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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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亦民,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中街10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亦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亦民于2006年2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安贞街道办事处门前路边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蓝色欧宝轿车底盘下(车号为京FX7426)起获姜亦民抛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41.22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凡兴、王亚西、苍贺龙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亦民无视国法,刑满释放后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亦民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亦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亦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亦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