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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宇锋、李晨、葛飞飞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宇锋(绰号:大锋),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40号5单元40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晨,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十一委七组2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飞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张二庄村农民,住该村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宇锋、李晨、葛飞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宇锋、李晨、葛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娄宇锋、李晨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7月底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他人手中购买K粉(氯胺酮)一包(净重249.3克)后,交给被告人葛飞飞,由被告人葛飞飞乘坐火车于2005年7月31日从深圳到北京。8月1日,在本区西坝河小区附近被告人葛飞飞与被告人娄宇锋交货时,二人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李晨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本区西坝河东里小区13-1-303房间被告人娄宇锋的暂住地,查获K粉(氯胺酮)一包(净重55克);在本市崇文区广渠门幸福家园10-4-20B被告人李晨的暂住地,查获K粉(氯胺酮)四包(净重20.83克)、大麻二包(净重9.8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现被告人娄宇锋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装毒品的空瓶一个,被告人李晨吸食毒品所用的天平、勺子、镊子、卡片各一个及装毒品所用的塑料袋50个,被告人葛飞飞的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及被告人娄宇锋给被告人葛飞飞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已扣押在案。

  二、被告人娄宇锋于2005年间,在民生银行本区工体北路支行其租用的保险箱内,存储K粉(氯胺酮)一包(净重367.3克),后于2006年3月29日被查获。毒品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宇锋、李晨、葛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金蕾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收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宇锋、李晨、葛飞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娄宇锋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李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均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娄宇锋、李晨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宇锋、李晨、葛飞飞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娄宇锋、李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葛飞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宇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娄宇锋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之变价款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葛飞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被告人葛飞飞的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之变价款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空瓶、天平、勺子、镊子、卡片各一个及塑料袋5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万 钧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