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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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洪、王海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102刑初740号
案 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04日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刑初74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洪,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99年12月30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海峰(绰号“小毛崽”),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8]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洪、王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洪、王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来到被告人王海峰位于本市西湖区铁路工人体育馆附近的住所,向王海峰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并在王海峰住所吸食后支付了100元毒资。
2018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海峰向被告人江洪购买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后江洪将毒品送至王海峰的住所,并约定毒资以后支付。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海峰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三村体育馆旁的居民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江洪在本市东湖区上凤凰坡XX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从王海峰卧室的床上查获可疑粒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为1.4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江洪的黑色手提包中查获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为8.7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江洪、王海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洪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77克和10粒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峰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7克和1粒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洪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拿冰毒给王海峰时没有收钱,而是要其还同等的毒品;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18年7月9日其并未向王海峰交付毒品,但自认2018年7月初曾经卖300元的1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被告人王海峰。
被告人王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来到被告人王海峰位于本市西湖区铁路工人体育馆附近的住所,向王海峰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并在王海峰住所吸食后支付了100元毒资。2018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海峰向被告人江洪购买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后江洪将毒品送至王海峰的住所,并约定毒资以后支付。2018年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海峰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三村体育馆旁的居民楼xxx室楼道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江洪在本市东湖区上凤凰坡xx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公安人员从王海峰卧室的床上查获可疑粒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为1.47克),从江洪的黑色手提包中查获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为8.77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洪、王海峰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江洪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自认2018年7月初曾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海峰1克冰毒、2粒麻古。(公诉机关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赵某、被告人江洪、王海峰进行了甲基安非他命试剂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7月1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洪处扣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一包6.62克、麻古(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一包2.15克、iphoneX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海峰处扣押麻古0.65克、冰毒0.82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
2.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重,从江洪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6.62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2.15克;从王海峰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0.82克、红色可疑粒状物净重0.65克。
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8】1483号。证实:从江洪、王海峰处扣押的可疑粒状物、片剂状物、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王海峰;经被告人王海峰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系赵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系被告人江洪。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8日下午3、4点左右,我来到在本市西湖区铁路工人体育馆附近一栋居民楼二楼的住处,用“小毛崽”提供的壶子(用矿泉水瓶和两个吸管组成的壶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吸食完后我给了“小毛崽”100元毒品钱。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10日赵某、被告人王海峰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洪1999年12月30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海峰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洪、王海峰犯罪时均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江洪所在党支部在中共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街道上凤凰坡社区总支部委员会第二支部委会。
9.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海峰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三村体育馆旁的居民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江洪在本市东湖区上凤凰坡xx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
10.被告人王海峰(外号“小毛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月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三村体育馆旁边的宿舍楼xxx室休息,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找我要货(指毒品)人的电话,然后我跟我的货主江洪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他说等下来我住的地方找我。晚上8点左右他来到我住的地方,于是我向他买了5克“冰”(每克180元,共900元人民币)和10粒“麻古”(每粒29元,共290元人民币)。后我以“冰”每克200元、麻古每粒30元转卖给其他人,在晚上11点左右我把货卖出后,我与江洪联系将买货的钱送到他的住处,然后当我返回家时,在二楼楼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大概一星期前,我还以300元的价格从江洪那里购买了一克冰毒和两粒麻古用于吸食。2018年7月8日2、3点左右,赵某曾来到我租住处,向我购买了1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在我住处吸食完后才走的。
11.被告人江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7月9日中午的时候,我朋友“毛仔”(真名王海峰)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和麻古),我当时说没有(其实我是有一些毒品的,但王海峰会欠钱不给我,所以我不想卖给他),于是“毛仔”让我想办法去买点毒品给他,我就随口答应了。到了下午5、6点钟“毛仔”又打电话问我是否拿到毒品,我让他继续等。到了晚上7、8点钟“毛仔”继续打电话催我卖毒品给他,于是我碍于面子就拿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去到“毛仔”的住处(西湖区铁路三村工人体育馆马路对面x栋民房x楼房间),将这些毒品给了“毛仔”。冰毒是180元一克,麻古是29元一粒,5克冰毒和10粒麻古共1100元左右,“毛仔”说晚点把钱给我。到了晚上10点多钟,“毛仔”来到我家里,问我还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我说没有了,他就离开了。我是以冰毒160元一克、麻古24元一粒的价格从一个绰号“坤坤”的人处购买的。我就2018年7月9日卖过一次毒品给“毛仔”,而且还没收到钱。被告人江洪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其将冰毒给王海峰时并未收钱,而是要其以后还等同的毒品;第二次庭审中供述其2018年7月9日并未向王海峰贩卖毒品,只供认其曾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海峰贩卖一克冰毒和两粒麻古(且王海峰未付款),并表示以庭审中的供述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11中被告人江洪庭审中关于2018年7月9日未交付毒品的部分供述外,均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逻辑和经验,可排除合理怀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能证实被告人江洪、王海峰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洪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关于2018年7月9日未交付毒品的供述否认其原在侦查机关的有关供述和本院第一次庭审的供述,属于翻供,该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与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江洪2018年7月9日是否向王海峰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通过被告人江洪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本院第一次庭审综合审查发现,被告人江洪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中供认2018年7月9日晚7、8点钟其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卖给王海峰,该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第一次庭审供述已向被告人王海峰交付毒品,只是暂未收到钱,但第二次庭审中对此翻供,该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依法应当采信其庭前有关2018年7月9日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至于是否最后付款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及既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洪、王海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江洪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77克和10粒麻古,被告人王海峰贩卖毒品数量为1.47克和1粒麻古(未查获实物的毒品麻古以本地区缴获的麻古每粒0.0926克为参考值计算,江洪共计14.696克,王海峰共计1.562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洪、王海峰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峰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洪在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江洪、王海峰均系既吸毒又贩毒,对从其住处、身上等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江洪处查获的毒品8.77克,从被告人王海峰处查获的毒品1.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峰有多次前科劣迹并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洪、王海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兵
审判员 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