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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陈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0日晚7时,被告人陈鹏携带甲基苯丙胺22.28克,驾驶川W93938比亚迪牌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雅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出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人张龙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鹏的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28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