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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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按:在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罪是争议最大的罪名,而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异地购买毒品)到底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更是争议不断,周向阳律师倾向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动态持有的数量没有明显超过正常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话,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比较合适,同时提醒,在2000《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本文采集的许多文章都是在2008年之前形成的。《大连会议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南宁会议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11年4月1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 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与隐患》
作者:赵秉志 肖中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法学》2000 年第2 期
运输毒品罪都被立法者视为最严重的毒品犯罪之一, 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提并论, 并且作为行为选择性罪名而被设置于同一个条文中,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观念予以考量, 毫无疑义地可以肯定,在刑法中,作为犯罪的“运输毒品”是具有特定意义和含义的, 即它应当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以及“制造毒品”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① , 在刑法的负价值上应作等量的评价。
运输毒品罪归责的主观根据,不仅包括行为人对毒品的存在有所认识② , 此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内容中还包括更为丰富的内涵——毒品的去向或用途。具体而言, 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 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 其将毒品予以运输。(2) 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是否营利(赚取运费或分红), 在所不问。(3) 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 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
上述学者各种关于“运输毒品”的阐释, 都只是把握了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中的“明知是毒品”的主观要素和“运送、输送”的客观要素, 未揭示行为人对于“毒品乃走私、贩卖、制造之毒品”的认识之关键主观要素, 从而远离立法本意。
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加工制作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 或者反过来,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只是为己吸用。这样的“运输毒品”行为, 难道可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日而语, 共为成立犯罪没有数量限制, 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重罪吗?它与在住所或其他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又有何区别(无非是在不在车上或在不在“动”中)? ③显然, 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 认为最高可以科以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内在根据, 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 重要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如系为行为人自己吸用, 立法者断不会认其为“罪可处死”的犯罪行为, 不过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在“坐火车? 在“动”而已! 然而, 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事实中, 刑法是不应理会行为人坐不坐火车,动”“动”的。
《论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之定性与定量》
作者:高珊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从目前的各种论述看,多数学者主张,对吸毒者为了吸食、注射需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对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能一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比如,吸毒者异地购买毒品在运输当中被查获的,即就是为了自己吸食需要而运输的,也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还有的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吸食毒品罪的规定,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这在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早有明确规定,实践当中,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也是按照治安案件给以行政处罚的。
运输毒品犯罪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亲自运输毒品的,二是他人明知是走私、制造、贩卖的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这两种情况,第一种运输毒品行为属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后续行为,是上述犯罪的一个必经环节,因此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只能以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而能够作为运输毒品罪定罪的只能是第二种情形。因此,从犯罪构成上讲,运输毒品罪以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为要件,而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注射需要存储、携带包括异地购买后运输的,与这一要件明显不符,对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的主张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能成立。
非法持有毒品罪自然包括吸毒者为了吸食、注射而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状况,对于吸毒者基于吸食、注射目的而携带(包括运输)、存储毒品,数量较大的,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
作者:高贵君 竹莹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
2008年第11期
如果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市为了走私、贩卖等,就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处罚。
其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再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肖凤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
2006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携带海洛因乘坐成都至德阳的客车,途经318国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15克。检察机关对刘某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被告人刘某的AC监测鉴定证明刘某确系吸毒人员。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行为人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不能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且在其乘坐交通工具途中并抓获,但由于“持有”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形式,因此,并不能以刘某随身携带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毒品为由,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刘某持有毒品是否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持有毒品是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原则,只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法院认定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说该判决是适当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探究》
作者: 陈子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主观方面,三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体现在,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没有这种明确的目的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为了吸食、治病,也可能是为了贩卖、运输等等,只是后一种目的不能被证明而己,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是三罪的重要区别,即: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为非法持有。
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一般也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这是三罪易于混淆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主要表现为静态持有如在固定场所存储等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等。
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特征,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这也是三罪的重要区别。
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应作限制性解释,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将物品的空间移位理解为运输,只有为了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转至乙地的行为才是刑法上所称之“运输”。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谨记,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沈某购买80克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
作者:王 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沈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在青岛购得,因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在法官的心中,可以确信的是沈某确实购买了毒品80克,而至于购买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吸则不能确定,据此认定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和法律的规定。
《从本案浅议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作者: 蒋兴平
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乘坐n87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8克和2006年9月20日n872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南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由被告人谢某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
浅谈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兼谈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作者:唐恩情
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网(中国法院网成都铁路频道)
