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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卡西酮毒品犯罪案例:河南岳彩青、华伟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岳彩青、华伟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彩青,曾用名岳彩庆,化名梁老二,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辩护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伟,又名华艳军,化名“小王”,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汤阴县,租住安阳市。

  辩护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树斌,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喜,又名李小狗,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

  辩护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改英,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秀文,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

  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贵福,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

  辩护人李斌、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建斌,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

  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秀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代理检察员刘译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郭改英、叶秀文、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岳彩青在濮阳市范县县城、范县某某某乡等地,多次向华伟出售甲卡西酮,共计11200克。被告人岳彩青到案后,在其濮阳市某甲区某村的租房处查获含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毒品1203.5克,在其濮阳市台前县某甲乡某甲村家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484克。

  2、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华伟从岳彩青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11200克,后在安阳、山西等地将甲卡西酮贩卖给被告人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等人。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华伟携带含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553克,经张树斌介绍与被告人李春喜在安阳市某某大道北一出租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华伟安阳市某乙区某村租房处查获含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2646克。

  3、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树斌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郭建斌、李春喜、张某某等人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625克。

  4、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贵福多次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1700克。并以牟利为目的,介绍郭改英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300克。购买甲卡西酮后,李贵福多次卖给李某某,共计15克。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李贵福在京珠高速汤阴下站口,携带甲卡西酮250克向华伟换货并再次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5、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春喜多次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1050克。购买甲卡西酮后,李春喜多次卖给李某甲,共计10克,经张树斌介绍,李春喜贩卖给他人25克甲卡西酮。

  6、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郭改英从华伟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共计1050克。购买甲卡西酮后,郭改英多次卖给王某某,共计20克。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郭改英乘坐被告人叶秀文驾驶的汽车,到汤阴县某某洗浴中心,携带甲卡西酮170克向华伟换货并再次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7、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叶秀文明知郭改英贩卖毒品,仍驾驶车辆多次帮助郭改英运输甲卡西酮,共计750克。2013年2月份,叶秀文在其家中,卖给孙某某甲卡西酮2克。

  8、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建斌多次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300克。购买甲卡西酮后,郭建斌多次卖给牛某某,共计20克。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郭建斌在安林高速安阳下站口,再次向华伟购买甲卡西酮时,被当场抓获。

  9、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华伟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共计350克。购买甲卡西酮后,张某某多次卖给郭某某,共计4克。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仍通过居间联系、传授华伟毒品掺假方法等方式对张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在汤阴县某某某村“某某饭店”,再次向华伟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秀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彩青辩称其未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岳彩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华伟系帮助岳彩青贩卖毒品,属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树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张树斌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并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春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李春喜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5克,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改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郭改英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秀文辩称其未向孙某某卖过甲卡西酮。

  其辩护人认为,叶秀文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贵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当场查获的250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之内,属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斌辩称其仅向牛某某卖了15克左右的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郭建斌向牛某某贩卖2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建斌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购买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贩卖数量较少,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岳彩青在濮阳市范县县城、范县某某某乡等地,多次向被告人华伟出售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华伟购买甲卡西酮后,在安阳、山西等地将甲卡西酮贩卖给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等人。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人张树斌介绍,被告人李春喜驾驶晋DFX333小型汽车到安阳市某某大道“某号”出租屋,准备向华伟购买500克甲卡西酮时被当场查获,并缴获553克甲卡西酮(含量为40.2%)。当日,侦查人员在安阳市某乙区某村的华伟租房处,查获疑似甲卡西酮的灰白色粉状物1518克、黄色粉状物150克、黄色块状物978克,其中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46.5%、26.6%和40.2%。岳彩青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濮阳市某甲区某村的岳彩青租房处查获含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毒品1203.5克,在濮阳市台前县某甲乡某甲村岳彩青家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484克,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4.5%。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记载:

  (1)在岳彩青租房处床下发现一布包,内有现金19500元,床下蓝色塑料桶内发现疑似分装毒品用大小塑料袋一大包,使用过的大小塑料袋一袋,电子秤一个,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大袋(重1203.5克);在床上发现两部诺基亚手机。对疑似毒品、塑料袋、现金等物予以扣押。

