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法学论文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近年来,由毒品犯罪高发而导致的吸毒人群不断扩大的现象已不容忽视,打击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已成为严打毒品犯罪的重点之一。然而我国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描述相对简单,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行的认定也仅局限于“吸毒场所的提供者”,难以满足当前惩治毒品犯罪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毒品来源和吸毒人员的滋生,应从三方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进行扩展。
首先,应对“场所”的空间认定进行扩展。由于吸毒者通常选择住宅、出租房、办公室等隐蔽场所,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往往限制于封闭空间。随着聚众吸毒者的组织性和反侦查性的增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犯已倾向于选择较易逃离的“场所”,如荒山林地、租赁的船舶或是移动性较强的汽车等,在这种环境下容留他人吸毒即使被抓也有侥幸反驳的可能。因此,应当对“场所”的认定范围扩展至开放的空间和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
其次,应对“提供者”的行为认定进行扩展。传统认定方式对“提供者”的行为仅限于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地。其实,这只是该类犯罪行为的原始形态。实际案例中,相约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成员之间往往各司其职,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在广义上都是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如甲乙丙丁相约吸毒,甲提供场地,乙提供毒资,丙联络贩毒分子购买毒品,丁制造吸毒工具,四人在主观过错程度和对促成吸毒的作用上是完全相同的,各个条件缺一不可。然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是追究甲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未到达加大打击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力度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将提供毒资、毒品、吸毒工具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纳入“容留”的范围。
最后,应对“提供者”的主体属性进行扩展。随着服务行业的迅速发展,娱乐场所容留客户吸毒案件高发,各类娱乐场所为吸引客户,提高营业收入,或默许客户在场所内吸毒,或主动向客户提供毒品,并同毒贩勾结,呈现毒品供销一条龙的趋势,娱乐场所的主体刑事责任问题亟待解决。然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都只是对涉案人员(或相关负责人)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现行多数娱乐场所容留客户吸毒已并非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娱乐场所(或所属公司)通常是经过单位的集体决定,在实际营业中形成一套容留客户吸毒的潜规则,甚至包括逃避侦查的方法,而上述被定罪处罚的人员只限于扮演执行者的角色。因此,笔者建议,为解决当前只能处罚主要负责人的尴尬情况,应增设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单位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