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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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甲市吸毒人员苏某和胡某商定共同出资前往乙市购买1盎司冰毒,其中,胡某出资1万元,剩余价款由苏某补齐。次日,苏某雇车(司机不知情,费用二人分摊)与胡某从甲市出发,到乙市后苏某下车以12000元购得1盎司冰毒,上车后苏某将所有购得冰毒放在自己座位处(副驾驶座)。之后,二人乘车返回,在进入甲市的高速公路收费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冰毒计27.16克。当时,二人尚未就毒品分配商定结果。
在案件讨论中,对苏某和胡某行为的定性及数量的认定上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和胡某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均为27.16克。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和胡某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苏某的数量为27.16克,胡某的数量为其出资1万元所对应的22.6克。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和胡某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苏某和胡某的数量均为27.16克。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苏某和胡某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苏某和胡某的行为虽然将毒品从一地带至另外一地,客观上符合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特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于此类行为作如下规定:行为人本身有吸毒行为,如从异地购进数量较大的毒品,在运输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获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应因其有吸毒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仅从表象上分析,二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似乎应该认定为运输毒品。但是,上述规定对于“数量较大”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对此,2011年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相当数量的毒品的,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分析两个规定的实质,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其实并不相悖,均含有同样的认定标准,即为:吸毒人员运输的毒品如果数量明显超过了自己能够吸食掉的标准,就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已把50克作为一个界限,即吸毒者只有运输数量超过50克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的毒品27.16克,还是符合吸毒人员自己吸食的标准,故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胡某虽然没有直接持有毒品,但是仍然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从主观方面分析,胡某一开始参与了与苏某购买毒品的商量过程,并约定自己出资1万元,主观上对车内有毒品的情况明知,具有与苏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毒品是二人一起出资购买一起运回的,且主要出资是来源于胡某,所以毒品放在谁身上都是二人共同持有,不能片面地将二人的行为割裂开来。如果对苏某从客观占有的角度认定,对胡某却从实际所有的角度认定,则会因认定标准不一而导致僵化理解,显然不能对二人的行为性质做出正确认定。
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也应全面认识,对二人均应认定持有毒品27.16克。本案中,对苏某持有毒品27.16克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胡某持有的毒品数量。实际上,无论苏某和胡某是否已谈好了毒品如何分配,或者胡某是否最终会以出资1万元所对应的克数拿到毒品,均不影响对胡某持有毒品27.16克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