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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红、王国利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小红,女,24岁(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小学文化,农民,在京暂住朝阳区水利局宿舍2号楼104号(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回谰镇土桥熊家桥村2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利,男,25岁(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农民,在京暂住朝阳区水利局宿舍2号楼104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民胜村四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23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小红指使被告人王国利于2005年11月7日23时许,将甲基苯丙胺11.9克送交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寓小二楼219号等候的郑银(另案处理),后被抓获。并从林小红住处起获甲基苯丙胺292.6克,大麻8.9克,氯胺酮10.6克,溴代二甲氧基苯乙胺4.7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国利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林小红让其交给郑银的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小红指使被告人王国利于2005年11月7日23时许,将甲基苯丙胺11.9克送交给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寓小二楼219号等候的郑银(另案处理),后被抓获。并从林小红住处起获甲基苯丙胺292.6克,大麻8.9克,氯胺酮10.6克,溴代二甲氧基苯乙胺4.7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银证言,证明2005年11月7日晚,自己给林小红打电话要毒品,林让找王国利,后与王国利约好在朝阳区团结湖公寓门口见面,在219房间内,王国利拿出了一大包毒品交给自己的事实;2、证人戴旭林证言,证明其曾经在朝阳区团结湖公寓与林小红、王国利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3、毒品照片,证明毒品的特征;4、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所起获的毒品种类、数量及毒品均已被收缴的事实;5、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及起获毒品的过程。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小红、王国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国利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二个予以没收,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京EQ6173)发还北京百盈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史惠青

  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 祁淑平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