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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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欲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于是安排特情人员王某主动联系赵某,称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赵某至约定地点拿出冰毒交给王某后,公安人员出动将赵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处查扣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从赵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赵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曾经贩卖毒品的罪行。
目前,控制下交付已成为各国侦查国际和区际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侦查方法。控制下交付的目的即抓获罪犯,维护社会的安全,但是控制下交付的贩卖毒品能否定性为犯罪既遂一直备受各方争议。“毒品转移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的通说,即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时贩卖毒品罪达到既遂状态,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毒品犯视为行为犯,在定性时只需要考量毒品实际上有没有完成转移即可。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已经将毒品转移给王某,按照“毒品转移说”理论其犯罪形态已达到既遂,但值得推敲的是赵某是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完成的毒品转移,假如公安人员在赵某拿出毒品后尚未交付至王某前将其抓获,那么赵某的犯罪形态毫无疑问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从司法实践而言,不能因为侦查人员的抓捕速度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公安人员控制下的交付本质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交付,侦查人员可以随时终止毒品转移的进程,即侦查人员可以人为的控制毒品交易的既未遂状态,这样就导致了侦查人员的抓捕策略不同,对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既未遂状态的认定就不同,从而产生量刑上的差异,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从刑法理论而言,控制下毒品交付的社会危害性实则不会发生。因为此时侦查人员已经控制了毒品的流向,不会使毒品流向社会,危害群众,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因毒品流转对毒品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和个人的危害。控制下交付,毒品转移看似满足了犯罪既遂的要件,但是交易双方并不可能达到追求的目的,其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也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它仅满足了犯罪既遂的形式要件,却并不符合实质上的要求,基于此,毒品是否转移均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其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7]虽然此情形下被告人不一定认识到其受外力影响实质上不可能完成毒品的转移,但是这并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未遂状态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