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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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29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满,男,云南省勐海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冬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岩满、赵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X、陈XX、王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X、岩满、赵XX、陈XX、陈XX、王XX均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撤销本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2015)云高刑终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期间,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对被告人岩满、王XX撤回起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补充新证据后于2017年3月6日又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满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同意延期审理一次。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坤、杨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满及其辩护人肖冬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陈XX(已判决)向被告人岩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万片后,藏匿在陈XX(已判决)驾驶的贵EXXXX5货车装载的香蕉内运往武汉市贩卖给赵XX(已判决)。
2014年3月4日,陈XX携带110万元毒资至西双版纳勐海县,与被告人岩满联系欲再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105万元购毒款付给被告人岩满。3月7日22时许,陈XX派人前往勐遮镇接取毒品后,藏匿在陈XX驾驶贵EXXXX5货车装载的香蕉内。3月8日凌晨4时许,陈XX驾驶贵EXXXX5货车行驶至景洪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陈XX驾驶的贵EXXXX5货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经称量净重16680克,经鉴定含量为15.4%。
针对以上指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岩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满辩称其不认识陈XX,与陈XX之间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贩卖毒品给陈XX,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岩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陈XX(另案已判决)向被告人岩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万片后,藏匿在陈XX(另案已判决)驾驶的贵EXXXX5货车装载的香蕉内运往武汉市贩卖给赵XX(另案已判决)。2014年2月28日,赵XX将110万元毒资汇入陈XX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后陈XX准备再次到勐海县组织购买毒品。
2014年3月4日,陈XX、陈XX(另案已判决)、王XX驾驶贵EXXXX9号奥迪轿车携带110万元毒资至西双版纳勐海县入住XX大酒店,之后陈XX与被告人岩满联系欲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105万元毒资支付给岩满。3月7日,赵XX为了检验毒品质量也入住勐海县XX大酒店。3月7日晚,陈XX与岩满电话联系商定毒品接取事宜后陈XX和陈XX驾驶云KXXXX9号奔驰轿车,并安排王XX驾驶借来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前往勐遮镇公路边接取毒品,而陈XX驾驶贵EXXXX5货车和陈XX在勐遮镇公路边接应,王XX接取到岩满安排的驾驶红色摩托车的男子送来的内装毒品的纸箱后交给陈XX,陈XX又将该内装毒品的纸箱藏匿在陈XX驾驶的贵EXXXX5货车装载的香蕉内欲将该批毒品运输至武汉,之后陈XX携带毒品样品返回XX大酒店与赵XX吸食以检验毒品质量。3月8日凌晨2时许,陈XX、陈XX和王XX乘坐云KXXXX9号奔驰轿车到达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在XX大酒店308房间抓获陈XX、赵XX,并从陈XX的洗漱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经称量,净重25克。3月8日凌晨4时许,陈XX驾驶贵EXXXX5货车行驶至景洪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陈XX驾驶的贵EXXXX5货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经称量,净重16680克,经鉴定,含量为1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经过、犯罪嫌疑人岩满贩卖毒品的侦查经过、犯罪嫌疑人王XX贩卖毒品的侦查经过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受、立案及指定管辖情况,抓获被告人岩满及陈XX、赵XX、陈XX、陈XX、陈XX、王XX、白XX、吕XX的经过情况,并在陈XX所驾驶的贵EXXXX5大货车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6包的经过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卖车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1)向被告人岩满扣押号码为136XXXXXXXX的手机1部及牌号为云JXXXX6的丰田皮卡车1辆;(2)向陈XX扣押号码为180XXXXXX、157XXXXXX、159XXXXXX(未启用)的手机2部及其他手机2部、牌号为贵EXXXX9的奥迪轿车1辆、牌号为云KXXXX9的奔驰轿车1辆、牌号为贵EXXXX7的起亚越野车1辆、人民币40000元、提取并扣押毒品冰毒可疑物25克,之后又将牌号为云KXXXX9的奔驰轿车1辆发还邹光明;(3)向陈XX扣押毒品冰毒可疑物6包、人民币10000元、手机1部、牌号为贵EXXXX5的东风天龙汽车1辆、银行卡2张;(4)向白XX扣押手机2部后又发还白XX;(5)向陈XX扣押手机3部、人民币19000元;(6)向王XX扣押手机1部;(7)向赵XX扣押牌号为豫RXXXXP的途观车1辆、手机3部、人民币58700元;(8)向陈XX扣押牌号为贵EEXXXX的丰田轿车1辆、手机2部后又发还陈XX;(9)向潘XX扣押人民币100000元;(10)向陈XX扣押陈XX向邹光明购买云KXXXX9奔驰车的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11)向赵XX扣押人民币750000元。
