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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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9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绪柱,曾用名刘绪龙,绰号东东,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安县双塘乡花郢村前进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绪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绪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2月23日8时许,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海淀区马甸孔府酒店302房间内将被告人刘绪柱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白色粉末状物质39袋,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26.68克;桔黄色药片2袋,经鉴定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净重93.08克;粉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25克;黄色颗粒状物质6袋,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4.49克。现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绪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绪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丽的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绪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绪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 涂 强
人民陪审员 潘岱德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