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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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3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曾用名:哈力旦.吐尔洪),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43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及维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于2005年10月12日12许,携带毒品行至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大厦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可疑物品3包,其中2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53.59克。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的尿液未检出吗啡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悦、杜连意、肉孜安古丽.克力木甫的证言,起毒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里旦木.艾合买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