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辩护律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文集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2-10-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按:在死刑案件和毒品案件中经常见到“排除合理怀疑” 的论述,为了对刑事诉讼这一新的证明标准有更透彻的理解,本文搜集了网络上的相关文章作为研讨对象,并归纳成一个专辑,以供学习。
 


          文章一:试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性,体现了主客观相和谐并且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排除合理怀疑”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合理性; 借鉴

  证明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核心内容,诉讼证明本身又是内容丰富、观点林立的范畴,在证明理论和实践中,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具有明显的差异。其中比较典型的既有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又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逐渐成为国内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近年来在证明标准研究中,“排除合理怀疑”无疑是备受关注和引人注目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有罪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标志性表述,近年来该证明标准在联合国有关人权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承认。该证明标准形成和确立于18世纪末,由于其独到的理论基础和社会文化背景,一经设立便为许多国家广泛认可。

  在美国,有刑诉法学者将证明标准总结为7个级别:第一个也是最低的级别是“无意义证明”(no significant proof),即没有事实依据的猜疑,适用于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活动;第二个级别是“合理根据”(reasonable basis ),即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在街头“阻留搜查”嫌疑人;第三个级别是“盖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即嫌疑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实质可能性,适用于逮捕罪犯的决定;第四个级别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基于全部已知证据,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于其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交付预审等决定;第五个级别是“表见证据”(prima facie case),即仅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提起公诉的决定;第六个级别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有罪判决的决定;第七个也是最高级别是“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合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刑事诉讼一般不易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达到该标准[1]。从英美法证明标准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排除怀疑合理”是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要求条件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绝对有罪证明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的理想标准。

  在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阶段适用不同标准已成为共识。一方面,在庭审程序中的证明及证明标准为刑事诉讼中的典型证明及标准,中外诉讼法学界在此观点上是一致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条件的要求是不一致的。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和深入,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影响越来越密切,那么对证据条件和证明标准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

  另一方面,庭审中的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尺度,对其生命和自由等重要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将庭审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最严格标准。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需要规定严格的证明标准,而对无罪认定则无需制定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普通法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无疑处于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法律文件使“排除合理怀疑”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通常引用较多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经典性的解说:“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都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2]。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有些人认为这一词汇本身就是最好的解释,不需要更多的解释。

  时至今日,人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和标准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是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3] 。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特点

  “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证据基础上的证明标准。通常情况下,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该达到这样的标准和要求,使陪审团和法官对其犯罪指控达到“毫无合理怀疑”以至“内心确信”。相反地,对于辩方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控方必须能够充分证明予以推翻,否则就不能使法官及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会面临无罪判决。

  (一)、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论基础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带有浓厚的英美经验主义哲学色彩,从有关涉及证明标准的词汇比如“怀疑”、“有理由的怀疑”和“合理的怀疑”等的叙述中可以得到印证。在刑事诉讼中,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上法官和陪审团更多的是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社会阅历和文化背景作为案件推理和判断的基础;这种经验和阅历在很多情况下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但它们又恰恰在正确推理和准确判断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裁判者的经验和阅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层面上是由相应的证据规则来支持的,而在理论层面上是由实用主义思想为背景的。在民主法治国家注重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精神和社会理念已深入人心,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个人的利益至上,逐渐形成了实用主义思想和理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美国衡量事物的标准不是以传统和历史为标准,而是以是否有用为标准[4]。一事物、一制度可以为我所用,即有用、有利,那么就有价值;一事物、一制度被认为有价值,也即被认为于已有用、有利。美国哲学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杜威就对这种哲学观进行了精辟的概括,他认为思想、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人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们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5]。

  (二)、有选择的和反向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罪名成立的责任由控方来承担,辩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以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主,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明标准高也就可以理解了。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相比较,“排除合理怀疑”更具有独到之处。如果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以正面、全方位来证明罪名成立的话,“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反向并有重点选择作为其突出特点的。在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或者所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裁判,而只是针对有争议的、或着有怀疑的部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不是将所有证据都予以全方位证明,而是选择其中具有“合理怀疑”的部分作为证明的重点。相比较而言,从反向选择“合理怀疑”来进行证明比从正面全方位进行证明,重点更突出,效果更明显;而对于在证据中没有合理怀疑的部分就不必予以重点论证了。

