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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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祥。
被告人宋付军。
被告人索存吉。
辩护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祥、宋付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索存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王庆祥、宋付军、索存吉及其辩护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宋付军通过谭XX搭线,到林州市五龙镇荷花村漫水桥从一王姓男子手中购买俗名为“筋儿”的毒品4克,后该宋将毒品卖于被告人王庆祥。7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庆祥将购买的“筋儿”在临淇镇鹏鑫宾馆305房间出卖时被临淇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筋儿”毒品3.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索存吉先后五次在临淇镇租住房屋内容留王庆祥、宋付军、赵XX吸食“筋儿”的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庆祥、宋付军、索存吉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祥、宋付军贩卖毒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索存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庆祥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付军辩称其只起介绍作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索存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薛志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索存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未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索存吉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索存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庆祥让被告人宋付军为其购买毒品,2014年7月24日,宋付军通过谭XX搭线,到林州市五龙镇荷花村漫水桥从一王姓男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俗名为“筋儿”的毒品4克,后宋付军将毒品以1900元卖于王庆祥。7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庆祥将购买的“筋儿”在临淇镇鹏鑫宾馆305房间出卖时被临淇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筋儿”毒品3.6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中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成份。王庆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索存吉先后五次在临淇镇租住房屋内容留王庆祥、宋付军、赵XX吸食“筋儿”的毒品。公安机关在索存吉租住房屋内查获“筋儿”毒品1.4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中含有咖啡因成份。索存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鉴定意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庆祥、宋付军、索存吉的基本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庆祥在临淇镇鹏鑫宾馆305房间和王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查获毒品“筋儿”3.6克(含包装袋4.4克)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对被告人宋付军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并扣押用于装“筋儿”的塑料袋2个;(2)对被告人索存吉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并查获吸食毒品的索存吉、赵XX,缴获“筋儿”1.4克及用于吸毒的壶一个等物品;(3)扣押被告人王庆祥白色塑料袋1个重0.81克、白色粉末3.6克、锡纸等物品。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料中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成份。
5、上缴物品清单,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向安阳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缴涉案甲卡西酮3.6克,咖啡因1.4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我在万泉湖碰到一男子说认识我,并要走了我的电话,当天晚上,他约我在临淇镇南环路见面后,说让我给他联系个卖“筋儿”的人,我说联系不上就走了。我感觉他手中有“筋儿”。
2、证人赵XX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13时左右,索存吉让我给他买泡面送过去,后我到索存吉的租住房屋内,索存吉说他还有点“筋儿”,后他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锡纸,把塑料袋中的粉状物倒到锡纸上吸食,我也吸食了四五口。“筋儿”是一种白灰色、粉状毒品。公安机关在索存吉租住房内检查扣押的冰壶是我放到索存吉处的。
3、证人谭XX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8、9时,宋付军打电话说能不能找点“筋儿”,我电话联系了老王,老王说不行,宋付军又说让我给人家说说,后我又给老王打电话说让给他些,宋付军出钱。老王说在小庄漫水桥那里等他,我就给宋付军说让他到了找老王,宋付军到后又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找老王,电话里我听有人答应了。之后的事不知道。因为我和老王在山西时见他经常吸“筋儿”。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庆祥的供述,2014年7月24日2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宋付军让他卖给我一些“筋儿”,宋付军让我过去,我接开宋付军后带他到临淇镇小庄村,我给了宋付军1900元,宋付军说他去河滩交易,过了一会儿宋付军说买回来了,我就把宋付军送回家,他给了我一小袋“筋儿”,宋付军让给他留一点,我就给他倒了约0.2克,回到家吸约0.2克。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王XX给我打电话说买2000元钱的“筋儿”,并说在临淇镇鹏鑫宾馆305等着,后王XX和一个人接我到鹏鑫宾馆,王XX先给我1000元,我说我去拿“筋”(实际我身上带着),回来后,王XX给了我1000元,我将从宋付军手中买的那袋“筋”给了王XX,准备吸食时被抓获。经称重这袋“筋儿”连袋4.4克,净重3.6克。我购买“筋儿”是为了自己吸食,另外如果有人需要购买,我也能卖掉,挣些钱。我和王XX认识一两年了,平时不联系,前几天和王XX在万泉湖碰面后才联系起来。
我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在索存吉租住房屋内一起吸食“筋儿”时认识宋付军的,当时“筋儿”由我提供。2014年7月23日我在索存吉租住房处与他一起又吸食一次“筋儿”,也是我提供的。“筋儿”是粉状毒品。公安机关从索存吉处搜查并扣押的1.4克灰色粉未是我于2014年7月20日放在索存吉那里的。
(2)被告人宋付军的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约21时许,王庆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弄点东西,我知道他想要“筋儿”,我说不好弄就没答应他,后来我和王庆祥在索存吉的租房处见面,王庆祥又提出让我帮他找“筋儿”,我就给谭XX联系了两次,谭XX让我到小庄村河边找姓王的。然后,王庆祥骑摩托车带我到小庄村河滩上(指五龙镇荷花村漫水桥),到那儿后谭XX让我找姓王的,我一喊过来一个男子,我说要1800元的贷,我把钱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给我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盒子。王庆祥带我回家后,从白色塑料袋里倒给我约0.2克。王庆祥给了我1900元。
2014年7月15号左右,我去索存吉租住的地方,吸过一次“筋儿”;2014年7月20日我和王庆祥、索存吉在索存吉租住的地方吸过一次“筋儿”;2014年7月24日下午,我到索存吉那儿拿出自己带的“筋儿”,和索存吉一起吸食一次。我吸食的“筋儿”是王庆祥给我的。
(3)被告人索存吉的供述,2014年7月15日左右,宋付军来我租住的房屋内,宋付军拿出一个指甲盖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和一小截锡纸,把塑料袋中的粉状物倒到锡纸上吸食,我也吸了几口。7月20日,王庆祥到我租住的地方玩,后宋付军也来了,王庆祥从身上拿出一个小塑料袋,和宋付军一样的方式吸了三四口,我和宋付军也吸了。7月23日晚,王庆祥到我租住的地方,又拿出“筋儿”和我一起吸了几口,王庆祥走时我向他要了一点“筋儿”。7月24日,我让赵玉东来给我送饭,我说我这儿还有点货,后我们俩人吸了几口。7月24日下午,宋付军来找我,他拿出“筋儿”和我吸了几口。公安机关在我租住房屋内检查扣押的冰壶、锡纸是赵XX放到我这的,搜查出重1.4克的灰色粉末是王庆祥放这儿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祥、宋付军贩卖毒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索存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王庆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宋付军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根据其本人的供述及王庆祥的供述可证实,王庆祥给付宋付军1900元购买毒品,宋付军用1800元购买毒品后交给王庆祥,宋付军虽系王庆祥委托其购买毒品,但宋付军从中牟利,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薛志超提出的索存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未获取非法利益,系初犯、偶犯,缴纳罚金,请求对索存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庆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索存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庆祥、宋付军违法所得各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卡西酮3.6克,咖啡因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