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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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杭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月29日携带毒品从武隆火车站乘上K73次旅客列车,准备将毒品带至浙江长兴用于个人吸食。次日10时2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杭州火车南站,被告人张某下车后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衬衣口袋内查获“云烟”牌香烟盒1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疑似毒品物1包。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净重19.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周晓峰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文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霄恒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方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