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书记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共谋以贩养吸,在成都高新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浩、宋霞(另处)等人。同年7月7日晚,一名叫 “泸博”的吸毒人员(情况不详,在逃)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吸毒人员伏龙(另处)电话联系孙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附近等待“泸博”、伏龙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34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1栋4单元11号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电子秤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吸毒人员潘浩、宋霞、伏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毒品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长期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刘某某系初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