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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谈网络贩毒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9-1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网络贩毒 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 贩卖制造毒品罪
 

  随着网络贩毒案一个个浮出水面,网络贩毒这一新型贩毒方式引起不少人的关注。曾经有媒体曝光多家网络销售的“迷情香水”实为国家明令禁止随意买卖的镇痛药品曲马多。这些网络毒品卖家通常将毒品标识为其他货物进行网上公开交易,采用快递方式邮寄发货(参见“网络交易隐蔽性强成贩毒新渠道”,载《法制日报》2011年7月8日第4版)。讽刺的是,这种网络销售方式,不仅能使“会意者”看到该产品已销售数量,买家还能对贩毒者的货物进行评分反馈。网络贩毒又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在网上贩卖的毒品大多数都是新型毒品,甚至有些也称不上毒品,可能只是常见的处方药,如联邦止咳露等(媒体曾曝光处方药联邦止咳露滥用肆虐背后的地下销售链调查,可参见“一种处方药如何像K粉般诱人上瘾‘联邦止咳露’地下销售链调查”,载《南方周末》2007年4月19日B9版),对于出售此类处方药应如何认定?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阿普唑仑和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却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而将其掺杂在其他药品中予以贩卖,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2008年《纪要》第5条规定:“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对于销售成瘾性的处方药,可以按照贩卖毒品罪认定。

  二是对于网络贩毒中不可缺少的快递寄送环节:一般贩毒者与快递公司都是合作关系,快递公司通常不会要求验货,对快递公司而言是否构成运输毒品或贩卖毒品的共犯?我国《邮政法》第25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对收寄包裹当场验视,一旦发现可疑物品一律不予收寄。若在途中发现可疑物品,应停止收寄。回到网络贩毒问题上,快递公司由于合作关系而不开包验视,应该是一种过失行为,但不能构成贩卖毒品或运输毒品罪。然而,若快递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知道收寄的是毒品,仍然为了多做一份邮寄业务而放任贩毒者邮寄毒品,此时就如同出租车司机明知乘客是携带毒品的购毒者,为了赚一笔车钱而将其送到目的地的情况一样,可定运输毒品罪(有案例如下:张某在明知程某等人去杭州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5次为了赚取车费驾车运送程某等人,而且待程某等人在杭州购买冰毒后再将其送回安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虽然帮助购毒者联系购买毒品,开车运载携带毒品的购毒者,并从购毒者处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车费,但他本人没有直接经手运送毒品,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认定张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给予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参见“驾车运送购毒者,不算运输毒品罪?”,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21日第4版)。

  此外,帮助他人领取邮寄毒品的行为在认定上是否能构成运输毒品,我们认为还有待分情况讨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一案例即是如此情节:被告人段海军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梁宇”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1包和“摇头丸”983粒。检察院指控段海军犯转移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海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法院认为,段海军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他人邮寄运输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段海军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参见于同志、吴彬:“帮助他人领取邮寄毒品行为之认定——北京二中院改判段海军运输毒品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5日第5版)。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认为,货到收货人邮局视为已送到收货人地址,此时收货人去邮局取货已不属于运输毒品。既然“梁宇”本人取件不属于运输毒品,缘何作为“梁宇”代理人的段海军来取货就成了运输毒品呢?按照2008年《纪要》规定:“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从行为过程来看,为他人代购毒品还涉及买人毒品再以原价提供给吸毒者的行为,若要全部评价岂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然而即便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也以定非法持有毒品论,举重以明轻,若段海军受他人指使为他人领取邮寄毒品供他人吸食用,理应为非法持有罪,而绝非运输毒品罪。若段海军明知“梁宇”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为其领取邮件,则应与“梁宇”一起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在网络贩毒中另一个争议点是:对于跨国网购毒品的买家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我们认为,这与普通走私毒品的方式区别仅在此处将传统的携带出入境或通过物流出入境改变成了邮寄方式,两者在行为性质上没有区别,可定走私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