  当一个问题从正面不易解决的话,反证反而是一个理智的选择。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实际上是对于过去时空发生的具体案件予以回溯,那么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条件限制,想要全面、准确、毫无失真地重现原来的场景是不现实的。与其非常困难地从正面对其予以全方位的证明,反而不如从反向,排除证明中的不确定性,从而保证了证明客体的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诉讼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的特点,诉讼证明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那么诉讼证明就应该在证据规则和法定时间规定范围内完成,所以证明的效率也是非常重要的。诉讼证明不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永远进行下去,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效率和证明效果方面也具有可取之处。在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在诉讼期限内仍无法达到该标准时,诉讼将面临两难选择。如果进行有罪判决,那么有关有罪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有宁枉勿纵之嫌;如果判决无罪或罪名不能成立,那么在诉讼中确实还有有罪证据,此时又有宁纵勿枉之感。而如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证明以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为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及其效率性。如果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可判决罪名成立,否则即判决无罪。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合理性

  (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性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主观对客观不断深入认识的规律性。依照哲学原理,客观世界是外在于人们意识之外而独立存在的,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逐渐深刻的,是在主观不断对客观认识加深的基础上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由自由王国发展到必然王国的。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明要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等多方面的局限性和制约[6];所以诉讼证明无法也不可能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而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即相对真理对绝对真理的无限接近。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件发生在过去的时空,属于“历史事件”。对于具体的“历史事件”的回溯,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证明活动的中心意义所在。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并不是重新、全面再现案件,而是使证据证明力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使诉讼程序得以进行,司法权力得以运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7年指出:“在精确的科学和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没有绝对确定可言的。”[7]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对于案件的认识无法达到绝对真实。“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绝对真实,而是对相关证明要求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排出合理怀疑”标准应是最严格的标准,它应该最大限度地避免“失真”,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确保判决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

  证明标准无疑是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标志。一方面它是诉讼当事人之控诉方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另一方面,它也是陪审团和法官判断罪名是否成立的标尺;以上两个方面又无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证明标准是认识一般规律性与刑事诉讼具体特殊性的结合。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离不开主观意识,离开了主观意识也就无法认识客观事物。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承认由于人们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无法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其次它强调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诉讼证明能够无限接近案件事实,以便陪审团和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判决。

  (二)“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主观表达和客观追求的和谐

  “排除合理怀疑”是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对“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把握,都是基于主观判断形成的。普通法的理性原则是建立在“明智而审慎的人”的知识和经验基础之上的,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是建立在客观实践基础之上的,是实在的,经得起检验的。这些经验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8]。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以及如何采信,需要人们主观认识与判断,证明规格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仍需要以经验为基础的主观判断。美国刑事证据学家乔恩认为:“……人们一直认为这个词(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要能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合理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塞尔西·特纳也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所存在的心理态度。”[9]该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反映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在强调主观认识重要性的同时,并不否认证明标准的客观因素。“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等证明标准,虽然表述不同,但在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即都追求刑事诉讼中的“最高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有罪结论的可靠性、确定性的判断是建立在理性主义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之上通过证据制度而得出的;换言之,该证明标准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基础并且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本身就是追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案件事实,表现了对客观事实的强烈追求。

  (三)“排除合理怀疑”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公民权利观念和政府权力有限论[10]是普通法刑事诉讼体制构建的重要理论基础和文化背景。在刑事诉讼中,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追诉方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而被追诉方无论如何总是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尽可能地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构建了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和辩诉交易等制度设计。同样的,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也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以确保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要求审判公开和证据公开,在证据展示和提交新证据方面要求给予被告方以充分的准备时间;要求法官不间断地审理案件并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在证据采信方面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

  “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重要人权保障理念。未经法院正当程序的生效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已经成为民主法制国家人们的普遍共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不能依法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之罪行则应作出无罪判决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言:“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角度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相应的人权保障。该证明标准要求追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该达到使陪审团和法官排除作为“明智和审慎”的人依据常识和经验所能产生的怀疑,否则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期限内进行和完成,刑事诉讼程序不能也不应无时间限制一直进行,人权保障的原则和思想也不允许刑事被告人长时间处于不安和不利的境地。当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无法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应当判决被告人被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此时被告人公民人权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四、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借鉴意义

  (一)、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居于整个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在证明标准体系中对应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在诉讼实践中对有关证明标准认识的简单化和理想化。

