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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波赵小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周波赵小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8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云,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8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9)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波、赵小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赵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波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川棉宾馆”403房的暂住地,提供毒品并容留被告人赵小云吸食。2008年11月12日,周波、赵小云共谋贩卖毒品。同年11月14日晚8时许,周波与赵小云驾车搭载高海清,邀约其共同贩卖毒品至四川石棉,高海清未应允。其后,三人所驾车辆行至成都市成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巡警检查,查获周波所携带的冰毒一盒及“马古”一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赵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涉案照片,证人高海清、李敏、裴国勇的证言,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赵小云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波提供场所和毒品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赵小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周波与被告赵小云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从周波借款购得毒品、提出犯意、分装毒品、借得车辆的行为分析,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周波为主犯,赵小云为从犯,对赵小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周波、赵小云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赵小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