  (2)在岳彩青家中堂屋冰箱内发现“苦荞香茶”塑料瓶一个,内有土黄色粉状疑似毒品(重484克);在堂屋西里间桌子上发现疑似分装毒品用塑料袋一袋、塑料手套一袋,床下发现现金10000元。对疑似毒品、塑料袋、现金等物进行了扣押。

  (3)侦查人员在“某号”出租屋内发现553克白色粉状疑似甲卡西酮,使用过的锡纸条一张,电子称一台;在李春喜钱包内发现银行卡两张、取款凭条三张,在晋DFX333小型汽车内发现现金7万元,提取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

  (4)侦查人员在华伟租房处发现疑似甲卡西酮(共重2646克)、电子称、塑料袋、钱包、笔记本等物品,钱包内现金40500元,笔记本记载了贩卖毒品人员的联系电话及相关账目等内容。提取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岳彩青租房处白色块状物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岳彩青家中土黄色粉状物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4.5%。在“某号”出租屋处搜出的灰白色粉状物、在华伟租房处发现的灰白色粉状物、黄色粉状物、黄色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40.2%、46.5%、26.6%和40.2%。

  3、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资、毒品收据记载:从岳彩青租房处及其家中和华伟处收缴的毒品、从华伟租房处收缴的现金40500元、从李春喜轿车内扣押的毒资70000元均已上缴。

  4、辨认笔录和照片:

  (1)王某甲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曾经卖给其毒品“筋儿”的台前县男子为岳彩青。

  (2)华伟、张树斌、李贵福分别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在濮阳向华伟出售毒品“筋儿”的岳彩青。岳彩青被抓获后,华伟、张树斌又分别再次对其进行了辨认。

  (3)肖某某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发现毒品的房屋的承租人系华伟。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冬,一个约40多岁的台前男子说他什么都能搞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找“筋儿”。我从那男子处买过两次“筋儿”,共10克。他最初使用1593673****手机,后来他使用过1833937****、1321395****手机。

  6、证人杨某某(岳彩青妻子)证言:2013年5、6月份一天,岳彩青慌慌张张地说有事出去,他一月以后才回来。从我们租房处、我家堂屋冰箱里发现的疑似毒品甲卡西酮是岳彩青放的,发现的现金29500元都是岳彩青给我的。

  7、同案犯李贵福的证言:2012年快冬天的时候,张树斌、吴某某租我的车通过河南的小王,在范县某某某乡附近买“筋儿”时,我见过小王的上线。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我和华伟在安阳某某西的涵洞见面后,他把他在甲村租房处的钥匙给我,提着一个包慌慌张张地走了。我见他租房处桌子上的盆里有“白方块儿”,我怀疑是毒品,还有黄疙瘩样式的东西。床上笔记本上写着很多手机号码,皮包里有五沓钱。

  9、书证:在华伟租房处提取的笔记本记载了“岳哥”的多个联系电话,其中1833937****、1321395****与证人王某甲所证明的岳彩青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一致,最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8392****。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华伟手机1478392****通话清单显示:该手机机主与手机1378392****机主之间频繁通话联系。

  11、被告人华伟的供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左右,我通过石某某、石某甲从“梁老二”处为荣某某买过十几次“筋儿”。之后,我与“梁老二”直接联系,张树斌、李贵福都见过“梁老二”,我给他们介绍说他叫“梁保山”。我的毒品都是从濮阳“梁老二”处进的。我租房处的笔记本上有我贩毒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我买的“筋儿”通过张树斌或直接卖给了山西的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等人。2013年5月30日,张树斌打电话说他和李贵福来买一斤“筋儿”。我带了一斤“筋儿”准备卖给他们,还有备用的50克和供验货的一小袋“筋儿”,在安阳市某某东边的一个出租屋某房间,他们正在吸食验货时被查获了。

  12、被告人张树斌的供述:2012年秋天,我和吴某某租李贵福的车通过汤阴的小王去范县向“梁保山”(岳彩青)买过“筋儿”。2013年5月29日晚,李春喜让我联系小王买一斤“筋儿”,2013年5月30日,我和李春喜开车到安阳某某附近的一个出租屋正在验货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13、被告人李春喜的供述:我和张树斌一起来安阳找小王买过三次毒品。2013年5月30日,我和张树斌开着我的晋DFX333轿车到安阳,让张树斌帮我买“筋儿”,我和张树斌正在尝小王带来的“筋儿”时,被抓获了。

