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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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银,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丰台区丰台路60号院7楼4号;198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燕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银及其辩护人李强、刘心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银于2005年11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寓小二楼219房间内因购买毒品被抓获,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13.3克,大麻0.4克,氯胺酮0.4克。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小红、王国利证言、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银的辩护人李强、刘心月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银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郑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郑银所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造成毒品的流通与泛滥,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银在被抓获后,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史惠青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