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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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曾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化名周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上海市新德路,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等物的照片、长途汽车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长途汽车来上海。次日晚9时许,曾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胡遂指使被告人欧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农工商超市门口从曾处接取上述毒品,当欧返回胡的住处新德路某弄2号楼下时,公安人员将其人赃俱获。后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99.35克,含量为67.07%。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即协助公安机关将曾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曾的身上查获1.63克海洛因。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胡某某的暂住处楼下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暂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02克、尼美西泮1.5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名被告人的运输毒品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胡某某系主犯,曾某某、欧某某系从犯,且欧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曾某某从轻处罚,对欧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查获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
曾某某上诉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经过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曾某某,并多次供述其受胡某某指使前往约定地点从曾某某处接收毒品,公安人员从欧处查获的毒品亦系由曾所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上家”派曾某某从重庆运送毒品至上海与胡交接,胡某某与曾某某通过多次电话联系约定见面地点后再指使欧某某前去与曾接头收取毒品。胡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胡某某、曾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曾某某来沪乘坐的长途汽车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曾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曾上诉否认犯罪,纯属抵赖。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受他人指使从重庆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999.35克至上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在明知曾某某已运送毒品来沪的情况下,由胡某某指使欧某某前往约定地点接收上述毒品并带至胡暂住处楼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还非法持有47.02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运输毒品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