3、封存记录及拆封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2014年3月8日凌晨4时许在陈XX驾驶的贵EXXXX5大货车拉的香蕉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包,经称量毛重20.708kg,当着陈XX的面进行现场封存,同年3月11日当着陈XX的面将封存的毒品拆封的情况。
4、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记录及取样照片、当面提取检材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物证照片,证实(1)公安民警将从陈XX驾驶的牌号为贵EXXXX5大货车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6包去除包装物后当着陈XX、陈XX的面进行称量,共计净重1,6680克,经从查获的6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中随机抽取6份样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4%。(2)公安民警将从陈XX洗漱包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3小包去除包装物后当着陈XX的面进行称量,共计净重25克,经从查获的3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中随机抽取3份样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岩满及陈XX、赵XX、陈XX的尿液并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岩满的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陈XX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赵XX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均为阳性,陈XX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均为阴性。
6、通话清单及用户资料信息单,证实(1)陈XX使用的手机号码157XXXXXX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33XXXXXX相互之间联系频繁的情况及手机号码157XXXXXX的机主是罗X、手机号码133XXXXXX的机主是吉XX;(2)陈XX使用的手机号码180XXXXXX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86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3)赵XX使用的手机号码156XXXXXX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机主是赵XX;(4)赵XX使用的手机号码189XXXXXX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与手机号码182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5)陈X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XXXXXX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7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86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6)王XX使用的手机号码155XXXXXX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57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及机主信息是许XX;(7)手机号码157XXXXXX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与手机号码157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及手机号码157XXXXXX的机主是欧XX,手机号码157XXXXXX的机主是焦XX;(8)陈XX使用的手机号码186XXXXXX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39XXXXXX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7、电话通讯提取笔录,证实(1)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80XXXXXX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8日与手机号码156XXXXXX、147XXXXXX、157XXXXXX、135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2)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57XXXXXX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8日与手机联系人“安133XXXXXX”、155XXXXXX、180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其中,与手机号码“安133XXXXXX”相互之间有数次联系,且2014年3月7日23时19分发送给手机联系人“安133XXXXXX”的短信内容为“这次含量真的很高”以及其他信息内容,同时3月11日至3月14日,手机号码133XXXXXX还继续呼叫手机号码157XXXXXX数次。(3)赵XX持有的手机号码156XXXXXX于2014年3月6日至3月8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五姨187XXXXXX”等人通话联系情况。(4)赵XX持有的手机号码189XXXXXX于2014年1月22日至3月8日与手机号码“好人186XXXXXX”等人通话联系情况。(5)赵XX持有的手机号码153XXXXXXXX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8日与手机号码“XX153XXXXXXXX”、156XXXXXX等人通话联系情况。(6)赵XX持有的手机号码183XXXXXXXX于2014年1月20日至3月7日与手机号码“华189XXXXXXXX”等人通话联系情况。(7)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86XXXXXX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8日与手机号码147XXXXXX等人通话联系情况。