  随着对证据法及证明理论的深入研究,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直至最后进行判决,随着诉讼阶段的不断深入,证明标准相应的也应该不断提高,直至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这一方面使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证明符合认识论上的规律性,折射出证据制度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另一方面也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证明标准应体现主客观均衡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点,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12],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案件的认定以是否达到客观事实为标准,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诉讼理论中以客观性为证明标准的主要特征。“排除合理怀疑”注重证明标准中的主客观相平衡,体现了表达形式的主观性和实质追求的客观性相结合的特点;既注重在证明标准中对客观性的追求和评判,又注重人的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明中的重要性。实用主义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重要特点,该证明标准中特有的逆向思维和反向证明更为符合人们认识问题的实际情况,加之又有相应的证据规则与其配套,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和认可。我国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应当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外成熟的证据证明理念进行有益的借鉴,使证明标准体现主客观相均衡的特点,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应当重新构建证明标准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充分挖掘,表现出对证明理论认识的简单和研究的肤浅。在传统证据理论中,诉讼证明活动仅被视为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而且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相应地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13]。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基于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机械理解,长期以来拒绝承认真理的主观性[14],片面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造成了对诉

  讼证明标准理论认识的片面化和简单化。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是与“超职权主义”和“线性流水作业”的传统诉讼结构紧密相连的,在诉讼价值理念和诉讼结构已经悄然变革的情况下,传统的证明理论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客观需要。在新的诉讼理念和诉讼结构支撑下,在承认认识规律性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诉讼中的证明有新的认识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证明标准是认识一般规律性与刑事诉讼具体特殊性的结合体,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随着我们对诉讼证明理论的不断深入研究,应当通过比较和借鉴,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完备理论基础的证明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法律英语[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9.

  [2][3][11][12][13][1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6,267,71,259,242,265.

  [4] 汪建成. 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EB/OL].

  http://www.jcrb.com/zyw/n83/ca51458.htm 2005-12-7

  [5] 邱仁宗. 20世纪哲学名著导读[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1.667.

  [6] 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7] Jessica N. Cohen: the Reasonable Doubt Jury Instruction: Giving Meaning to a Critical Concept,Am. J. Crim. L. Vol. 22,1995 ,p694.

  [8] 李忠民.试论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异同[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9]转引自: 詹瑞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讨[EB/OL]

  http://www.smjcy.xm.fj.cn/jcwy/20020204.htm 2006-1-17

  [10]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9.
 

       本文作者:张大海

         文章二:“排除合理怀疑”在死刑案件中的理解

                                     作者:杨伟华

  从审判监督以及司法公开促进角度来讲,要坚决避免出现刑事错案,因为一件错案不仅会给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极大侵害,而且基于刑罚的严厉性与不可逆转性,会让广大民众对国家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丧失信心。2005年,湖北佘祥林杀害妻案,因被害人张在玉“亡者归来”而震惊了中国整个司法界,当年被评为全国十大影响性法律事件之首。无独有偶,2010年,河南赵作海案,同样因为被害人“真身再现”而冤情大白,司法界再次哗然。理论与实务界针对冤假错案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着激烈地反思与研讨,这也是维护、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使我党永葆青春的迫切需要。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阐释“证据确实充分”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有益补充。那么何谓“排除合理怀疑”或者何谓“合理怀疑”,是法官日常办案急需思考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虽然经过几百年积累,至今仍未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科学界定,但该法系有实行判例的传统,即使不依据准确定义,经翻阅大量判例即可得到“排除合理怀疑”之基本理解。而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每一项制度均需准确成文阐释,不能依靠办案法官主观评判来想当然认为有无“合理怀疑”。面对目前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缺乏系统而具体的实证研究。笔者收集选取近三年,因存有“合理怀疑”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及在实际工作中的案例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试从对“合理怀疑”的横向与纵向阐释,来定义理解何谓“合理怀疑”,以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演进

  证据是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媒介和桥梁。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几乎在每一起刑事错案成因中都存在着证据的作用,我们不能去责怪证据,因为证据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证据的错误都是人类认识的错误。为了有效防止错误,有必要运用科学证明标准(思维模式)去认定案情。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后来又出现“两个基本”的提法,意图将抽象原则具体化。实践中,往往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变形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扎实”,用这样经过变形后的“两个基本”指导日常死刑案件的审理工作,必将带来极大隐患。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提出。2001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发文,提出:“……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基础之上,第一次从反面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思路,通过正反双向思维,更易于对犯罪事实准确判断。

  (三)“排除合理怀疑”进入司法解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综合体现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正式确立,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此规定也是符合国际规则的,联合国在《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二、“合理怀疑”表现形式与界定

