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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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廷军,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人胡廷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无前科。
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廷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丽、代理检察员陈泽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廷军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7月23日10时,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香格里拉县城区内有一名叫胡廷军的四川籍男子在贩卖毒品冰毒。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登滇珠康酒店208房间内将被告人胡廷军抓获,并从其上衣右侧内衣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2.8克。另查明,胡廷军曾向吸毒人员和某、李某某、七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和某、李某某、七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胡廷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一组;6.辨认笔录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廷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廷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胡廷军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廷军在被捕之前在香格里拉城区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和某、李某某、七某某等人出售冰毒。综上,应依法对其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廷军于2014年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和某、李某某、七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3日10时,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香格里拉县城区内有一名叫胡廷军的四川籍男子在贩卖毒品冰毒。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登滇珠康酒店208房间内将被告人胡廷军抓获,并从其上衣右侧内衣包内查获毒品17包,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净重共计12.8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13时20分左右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登滇珠康酒店208房间将被告人胡廷军抓获的情况;
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从被告人胡廷军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2.8克;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胡廷军处查获的毒品中提取0.1克进行鉴定,送检检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廷军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8克(晶体状)现保存在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待统一上交迪庆州公安局禁毒支队销毁,手机两部(黑色OPPOR805,三星SM-G3819D)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胡廷军使用的号码182XXXXXXXX、182XXXXXXXX、139XXXXXXXX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通话记录的情况;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的安排及见证人见证下经和某、李某某、七某某辨认,向他们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是被告人胡廷军;
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检测,认定被告人胡廷军、吸毒人员和某、李某某、七某某吸毒成瘾;
10.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廷军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胡廷军所交代向其贩卖毒品人(三娃)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吸毒人员和某、七某某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以及对酒店名称进行更正的情况;
12.证人和某、李某某、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主要事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廷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廷军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胡廷军处扣押的两部手机,属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胡廷军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廷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二、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2部(黑色OPPOR805,三星SM-G3819D),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迪庆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桂秀
审判员吹批农布
人民陪审员李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卓玛拉姆
1、从胡廷军上衣右侧内衣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17包,取样的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而不是鉴定机构;取样的方式应当是分别取样,即从查获的17包冰毒疑似物分别取样,否则鉴定结果不能保证每包物品中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无提取笔录,不能保证送检的样品和和扣押毒品的同一性。
3、本案的鉴定文书不仅有鉴定委托书还有鉴定登记表,这倒是难能可贵的。
综上,侦查机关如果在送检程序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导致送检的检材无法确定与扣押时的“可疑物品”具有同一性,进而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来源不明的结论,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提出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