(8)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47XXXXXX于2013年7月20日至3月7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86XXXXXX等人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9)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39XXXXXX于2013年2月22日至3月7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86XXXXXX等人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10)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35XXXXXX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3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47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11)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53XXXXXXXX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86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12)陈XX持有的手机号码15519917311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50XXXXXXXX、139XX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13)白XX持有的手机号码187XXXXXX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80XXXXXX、156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14)王XX持有的手机号码155XXXXXX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8日与手机号码155XXXXXXXX、157XXXXXX等人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
8、账户查询信息单、活期明细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1)户名为卯XX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00”于2014年3月2日共计存款430000元,同年3月4日取款300000元及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2)户名为赵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79”于2014年3月1日转入900000元及户名为赵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00”于2014年3月1日转入800000元后又转支900000元的情况;(3)户名为孔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33”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3日共取款600000元及户名为孔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57”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3日共取款500000元的情况。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1)被告人岩满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无法辨认出陈XX;(2)被告人岩满从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无法辨认出白XX;(3)陈XX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岩满;(4)陈XX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其供述的叫赵XX的男子;(5)白XX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其供述的2014年2月25日在西双版纳景洪老机场路陈XX打电话让其去见面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岩满。
10、住宿证明及住宿登记单、租赁合同及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1)2014年3月4日,白XX在勐海县XX大酒店登记住宿308、309两个房间,同年3月7日又登记了507房间的情况。(2)2014年2月24日卯XX在武汉市登记入住XX大酒店1418房间及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2月28日卯XX分别在西双版纳和武汉市租赁房屋的情况。
11、西双版纳XX物流货物运输协议,证实2014年3月5日,陈XX与西双版纳XX物流签订运输协议,陈XX驾驶贵EXXXX5大货车欲承运该公司的1700件香蕉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9日从勐海至贵阳的情况。
12、乘机信息查询单,证实陈XX和卯XX于2014年2月24日一同乘坐景洪飞往武汉的航班的乘机记录的情况。
13、智能轨迹分析单及云南旅店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岩满在案发前的活动轨迹情况,其中岩满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景洪市XX风情酒店。
14、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监控设备抓拍图片、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云KXXXX1的轿车、牌号为贵EXXXX5的大货车、牌号为贵EXXXX9的轿车的车辆信息及行驶轨迹情况。
