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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姚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09)靖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渊(又名姚恒,绰号“摇巴”),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渊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姚渊携带甲基苯丙胺回到靖州县家中。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姚渊在家中与王××吸食一次。10时许,被告人姚渊准备外出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3.95克。后在其卧室书桌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称量净重4.47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的证言;
3、被告人姚渊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书;
5、称量记录、搜查笔录。
该院认为, 被告人姚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1日上午,王××在被告人姚渊家中与被告人姚渊吸食一次冰毒。之后当两人准备外出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搜查笔录、靖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冰毒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姚渊处扣押3包冰毒;
3、现场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姚渊身上查获的1包冰毒,经称量净重13.95克,从被告人姚渊卧室书桌内查获的2包冰毒,经称量净重4.47克;
4、(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0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姚渊处提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姚渊的基本情况和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姚渊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渊违反我国毒品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明 霞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