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律师书摘】我国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争议
作者:曾彦 时间:2013-03-06 来源:运输毒品罪研究

  目前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运输毒品罪是否应适用死刑,适用死刑的标准如何都存在争议,各种观点之间争论不断,许多学者都对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质疑,概括起来主要有死刑废除说与死刑限制说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死刑废除说。有学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取消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立法。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按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即所谓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我国《刑法》第5条也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毒品犯罪而言,如果我们将毒品犯罪制造、走私、运输、贩卖各环节看做一个完整过程,那么制造、走私毒品是毒品的源头犯罪,没有制造毒品和把毒品走私到国内就不会产生运输和贩卖毒品,就不会有毒品危害社会。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严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是毒品产生现实社会危害的最直接原因。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本身只是改变毒品的空间位置,而且被查获的运输毒品犯罪往往因为毒品在流通环节即被截获,没有流向社会,使危害性大大降低。因此,运输毒品行为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相比,他们之间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别,不能等量齐观,如果将之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则无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2)运输毒品犯罪在毒品犯罪中处于辅助或从犯地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特别是贩卖行为和运输行为息息相关,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其中运输行为因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3)对运输毒品犯罪过多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在毒品犯罪中,参与运输毒品的大多是那些贫困的边民、农民、下岗工人和无业人员,其犯罪动机是谋取经济利益,赚取一定的短途运费,其犯罪原因往往是没有收入来源,因生活所迫或者受人利诱而运输毒品。这部分人中,有的虽然知道自己是在犯罪,但对结果的严重性考虑得较少。 对这些人过多适用死刑,既不能使他们不敢犯罪,也不能震慑那些毒枭、职业毒贩。对于前者,如果他们不能摆脱贫困,给予有效的引导和宣传,那么他们仍旧会不断受毒枭的利诱参与运输毒品;而对于后者,最具效果的震慑莫过于提高破案率和给予迅速有效的严厉处罚,而不是对其大规模适用死刑。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就是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对于毒品犯罪,我们应当将打击的锋芒指向那些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人,如大毒枭、职业毒贩、毒品惯犯和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对这些犯罪人,在死刑适用上,要毫不手软。同时,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中,对那些受雇用、指使进行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的毒品犯罪人,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最大程度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人,以便对毒品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从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发展蔓延。①

  也有学者从罪名设置及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认为对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死刑是不合理的。其理由有二:第一,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不符合选择性罪名的相关法理。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运输毒品行为的危害程度的确没有其他三种行为严重。但刑法却对它们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而且最高刑为死刑,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轻罪重罚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第二,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有违公平。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受雇运输毒品的“马仔”通常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他们生活贫困,而运输毒品并没有为他们带来多大的财富,只能基本维持生存而已。他们并非毒品犯罪的始作俑者,通常是受雇于大毒枭、大毒犯,帮助这些人进行运输。我们不能非理性地将运输毒品犯罪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犯罪人而对其适用重刑直至死刑,这等于把社会责任转嫁到个人头上, 对他们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①

  第二种观点是死刑限制说。也有学者并不反对对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但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就认为,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只是毒枭实施犯罪的走卒,对他们当然也应绳之以法,但不宜判处死刑。②也有学者认为,在毒品犯罪被判处的死刑人数中,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在其中所占的比例是最高的。如果能对运输毒品罪减少死刑适用,则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被判处死刑的人数。事实上,在毒品犯罪中,真正的毒枭、毒贩等幕后老板往往都不会自己运输毒品,而是把这一任务交给“马仔”,只要有毒贩们存在,“马仔”们可以随时更换,即使将被抓获的这些“马仔”全部杀掉,也不可能根治毒品犯罪。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马仔”多是一些低层次的无业人员,大多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挣一点运费,不惜用生命冒险(如人体贩毒),如果将这些人作为毒品犯罪中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显然不应该是立法的初衷。

  ①陈末未:《运输毒品罪之死刑问题研究》,载《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②乐欣:《四位刑法学家视野中的死刑改革》,载《检察日报》2005年12 月27日。

  注:本文由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摘录于曾彦博士所著《运输毒品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