  二、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树斌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张某某、李春喜、郭建斌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共计50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在京珠高速安阳南出口处,张树斌介绍我从小王处买了一两“筋儿”。

  2、同案犯李春喜的证言:2013年3、4月份,张树斌带我找小王买过三次“筋儿”,共六两。

  3、同案犯郭建斌的证言:2013年5月,在安林高速某某下站口和安阳市区,张树斌介绍我从安阳人手里买了两次“筋儿”,分别买了2两和4两。这两次分别是我儿子郭某、我老婆孙某甲一起去的。

  4、同案犯华伟的证言:张树斌主要靠给我介绍买主抽钱,2012年冬,张树斌介绍张某某买了2两“筋儿”。2012年底,张树斌介绍李春喜买了半斤“筋儿”,张树斌抽了2500元。2013年4月开始,张树斌介绍郭建斌在安林高速林州某某下站口、安阳市某乙区某村附近、安阳市某某附近河边分三次买了500克“筋儿”。

  5、证人郭某(郭建斌之子)的证言:2013年5月份,我父亲郭建斌让我开车带他和老张到安林高速某某下站口,我下车后,他们和一中年男子在车上说话。

  6、证人孙某甲(郭建斌妻子)的证言:2013年夏天,郭建斌开车带我和一个老头去过一次河南,但我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

  7、被告人张树斌的供述:2012年秋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华伟后,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介绍要“筋儿”的买主,每两给我1000元好处费。他们买回“筋儿”都是自己抽点儿,然后卖点儿。2013年正月,张某某通过我向小王买了一两“筋儿”。2013年正月,李春喜开车带我在汤阴县一出租屋,李春喜向小王买了3两“筋儿”。2013年4、5月份,我带郭建斌在安林高速某某下站口、安阳开发区某某附近向小王买过两次“筋儿”,分别是2两和4两,分别是他儿子、他老婆一起去的。

  三、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贵福多次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卖给李某某15克甲卡西酮。李贵福还以牟利为目的,介绍郭改英从华伟处购买100克甲卡西酮。2013年6月2日,李贵福携带250克甲卡西酮驾驶晋DLF218小型汽车到京珠高速汤阴下站口,欲向华伟换货并再次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侦查人员在李贵福的晋DLF218小

  型汽车内发现疑似毒品五袋(重250克)、现金4万元,提取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

  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李贵福处搜出的黄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48.8%。

  3、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资、毒品收据记载:从李贵福处收缴的毒资40000元及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4、辨认笔录和照片: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李贵福分别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某以及经其介绍向华伟购买毒品的郭改英。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李贵福卖给我两次“筋儿”,一次5克,一次10克,共15克。

  6、同案犯华伟的证言:李贵福分别在汤阴、安阳、林州等处,从我这里买过六次“筋儿”。2013年3月,李贵福带郭改英、叶秀文到汤阴,他介绍郭改英买了2两“筋儿”。

  7、同案犯叶秀文的证言:2013年3、4月份,郭改英说去找李贵福买“筋儿”回来卖,后来我和郭改英通过李贵福买过“筋儿”,李贵福每两提成1000元。

  8、同案犯郭改英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和叶秀文一起找到李贵福,到汤阴买了三次“筋儿”,每两给李贵福1000元好处费。

  9、被告人李贵福的供述:从2013年4月份开始,我共从汤阴的小王处买过“筋儿”共34两。除了我自己、朋友吸食外,还往外卖,其中,卖给李某某五六两。我还介绍叶秀文、郭改英买过两次,总共8两,我每两抽1000元钱。2013年6月2日,我带4万元和5两“筋儿”找小王换货并买“筋儿”时被抓获了。

  四、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春喜多次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贩卖给李某甲甲卡西酮共计10克,并经张树斌介绍,贩卖给他人25克甲卡西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李春喜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甲。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在李春喜家中,向他买过10克毒品“筋儿”。

  3、同案犯张树斌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介绍与我同村的裴计文从李春喜处买过25克“筋儿”。

