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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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德成,男,43岁,1963年7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5区503楼1508号。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8月因犯抢夺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德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26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德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杜德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德成在本市朝阳区南磨房南里附近,准备向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杜德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33.3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与杜德成认识,杜德成得知我以前吸毒就让我帮助他贩卖冰毒并说这样可以挣钱。2006年6月7日杜德成和我联系说有200克冰毒要卖,让我帮助他找下家卖了。2006年6月9日上午我和杜德成联系并约定已找好下家在朝阳区南磨房南里交易,每克500元人民币,他出200克,共计10万元。当天下午1点多钟,我和司机高某某一起到南磨房南里并给杜德成打电话,杜德成过来后,我就上了他的车。他说要先看一下钱,我就带他到我们的车上先看了一下钱,然后又回到他的车上,杜德成开着他的车将我拉到朝阳区松榆里商场肯德基门前,此时,杜德成将车窗玻璃摇下对站在我们车前的一名女子说,你把东西拿过来吧,那名女子从挎包里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了杜德成,杜德成接过纸包将纸包放在车的左前风挡处,我把纸包打开看了一眼确认是冰毒,后又将纸包放回原处,然后杜德成开车我们又回到了南磨房南里,我去取钱,杜德成也跟着我下了车,毒品还放在杜德成的车上,我拿钱给他看,他觉得钱少了,这时警察将杜德成抓获。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9日下午1时许,与王某驾车到南磨房南里,王某给杜德成打电话。过了一会,杜德成驾车与王某见面并在我的车外看了一眼我的钱,之后就去取东西(指冰毒),王某和杜德成一起走了,过了大约5分钟他们就回来了。我当时看到杜德成的车里有一包东西,王某下车到我的车里拿钱,杜德成发现钱不够10万元,此时民警就将杜德成抓获,同时从杜德成的车里起获冰毒1包。
3、证人刘永军、刘洪涛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抓获杜德成的经过,并从杜德成的车上起获冰毒1包。
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杜德成车上起获塑料袋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3.3克、含量为77.6%。
5、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毒品已被收缴。
6、物证照片证实,从杜德成所驾驶的车上起获毒品的情况。
7、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德成曾经被判刑的情况。
8、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杜德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德成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故判处:被告人杜德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杜德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德成于2006年6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磨房南里附近,准备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3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德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杜德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杜德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杜德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德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仑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培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