  “矛盾存在于一切客观事物和主观思维的过程中,矛盾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绝对性。”由此可知,证据矛盾也是普遍存在的,这一哲学经典性语句当然也适用于死刑案件审理之中。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中运用矛盾分析法能够及时有效发现案件存有的疑点。根据形态和性质,可将疑点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产生的疑点。证据因所含有信息上的差异而形成证据矛盾。其中有证据的自相矛盾与相互矛盾。自相矛盾,是指单一证据来源或载体提供出相互矛盾的不同信息,如单一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在矛盾、被告人两次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是指不同证据来源及不同证据载体之间的矛盾。例如, 2006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张某、韩某、李某以骗乘“摩的”至预定地点,先后七次抢劫车主摩托车等财物,抢劫中致被害人王某死亡。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证据间存在如下矛盾:①现场勘查及尸检结论记载被害人王某尸体全身无损伤。而被告人何某、李某均供称,韩某用刀刺过王某,韩某自己也承认用刀刺过王某腿部;②现场勘查记载王某口中无毛巾,现场也未发现毛巾。而何某、韩某均供称,李某用一条毛巾堵住了王某的嘴,李某也供认该情节;③负责骗租摩托车的李某所描述的被害人衣着与死者王某的衣着不一致;④被告人均交代案发当晚9时许,张某曾用自己的手机向何某通报被害人行踪。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查询张某与何某的通话清单,以印证这一作案细节。侦查机关没有排查案发前后,是否还发生过其他摩托车被劫案。笔者认为,该案的现场勘查、尸检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关于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被害人口中有无毛巾情况,以及现场勘查与证人证言关于被害人衣着情况、各被告人关于作案时间情况之间的矛盾属于证据相互矛盾。依据以上诸多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法官可以形成该案件是否存在“张冠李戴”的疑问。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而产生的疑点。待证事实,是指已经过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也可称谓犯罪事实。引入待证事实这一概念,目的是以此为参照,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效形成显而易见的疑点。例如,2001年9月24日晚,被害人梁某、刘某来到被告人何某住处,送给何毒品,两人离开时从梁身上掉出毒品,何怀疑被梁欺骗,遂持斧头砸梁某、刘某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将二人尸体装入纸箱,放在东侧房内。次日上午,何某叫来施某(已不诉)和关某(已判刑),将装尸体的纸箱抬入施某所驾驶的夏利车后备箱内,外出弃尸,并将装有二被害人尸体的纸箱浇上汽油焚烧后,将烧剩的二具尸体推入井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提出其在案发时,吸毒了意识不清,没有未杀人,另有“尹某杀的人”。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三次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等证据不能完全印证;又由于尹某涉嫌其他犯罪尚在逃,无法排除尹某参与共同犯罪或独自实施犯罪的嫌疑。笔者认为,该案中的现场勘查、尸检等证据形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这一待征事实,被告人的三次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吻合,其又提出是“尹某杀的人”,案发时其吸毒,意识模糊的辩解。这样便鲜明反映出被告人供述与二人被害这一待征事实之间的矛盾,法官据此可以提出“尹某”是否参与作案、行为人能否确定的疑问。

  (三)证据与经验法则、常理逻辑之间存在矛盾而产生的疑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经验法则、常理逻辑运用问题。证据与情理相矛盾,是指证据与经验法则所确认事物的自然状态不一致,进而怀疑证据存在较大的虚假可能性。法官应当擅于运用丰富的社会经验、司法实践经验,在复杂的证据中把握事实,合理评判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如果缺乏这一能力将无法胜任神圣的审判工作。正如霍布斯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和逻辑”。例如,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之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6年7月21日22时许,许某趁刘某不备,用钉锤猛击刘头部数下,并将刘从翻水桥推入河中,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许某又返回现场,将刘某所骑摩托车从老南桥推入河中。经法医检验,刘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从讯问笔录和现场勘查记载的时间看,许某交代其将被害人摩托车推入河中的时间在前,侦查机关对发现被害人摩托车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时间在后;而指认现场笔录记载,许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抛弃摩托车现场的时间,又在现场勘查之后,由此对上述证据产生重大疑问。按照常理,先供后证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先证后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则较弱。《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即包含此意。本案中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讯问笔录在时间上存在疑点,如果讯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时间按照常理排序,即可锁定被告人。虽然侦查机关又出具工作说明,笼统称先由被告人许某指认抛弃摩托车的地点,后打捞出摩托车。但没有对讯问笔录、现场勘查和指认现场笔录关于记载时间疑问进行合理解释,法官依据常理产生被告人杀人部分事实不清的疑问。

  (四)“合理怀疑”的界定

  “合理怀疑”是指存在合理疑点的怀疑,而并非包含所有疑点,笔者认为能够从根本上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量刑认定的重大疑点,属于“合理怀疑”,主要表现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的情形,即(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是否查清;(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有无罪过;(6)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第(2)点“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是重中之重,很多冤假错案就在此关键环节出现了错误。那些基本不影响事实认定,只是不同证据载体所体现的某些信息差异,并无根本冲突的疑点,属于一般疑点,如共同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但对准确的犯罪时间及详细的行为表述上的差异,不能形成本文所认可的“合理怀疑”。