  4、同案犯华伟的证言:2012年底开始,张树斌介绍李春喜向我买“筋儿”,有时候李春喜自己来,共买过六七次。

  5、被告人李春喜的供述:我和张树斌一起来安阳找小王买过三次毒品“筋儿”,共300克。这些毒品我自己吸了一部分,卖给李某甲等人一部分,2013年3月份左右,我还卖给张树斌介绍来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25克。

  五、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郭改英从华伟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后加价贩卖,其中多次卖给王某某甲卡西酮,共计20克。被告人叶秀文明知是毒品,仍驾驶车辆多次为郭改英运输,并收取报酬。2013年2、3月份,叶秀文还在其家中卖给孙某某2克甲卡西酮。2013年6月1日,郭改英携带170克甲卡西酮乘坐叶秀文驾驶的晋DY3795小型汽车到汤阴县某某洗浴中心,欲向华伟换货并再次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及照片:2013年6月1日下午,侦查人员将郭改英、叶秀文抓获后,当场发现疑似毒品“筋儿”170克、14万元现金及吸毒用锡纸一张,对上述物品及车辆晋DY3795予以扣押。

  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在郭改英身边搜出的黄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2.5%。

  3、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资、毒品收据记载:从郭改英处收缴的毒资140000元及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4、辨认笔录: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郭改英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某。

  5、同案犯华伟的证言:从2013年3月份开始,郭改英、叶秀文从我手中买过六次“筋儿”。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从2013年正月到5月份,我从郭改英处购买了20克白色粉末状的“筋儿”。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3年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我找叶秀文买了2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筋儿”。

  8、证人李某丙(叶秀文之妻)的证言:2013年春节后,叶秀文经常往家里拿粉末状的毒品和贩卖毒品挣的钱。

  9、长治市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王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10、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李某丙因贩卖叶秀文留在家中的毒品甲卡西酮,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11、被告人郭改英的供述:叶秀文和我关系比较好,叶秀文吸“筋儿”,会开车,我让叶秀文开车、帮我尝“筋儿”的好坏,每次我给他1000元好处费。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共从汤阴的小王处买过6次甲卡西酮,共21两。我总共往外卖过三两左右,其中卖给王某某2两。2013年6月1日,我让叶秀文和我一起来汤阴买“筋儿”,并把以前卖剩的“筋儿”换一下。叶秀文开车到与小王事先约好的某某洗浴中心后被抓获了。

  12、被告人叶秀文的供述:我和郭改英在林州、汤阴、长治向小王买过五次“筋儿”,具体买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主要负责开车和试货,交易后郭改英给我1000元至1500元报酬,再给我点儿“筋儿”让我吸食。2013年4月份,孙某某用900元从我家拿走2克“筋儿”。2013年6月1日,郭改英要我和她一起去汤阴找小王换货、再买点儿“筋儿”,我们到汤阴后被抓获。

  六、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建斌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郭建斌多次卖给牛某某甲卡西酮,共计20克。2013年6月3日,郭建斌驾驶晋DS8861小型汽车到安林高速安阳下站口,欲再次向华伟购买甲卡西酮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及上缴涉案毒资收据记载:侦查人员对郭建斌的晋DS8861小型汽车、在郭建斌处发现的67000元现金、电子称一台予以扣押,毒资67000元已上缴。

  2、辨认笔录: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郭建斌辨认出购买毒品的牛某某。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我从郭建斌处购买过白色粉末状的“筋儿”,大约四五十次,每次买200元的货,共一万元左右,大约20克左右。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3日,我和郭建斌开车去河南的路上,听他说是到河南安阳买“筋儿”的。

  5、同案犯华伟的证言:2013年4月开始,张树斌介绍郭建斌在安林高速林州某某下站口、安阳市区从我这里买过三次“筋儿”。

  6、同案犯张树斌的证言:2013年4、5月份,我带郭建斌到安林高速某某下站口、安阳开发区某某附近从小王处买过两次“筋儿”,共6两。

  7、被告人郭建斌的供述:从2013年4月份开始,张树斌和我一起从汤阴的小王处买过两次“筋儿”共6两。除了我自己吸食外,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吸食人员,其中卖给牛某某一两。2013年6月3日,我带了67000元钱和朋友韩某某到汤阴准备买毒品回去贩卖时被抓获了。

