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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评析】共同居住人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
作者:黄威 时间:2016-05-06 来源:人民法院报0626第六版

 

  【要旨】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

  【案情】

  被告人卫薇原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后来办理了前往香港的单程通行证,但一直没有去香港,在内地的户籍已被注销。2011年底,卫薇与被告人刘竟成同居,后以刘竟成的名义承租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号201房,租金每月1800元,由卫薇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房租。

  2012年6月至8月,二被告人以该租住地作为据点贩卖毒品,并多次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赖伟国、李展豪、赵某、王某英、白某等人吸食毒品。2012年7月底期间,卫薇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号201房内先后贩卖0.5克冰毒给王某英,贩卖1克冰毒给赵某。2012年8月1日17时许,卫薇在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号大院门口被抓获。20时40分许,在上址201房门口抓获刘竟成,在刘竟成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8.95克,并在201房缴获红色“麻果”颗粒和粉末115.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7.93克。

  【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卫薇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竟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卫薇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构成重大立功,对卫薇依法可减轻处罚。刘竟成既是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号201房的承租人,又是卫薇的男朋友,与卫薇在上述房屋内共同居住并均有吸毒行为,刘竟成对涉案毒品的存在是明知的,且对该屋及物品均有一定的支配权。故刘竟成亦应对房屋内缴获的毒品与卫薇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卫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竟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判于上诉期满后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刘竟成能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刘竟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犯罪对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行为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容留,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实践中,本罪多发生在旅馆、饭店、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场所,也常见于行为人的住所。行为人多为了招揽生意或者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本罪还常见于贩毒人员在自己管理的场所贩卖毒品后,允许购毒人员就地吸食毒品。

  根据刑法规定,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不需要主动提供吸毒场所或者明示,默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案中,多名吸毒人员均指认在涉案房屋内向被告人卫薇购买冰毒并吸食,房东的证言也证实卫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定期缴付房租,可见卫薇在共同犯罪中是该房屋的主要使用者。被告人刘竟成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其作为卫薇的同居男朋友,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对于该房屋及屋内物品享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本案证据还证实刘竟成系吸毒人员,曾经在上述房屋内吸食过冰毒,刘竟成对毒品具有明确的认知。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竟成主动实施了容留吸毒人员到其住处吸食毒品的行为,但其至少对他人在其与卫薇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持允许的态度,属于明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并希望(至少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此外,行为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允许吸毒人员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毒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吸毒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行为人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分别评价。故一审法院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卫薇数罪并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竟成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