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0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4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18日

  郁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肥仔”,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住郁南县。2011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苏某某在郁南县某公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吸毒人员苏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1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往大堤路人民医院方向逃跑,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2克及白色晶体0.9克。在郁南县看守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裆部处搜出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5.9克及白色晶体5.7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粒状物0.1克、白色粒状物0.2克、白色块状物15.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0.9克、白色晶体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及在抓捕现场从其身上搜获0.2克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但否认公安机关在郁南县看守所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裆部处搜出15.9克海洛因及5.7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以及在抓捕现场搜出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起诉书查明的“在郁南县看守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裆部处搜出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5.9克,白色晶体5.7克”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事实存在疑点,属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当中部分证据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非法证据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苏某某在郁南县某公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吸毒人员苏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1克。被告人李某某则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往大堤路人民医院方向逃跑,随后在自来水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2克及白色晶体0.9克并缴获现金人民币1240元,黑色联想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台,某号牌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一台(发动机号XX)。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粒状物0.1克、白色粒状物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关于“在郁南县看守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裆部处搜出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5.9克,白色晶体5.7克”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2月16日13时许被抓获,经现场搜查缴获部分毒品,之后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又被带到人民医院体检,同日18时许在郁南县看守所再次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入所前的人身检查。检查人员张某某、钟某某证言均证实当时是在被告人李某某脱下内裤时,在其裆部发现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但提取笔录见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搜查人员是在被告人李某某脱下内裤之前,在已脱下的牛仔裤的裆部拿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其证言与检查人员的证言存在矛盾,见证人钱某某是公安局的辅警公诉机关提交的检查身体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仅能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检查身体后的情况,不能证实完整的检查身体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和发破案过程。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发还清单,证实在抓捕现场搜查并扣押物品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和购买毒品人员之间通话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容为公安机关在郁南县看守所检查身体时提取、扣押搜获疑似毒品的情况。

  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情况照片,证实尿液经毒品试剂检测,苏某某是阳性,李某某是阴性的情况。

  7、情况说明,内容为李某某被抓获时由于当时属于春节前期,该路段人流和车流较多,不适宜搜身,所以当时未对李某某进行彻底搜身,后在看守所搜身时发现若干毒品。

  8、机动车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XX)是属于其本人所有。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

  10、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二、视听资料,光碟二只,内容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及在郁南县看守所检查身体后拍录视频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其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内容为他们在郁南县看守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均称在被告人李某某脱下内裤时在其裆部搜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其见证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搜身过程,称当时是被告人李某某尚未脱下内裤时,在其脱下的牛仔裤裆部搜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苏某某使用公用电话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及确认公安机关现场搜获毒品及数量,但否认工作人员在郁南县看守所对其再次搜身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5.9克,白色晶体5.7克。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搜获疑似毒品的外观、称重、指认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员相互辨认情况。

  3、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文书,证实0.1克白色粒状物、0.2克白色粒状物、15.9克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0.9克白色晶体及5.7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现场缴获毒品0.2克海洛因及0.9克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15.9克海洛因,5.7克甲基苯丙胺,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提取笔录存在瑕疵,搜身视频证据只能证实搜身后的情况,不能确认该部分毒品是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且在看守所检查身体前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已对其进行过身体搜查,已搜出0.2克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鉴于以上情况,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可能性,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指控,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毒品再犯,亦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在李某某身上搜获的现金人民币1240元可折抵罚金)。

  二、对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黑色联想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台,某号牌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XX)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文寿

  审判员 卢志浩

  审判员 杨魏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文敏

 

 

 

专业毒品辩护律师点评:

     

  本案涉案的毒品数量在毒品犯罪中虽然属于小案子,但关系到被告人刑期是在七年以上还是在三年以下,因此判决结果对被告人及其家庭而言意义深远,通过本案,充分体现了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是何等重要性,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判决结果定会在七年以上(累犯,增加基准刑10-40%;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10-30%)。能从易被大多数律师忽视的视频资料中、能从见证人的诡秘身份中去挖掘出案件有效辩点的律师,已经属于“大咖”级别的刑事辩护律师了,能委托到这样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是被告人之所幸!

  毒品案件的辩护机会往往隐藏在案件背后,辩护律师是否具备专业能力去发现其中的辩护机会,至关重要,这首先是专业能力问题;其次,发现问题必须深入到案件中去挖掘,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具备工匠精神,浅尝辄止,浮于表面,对委托人和被告人而言无疑于谋财害命,因此这又是执业操守的态度问题

  毒品案件专业律师周向阳律师,潜行研究毒品犯罪案例,从案例中总结律师辩护的得与失,并率先将思维导图专业软件用于案件细节梳理,做到了专业和细微的有机结合。不放过每一个可能存在的辩护机会,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是周向阳律师作为专业毒品辩护律师毕生追求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