1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提取笔录、通话录音检材及样本岩满语音光盘音频、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警院(物)鉴(文)字[2017]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送检的检材1文件名为“133XXXXXX与157XXXXXX.wav”和文件名为“133XXXXXX与157XXXXXX通话(3).wav”中133XXXXXX号码语音、检材2文件名为“136XXXXXXXX与上家联系.wav”中136XXXXXXXX号码语音、检材3文件名为“187XXXXXXXX与155XXXXXXXX.wav”中187XXXXXXXX号码语音是同一人语音;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送检的检材1、2、3中133XXXXXX、136XXXXXXXX、187XXXXXXXX号码语音与样本岩满语音是同一人语音。(2)文件名为“133XXXXXX与157XXXXXX通话(3).wav”的通话录音检材于2014年3月7日23时28分通话的主要内容为:133XXXXXX说“他们到了”,157XXXXXX说“好,知道了,你跟他们说是上次那点”,133XXXXXX说“这回老地方那点,你前面拿的那点,就是上次那点上克几百米那里,你看有张红色摩托车那点”,157XXXXXX说“你跟他说是一个走路过去的”,133XXXXXX说“人还是开车”,157XXXXXX说“走路过克的,你就不管他了嘛兄弟,等起好消息,回来我把你的新车开下来,怎么样”,133XXXXXX说“你看瞧嘛,你要看我爱不爱”,157XXXXXX说“你放心”,133XXXXXX说“你就让你的人去红红的摩托车那里就行”,157XXXXXX说“行,晓得,我的眼光你放心”等内容。
16、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2时许其到达勐海县城后入住XX大酒店313房间,3月8日凌晨1时许,陈XX来其的房间说他装了一车香蕉,让其跟他去把保鲜剂放在拉香蕉的大货车上,其坐陈XX驾驶的云KXXXX9奔驰车,王XX骑着摩托车跟在云KXXXX9奔驰车后面,在去到一个上坡的地方,陈XX和其把云KXXXX9奔驰车停在路边等,一会儿王XX就骑着摩托车拉着一个白色纸箱来到云KXXXX9奔驰车旁,陈XX就把该纸箱放到奔驰车上,王XX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其和陈XX就驾驶云KXXXX9奔驰车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路就看到贵EXXXX5大货车停在路边,陈XX就把云KXXXX9奔驰车停在大货车的后面,并把那个纸箱放到贵EXXXX5大货车上后其和陈XX就开着奔驰车回XX大酒店,之后其和陈XX、王XX开云KXXXX9奔驰车前往景洪行驶到边防检查站就被抓了。
(2)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陈XX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雇佣其开车。3月4日其与陈XX驾驶贵EXXXX5大货车从贵州兴义到达景洪,第二天到达勐海县城后其被一个小伙子接到勐海县城XX大酒店309房间休息。3月8日凌晨1点多钟,陈XX打电话说香蕉装好了,之后跟其在一起的小伙子开奔驰车将其送到与陈XX开着的大货车旁边,其就坐大货车行驶到景洪收费站时,其和陈XX就被抓了,当时公安民警从贵EXXXX5大货车货箱侧门内装香蕉的空箱子内查获6大包毒品,毒品是什么时候放到车上的其不知道,要运到哪里其也不知道。
(3)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其去西双版纳老机场见的那名男子其不知道他的名字,是陈XX打电话给其说那名男子要在景洪买房子,叫其帮忙,其就开着云KXXXX9奔驰车去接的他们一家三口,其知道那名男子是勐海县勐遮人,他的电话号码其不记得了。2014年3月7日中午,陈XX打电话让其帮他和其姐借了摩托车。3月8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回到XX大酒店308房间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时房间里还有陈XX和赵XX。
(4)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其和儿子到景洪机场接其丈夫赵XX后入住勐海XX大酒店507号房间,3月8日凌晨一点半左右赵XX离开房间,但不知道他去哪里。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其驾驶豫RXXXXP白色途观车到景洪机场接其姐夫赵XX,之后他入住勐海县城XX大酒店507房间。其没有帮赵XX转过账,存过款,其也不知道赵XX贩卖毒品的事情。
(6)证人卯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和陈XX一起坐飞机去过武汉,其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原来有30多万元人民币是陈XX存进去的,从武汉回来后就把钱取给陈XX了,一共给他取了30万元,他用来做什么其不知道。
(7)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白XX在勐海县城的XX大酒店开了316和318两间房。2014年3月7日下午6点多钟,白XX让其把其的摩托车借给陈XX骑下,后来陈XX就来其的服装店把一辆黑色豪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车号是云KXXXX8的摩托车骑走了,但骑去哪里,去做什么,其都不清楚。
(8)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白XX到勐海XX大酒店开了308、309两间房,3月7日又开了507房间,但不清楚是什么人入住。
(9)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正月初三,其兄弟赵XX往其的农行卡上汇款了50万元,之后和赵XX一起取了40万元,卡里面还剩下10万元。2014年2月28日,赵XX又往其卡上汇款,之后其与赵XX将其卡内上的90万元转入了赵XX的卡上。
(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赵XX把他的80万元转账到赵XX的卡上后,赵XX将原来赵XX给他的10万元现金和之前的80万现金都转到其的卡上。
(11)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认识赵XX并同居,之后生了小孩以后他每月给其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生活费,其不清楚他具体做什么,也不清楚他贩卖毒品的事。
17、另案被告人及嫌疑人的供述。
(1)陈XX的供述:2014年2月20日左右,我和岩满购买了12万片毒品(冰毒片剂),岩满叫人把毒品送到勐遮,我把毒品藏在陈XX驾驶的贵EXXXX5货车装载的香蕉内运输至武汉贩卖给赵XX。2014年3月1日至2日,我将赵XX汇入孔XX的农业银行卡上60万元和孔XX的建设银行卡上50万元都取了。2014年3月4日,我从昆明回到勐海县后开着云KXXXX9奔驰轿车将毒资105万元送到勐遮星灿交给岩满。2014年3月7日晚上,我和陈XX开着云KXXXX9奔驰车,王XX骑着摩托车去勐遮帮我接取毒品后又装到我的云KXXXX9奔驰车上,我又开着云KXXXX9将毒品运到贵EXXXX5大货车旁边,将毒品装到贵EXXXX5大货车的车箱的右边香蕉里面,我兄弟陈XX和另一个驾驶员准备将毒品运输到武汉后就交给赵XX去贩卖。2014年3月7日赵XX来勐海前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好吸食“小马”的工具,上次赵XX讲毒品的质量不好,我要求岩满这次的质量要比上一批的好,赵XX在XX大酒店308房间吸食了岩满拿给我的这批毒品的样品后,说这次的毒品可以,质量好的,我就给岩满发了短信告诉他毒品质量可以。
岩满使用的三个电话号码我一直记得,其中他使用的一个生活号码是136XXXXXXXX是跟朋友联系的,第二个号码是2014年3月4日前后,我从贵州兴义回来后准备把购买毒品的钱交给岩满时,当时岩满使用的号码是187XXXXXXXX,我当时用的号码是155XXXXXXXX,这张卡后来我把它丢掉了,第三个号码是2014年3月4日后我重新启用了一个新号157XXXXXX,我与岩满联系购买毒品就用新号跟岩满联系,岩满当时用的号码是133XXXXXX。