  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华伟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多次卖给郭某某甲卡西酮共计4克。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仍通过居间联系等方式为张某某提供帮助。2013年6月2日,张某某、秦某某驾驶晋DH2700小型汽车到汤阴县某某某村“某某饭店”,欲再次向华伟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上缴涉案毒资收据记载:侦查人员对张某某驾驶的晋DH2700小型汽车及其携带的30000元现金予以扣押,毒资30000元已上缴。

  2、公安机关提取的华伟手机短信照片显示:秦某某(15035555907)手机向华伟发送的毒品掺假方法内容。

  3、辨认笔录和照片:张某某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与张某某一同向其贩卖毒品的秦某某。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4、5月份,我从张某某处买过三次“筋儿”,分别是1克、2克和1克,共4克。其中第2、3次是张某某和秦某某一起去的。

  5、同案犯张树斌的证言:2013年正月,张某某通过我向小王买了一两“筋儿”。

  6、同案犯华伟的证言:张某某从我这里买过四次货,第一次是在2012年冬天,张树斌介绍张某某买了二两,其余三次,都是他和老婆来买的,有一次他用一斤掺假的原料抵了20000元,张某某还叫他老婆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告诉我怎么往毒品里面掺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秦某某知道我是贩卖“筋儿”的,我听不懂小王的河南话,主要靠秦某某和小王联系。2012年8、9月份,我和张树斌到京珠高速安阳南出口处,向小王买了一两“筋儿”。2013年4、5月份,我和秦某某又去买了两次,有一次还让秦某某发短信告诉他怎么掺假。2013年6月2日,我带30000元到汤阴找小王买“筋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买回去的毒品我吸了一部分,卖给郭某某两次,分别是9克、6克。

  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我和张某某一起到河南汤阴找小王购买过毒品“筋儿”,张某某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其他人。张某某和小王互相听不懂对方的当地话,就通过我互相联系,张某某让我编写短信告诉小王掺假的方法。2013年4、5月份,张某某买了两次毒品。张某某卖给郭某某毒品的时候,我没有下车。2013年6月2日,我和张某某到汤阴准备买“筋儿”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记载:岳彩青曾于2000年12月31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华伟曾于2004年4月12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8月29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02)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曾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9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侦查人员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抓获。之后,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华伟以打电话的方式先后将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并在现场对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叶秀文进行指认,侦查人员遂将六被告人抓获。2013年10月7日晚,侦查人员在濮阳市某甲区濮阳博物馆前广场将被告人岳彩青抓获。

  6、公安机关查获车辆的手续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岳彩青贩卖毒品484克;被告人华伟贩卖毒品3799克;被告人张树斌贩卖毒品102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李春喜贩卖毒品53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郭改英贩卖毒品190克;被告人叶秀文运输毒品170克,贩卖毒品2克;被告人李贵福贩卖毒品365克;被告人郭建斌贩卖毒品20克;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4克。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岳彩青辩称“未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岳彩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其租房处及其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及电子称、包装袋等贩卖毒品用的相关物品,且所查获毒品与侦查机关在华伟、郭改英、李贵福处查获的毒品种类相同,均为甲卡西酮,而岳彩青对毒品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案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贵福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以及对岳彩青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岳彩青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证人王某甲所证实的岳彩青手机号码亦与华伟笔记本所记录内容一致,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华伟在笔记本上所作记录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岳彩青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华伟的辩护人所持“华伟系帮助岳彩青贩卖毒品,属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伟多次从岳彩青处购入甲卡西酮,然后加价贩卖给他人,其与岳彩青仅在客观上为相互联系的毒品犯罪上下家,并非共同犯罪。华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从事毒品犯罪的其他被告人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叶秀文,系立功,但上述人员尚不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不构成重大立功。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树斌的辩护人所持“张树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树斌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仍在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之间居间介绍,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毒品犯罪的完成,无论其是否牟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春喜的辩护人所持“李春喜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5克”以及被告人李贵福的辩护人所持“当场查获的250克毒品不应计入李贵福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春喜、李贵福分别多次从华伟处购入毒品,除部分吸食外,部分加价贩卖,属“以贩养吸”,该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华伟、张树斌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春喜、李贵福的供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李春喜、李贵福均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013年5月30日,经张树斌介绍,李春喜欲向华伟再次购买500克甲卡西酮,在交易现场尚未实际交付即被查获;2013年6月2日,在李贵福处查获250克甲卡西酮。上述被查获的500克甲卡西酮、250克甲卡西酮应分别与查明的李春喜、李贵福已贩卖毒品数量共同作为其贩毒的总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秀文辩称“未卖给孙某某甲卡西酮”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叶秀文在家中曾向其出售过2克毒品“筋儿”,其妻李某丙的证言也证实,叶秀文经常往家中拿粉末状的毒品及毒赃,且有李某丙因贩卖叶秀文放于家中的甲卡西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及叶秀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叶秀文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叶秀文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叶秀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叶秀文明知是毒品,仍为郭改英多次运输毒品,并收取报酬,还向他人贩卖毒品,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应承担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主犯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建斌辩称“其仅向牛某某卖了15克左右的毒品”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郭建斌向牛某某贩卖2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牛某某所证实的每次购买毒品的金额、次数、所购买毒品总数量,以及被告人郭建斌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其卖出毒品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毒品多达50克的多次供述,可以认定郭建斌向牛某某贩卖毒品已达20克,而其当庭翻供并无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持“郭建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指控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张某某从华伟处购入毒品进行贩卖,仍在二者之间传递毒品买卖信息,帮助张某某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应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与张某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秦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秦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华伟、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上述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彩青、华伟、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郭建斌、张某某、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被告人张树斌、李贵福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秀文明知是毒品而受人雇佣进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喜经被告人张树斌介绍,准备购买500克甲卡西酮时,尚未实际交付即在交易现场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彩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华伟在其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秦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彩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春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郭改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叶秀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