  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中,湖北高院在案件审查中发现诸多疑点:①在使用犯罪工具认定上,佘祥林在被审讯时供述了三种作案方式,即用棍棒打、用绳勒、用石头砸。公安机关采信用石头砸的说法,然而当公安人员带佘指认现场时,却未在现场发现石头;②一审定罪的主要依据是佘供述处理尸体时用蛇皮袋内装四块石头的沉尸地点,公安机关并实际提取了蛇皮袋与四块石头,但此节是在公安机关提取蛇皮袋等有关物证之后,佘才交代的,属于先证后供;③佘的供述中存在很多自相矛盾之处;④有重要证人能够证实佘没有作案时间。笔者认为①、③、④属于重大疑点,而②如系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会由一般疑点转化为重大疑点。往往重大疑点是由很多一般疑点组成,最终转化为重大疑点。湖北高院对上述疑点产生了“合理怀疑”,而有关人员并未注意到这些重大疑点,最终酿成冤案。

  三、“合理怀疑”的排除模式

  出现重大疑点即合理怀疑可能导致证据之间印证不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难以下判。为有效实现证明目的,必须找到合理解决疑点的路径。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一是要进行有效调查与排除,二是要进行合理解释。

  (一)及时有效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检察官、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疑问,与侦查人员沟通联系,就某些问题提出补查建议,由侦查人员进行补充侦查。这是对“合理怀疑”有效排除的一种方式。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避免先入为主进行调查。实践中常有这种思维定式: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一定是被告人供述是虚假的,因为被告人必然趋利避害;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一定是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因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的等等。可以说这样地先入为主,不平等地对待疑点证据,一旦调查思维朝某一方向发展,会以假为真或以真为假,造成整个证据信息内容的扭曲,影响对全案的综合认定。为克服这种思维模式,笔者建议,在补充侦查环节应变更侦查人员。

  第二,补查活动程序必须合法,且要实事求是,不能出现错误。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严格遵守合法程序体现在刑事诉讼每个环节之中,在补查过程中更应如此。如违法调查取证,采用引供、诱供、逼供等手段,或使被调查人按照某一内容作证,或侦查机关采取自圆其说式的补查,违背实事求是工作原则,可能就成为冤假错案的根源。

  第三,及时补查取证。实践中发现的“合理怀疑”往往是经过了侦查阶段,出现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按照职能分配,需要侦查人员在做进一步补查取证工作,这就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增强协调配合意识,尽快完成查证工作。如果工作懈怠或不认真及时补查,会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造成司法成本巨大浪费。

  (二)合理进行解释。有效调查排除重大疑点并不是万能的,当案件己经缺乏进一步有效调查的基础,这时就需要合理进行解释,通过合理解释来认定事实并减弱重大疑点对事实认定所造成的障碍。如某证人证明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与指控事实之间的重大疑点,但己查明该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此证人证言形成的疑点就能得到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要求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进行合理解释。如笔录制作、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没有必要重新补证或已经丧失补证基础的,侦查机关作以情况说明,排除有关根本性疑问,进行合理解释。以此在法官心目中形成内心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

  综上所述,死刑案件审判工作是生死攸关的大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如果司法人员求疑质疑的劲头不足,面对疑点敷衍塞责,不彻底深究,或凭个人主观认识,想当然地“排除”疑问,甚至迁就侦查阶段存在的严重问题,就会造成冤假错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制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审理死刑案件时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笔者提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信以上一些思考能够帮助死刑案件诉讼人员提高发现、分析、排除案件疑点的能力。用极高的使命感审理每一起死刑案件,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其实是很艰巨的任务。秉承精益求精、严之又严、慎之又慎的精神,用“铁证”,办“铁案”,还需要法官不断地探索……

 

 

           文章三: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作者:樊崇义

  摘要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文章四: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革新

                             作者:孙丹兵

  关键词: 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盖然性标准

  内容提要: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对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西方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盖然性占优势、高度盖然性及排除合理怀疑等多元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属于确然性标准,存在着很大的内在缺陷。我国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革新,建立盖然性证明标准。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及司法界日益认识到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性,有关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正逐步深入。诉讼的过程就其实质是证明的过程,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证据制度无疑是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制度,特别是其中的诉讼证明标准,在诉讼模式改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诉讼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诉讼体系,才能得以落实,才会具有真正意义。 [1](p.142)因此,借鉴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经验,加强对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实规定与内在紧张性的研究,并进而探寻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革新之路就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实践意义。