(2)赵XX的供述:我和陈XX一共交易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月30日,陈XX带了40000片毒品麻古到湖北武汉卖给我,第二次是2014年2月25日下午,陈XX带了6000片毒品麻古到湖北枣阳卖给我,我和陈XX吸食后跟他说毒品质量不好,前后汇款至陈XX提供的孔XX建行卡上毒资50万元,孔XX农行卡上毒资60万元,共支付给陈XX毒资110万元,其中70万元是付给他第一次毒品交易的货款,另外40万元是先借给陈XX再次组织贩卖毒品的钱,之后陈XX又回景洪准备再次组织毒品到武汉贩卖给我,因为上次陈XX带到枣阳的毒品质量不好,我和陈XX说好,这次我要到景洪这边验一下货,大概要4万片左右,2014年3月7日,我就坐飞机从河南郑州飞往西双版纳景洪,我老婆郑XX、儿子还有我小舅子郑XX和他女友开着我的豫RXXXXP途观车到机场接的我,我和白XX联系就到了勐海县城入住XX大酒店的507房间,陈XX住308房间,到8号凌晨陈XX出去弄回来几个样品,我就到308房间吸食毒品验货,之后我、白XX和陈XX在308房间被警察抓了。
(3)陈XX的供述:2014年3月4日凌晨3时许,我和吕XX驾驶贵EXXXX5大货车从贵州兴义出发最后到达勐海,陈XX安排我去打洛装香蕉,还让我把吕XX留在勐海,3月7日晚上8点我装好香蕉从打洛出来后陈XX打电话让我把大货车开到勐遮,并去勐混路口接陈XX,后来陈XX又让我把车停在勐遮加水处上面一个上坡的地方,然后叫我和陈XX离开,我和陈XX往前走了大概一公里后躲在树林里,到了12时许,陈XX打电话说可以下来开车了,我就一个人开大车到达勐海县城,陈XX送吕XX过来,我接了吕XX后就往景洪方向走,到了凌晨4时许,我把贵EXXXX5大货车开到景洪收费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从我拉香蕉的车厢内查获6包毒品,这6包毒品是陈XX的,但是谁把毒品放到车上我不清楚,运输毒品得到10000元报酬。2014年2月22日,我还驾驶贵EXXXX5大货车装载香蕉帮陈XX从勐海运输毒品到武汉,这次运输毒品陈XX给了我5000元的报酬。
(4)陈XX的供述:2014年3月4日,我和我父亲陈XX、王XX驾驶贵EXXXX9号车从贵州兴义去到勐海县城后,我和王XX住在XX大酒店309房间,陈XX住308房间,3月6日,陈XX开着贵EXXXX5大货车去打洛装香蕉,3月7日晚上9点多钟,陈XX就安排我到勐混等陈XX和他开着大货车到了勐遮把大货车停在一个上坡的路边上,并让我和陈XX离开,我和陈XX就顺路往前走后在路边等了两个多小时,陈XX就打电话叫我去开奔驰车接到陈XX和陈XX后回到XX大酒店我又把吕XX送到陈XX开的大货车上后他俩就开大货车走了,之后陈XX安排我和陈XX、王XX三人先开着奔驰车往景洪方向走,到边防检查站就被警察抓了。
(5)王XX的供述:2014年3月3日,我和我舅陈XX、陈XX、卯XX一起坐贵EXXXX9号奥迪车从贵州兴义出发于3月5日到达勐海县城入住XX大酒店。2017年3月7日晚上10点多钟,陈XX安排我骑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跟在陈XX和陈XX开的云KXXXX9奔驰车后面走,到差不多要到的时候,陈XX来跟我说等下你骑到路边见着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你过去帮我和骑摩托车的人接一箱东西,我们奔驰车在前面等你,后来我骑着摩托车在路边就见着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在路边等着,我过去他就把一个大纸箱递给我,我接过纸箱就骑着摩托车往前开见到陈XX后陈XX就把纸箱抱到云KXXXX9奔驰车上,我就骑着摩托车回XX大酒店了,陈XX他们去哪个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到凌晨一、两点钟,我和陈XX坐陈XX开的奔驰车往景洪方向行驶到边防检查站时我们三人就被抓了。
18、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满及陈XX、赵XX、陈XX、陈XX、陈XX、王XX、白XX的基本身份及岩满于2012年7月22日被勐海县边防大队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释放的情况。
19、被告人岩满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我因为涉嫌运输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过,但后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我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勐遮镇街道上的金苹果蛋糕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扣押了我的号码为136XXXXXXXX的三星手机一部、车牌号码云JXXXX6银色丰田皮卡车一辆等物品。我不认识陈XX,也没有贩卖毒品给陈XX,也不认识陈XX的妻子白XX,我用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XXXX,我没有使用过133XXXXXX这个电话号码,也没有打过电话给157XXXXXX这个号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岩满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岩满不认识陈XX,与陈XX之间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贩卖毒品给陈XX,被告人岩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经过、陈XX、赵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电话通讯提取笔录、通话录音检材及声纹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133XXXXXX、136XXXXXXXX、187XXXXXXXX号码的通话语音是岩满的语音,133XXXXXX、187XXXXXXXX两个号码与陈XX使用的155XXXXXXXX、157XXXXXX两个号码之间联系频繁,133XXXXXX号码与157XXXXXX号码的通话及短信内容与陈XX、王XX供述称王XX于2014年3月7日晚受陈XX的安排与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接取装有毒品的纸箱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陈XX和赵XX供述检验该批毒品质量等事实是相互吻合的,陈XX也指认其两次向岩满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足以认定岩满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岩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岩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及云JXXXX6号丰田皮卡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全
审 判 员 董春林
审 判 员 杨丽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