  七、被告人李贵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

  八、被告人郭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查获扣押的赃款、汽车晋DY3795、晋DH2700、晋DFX333、晋DS8861、晋DLF218及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甲卡西酮等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广红

  审 判 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被告人岳彩青、华伟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彩青,化名梁老二,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伟,化名“小王”,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判决未交付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斌,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喜,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秀文,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福,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斌,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文,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改英,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小慧,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秦小慧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秀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叶秀文、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岳彩青在濮阳范县县城、范县高码头乡等地,多次向被告人华伟出售甲卡西酮。华伟购买甲卡西酮后,在安阳、山西等地经被告人张树斌介绍,或直接贩卖给被告人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等人。被告人叶秀文明知是毒品,仍驾驶车辆多次为郭改英运输,并收取报酬。被告人秦小慧明知张建文贩卖毒品,仍通过居间联系等方式为张建文提供帮助。2013年5月30日在安阳市文昌大道,李春喜驾驶晋DFX333汽车经张树斌介绍准备向华伟购买500克甲卡西酮时,三人被当场查获,并缴获553克毒品(甲卡西酮含量40.2%)。后侦查人员在岳彩青家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484克,在华伟租房处查获毒品2646克(灰白色粉状物1518克,甲卡西酮含量46.5%;黄色粉状物150克,甲卡西酮含量26.6%;黄色块状物978克,甲卡西酮含量40.2%)。被告人岳彩青贩卖毒品484克;被告人华伟贩卖毒品3799克;被告人张树斌参与贩卖毒品102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李春喜贩卖毒品53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郭改英贩卖毒品190克;被告人叶秀文运输毒品170克,贩卖毒品2克;被告人李贵福贩卖毒品365克;被告人郭建斌贩卖毒品20克;被告人张建文、秦小慧贩卖毒品4克。

  2013年6月2日,李贵福携带250克甲卡西酮驾驶晋DLF218汽车在京珠高速汤阴下站口欲向华伟换货并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3年6月1日,郭改英携带170克甲卡西酮乘坐叶秀文驾驶的晋DY3795汽车在汤阴县欲向华伟换货并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3年6月3日,郭建斌驾驶晋DS8861汽车在安林高速安阳下站口欲向华伟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3年6月2日,张建文、秦小慧驾驶晋DH2700汽车在汤阴县北陈王村欲向华伟购买毒品时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岳彩青租房处床下发现一布包,内有现金19500元,床下蓝色塑料桶内发现疑似分装毒品用大小塑料袋一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大袋,重1203.5克;在岳彩青家中堂屋冰箱内发现“苦荞香茶”塑料瓶一个,内有土黄色粉状疑似毒品,重484克;在“18号”出租屋内发现553克白色粉状疑似甲卡西酮;在华伟租房处发现疑似甲卡西酮的灰白色粉状物1518克、黄色粉状物150克、黄色块状物978克及电子秤、塑料袋、笔记本、钱包等物,钱包内现金40500元;在李春喜钱包内发现银行卡两张,在晋DFX333车内发现现金7万元;在李贵福的晋DLF218车内发现疑似毒品五袋,重250克、现金4万元;在郭改英、叶秀文被抓获后,当场发现疑似毒品170克、14万元现金及吸毒用锡纸一张。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岳彩青租房处白色块状物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岳彩青家中土黄色粉状物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4.5%;“18号”出租屋处搜出的灰白色粉状物、华伟租房处发现的灰白色粉状物、黄色粉状物、黄色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40.2%、46.5%、26.6%和40.2%;李贵福处搜出的黄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48.8%;在郭改英身边搜出的黄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2.5%。