  一、国外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不同主张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的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西方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就理论而言,一般有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标准等几种主张。

  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盖然性,又称或然性,在形式逻辑中用来表示一种模态关系。逻辑中的模态关系是表示必然性与可能性的范畴。盖然性,指的是模态关系的可能性,而可能性要分程度高低,如可能性大、可能性小,可能性极大、可能性极小等。盖然性既可指客观事物自身的可能性,也可指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不同确定程度。因此,盖然性就用来表示认识的客观真实的程度性。盖然性占优势也称优势证据或或然性权衡标准,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2](p.48)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心如秤,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置于左右秤盘上,以权衡何方证据的分量更大。此外,盖然性占优势与证人的多少或证据的数量无关,只在于有一种令人信服的力量。

  2.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也称内心确信,这种盖然性要求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 [3](p.213)它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进一步言之,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明所必需的确信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此种标准主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存在,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关于何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 [4](p.393)但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不允许采取丝毫无怀疑之点,只要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显著,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即可构成此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中外差异

  就证明标准而言,西方国家的标准与我国的标准有重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为多元证明标准,我国实质乃一元制标准。

  1.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了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5](p.219)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但使用的用语有所不同。美国法中多使用优势证据,而或然性权衡多见于英国法。作为一种通说,则多使用或然性权衡(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对于一些重要的或特别性质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国家有非常大的差异。英国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适用从或然性权衡这一基本标准派生出的另外两种方式:灵活的方式(flexible approach)和优先可能性方式(the prior probability approach)。对于前者,要求证明的标准随问题的严重性而发生变动,后者则是标准保持固定不变,可需要满足它的证明程度却可能发生变动,且二者都认为越严重的案件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对于其他一些性质特别的案件,如蔑视法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他们认为蔑视法院是一项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但还有两类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目前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类是婚姻案件,英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主张通奸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英国成文法则采取或然性权衡标准;另一类案件就是民事诉讼中待证明的事实是犯罪行为时,对于此类案件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和或然性权衡两种主张。

  英美法系国家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

  2.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法律中对证据的具体适用及规则并不作详尽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对证明标准的衡量主要凭内心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心证,要求内心形成确信。理论上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均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须为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6](p.415)但是,较多的学者意识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性质上的差异,在进行自由心证时,会降低对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实际操作中两类案件证明标准仍有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对盖然率高低的把握上。甚至同一类案件中依据不同情况证明标准也有区别: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就认为,刑事案件中,“罪刑愈重者,要求证明之程度愈高”; [4](p.394)另外,有的国家对一些特殊民事案件采用“表见证明”的做法,对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实行不同于“证明”的“疏明” [7](p.61)等等。

  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也把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别案件,不同案件运用不同标准。一般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特别案件适用较高度盖然性为低的标准。德国主要在诸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案件中适用较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为低的证明标准,即表见证明。所谓表见证明,就是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 [7](p.61)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也依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在证明方式上有证明和疏明两种。证明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疏明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了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 [8](p.101)因而疏明的证明程度实质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证明程度。

  3.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确实、充分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理论上一般将其概括为“客观真实”。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一标准的具体要求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所以,这一证明标准在学界又被称为一元标准。

  三、我国现行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1.“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现行刑事与民事诉讼制度为分析对象

  要对我国的证明标准做更深入的探讨就必须对“证明标准”这一概念作充分的解析,由于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在我国确立合适的诉讼证明标准有其必要性。法院“要做出裁判,法官必须对认定为判决基础的事项取得确信,这是一个原则,而达到这种确信状态时,就叫做该事项已被证明” [9](p.101)。要衡量确信状态之达到与否,就不能不涉及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法官,证明标准在其诉讼活动中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证明标准,简单地说就是指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客观真实,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具体的运用标准是什么?这是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必须研究和关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141条、第162条等条款,分别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的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什么是“清楚、确实、充分”,人们的认识不仅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一般都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的认定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第二,证据必须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取证。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标准的确立,可以使当事人在起诉前先行衡量一下手中所持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从而可防止当事人贸然起诉,以免除当事人滥诉给法院带来的“资源浪费”,同时也可促使当事人在手中证据已符合要求时就果断起诉,避免坐失良机。另外,当事人通过证明标准对自己在举证过程中何时可免除举证责任也可有所了解。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事人举证后,法官必须对相关证据进行判断衡量,以决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可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必须认定的事实真假状态如何,是否需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依法主动收集证据等等。法官要处理这一系列问题,关键就在于把握好证明标准,同时,证明标准的设立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限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客观真实”标准属于确然性标准,这与西方“盖然性”标准有巨大的差异。

