违反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至于被告人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我国是否有刑事管辖权,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4.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侵犯了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犯罪客体。本案例中,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352条规定的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

  本案例还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赵某为缅甸人,能否应按照中国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条文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一般是指:

  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政府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3.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规定;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笔者认为,除了通常意义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包括以下的情况,可以分为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我国公民不进行刑事法律追究和根据国际法我国对外国人不行使管辖权两种情况。首先,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本国公民不"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在国外刑法中也称国内法规定的"豁免〃,一般指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国会议员等履行职务的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两种享有此类"豁免〃的情况,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其次,对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公民不"适用〃我国刑法,除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的情况外,还应该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应遵循的国际惯例所规定情况。如果根据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合法停留在我国港口的外国军舰和非商用政府船舶上发生的犯罪案件,只要没有影响我国的"良好秩序〃,就享有一般不受所在国属地管辖的豁免权;而根据国际惯例,对航行于我国内水、停留在我国港口的外国民(商)用船舶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只要没有干扰我国的"良好〃秩序,我国也一般不行使属地管辖权。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条第1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仅应该指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包括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我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对我国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行使部分主权,对这些区域内发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我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同时,对在我国的航天器和在我国的南、北极工作站内发生的犯罪等,也应视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此外,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4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由此可见,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就要受到我国刑法的追究。但是,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也有例外,这就是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广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在本案例中,被告人赵某虽不是我国公民,但其从缅甸非法携带大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籽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是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追究。而且,被告人赵某是缅甸公民,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因此也不享有我国刑法第u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刑事责任无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可以直接对其适用我国刑法。而且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定罪量刑,我国刑法有对

  赵某的刑事管辖权。本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相当,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