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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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曲中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剑,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8)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0日下午4时,被告人魏剑在西双版纳机场公开查缉时被查获,从其所穿皮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坨,净重177.7克。公诉机关列举了抓获经过、书证、鉴定结论、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魏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作案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双版纳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从被告人魏剑所穿皮鞋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7.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07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西双版纳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魏剑所穿皮鞋内藏有毒品可疑物6坨,净重177.7克。经云南省公安厅决定,本案由宣威市公安局管辖。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魏剑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7克等物。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魏剑的面进行称量,被告人魏剑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7.7克。
4、曲靖市公安局曲公科鉴字[2007]723号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魏剑所携带净重177.7克红色颗粒状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冰毒)。
5、被告人魏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供述,其会吸食毒品,所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7克是用于自己吸食。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剑生于1968年5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被告人魏剑非法持有毒品的作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剑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剑非法持有的177.7克甲基苯丙胺,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鸿 波
审 判 员 赵 俊 栋
代理审判员 熊 华 东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