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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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0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仪忠芳,女, 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新兴街3委11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仪忠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仪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仪忠芳因涉嫌违法行为于2006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暂住地内(本区定福庄北街“东岭建筑”5号楼1单元806室),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24.88克)、“摇头丸”(甲基苯丙胺)4粒(净重0.9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1粒(0.1克)、“K粉”(氯胺酮)2包(净重5.24克)、咖啡因1.35克、含四氢大麻酚烟丝0.67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仪忠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金洲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 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仪忠芳无视国法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仪忠芳犯贩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仪忠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仪忠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清岱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