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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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超,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家住巫山县建筑公司宿舍13号楼2单元802室。2004年10月2日因注射毒品被巫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戴超租向文奎的白色富康车到奉节县,当晚返回巫山时,在巫山县龙井乡交通收费站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9。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超的供述,证人袁堂正、向文奎、谭家伟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称重记录,抓获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超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4年10月2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戴超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49。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朝阳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力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