区分和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在于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运输毒品犯罪。有足够证据的,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其真正目的无法考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以其口供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加以认定,一般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考虑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我们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要认定运输毒品罪,其非法运送毒品的来源要明确,必须查明行为人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人和运送到何地。而且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还必须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方面,从主观上看是否具有运输的目的。在无运输证据的情况下,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毒品是从哪里来的,要运送到哪里去,送给什么人,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有可能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自己留用。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或替人代购等,在旅客列车上如此“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行为人为了贩卖、加工制造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是不可以相提并论的。实际上这种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与在住所或其他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违法责任并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内在根据,显然是并不在于毒品处于运输之中,其重要和根本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为何运输、运给何人和运往何地。因此,针对这种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既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无法取得来源和去向方面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不是以运输毒品为目的,毒品系行为人自己吸食、注射或替人代购而携带上车的,不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如果毒品数量较大,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
作者:花桂荣
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网(中国法院网成都铁路频道)
近年来成铁两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在涉毒案件中运输、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是主要类型;我院审理的毒品案件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
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动态持有)与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毒品产生重叠,到底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时难以区分。我们认为,二者的持有是有区别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独立存在的,而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前提,并不具备独立性。二者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运输毒品罪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者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获取更大利润;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动机是用于自己吸食或办他人代购。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本区别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所以,在审理携带毒品案件时,要查清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运输,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应定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动机时,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所带毒品的数量。如携带毒品数量较大(海洛英30或50克以上),尽管辩解系用于自己吸食或替别人代购,但该数量远远大于正常吸毒人员的吸毒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具有运输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总之,法院审理行为人利用铁路携带毒品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统统认定为一种罪,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加强对犯罪人主观目的、动机的审查。将这类犯罪一概定为运输毒品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将大量携带毒品案件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放纵犯罪。
《吸毒人员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大量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石海平
陕西法院网(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
2008年3月16日,王某在成都到汉中的高速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收缴海洛因808克及高速公路收费站发票。王某辩称,其携带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对其尿液检验为阳性。再未收集到其他证据。
两种完全对立意见的分歧核心在于动态持有大量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及数量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也即王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
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因为,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含有运输的行为,动态持有毒品不等于运输毒品。
综上所述,行为人王某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运输线上被查获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的行为是为实施其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转移毒品等毒品犯罪。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刍议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之异同》
作者:欧海燕
来源:湖北法院网(中国法院网湖北频道)
如果无法证明犯罪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其他的任何毒品犯罪有关系,或者说犯罪人只是买了毒品自己吸食和运输,就能将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在住所或其他的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刻意区分开,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最高刑处以死刑吗?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中,除了明知是毒品,还要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从立法意图上看,显然,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
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其危害性并非仅仅是使毒品在“流动”,其更大的危害性在于他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行为人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是有一定了解的。尽管我们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主观特征进行判断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不得客观归罪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是原则,就是至高无上的,轻易不应违背的。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说无论他是动态地“持有”,还是静态地“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以及其是否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了解时,是否与贩卖、制造、走私等毒品犯罪有关联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才是合法、合理的裁判。
尚某运输毒品、芮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高慧卿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天津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天津频道)
二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携带同宗毒品,虽然各自携带不同重量的毒品跨省运输,但属于同一案件的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具备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但是考虑芮某为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芮某将毒品从深圳市携带到天津市后被当场抓获,又是吸毒人员,符合上述通知的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
浅谈运输毒品的定罪与量刑
作者:王飞
作者单位: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
如何理解和把握南宁会议精神,笔者拟再举一个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
《今日安报》2008年1月8日 星期二
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一包海洛因,乘某旅客列车到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10.8克的海洛因和2006年9月20日某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程延宾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铁路司法警察赵林海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赵林海认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我国《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
从缅甸获得毒品,《在列车上先后吸食三次,他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今日安报》 2006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11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新虽然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新有实施运输毒品的目的,故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但查获被告人刘新携带的毒品数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依照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本案中,被告人刘新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运输线上被查获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以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刘新是在非法运送毒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刘新是在走私、贩卖或者窝藏毒品。因此,刘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有关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定罪的理论界、实务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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