  中西方证明标准差异如此之巨大,就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认识论上的差异,其二是诉讼方式的差异。在认识论上,中国法学界向来认为人对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既然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人就完全可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西方法学界则认为,人对世界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人对案件的认知只可能接近真实,永远也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在诉讼方式上,中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因而法官的任务不仅仅是居中公断,还负有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查明真相的职责;而西方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扮演的仅仅是消极裁判者的角色,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完全是当事人个人的事,法官的作用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盖然性状态的判断。所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均采取有区分地实行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的做法:一是区分民事与刑事两类不同案件,二是在同一类型案件中进一步区分不同具体情形,从而在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形成了二元化乃至多元化的格局。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上的这一共同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正说明了对诉讼证明标准采取区分对待做法的科学性及正确性。

  2.“客观真实”的内在缺陷:以民事诉讼制度为分析单元

  客观真实,从一定意义上说,是难以达到的。从本质上说,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质上是裁判者依据所掌握的各种证据形成心证的过程。其实,案件的裁判者也是人,从认识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普通的认识主体,他们有自己的经历、情感、思维定式,甚至偏见。在没有具体的参照物放在面前的情况下,他们不能超脱自身去认识。认识的对象是客观的,但认识本身则是一种主观活动。将客观事物反映到人脑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人,认定案件事实借助于证据,由证据拼凑起一个图形,然后在人的大脑中形成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因而裁判者的判断必然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差别,绝对的达到真理性的客观认识是不可能的。

  “客观真实”标准如果能够实现,人民法院以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进行裁判,这当然是司法公正的最好体现。然而遗憾的是,案件事实不可再现,法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知不可能达到完完全全符合其真相的程度。因此,“客观真实”标准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理想标准。如果无视现实而一味地苛求这一标准,势必会造成法官的绝大部分工作不是裁量案件而是查明案件真相。这样的结果无疑是:法官先入为主,破坏了对抗式机制,造成了实质上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袒;法官居中裁判的形象遭到破坏,大大降低了法院裁决的公信力;诸多无法查明真相的案件累积,法官的裁判职能难以正常发挥,等等。

  在诉讼证明中,关涉案件当中的客观世界的行为事实是否真实,是通过经验实证的逻辑形式来证明的。而这种逻辑证明的证明依据正是案件中的各种证据,证明方法是:首先通过证据寻求其形成的行为事实的原因,也就是确定每个证据与行为事实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对全部行为事实原因进行归纳,得出证明结论以确定需证明的行为事实真实性如何、是否客观真实。可见诉讼证明在证明客观世界的行为事实上,采用的是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证明的逻辑形式。运用这种逻辑形式进行证明,需要注意两个潜在性问题:一是在确定证据与形成它的行为事实间因果关系时,鉴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上人们认识经验上的“直线性因果关系”的思维方式,所确定的原因行为事实往往是一种或然性真实;二是由个别证据确定的原因行为事实进行归纳,因这些个别证据是有限的,这种归纳法就存在不完全性,就是不完全归纳证明方法,这种形式的证明结论具有或然性。由此可见,诉讼证明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上是有程度性的,也就是说是一种盖然性(或然性)真实。如此,诉讼证明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就应当确定一个法律上的客观真实程度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法上的所谓“盖然性标准”,正是这种真实盖然性程度标准。英美法系之所以把事实问题都归结到对证据的评判,也正是将事实的真实盖然性转移到证据跟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稳固程度性上去了。客观事实的“盖然性标准”可适用于各种诉讼证明活动,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证明确立的“盖然性标准”较高,它要求对刑事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明,或者对刑事证据与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稳固度的判断,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到无可置疑的盖然性高度。而民事证明的“盖然性标准”则权衡诉讼当事人各方举证之证据的分量,来判断谁方证据与主张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强度大,或谁方证据的真实盖然性程度更高,从而根据占优势的一方之主张来认定事实。

  “客观真实”,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有其内在的缺陷。

  首先,它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财产权益而发生的,所以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影响。这种影响可称为产出,而当事人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在诉讼中必定需要进行一定的投入。如果投入远远大于产出,当事人会受到更大损失,因而不愿参与诉讼或参与后放弃诉讼;反之,则当事人可能会积极地参与诉讼。诉讼中的举证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当事人投入的一部分。因为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需要收集证据、举出证据,而收集证据、举出证据的费用须由当事人负担。案件的证明程度越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即投入就会相应增大。如果一件事实以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能证实,却要求当事人以确实、充分的标准予以证明,就等于无端让当事人耗费过多的金钱和精力,从而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而且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