  3、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等证言证实,2012年冬至2013年5月间,在岳彩青、李贵福、李春喜、郭改英、叶秀文、郭建斌、张建文处购买甲卡西酮的情况。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租房处、家中的疑似毒品甲卡西酮是岳彩青放的,家中现金29500元是岳彩青给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辨认出岳彩青就是曾卖给其毒品的台前县男子;华伟、张树斌、李贵福辨认出岳彩青就是在濮阳向华伟出售毒品的人;肖某某辨认出华伟就是发现毒品房屋的承租人;李贵福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甲及经其介绍向华伟购买毒品的郭改英;李春喜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乙;郭改英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乙;郭建斌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牛某某;张建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与张建文一同贩卖毒品的秦小慧。

  5、被告人华伟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其在岳彩青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经张树斌介绍或直接贩卖给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张树斌、李春喜、李贵福、郭改英、叶秀文、张建文、秦小慧等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资、毒品收据,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建文的前科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彩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华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树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春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改英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秀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贵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建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张建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秦小慧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查获扣押的赃款、汽车晋DY3795、晋DH2700、晋DFX333、晋DS8861、晋DLF218及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甲卡西酮等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岳彩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岳彩青对家中存放的毒品不明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岳彩青贩卖毒品48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岳彩青无罪。

  上诉人华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华伟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张树斌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经过,有坦白情节;其以吸食为主,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应认定其贩卖毒品559克,其中500克未遂。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树斌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重。

  上诉人李春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李春喜贩卖毒品35克;量刑重。

  上诉人叶秀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叶秀文未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不应单独认定运输毒品罪;量刑重。

  上诉人李贵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贵福贩卖毒品365克事实错误,当场查获的25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没收晋DLF218号轿车;量刑重。

  上诉人郭建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郭建斌贩卖给牛某某2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张建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没收DH2700汽车;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岳彩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贵福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对岳彩青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岳彩青曾多次贩卖甲卡西酮,岳彩青妻子证言亦证实其家中及租房处的毒品均是岳彩青存放。岳彩青对家中存放的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岳彩青是华伟购买毒品的上线。原判定罪适当。

  关于上诉人华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华伟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被告人郭改英、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秦小慧、叶秀文,均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重大立功;华伟从岳彩青处购入甲卡西酮后加价贩卖给他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张树斌上诉称“其属于坦白,应认定贩卖559克,其中500克未遂”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树斌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树斌在介绍华伟和李春喜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张树斌居间介绍贩卖1025克甲卡西酮的事实有同案犯张建文、李春喜、郭建斌、华伟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华伟、张树斌、郭改英、叶秀文的供述及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的供述,可以证实三人从华伟处购买毒品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且在李春喜交易现场查获的500克甲卡西酮以及在李贵福处查获的准备换货的250克甲卡西酮均应计入贩毒的总数量。

  关于上诉人叶秀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向孙某某贩卖2克毒品,不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李某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为郭改英多次运输,并收取报酬,且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应承担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贵福、张建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没收车”的理由,经查,李贵福、张建文分别驾驶晋DLF218、DH2700汽车贩卖毒品,该汽车属于犯罪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没收。

  关于上诉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叶秀文、李贵福、郭建斌、张建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张建文及原审被告人郭改英、秦小慧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或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秀文明知是毒品而受人雇佣进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叶秀文、李贵福、郭建斌、张建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