  其次,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了这种证明标准在诉讼实践中实现的不可能。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规范的权利发生要件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8](p.44)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利己性,其在诉讼中往往出示有利于己的证据,而对于不利于己的证据,则时常会隐匿,甚至销毁。这样,如果诉讼一方控制着主要证据不予出示,则相对方就会处于被动地位,造成诉讼结构处于失衡状态。这与民事诉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追求诉讼公正这一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由此,我们认为诉讼证明无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还是行政诉讼的,只要是关涉案件中的自然(客观)世界的事实成分之逻辑证明问题,证明结论都有一个真实盖然性的问题,应当在法律上确立一个相对客观化的程度标准,从而能在法律上认定客观真实。这是我们在建构诉讼证明法律体系时,应当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

  四、中国诉讼证明标准的革新

  1.盖然性标准:诉讼制度应当确立的标准

  面对中西方证据标准的巨大差异,在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的观点分歧较大。有人认为“盖然性”标准是不可知论在证明标准上的反映,因而反对采用盖然性标准,主张继续实行“客观真实”标准。有人则主张废弃“客观真实”标准,改为“盖然性”标准,认为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完全不同,却在证明标准上有着实质相同之处,即均采用“盖然性”标准,这足以说明“盖然性”标准的可取性。在我国,盖然性标准应当成为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标准要求法官的作用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度、判断,这样确保了法官中立者的地位,从而实现了程序的公正。

  “盖然性标准”(或然性标准)是相对于确然性标准而言的,指以可能性的逻辑模态而确定的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一种标准,即只要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多元性的标准,它的理论基础为法律真实。这种或然性的标准具体表现为在不同性质的诉讼和同一诉讼不同阶段或不同案件中又有差别。而证明制度中的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已经很久。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做出裁判。这表明我国在诉讼领域第一次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立法肯定。该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一法律规定表明我国诉讼制度中第一次肯定了法官的心证原则,可见传统的一元制的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已经开始。

  2.“盖然性标准”在三大诉讼制度中的规定性

  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多元性表现之一就是在不同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因为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以可能性的高低为判断的准则,那么以不同的可能性程度为标准就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由于三大诉讼各有特点,性质不同,必然在证明的可能性上有不同的要求,同一诉讼因为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任务,或同一诉讼因为不同类型的案件特点,都会要求不同的可能性程度,所以证明标准必然表现为多元性。笔者在此只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加以论述,同一诉讼中的不同证明要求不在此展开。

  在刑事诉讼中盖然性标准表现为“排除合理性怀疑”。当然这一标准本身也是多元的,这样称呼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终标准。为何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呢?这是因为:(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结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剥夺不具有可逆性,是对公民权的重大剥夺,所以要求司法机关持最高的慎重态度。(2)刑事诉讼承担证明责任的是控诉机关,而刑事诉讼除小范围的自诉案件以外,控诉机关为检察院,作为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能力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巨大反差,提高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辩护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行政诉讼中盖然性标准表现为“案件证据确凿,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这一证明标准从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做到证据确凿,并且在诉讼中要提供确凿的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主观上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这一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低,但又应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理由为:(1)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国家公权力合法性问题,事实上解决的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秩序问题,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判断这一种事实,应持慎重态度,其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2)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监督方式,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被告行政主体,要求其证明达到相应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对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弱势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加强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力度,体现分权的民主思想。这是诉讼文明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用英文表达为“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在司法自治精神的指引下,不要求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不必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是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谁更有优势,由法官利用自己的心证原则对优势证据予以采信的证明标准。设计这一标准的理由为:(1)民事诉讼的目的为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证明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后能够形成优势,则另一方当事人就会认可结果,实现息讼止争的目的。(2)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能够使当事人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交易秩序维护,加速民事流转速度,实现法治的效果。(3)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或然性程序,大量的民事纠纷并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维护,民事诉讼只是其中一种解决方案的选择。这就表明民事诉讼必须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所以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裁判者就只能在当事人举证中进行优势判断,谁的证据具有优势,谁就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注释:

  [1] 王圣扬.论诉讼证明的二元制[J].中国法学,1999,(3).

  [2] 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台北:世界书局,1992.

  [3] 黄道.诉讼法[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

  [4]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

  [5]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6]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 陈宗荣.举证责任分析与民事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

  [8] 黄栋培.民事诉讼法释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

  [9]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注:孙丹兵 南京财经大学人文社科部 讲师